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制度來看,新加坡的信托制度的法律體系源于英美法,在此基礎上結合新加坡獨特的港口經濟特征而形成自身特點,因此,從信托的種類來看,新加坡在信托的實踐方式上較其他國家及地區更爲豐富。
但基于英美法體系,其信托制度的本質並未有太大差異。一般理解而言,信托在新加坡本質上仍爲財産持有的一種方式。其法律關系中,基礎結構中須具備受托人、委托人、管理人、受益人等特定角色方可構成一個完整的信托關系,在實際運行中,信托關系中的委托人確定資産的運行方式及種類等,形成相應執行文件,由受托人以及管理人根據委托人意志,進行對應管理行爲的執行。
而在所有權關系上,信托財産亦是通過合法途徑將財産合法轉讓給受托人。 因此,受托人將擁有財産的合法所有權,而受益人擁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簡注:衡平法,是英美法系的一個分支,它包括根據公平與正義比普通法更重要的思想而建立的一些法則。當衡平法與普通法出現矛盾,便以衡平法爲歸依。)
而在信托的組織結構上,新加坡的信托與國內信托結構稍有不同,主要分爲契約型信托與公司型信托兩種形式。
契約型信托
契約型信托是指依據信托契約,通過發行受益憑證而組建的信托。這類信托一般由信托管理公司、保管公司及投資者三方當事人訂立信托契約,是典型的信托的表現形式,目前國內的集合信托計劃亦是采用此種方式。
信托管理公司是信托的發起人,通過發行收益憑證將資金籌集起來組成信托資産,並根據信托契約進行投資;信托保管公司一般也由銀行擔任,它根據信托契約負責保管信托財産,具體辦理證券、現金管理以及有關的代理業務等;投資者即受益憑證的持有人,通過購買受益憑證投資于房地産或其他領域,並根據其購買份額分享投資收益。例如,REITs的受益憑證是一種有價證券和 REITs的財産證明。
公司型信托
公司型信托依公司法成立,如公司型信托通過發行股份,將集中起來的資金用于各種投資。在組織形式上與股份有限公司類似,信托公司資産爲投資者(股東)所有,由股東選擇董事會,由董事會選聘信托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基金管理公司負責管理信托基金投資業務。公司型信托的設立要在工商管理部門和證券交易委員會注冊,同時還要在股票發行和交易的所在地登記。
信托運用分類
在運用結構上,新加坡的信托制度通常用于財富管理與資産管理的基礎結構。受托人根據委托人意志對信托財産進行管理(可自行管理或委托其他專業機構,但需與受托人真實意志一致),受托人對受益人負有受托責任,以確保信托資産得到妥善管理和投資。因此,不可否認,信托是財富和資産管理中非常強大的工具。但是,正由于強大的功能與靈活的結構設計,使得信托的分類也十分豐富、複雜,尤其是在新加坡,其實踐的信托形式多種多樣,它們各有利弊。接下來,筆者將提供一個簡單的表格來對新加坡實踐領域中的信托形式進行分類。
新加坡常見的信托形式的分類,其中一個值得注意的形式就是資産保護信托,該信托實際就是任意信托中的一種代表形式,其目的就是通過設制信托以完成在風險事件發生時對資産進行的剝離,以免于被分割、清償等事項。這樣的功能作爲信托制度下對于財産保護的一個重要屬性在新加坡的信托行業被廣泛運用,但這樣的信托結構在CRS的環境下,其受益人的利益是明確的。
而CRS申報的環境中,信托本身作爲金融類賬戶需要進行信息交換,同時,由于明確受益人及具體金額,因此該賬戶的余額並不等于零,所以並不存在通過該類信托進行財産“隱身”的功能。(簡注:CRS體系中,對于賬戶有較爲明確的規定,一般分爲金融類賬戶和非金融類賬戶,其中需要申報且進行信息交換的賬戶爲金融類賬戶,是否涉稅的關鍵信息即爲該類賬戶的余額。)而文前所提及的不可撤銷信托以及可自由支配信托,或稱任意信托,本質仍爲金融類賬戶,是必須進行信息交換的,但根據新加坡當地的規定,在CRS體系下存在將余額申報爲零的可能,這正是所謂通過新加坡信托進行“財産隱身”的由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