法 律 視 界
新加坡的法律系統
新加坡的法律系統猶如一幅豐富多彩的織錦,糅合了衆多的法律、制度、價值觀、曆史和文化。本文帶你領略新加坡法律的魅力。
目 錄
第一節 引言
第二節 法律與憲政發展
第三節 新加坡的普通法
第四節 憲法
第五節 立法
第六節 行政
第七節 司法
第八節 法律教育與法律職業
第九節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節 結論
第一節 引言
1.1.1 新加坡的法律系統猶如一幅豐富多彩的織錦,糅合了衆多的法律、制度、價值觀、曆史和文化。就像具有新加坡特色的被子,法律系統的每一條線編織在一起,形成了一個法律萬花筒,又受著獨特的國家認同標記所制約。
1.1.2 隨著不斷推進的全球化和區域一體化過程,社會、經濟、政治、法制的變化漸次開展,法律系統將不可避免地在發展過程中經曆挑戰時期。新加坡已經准備好並且樂意從他國在相似境遇下取得的法制進步中汲取經驗。有的時候,舊的方法可能必須被抛棄,新創的想法則必須要經過現實考驗,作出適當的修正,以適應本地的狀況。在這個過程中蘊含著(有時)大規模的法律調適、向外界的學習和持續的變動。無論如何,曆史總會是一位有用的(盡管不是絕不會犯錯的)向導,爲新加坡現在和未來的法律道路提供指引(參看第二部分)。
第二節 法律與憲政發展
1.2.1 從1819年東印度公司的湯姆斯.史丹福.萊佛士爵士(Sir Thomas Stamford Raffles)建立起這一片殖民地,到1965年獲得獨立,新加坡的法律發展與英國殖民宗主密切地聯系在一起。時常,被采用的帶有英國式風味的法律傳統, 習俗, 判例及立法未經過此是否適于本地環境的考慮。
1.2.2 在獨立以後,以發展、構建一個原生的法律系統爲前進方向,一場法制改革運動漸進地、不斷加強力度地推進,要求法律實踐和規則都必須與新加坡本地的文化、社會和經濟要求相協調。新加坡的經濟奇迹可以歸因于以下幾個因素:領導者的智慧、對法律的運用以及它自身的法律系統,由此建立起一個新型社會,並增強了新加坡的經濟生存能力。同時,爲保證自身的法律系統與國際社會的需求相符合,新加坡付出了堅定不移的努力。這也帶來了新加坡法治與憲政發展中一連串裏程碑式的進展。
1.2.3 19世紀早期:新加坡處于柔佛蘇丹(Sultan of Johor)的統治之下。作爲一個漁民社區,居民不超過二百人,所通用的原初法律系統是馬來人習慣和adat法(今印尼和馬來西亞地區本土化的傳統法律與慣例)的混合體。
1.2.4 1819年1月29日:明吉連(Bencoolen’s) 的Lieutenant-Governor, 萊佛士建立現代新加坡。他相當有先見之明地認識到新加坡獨特的地緣政治地位:新加坡能使英國在同一時刻有力掌控馬六甲海峽的入口和往返南亞及東北亞之間的主要航行路線。
1.2.5 1819年1月30日:萊佛士與柔佛蘇丹的代表、天猛公阿蔔杜爾.拉赫曼(Temenggong Abdu’r Rahman)簽訂了一個初步條約,允許英國在新加坡建立貿易站。1819年2月6日,合約正式化。萊佛士將新加坡置于明古連管轄之下。而後者又是由位于印度加爾各答的參議會管理的。
1.2.6 1819-1823年:爲有效管理新加坡, 萊佛士發布了一套其後被稱爲“新加坡條例”(‘Singapore Regulations’)的法典,並設下一套有統一律令適用于全體居民的基本法律系統,取代了原有的法律系統。
1.2.7 1824年3月:《盎格魯-荷蘭條約》(the Anglo-Dutch Treaty)和《割讓條約》(Treaty of Cession)確認了新加坡爲英國占領所有的法律地位。荷蘭撤回所有對英國占領新加坡的反對之聲,並且放棄對馬六甲海峽的爭奪,以換取英方放棄對設立在明古連和蘇門答臘的工廠的控制,將之讓與荷蘭。同年稍晚,海珊蘇丹(Sultan Hussein)和天猛公阿蔔杜爾.拉赫曼又與英國人立下第二個條約。柔佛蘇丹王國願意放棄對新加坡的統治。作爲回報,英國人會支付更多的現金和其他補償給蘇丹。
1.2.8 1826年11月27日:出于東印度公司的申請,英國國會頒布了《第二憲章》。這個憲章授權東印度公司在槟城,馬六甲和新加坡三個地方建立管轄法院,行使與英國國內法院相似的民事、刑事管轄權。一般都認爲這個憲章提供了英國法律在新加坡獲得普遍繼受的法律依據。新加坡和馬六甲、槟城在1826年合並成爲海峽殖民地,在英國的海外殖民體系中隸屬于英屬印度的控制之下。
1.2.9 1833年,因英國國會對東印度公司占領地的級別重組,印度的參議會(Governor-General)獲得了爲海峽殖民地立法的授權。然而,這套架構能給出的司法公正判決耗時不定,質量又低,本地的商業社區對于這套不太合理的司法架構仍然是不滿意。
1.2.10 1855:《第三憲章》獲授權頒布,以助舒緩日益增加的法庭積壓工作量。隨著1858年東印度公司的解散,海峽殖民地被轉移到英屬印度政府的控制之下。然而,在印度地域之外管轄海峽殖民地卻導致了許多的不愉快,因爲海峽殖民地的人們認爲這樣的統治帶來了以下的結果:他們的利益訴求若不是被忽略了,至少也是被貶斥了。
1.2.11 1867年4月1日:海峽殖民地變爲直轄殖民地,處于倫敦殖民辦公室的直接管轄之下。
1.2.12 1868年:海峽殖民地的管轄法院被廢除,隨即建立起新的最高法院。1873年,最高法院實行進一步的重組,並獲得了作爲上訴法庭的聆訊地位。1878年,海峽殖民地的法院比照英國高等法院的變動,作出相應的結構調整。
1.2.13 1934年:刑事上訴法庭加入並成爲最高法院架構的一部分。
1.2.14 1942年2月到1945年9月:日治占領時期,新加坡被命名爲Syonan (意爲“南方之光”),由日本軍政府統治。到二戰末期,戰爭的結果又將新加坡置于英國軍政府(BMA) 的臨時統治之下。
1.2.15 1946年:海峽殖民地解體。槟城和馬六甲于1946年成爲馬來亞聯盟(及後在1948年變爲馬來亞聯合邦)的一部分。新加坡獨自成爲擁有自身憲法體系的直轄殖民地。但行政和立法的真正權力還是落在殖民地政府和官員手裏,盡管在立法議會裏本地人能夠參與公共管理,擁有一定數量的選舉議席。1948年舉行了第一屆立法議會選舉。
1.2.16 1948年至1960年:緊急事態時期。馬來亞共産黨宣布了以武力奪取馬來亞(1957年後爲馬來西亞)和新加坡的目標。新加坡和馬來亞當局合力壓制馬共勢力,發布嚴厲法令(包括允許不經審訊的羁押),掌握和挫敗了共産聯合前線的行動。
1.2.17 1953年:一個由其喬治.倫德爾爵士(Sir George Rendel) 帶領的憲法委員會組成,其任務是審查殖民地的憲法以及擴大公衆參與自治的規模。殖民地政府接納了委員會報告的大部分建議,包括將立法議會轉變爲一個主要由直選議員組成的議院。盡管如此,實權還是掌握在殖民政府和理事會的官員手上,而非選舉議院成員手裏。至此,從1948年到1951年,進步黨是新加坡立法議院選舉中四連勝的領導黨派。
1.2.18 1955年:在第一屆立法會議選舉中,由大衛.索爾.馬歇爾(David Saul Marshall) 領導的勞工前線贏得立法議院可競選取得的25個議席中的10席,借此取代進步黨成爲領導政黨。同年成立的人民行動黨贏得3席。馬歇爾成爲首席政府大臣,並堅定地推動自治運動的開展。1956年,新加坡派出一支由立法會議所有政黨議員組成的、不帶政黨偏見的代表團前往倫敦與英國當局就自治議題展開憲法磋商。
1.2.19 1956年:這次憲法談判破裂後,馬歇爾在6月6日辭去首席政府大臣的職位。馬歇爾的副手,同時也擔任勞工部長一職的林有福 (Lim Yew Hock) 繼任爲首席大臣。林有福率領1957年3月誕生的憲法代表團成功地與英方就何時創制一部新的新加坡憲法的主要內容達成和談結果。
1.2.20 1958年5月28日:《憲法同意書》在倫敦簽訂。英國國會于8月1日通過《新加坡國家法令》,使新加坡在1959年成爲一個非獨立但自治的國家。
1.2.21 1959年5月:在第一屆完全由選舉決定的立法議院選舉中,人民行動黨贏得51個議席中的43席。6月3日,新的國家憲法生效,李光耀成爲第一任首相。有了自治權利以後,新加坡通過與馬來亞融合而走上獨立的艱辛曆程就此展開。
1.2.22 1961年5月27日:馬來亞首相東故.阿蔔杜.拉赫曼(Tunku Abdul Rahman)計劃在馬來亞聯合邦、新加坡、沙撈越、北婆羅洲和文萊之間通過融合形成更緊密的政治和經濟合作關系。人民行動黨傾向于贊同這項計劃,一來是爲了新加坡經濟生存需要的原因,二來也想借此作爲向英國當局爭取政治獨立的手段。前期的共産主義分子則視融合計劃爲一次帝國主義者的密謀。
1.2.23 1962年9月1日:人民行動黨爲融合計劃提出的全國性公民投票議案獲得通過。融合計劃的主要內容指定吉隆坡的聯邦政府擁有對國防、外交和對內事務的掌控權。除此之外,它額外給予新加坡在屬于金融、教育和勞動力方面事務的自主權。新加坡同時還擁有自己的一套聯邦州政府行政系統。
1.2.24 1963年9月16日:馬來西亞建國,由馬來亞聯合邦、新加坡、沙撈越和北婆羅洲(今沙巴)組成。印度尼西亞和菲律賓反對這次融合。印尼總統蘇加諾隨後發動暴力前線運動對抗馬來西亞。融合之後,新加坡的法庭系統成爲馬來西亞法庭系統中的一部分。新加坡的最高法院被馬來西亞新加坡高等法院取代。上訴終審法院爲吉隆坡的聯邦法庭。
1.2.25 1965年:在兩年的融合過程中,出于種種原因——從馬來西亞的種族歧視政治政策到領導者的個人沖突,聯邦融合失敗了。所有的這些因素糾纏在一起,伴隨著種族暴力沖突的威脅與爆發,還有共産主義的威脅,促使新加坡在8月9日從馬來西亞分離。
1.2.26 1965年12月:尤索夫.賓.伊薩克(Yusof bin Ishak)被任命爲新加坡第一任總統。根據新加坡的獨立地位,新加坡國會完成了各項憲政上和法律上的程序與事項。由首席法官黃宗仁帶領的新加坡第二憲法委員會建立,檢討少數族群的權利如何能爲憲政所保護。其中一項推薦建議就被接納,這就是創造一個顧問機構、國家理事會來爲國會就設想中的少數族群立法及其影響提供建議。這一機構就是後來爲人所知的少數民族權益總統理事會(the Presidential Council for Minority Rights, PCMR)。
1.2.27 八十年代末期,創建一套原生的、更爲本地化的法律系統成爲改革的方向;變革動力持續積累,不斷推進。1990年10月,楊邦孝(Yong Pung How)獲任命爲現任最高法院大法官。他的上任更是加速了改革進程。這段時期也與密集的憲政重塑交疊,朝向發展一套原生的新加坡政治制度的目標進發。
1.2.28 1993年:廢除所有向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訴的條例(自1989年起,向樞密院上訴已被嚴格限制)。一個由大法官和兩位上訴法官主管的永久上訴法庭被設置爲新加坡級別最高的法院。1993年11月,《英國法適用法令》(Cap 7A, 1994 Rev Ed) 開始生效並具體限定英國法律在新加坡的適用範圍。
1.2.29 1994年11月1日:裏程碑式的《對司法先例的應用意見》宣布樞密院,前任法院及上訴法庭先前作出的判決都對永久上訴法庭不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意見》陳列的理由當中,它寫道:“我們法律的發展應該要反映時代的變化 [自新加坡獨立以後,本地的政治、社會、經濟狀況發生的巨大的變化] 和新加坡社會的基本價值觀念。”
1.2.30 從1819年新加坡建立到1993年間,《第二憲章》就是供英國普通法、衡平法與1826年以前的英國法規(僅指那些在新加坡得以普遍適用的)在新加坡獲得普遍繼受的法律基礎。這一憲章的施行又受制于那些法律對本地狀況的適應度,必要時也要經過修改才可以應用。無論如何,英國法在本地應用而引致的不穩定性是一個特定的難題。
1.2.31 同樣地,在前《民法法令》 (Cap 43, 1988 Rev Ed) 第五部分的規定之下,英國法在新加坡也存在特別繼受。如有關于特定的法律類別或一般商業法律的問題或議題在新加坡産生,其所運用的法律也應與英國相對應時期運用的法律一致,除非有其他法律條款另行規定。
1.2.32 1993年,《英國法適用法令》發生效力,規定了只要是在1993年11月12日之前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英國的普通法(包括衡平法的原則和規條)就應該繼續作爲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依據此法令,普通法在新加坡將繼續保持效力,只要它適用于新加坡的環境,並且服從滿足實際情況需要的修改。另外,法令還明確規定了經過必要的修改以後在新加坡生效或繼續生效的英國頒發的法令(全體生效或部分生效)。除了獨立生效,他們可以作爲本地法案衆多混合的修正案之一種,或在本地立法當中納入相關的英國制定法。
第三節 新加坡的普通法
1.3.1 普通法是新加坡政法結構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新加坡承繼了英國普通法的傳統,並因此享有英國制度中內在的穩定性、確定性和全國統一化特質所帶來的好處(尤其是在商業範疇內)。新加坡與一些鄰國(印尼、馬來西亞、文萊、緬甸)皆共同分享相似的普通法起源。盡管在細節方面,每個國家都因應其特定的政策和需求,對普通法的應用和改進各有不同。
1.3.2 新加坡的普通法系統的精髓可以被歸納爲“遵循先例”原則 (doctrine of judicial precedent or stare decisis)。根據此項原則,法官針對具體的案件事實,通過應用法律原則,增進法律系統的完善。因而在同一法院組織架構內,法官僅僅被要求應用較高級法院作出判定的判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or the operative reason for the decision)。因此,新加坡上訴法院斷案的判決理由嚴格約束新加坡高等法院、地方法庭和推事法庭。另一方面,英國與其他英聯邦國家司法管轄下的法庭判決則並不能嚴格約束新加坡的法庭。高級法院在判決中作出的附帶意見 (obiter dicta) ,若並不直接影響案件結果,則有可能不被下級法院遵守。
1.3.3 英國普通法對新加坡法律發展的重要影響,一般更爲明顯的體現在傳統法律 範圍(如合同、侵權和不當得利),較之其他制定法範圍(如刑法、公司法和證據法)更甚。對于後者,其他的司法制度,如印度和澳大利亞,強烈地影響了一部分這類制定法的立法路徑和內容。
1.3.4 無論如何,昔日新加坡法庭傾向于支持英國法庭判決的趨勢已經讓位于與英國法庭分道揚镳的趨勢(即使是在傳統的普通法領域)。本地關于新加坡普通法發展的法理學說也獲得了更多的認同。
1.3.5 新加坡的普通法制度與一些吸收了大陸法傳統的亞洲國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和泰國),或是那些混合了大陸法和普通法傳統的國家(如菲律賓),有本質上的不同。
1.3.6 首先,大陸法系統對先前的司法判決倚重的分量較少,並且不堅持遵循先例的原則,不同于以上第3.2段中描述的普通法制度。其次,普通法法庭,如新加坡,在訴訟中通常采納在當事人之間進行抗辯制審訊模式。而大陸法法官則傾向于在決定案件結果的過程中扮演一種更爲主動的角色來搜集證據。第三,普通法法官能歸納、創制出大量的法律原則,而大陸法法官則更依賴于覆蓋廣大範圍、更爲籠統和明晰的法典。
1.3.7 盡管如此,普通法與大陸法的分歧比起過去來說已經減少了。比如,普通法體系已經著手實施制定法項目來填補普通法中可預期的空白。有見及此,新加坡最近頒布了多項制定法來管理許多特定的法律領域(如《2001年合同法(第三人權利)法令》(Cap 53B, 2002 Rev Ed),《2004年公平競爭法》(No 46 of 2004)和 《消費者權益保護(公平交易)法令》(Cap 52A, 2004 Rev Ed)。
1.3.8 從曆史上來說,在英國,法院也采用了衡平法(或公平原則的法律機制) 來改善一個嚴格的普通法系統先天具有的缺陷和不足。
1.3.9 依照《新加坡民法法令》 (Cap 43, 1999 Rev Ed) ,新加坡法院擁有同時運用普通法與衡平法的權力。這樣做,帶來的實際效益就是起訴方在同一法庭的同一案件訴訟過程中既可以尋求普通法救濟(損害賠償),也可以尋求衡平法救濟(包括禁令和特別履行)。衡平法在合同法特殊原則——包括不正當威迫 (doctrine of undue influence ) 原則和不得食言原則(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el)—— 的發展上扮演了一個決定性的角色。
1.3.10 如果沒有司法先例的定期出版, 讓法官和律師獲得參照,新加坡的普通法就不會發展得如此迅速和廣泛。自1992年起,《新加坡法律判例彙編》就構成了新加坡法院判決對外公開的主要出版物。在此之前,從1932年起,《馬來亞法律期刊》負責公布本地主要案件的判決。在一些重要領域裏,本地的法律書籍和期刊文章同樣爲新加坡急速增長的普通法作出了貢獻。
1.3.11 除了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外,新加坡還有回教法庭運用回教法處理特別的個人法律事務。針對遵從回教法締結婚姻的回教徒或一般當事人,新加坡《施行回教法法令》(AMLA )(Cap 3, 1999 Rev Ed)規定相關事項:結婚、離婚、宣告婚姻無效及分居,交由回教法庭管轄(盡管對于財産的維持、保管和分拆,高等法院與回教法庭會有重疊的管轄權)。更重要的是,對于遺産和繼承問題,《施行回教法法令》明確表示可以接受指定的伊斯蘭教文本作爲回教法的證據。
第四節 憲法
1.4.1 《憲法》(1999 Rev Ed) 是這片土地上效力最高的法律。它強制規定,任何與憲法沖突的法律都會被宣告爲無效。
1.4.2 只有超過全體國會選舉議員中的2/3的人數投票通過,憲法的條款才可以被修改。對于特別憲法修正案涉及尋求更改民選總統的自主權力範圍和有關公民基本自由的條款的,除了國會投票,還要求在一次性的全國公民投票中獲得至少2/3以上的選票同意。
1.4.3 《憲法》突出地加強了某些基本權利,如宗教信仰自由、言論自由和公民的平等權利。這些個人權利並不是絕對的。出于公共秩序的維持,道德良俗和國家安全的理由,它們也會被加以限制。除了對少數族群和少數宗教群體的一般性保護之外,新加坡本土的馬來人原住民,他們的特別地位受到憲法明確保障。
1.4.4 憲法還包含了明確的條款,描述了國家的各個機構所有具有的權力與功能,包括立法(參看第五部分),行政(參看第六部分)和司法(參看第七部分)三方面。
第五節 立法
1.5.1 新加坡國會的主要功能是發布管理國家事務的法律。
1.5.2 制定法律的過程從草案開始,通常會由政府司法官員草擬。私人、非議員提出的草案在新加坡很少見。在國會爲重要草案辯論期間,政府部長們有時會爲了替草案辯護而發表激動人心的演講,並且回答後座議員提出的有針對性的質詢。在某些情況下,國會議員可能會決定把草案提交給一個特別委員會,由他們來議定草案並提交一份報告給國會。如果報告是傾向于贊成草案的,或者草案的擬定修正案獲得國會批准,草案就會被國會接納並且通過。
1.5.3 新加坡憲法授權建立了少數民族權益總統理事會。除了一部分不受其效力約束的議案以外,它的任務是審查議案,看其中的措施會否對來自任何種族或宗教社團的人不利,同時也沒有爲其他來自這樣的社團的人帶來對等的好處,而不論它是直接的歧視某些人或間接的給予別的社群好處。如果理事會的審查報告是有利于議案通過的,或是國會中超過2/3的大多數已准備好推翻理事會可能給出的反對草案報告,草案就會在總統同意下繼續審批程序。在這種關系重大的情形下,草案就會被正式頒布爲“法律”。
1.5.4 從組成上看,新加坡國會由選舉議員與非選舉議員組成。
1.5.5 選舉議員是在每4到5年舉行的普選裏勝利的候選人中競選出來的。目前,國會由占主導地位的人民行動黨和規模略小的反對黨政黨代表掌管。在混合選區制之下,他們既有從單選區中選出來的單個國會議員,也有從集體選區代表制中選出的議員組合。1988年建立的集體選區代表制,每一組合由4到6個成員組成,其中必須至少有一位成員是來自一個特定的少數族群。集體選區代表制的潛在目的是爲了加強新加坡政治的多元和睦。
1.5.6 另一方面,非選舉議員則不享有對憲法修正案、財政議案的投票權利,也不享有對政府不信任議案的否決權。非選舉議員由兩種類別:非選區國會議員(Non-Constituency Members of Parliament) 和官委國會議員(Nominated Members of Parliament)。
1.5.7 非選區議員的任命,是爲了在國會裏提供其他可傾聽的聲音。他們是在普選的落敗者中獲得最高百分比投票支持的參選者。相反地,官委國會議員是那些在公共生活中表現出衆的非政客,爲了能在國會裏提供各種各樣不帶黨派偏見的意見而提名他們爲議員。
第六節 行政
1.6.1 行政機構的首腦是民選總統。競選主管政府辦公室的資格要求相當嚴格,除了正直、品行良好和其他要求之外,總統競選人必須在指定的憲政機構、司法單位、大型公司裏曾經擔任高級職務不少于三年時間;又或是在具有相等規模或規範程度的組織、部門裏擔任相近或足以看齊的職位,以期這份職務能給予候選人勝任政府工作的經驗和能力。新加坡設立總統選舉委員會(The Presidential Elections Committee) 來保證這些候選人資格要求能被遵守。
1.6.2 民選總統的任務是護衛國家的對外約定權利和持有對關鍵的內政服務官員任命的表決權。
1.6.3 內閣在首相的掌舵之下,對國會集體負責。首相由總統任命。在總統的判斷範圍內,他很有可能要求國會議員的大多數作出信任任命的表示。
1.6.4 行政分支與司法分支的權力並沒有完全的分立。在組成上,政府內閣是從國會議員中選取的。國會議長更是從國會議員中任命,協助政府各部部長。此外,政府部長和相關的政府機構也負責頒布附屬立法,補充國會通過的母法。
1.6.5 在法律事務上,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在民事和刑事事務上爲政府提供意見,代表政府出庭。總檢察處 (http://www.agc.gov.sg) 內也設有特別分支,處理立法起草、法律改革和國際事務。
第七節 司法
1.7.1 新加坡法律系統的高效和強有力爲她迎來了數項表彰和良好的國際聲譽(參看政治經濟風險投資機構和瑞士洛桑國際管理學院的世界法律系統排名)。在大法官楊邦孝的主持之下,嚴格的案件管理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已極大地減少了在不久之前的過去還使最高法院和初級法院苦惱不已的積壓案件。
1.7.2 新加坡的法官既是案件適用法律,又是案件事實的仲裁者。陪審團制度在新加坡被嚴格限制使用,並于1970年徹底廢除。最高法院(由永久上訴庭和高等法院組成)和初級法院都擁有聆審權力。
1.7.3 本地地位最高的法庭是永久上訴庭。它能夠聆審從高等法院和初級法院發出的民事、刑事上訴。
1.7.4 高等法院法官享有固定任期保障。司法委員則是在短期合同基礎上獲得聘任的。即便如此,他們兩者都享有同樣的司法權力和豁免權。他們的司法權力由對民事、刑事事項的普遍管轄權和上訴管轄權組成。最近任命了幾名特別處理仲裁事項的法官,爲高等法院添加了兩個現存的特別法庭:海商法庭和知識産權法庭。
1.7.5 在最高法院架構內也建立起了一個特別憲法法庭,聆審由總統提交的、與憲法條款的效力有關的問題。
1.7.6 初級法庭(由地方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驗屍庭和小額索償法庭組成)也在新加坡的司法層級體系中建立,處理人們的法律訴求。隨著商業交易和有關法律的複雜化,初級法院內部最近建立起商業民事和刑事法庭來處理更爲複雜的案件。
1.7.7 地方法庭與推事法庭在某些事項上擁有同等權力,如以債務、請求或損害賠償爲由的合同或侵權索償,和追回財産的執行。盡管如此,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限額在推事法庭和地方法庭分別各自爲$60,000和$250,000元。在刑事判罪上,兩庭也有不同。推事法庭所能施加的監禁刑期以兩年爲限,而地方法庭則是七年。
1.7.8 另一方面,小額索償法庭承擔以一個更快捷、花費更少而又沒有那麽形式化的審訊系統處理小額索償要求。其標的限額僅爲$20,000元(由糾紛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表示同意)。
1.7.9 除了以上的法庭,家事法庭處理離婚、財産維持、財産保管和收養事宜。
1.7.10 司法機關在有效運用各法庭信息的科學技術上邁出了主要的一大步。這樣的舉動至少部分地增強了它的效率。例如建立起高科技法庭,使律師與法官信息共享,也使證人能夠通過視像錄影提供證據。電子入禀系統(The Electronic Filing System ,EFS) 是一個由司法機關、新加坡電信網絡服務公司(Singapore Network Services)和新加坡法律學會 (http://www.sal.org.sg) 推動的聯合計劃。它能夠使法庭檔案的填寫、提取和其他服務,以及案件信息跟蹤都通過電子方式完成。這個計劃最近也經過了更進一步的細致改進,提升對終端使用者的服務水准。信息技術革新也在許多刑事審判程序中得以有效運用。
第八節 法律教育與法律職業
1.8.1 新加坡的法律職業是個 “二合一”—— 新加坡的律師既可以是訴訟律師,也可以同時作爲法律顧問。無論如何, 他們都向最高法院負責。新加坡的律師可以成爲新加坡法律服務機構的一名司法官員,或者擔任公司的常任法律顧問,又或是在本地或國際律師事務所中實際操作法律。在本地設立的單位中,律師可以處理出庭訴訟、公司事務、財産轉讓和知識産權業務。在國際性律師事務所中工作的律師,他們的業務範圍一般都被限制在複雜的公司事務、金融與銀行交易的範圍內。法律職業,如法庭一樣,近年來也經曆了不同功能專業化程度的提升。我們可以發現有更多的律師涉入更爲深奧的領域,諸如生物科技和證券資産。
1.8.2 良好的法律教育是新加坡律師的誕生並繼續成長的通路。要獲得新加坡律師協會的承認,受試者首先必須要在新加坡國立大學 (http://law.nus.edu.sg) ,或是英國、澳洲、加拿大和新西蘭任一得到批准的大學中獲取一個法律學位,才能符合“合資格人士”的條件。這些獲准許大學的法學畢業生也必須在新加坡國立大學完成學習新加坡法律的碩士課程。第二道重要的門檻就是通過由法律教育委員會出題的畢業生法律課程考試。最後,在完成上述兩項要求以後,這些法學畢業生還會被要求跟隨一位訴訟兼事務律師,作爲他的學徒,完成時間長度爲六個月或特別指定長度的實習。在上述條件都滿足以後,他就能獲得新加坡律師協會的承認。
1.8.3 進入新加坡律師界還有其他的途徑,盡管限制更多,比如作爲女皇顧問 (Queen’s Counsel) 和馬來西亞的執業律師。
1.8.4 在法律服務國際化日益加強的情況下,新加坡國立大學法學部已更爲強調在校學生需要獲取有關外國法系和國際法的知識,接觸外國法律制度。新加坡律師公會的繼續職業發展委員會(Law Society’s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Committee) 最近也作出指引,強調新加坡律師繼續保持對法律的最新發展熟知的需要。
1.8.5 對那些自行創業的律師來說,近年來法律界風景線上一個顯著的景點,就是律師事務所之間以建立法律實踐和合作聯盟爲手段的迅速擴散。除了以前主要的參夥和合夥以外,法律職業也遇上了對相關利益負有限責任的法律公司的創立。此外還存在外國律師事務所和本地律師事務所組成的聯合法律投資活動和正式的法律聯盟。這樣做帶來的好處就是在市場推廣上,他們能以單一服務提供者的身份出現,並且集中顧客名單。
1.8.6 爲維持法律職業操守,最高法院對實務與非實務的訴訟兼事務律師保有一定的懲戒權力。懲罰措施包括將律師從名單上除名、一定時期內禁止執業和予以譴責。確切的懲罰管理依律師的誤導、品行不端和其他行爲的嚴重程度,以及疏忽之處而定。
1.8.7 與英國和澳洲的律師相比,新加坡的律師收費相對來說較爲適中,但他們仍然在新加坡國民平均收入中占據一個較重的份額。在新加坡,敗訴方一般都要支付勝訴方因訴訟而産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依照新加坡《律師專業法令》,新加坡律師不允許收取偶然的額外費用。有見及此,《法律援助與法律咨詢法令》 (Cap 160, 1996 Rev Ed) 授權建立新加坡法律援助局 (http://app.minlaw.gov.sg/lab/default.asp?r=2),目的是爲了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民事方面的法律咨詢和法律服務。至于刑事方面,新加坡律師公會爲有需要的被控訴人士實行刑事法律援助計劃(Criminal Legal Aid Scheme)。
1.8.8 除了法律部門,新加坡還有其他兩個重要的法定機構爲法律社區服務。律師公會(The Law Society ,http://www.lawsociety.org.sg)主要維護執業律師的權益,而新加坡法律協會則尋求在整體上改進法律職業。
第九節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1.9.1 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在新加坡的重要性快速增長。作爲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它處理的事項囊括從國內社會沖突到大規模的跨境法律糾紛。談判、調解和仲裁是ADR在新加坡實踐的三種主要模式。作爲一種快捷、高效和經濟的解決一攬子糾紛的方法,ADR得到廣泛推行。ADR運動在1980年代試驗性地開展。當時,把新加坡的地理位置優勢和將新加坡發展成爲一個全面地、一站式的商務中心的目標集中作爲資本,政府正設想把新加坡變爲一個主要的糾紛解決中心。另外一個明顯的目標就是防止新加坡變成一個好訟的社會。
1.9.2 新加坡政府是ADR的強大支持者。爲使新加坡成爲一個主要的糾紛解決中心(如倫敦、紐約和巴黎),政府已經設置可觀的制度和基層架構來支持這項事業。1986年,新加坡同意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簡稱“紐約公約”)。在此公約下,每一個和約國都被要求承認和執行另一合約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在新加坡作出的仲裁裁決在超過120個司法管轄主權中都有潛在執行力。《國際仲裁法令》吸取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的《國際商事仲裁模範法》,使紐約公約獲得法律效力。
1.9.3 1991年,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http://www.siac.org.sg/)成立。隨後,新加坡調解中心(http://www.mediation.com.sg)在1997年成立。1994年,民事糾紛調解通過法庭調解中心首先被納入初級法庭。從那時開始,小額索償法庭(http://www.smallclaims.gov.sg/SCT-General_Info.html)、家事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Family/)、少年法庭(http://www.subcourts.gov.sg/Juvenile/index.htm)和社區發展青年及體育部內的贍養父母審判庭 (Cap 167B)就慣常地引導實施調解。在[email protected](http://www.e-adr.gov.sg/)中,電子技術也被運用,在網上解決電子商業交易的當事人之間産生的糾紛。
1.9.4 與新加坡文化和傳統相對應的是,調解從ADR中被單獨出來。作爲培養一種調解文化的全國性努力的一部分,《社區調解中心法令》(Cap 49A, 1998 Rev Ed)在1997年頒布,它使社區調解充當先鋒,讓社區調解在種族多元和宗教多元的新加坡成爲一種有效的平息紛爭的手段。新加坡現有四個地方性社區調解中心(http://notesapp.internet.gov.sg/__48256E09003B1AF3.nsf)和七個衛星調解區,著眼點在于吸取習慣上影響巨大的傳統社區領導人—— 如penghulu(馬來部落的頭人)、panchayat(印度社區理事會的長老會) 和中國宗族組織中的長老 —— 在調節社區沖突中擔當的角色特性,發展出調解糾紛的亞洲特色典範。
1.9.5 司法機關同樣也堅定地支持ADR運動。《法庭規則》(Cap 322, Rule 5, 1999 Rev Ed)提供了充足的機會給ADR介入,甚至允許在訴訟程序啓動後介入。例如,訴訟人或他們的訴訟代理人既可以向法庭申請將事件提交至調解方式處理,也可以直接向新加坡調解中心申請。2003年4月,大法官任命朱迪.柏拉卡斯(Judith Prakash)法官主管提交至高等法院的所有仲裁事宜。這樣保證了有必要的專業程度和經驗來管理涉及法律與商業事務的特殊領域的案件。
第十節 結論
1.10.1 朝向原生的法律體系進發的努力依然在繼續,法律革新也將會繼續進行——作爲永不停頓的對有效與有力的法律系統的追求,同時也是依據建基在公平、衡平、不偏不倚原則上的正義訴求。對新加坡的法律系統來說,未來仍將需要保持它的關聯性、法律革新和開闊視野。以後的革新,將視乎它與新加坡的需要和本地狀況來加以引導進行。由于貿易與投資是新加坡經濟的動脈,法律系統必定繼續爲商業提供適當的保護,激發國際商業社團的信心。
1.10.2 政府認識到了維持政治和社會秩序,促成有利于經濟活動的條件的重要性。實際上,法律被認爲是一種基本的經濟價值觀。它必須被細心地滋養和利用,才能增強人們對新加坡成爲一個全面的商業中心的信心。盡管有批評者批評人權和對個人的法律保護並沒有跟上有關經濟活動的法律的發展,政府聚集物質財富的成功卻使它能夠針對國家和社會的偏好,制定嚴厲的法律,形成社會自律和腐敗的低發生率。這些都是政府良好管理的綜合表現中的一部分。
(來源:新加坡文獻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