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信用卡領用合約中,當事人關于發卡行有權根據持卡人資信狀況變化調整信用卡額度的約定有效。持卡人是否發生約定的“資信狀況變化”,可以從案涉信用卡逾期還款次數、逾期還款金額和時間以及持卡人其他信用卡還款情況等方面,綜合予以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6日,邱某(乙方)向甲信用卡中心(甲方)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填寫申請表。申請表上,邱某手寫“本人已閱讀全部申請材料,充分了解並清楚知曉該信用卡産品的相關信息,願意遵守領用合同的各項規則”,並且簽名確認。關于信用額度調整,《領用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有權根據乙方資信狀況的變化隨時調整其信用額度並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該調整一經甲方作出即對乙方具有約束力。”合同簽訂後,甲信用卡中心向邱某發放信用卡,信用額度爲2萬元。2012年11月,2013年3月、6月、9月,2014年2月、3月,2017年5月、6月,2018年3月,案涉信用卡均發生逾期還款。原告持有的其他四家銀行信用卡也在2017年存在多次逾期還款。2018年3月29日,甲信用卡中心以短信方式通知邱某調減信用額度至1萬元。邱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恢複案涉信用卡原有信用額度2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滬0115民初52721號民事判決:駁回邱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認爲:首先,《領用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符合《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雖然上述約定和法律規定未明確資信狀況的具體標准,但是就本案而言,邱某出現的案涉信用卡還款逾期以及其他銀行信用卡還款逾期,顯然屬于“資信狀況變化”的通常理解範圍。其次,甲信用卡中心由此調減邱某信用額度,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邱某持卡交易的權利,但亦相應地減少了邱某在資信狀況惡化情況下、繼續持卡交易後無力還款的信用風險,同時該調減也限制了甲信用卡中心的利息收益,故該調減對邱某而言並未顯失公平。第三,《領用合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的信用額度調整涉及的是發卡銀行承擔墊付義務的範圍,而非發卡銀行的責任限制或者免除,並且該調整既包括調減也包括調高,故法院對邱某提出的甲信用卡中心對免責格式條款未提示和說明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綜上,甲信用卡中心有權依據《領用合約》的約定單方調減邱某案涉信用卡的信用額度。
【裁判意義】
隨著信貸政策變化以及金融消費者維權意識的增強,持卡人要求恢複信用卡授信額度的案件持續增多。從行政監管、風險防控角度而言,案涉調整授信額度條款並未違規。針對“資信狀況”的解釋問題,法院以誠信爲價值導向,從還款逾期次數、逾期金額和時間、還款方式等角度,判斷資信狀況是否發生變化,提供了“資信狀況變化”的審查判斷參考標准。本判決體現了信用卡交易的誠信原則和契約精神,有利于提高金融消費者的守約意識和信用意識,規範金融交易行爲。
來源:京法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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