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爲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及配套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萬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段農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周倫軍、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長李劍出席新聞發布會並回答記者提問,發布會由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主持。
圖爲發布會現場。胥立鑫 攝
人民法院助力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典型案例
目 錄
一、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大馬莊村村民委員會與北京前榆順達養殖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二、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改判無罪案
三、宜賓豐源鹽業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訴吉林省敦化市鹽務管理局行政強制案
四、如臯市金鼎置業有限公司、葉宏濱與吳良好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五、天際國際集團公司(Skyline International Corp.)申請扣押“尼莉莎”輪(M/V NERISSA)案
六、力帆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十家全資子公司司法重整案
七、遠大石化有限公司、吳向東操縱期貨市場案
八、“駕校聯營”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
九、丹東天茂氣體有限公司訴遼甯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複議案
十、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
一、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大馬莊村村民委員會與北京前榆順達養殖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1年,原告北京市通州區梨園鎮大馬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與被告北京市前榆順達養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榆順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村委會將集體所有一棟建築面積13 000平米四層建築物出租給前榆順達公司,租期20年。前榆順達公司將涉案房屋轉租給案外人,用于經營賓館、健身房、美容院等。2022年2月9日,村委會以“合同約定逾期三個月未足額交納租金,甲方有權解除合同”爲由,將前榆順達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前榆順達公司支付占用費及違約金。前榆順達公司辯稱涉案房屋經營賓館、健身房、美容院等受疫情沖擊大,資金緊張導致遲延支付租金;涉案房屋涉及到多家企業和經營者,若解除合同,將影響衆多中小微企業切身利益。
本案經開庭審理後,爲充分了解涉案房屋使用情況、前榆順達公司經營狀況,承辦法官至現場進行調查勘驗。根據庭審及現場勘驗情況,承辦人有針對性地在現場開展調解工作,最終促成雙方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調解結束後,雙方均表示理解對方,前榆順達公司現場捐助5萬元防疫物資款,感謝村委會在常態化防疫工作中辛苦付出。
【裁判結果】
本案涉及受疫情影響的中小微企業違約行爲判斷認定問題。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村委會已然享有合同解除權。前榆順達公司是否受到疫情因素的影響,能否對抗村委會行使合同解除權是本案爭議焦點。經現場走訪調查發現,案涉賓館入住率極低、健身房大門緊閉、美容院生意慘淡,前榆順達公司與次承租人的租賃合同糾紛也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前榆順達公司確實遭遇嚴重經濟困難。本案在現場勘驗過程中立足于前榆順達公司受到疫情影響進行現場調解,最終促使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並及時履行完畢。
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如下:一、雙方繼續履行《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二、2022年年度租金標准調整爲4 603 366元,前榆順達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前支付村委會2 301 683元(已履行完畢),于2022年6月15日前支付2 301 683元;以後租金的遞增以本條款調整的2022年度租金金額爲基數,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方式和標准遞增。
【典型意義】
一是准確評價受疫情影響的中小微企業違約行爲,司法助力中小微企業健康發展。本案租賃合同存續是關乎被告公司生存發展的重大事件。人民法院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指導意見》,立足前榆順達公司受疫情影響較大,促成雙方和解並及時履行,有效保護前榆順達公司生存大計,強力爲中小微企業發展解憂纾困。
二是全面依法平等保護不同所有制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堅持對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對待,依法保護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和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降低糾紛解決成本。本案立案後,及時組織開庭審理、現場勘驗,並在勘驗現場過程中,抓住時機,促成調解。本案從立案到結案,用時45天,及時高效化解糾紛。
三是彙聚正能量,調解助企又助疫。對手變朋友,從針鋒相對到互相理解再到互讓一步,讓社會關系不再那麽冰冷,調解結果折射出時代溫度。糾紛變公益,在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作爲企業能充分理解防疫工作,力所能及爲防疫工作貢獻自己的力量,攜手抗疫,展現和諧、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張文中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改判無罪案
【基本案情】
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1.被告張文中構成詐騙罪。2002年初,張文中得知國家對重點企業、重點項目實行國債貼息補貼政策,且該批國債技改貼息資金主要用于支持國有企業技術改造項目、物美集團作爲民營企業不屬于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範圍,遂與同案被告人張偉春商量決定以國有企業誠通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進行申報。張文中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獲得原國家經貿委審批後,物美集團未實施項目,並以簽訂虛假合同和開具虛假發票爲手段,獲得1.3億元貸款,用于公司日常經營。2003年10月29日,財政部將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撥付到誠通公司,後誠通公司將該款彙入物美集團賬戶,物美集團將該款用于償還公司貸款。2.被告張文中構成單位行賄罪。2002年物美集團收購國旅總社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萬股股份,國旅總社辦公室主任趙某積極協調幫助,事後張文中安排張某某給付趙某30萬元。同年,物美集團收購粵財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萬股股份,希望得到粵財公司總經理梁某幫助,事後張文中安排張某某給付梁某500萬元。3.被告張文中構成挪用資金罪。1997年3月,張文中與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商定挪用泰康公司的4000萬元資金申購新股謀利。張文中指使張某某從泰康公司轉出4000萬元用于申購新股,盈利1000余萬元。事後,張某某歸還泰康公司4000萬元。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張文中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數罪並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同時,對物美集團、張偉春也判處了相應刑罰。一審宣判後,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不服,提出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二審判決,認定張文中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數罪並罰,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五十萬元。判決生效後,張文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審決定,提審本案。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爲,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時,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有所調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資格,且物美集團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均屬于國債技改貼息重點支持對象,符合國家當時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産業政策。張文中、張偉春在物美集團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爲,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爲,並無非法占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原判認定張文中、張偉春的行爲構成詐騙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物美集團在收購國旅總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後,給予趙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爲,並非爲了謀取不正當利益,亦不屬于情節嚴重,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物美集團在收購粵財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後,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爲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亦不符合單位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故物美集團的行爲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張文中作爲物美集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其亦不應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原判認定物美集團及張文中的行爲構成單位行賄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張文中與陳某某、田某某共謀,並利用陳某某職務上的便利,將陳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 000萬元資金轉至卡斯特投資咨詢中心股票交易賬戶進行營利活動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但原判認定張文中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爲個人謀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原判認定張文中的行爲構成挪用資金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201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改判張文中、張偉春、物美集團無罪,原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産,依法予以返還。
【典型意義】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爲核心的黨中央踐行以人民爲中心的發展思想,大力加強産權保護,高度重視涉産權冤錯案件的糾正工作。張文中案啓動再審並改判無罪,充分體現了黨中央依法平等保護包括非公有制經濟在內的各種所有制經濟産權,堅決消除影響民營企業生存發展的政策、法律和體制性障礙以及傳統觀念的束縛,毫不動搖地鼓勵、支持、引導民營經濟發展,努力打造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堅強決心;也充分彰顯了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産權司法保護,堅持有錯必糾的責任擔當。對于依法妥善處理曆史形成的涉産權案件,嚴格遵循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疑罪從無等法律原則,嚴禁把經濟糾紛當作經濟犯罪,把一般違法違規當作刑事犯罪來處理,切實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具有標杆性和重大現實意義。
三、宜賓豐源鹽業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訴吉林省敦化市鹽務管理局行政強制案
【基本案情】
宜賓豐源鹽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賓公司)具有四川省鹽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食鹽批發許可證。2018年7月24日,宜賓公司在吉林省敦化市設立宜賓豐源鹽業有限公司延邊分公司(以下簡稱延邊分公司),經營範圍爲多品種鹽的批發、銷售等。宜賓公司向吉林省鹽務管理局告知了相關信息,延邊分公司也將其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負責人身份證明等向吉林省敦化市鹽務管理局(以下簡稱敦化市鹽務局)報備。2018年8月間,延邊分公司從宜賓公司批進食鹽,此後向當地多家零售商店批量銷售,並以該分公司名義開具發票和銷售配送單。2018年9月11日,敦化市鹽務局以延邊分公司涉嫌無食鹽批發許可證從事食鹽批發業務,違反《食鹽專營辦法》爲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作出《查封(扣押)決定書》,對延邊分公司存儲的食鹽予以查封扣押。2018年11月2日,敦化市鹽務局解除行政強制措施,將查封扣押財物退還。延邊分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敦化市鹽務局作出的《查封(扣押)決定書》違法。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爲,宜賓公司已經合法取得四川省鹽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食鹽批發許可證,延邊分公司以總公司的行政許可跨省銷售食鹽不違反《食鹽專營辦法》的相關規定,亦符合《國務院關于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6〕25號)等有關鹽業體制改革的精神。敦化市鹽務局以延邊分公司未取得當地鹽業主管部門的銷售許可爲由作出被訴行政強制措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確認敦化市鹽務局作出的《查封(扣押)決定書》違法。
【典型意義】
自2014年起,國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對食鹽生産、運輸、銷售行政許可等進行重大體制改革。國務院于2016年4月22日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確提出要釋放市場活力,取消食鹽産銷區域限制。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配套下發的相關文件進一步明確:從2017年1月1日開始,現有省級食鹽批發企業、中國鹽業總公司和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食鹽定點生産企業可以開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主經營,食鹽批發企業可以通過跨區“自建分公司”的形式進行食鹽銷售業務。《國務院關于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系國家有關鹽業體制改革的政策文件,與《食鹽專營辦法》的立法宗旨一致。《食鹽專營辦法》等未明確要求食鹽生産批發企業通過跨區“自建分公司”的形式進行食鹽銷售業務時,必須取得當地鹽業主管部門另行頒發的行政許可。本案中,宜賓公司持有有效的食鹽批發許可證。敦化市鹽務局作出《查封(扣押)決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亦與國家鹽業體制改革方向相悖。人民法院立足國家鹽業體制改革大局,正確領會《國務院關于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准確適用《食鹽專營辦法》,監督市場監管執法,破除鹽業區域壁壘,有利于持續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促進統一市場高效暢通。
四、如臯市金鼎置業有限公司、葉宏濱與吳良好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基本案情】
如臯市金鼎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爲有限責任公司(台港澳與內地合資),經營範圍爲房地産開發。2013年,金鼎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金鼎公司股東會議紀要》,對金鼎公司實際股東及股權進行確認,即金鼎公司工商登記在葉宏濱和大地公司名下股權的實際股東及股權比例爲:葉宏濱占股52.5%、吳良好占股20%······。葉宏濱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的金鼎公司股權,依照會議確認的比例分別轉讓給吳良好等實際股東。因葉宏濱、金鼎公司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吳良好提起訴訟,要求葉宏濱將金鼎公司20%股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爲,葉宏濱與吳良好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爲有效。金鼎公司系合資企業,雖然根據修訂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金鼎公司的股權變更需報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方才生效,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舉辦合營企業不涉及國家規定實施准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適用備案管理。涉案合資企業不在負面清單內,故案涉股權變更僅需向有關部門備案即可,並非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才生效,葉宏濱、金鼎公司應當將葉宏濱持有的股權變更到吳良好名下。葉宏濱和金鼎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爲,雖然《金鼎公司股東會議紀要》形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之前,但是金鼎公司並不屬于外商投資負面清單的管理範圍。在全體股東已確認吳良好的實際出資人身份,且約定葉宏濱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的情形下,葉宏濱、金鼎公司應當將葉宏濱持有的股權變更到吳良好名下,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有關“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的規定,以及有關對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的規定,明確以下規則:雖然相關投資行爲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之前,但是外商投資企業不屬于“負面清單”管理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給予國民待遇”和“內外資一致”原則,不需要征得外商投資審批機關同意才生效。本案對于統一外商投資相關法律適用,平等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優化投資環境,具有積極作用。
五、天際國際集團公司(Skyline International Corp.)申請扣押“尼莉莎”輪(M/V NERISSA)案
【基本案情】
因新加坡船東違約一船兩賣,利比裏亞申請人天際國際集團公司于倫敦仲裁前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扣押約30萬噸馬紹爾群島籍油輪“尼莉莎”輪,請求責令提供500萬美元擔保。青島海事法院依法將該輪扣押于青島港。該輪原定計劃于青島港卸下13萬多噸原油後,繼續前往天津卸剩余的15萬多噸,如無法如期前往天津卸貨,將産生滯期費3萬美元/天,且將導致交付遲延、工廠停産。爲避免損失擴大,防止引發連環糾紛,法院靈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准許被扣押外輪前往天津港卸貨。
【裁判結果】
2019年3月11日,青島海事法院作出(2019)魯72財保108號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准許天際國際集團公司提出的海事請求保全申請;二、扣押“尼莉莎”輪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所有或經營的停泊于青島港(錨地)的馬紹爾群島籍“尼莉莎”輪;三、責令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承租人提供美元500萬元的現金擔保或其他可靠擔保;四、天際國際集團公司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起訴訟或者仲裁,逾期不起訴或者仲裁的,本院將解除海事請求保全。青島海事法院于當日發出(2019)魯72財保108號扣押船舶命令,將該輪扣押于青島港。
2019年4月9日,青島海事法院作出(2019)魯72財保108號之一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如下:一、准許離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0ffshore Holding Company Pte.Ltd.)所有的馬紹爾群島籍“尼莉莎”輪繼續營運,完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青島港經天津港至秦皇島港的航次;二、將離岸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所有的馬紹爾群島籍“尼莉莎”輪繼續扣押于秦皇島港。青島海事法院于當日發出(2019)魯72財保108號之一號扣押船舶命令,並于2019年4月20日將該輪繼續扣押于秦皇島港。後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調解成功。
【典型意義】
本案系當事人擬就船舶買賣合同糾紛在倫敦提起仲裁前,向我國海事法院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青島海事法院根據船載貨物的實際情況,准許該輪繼續到目的港完成卸貨,並成功促成當事人和解,繼續履行原船舶買賣合同。當事人最終放棄倫敦仲裁,一攬子解決所有糾紛。該案的成功處理,爲來自希臘、新加坡、印度、迪拜、巴西、中國等“一帶一路”沿線國家、金磚國家的當事人和貨主、租船人、抵押人等利害關系人避免了巨額損失,化解了連環訴訟風險。該案體現了我國海事法院積極推進矛盾糾紛源頭治理、著力構建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依法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司法理念。案涉船舶買賣合同在法院調解下得以履行後,新船東特意將船名更名爲“尊重”(RESPECT),向中國法官和中國法治致以崇高的敬意。該案的成功處理,向國際社會充分展現了中國海事司法的良好國際形象,彰顯了中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
六、力帆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其10家全資子公司司法重整案
【基本案情】
力帆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力帆股份)成立于1997年,2010年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是中國首家在A股上市的民營乘用車企業。力帆股份及其持有的10家全資子公司已形成主營汽車、摩托車及發動機産銷的跨國性企業集團,曾十度入選中國企業500強,連續多年出口金額位居重慶市第一。然而,因汽車、摩托車行業深度轉型,同時受戰略投資虧損、內部管理不善等綜合因素影響,力帆系企業自2017年起逐漸陷入經營和債務危機,主要資産被抵押、質押,主營業務基本處于停滯狀態。2020年6月至7月,債權人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爲由,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力帆股份及其10家全資子公司實施重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重整申請,並分別指定力帆系企業清算組爲管理人。截至2020年評估基准日,力帆股份資産評估總值爲38.4億余元,同期截至2020年11月,債權人申報債權共計116.7億余元,在假定破産清算狀態下,力帆股份普通債權清償率爲12.65%。
【裁判結果】
爲維持企業營運價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請後,決定力帆股份及10家子公司繼續營業,同時從2020年8月開始,指導管理人發布重整投資人招募公告,經過嚴格審查,最終確定國有投資平台重慶兩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民營企業吉利邁捷投資有限公司組成的聯合體,作爲戰略投資人。2020年11月,力帆股份及其出資人會議以及10家全資子公司債權人會議,均高票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2021年2月,法院作出裁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並終結重整程序。
【典型意義】
力帆系企業司法重整案,是國內首家汽摩行業上市公司司法重整案。通過司法重整,整體化解了企業危機,維護了6萬余戶中小投資者、5700 余名職工的合法利益,保障了上下遊産業鏈千余家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該案的司法重整中,充分發揮“府院”協調機制作用,創新采用“財務投資人+産業投資人”的模式引入戰略投資,形成推動企業重生的雙重“驅動力”:既爲企業發展給予資金支持,又通過行業龍頭企業導入新技術、新業態,將傳統汽摩制造業升級爲智能新能源汽車産業新生態,助力力帆股份産業轉型升級,推動了民營企業高質量發展。之後,上海證券交易所撤銷了對力帆股份(601777)退市風險警示及其他風險警示。力帆股份及10家子公司也都實現了扭虧爲盈,全面實現企業脫困重生。
七、遠大石化有限公司、吳向東操縱期貨市場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向東時任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經被告人吳向東召集會議決定,于 2016年5月24日至8月31日間,利用其實際控制的18個賬戶通過以市場價大量連續買入開倉的手法,將資金優勢轉化爲持倉優勢。同時通過直接購買、代采代持、售後回購等方式大量囤積聚丙烯現貨,制造聚丙烯需求旺盛氛圍,以反作用影響期貨市場,跨期貨、現貨市場操縱PP1609價格。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4.36億余元,被告人吳向東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487萬余元,涉案其他11個賬戶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1億余元。案發後,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退繳違法所得。
【裁判結果】
遼甯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通過囤積現貨影響期貨品種市場行情等手段操縱期貨市場,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爲已構成操縱期貨市場罪;被告人吳向東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爲亦構成操縱期貨市場罪,均應依法懲處。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能夠積極配合調查,並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向東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據此,依法以操縱期貨市場罪對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億元,對被告人吳向東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五百萬元;依法追繳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億余元,依法追繳被告人吳向東違法所得四百八十萬余元,繼續追繳涉案的其他11個賬戶違法所得。一審宣判後,被告單位遠大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吳向東均提出上訴。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等犯罪,嚴重損害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危害國家金融安全和資本市場健康穩定。本案中,被告單位通過直接采購、代采代持、售後回購等多種方式囤積現貨,影響期貨品種市場行情,並利用實際控制的多個期貨賬戶,集中資金優勢連續交易期貨合約,操縱期貨合約價格,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法院根據被告單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充分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對金融領域犯罪“零容忍”的態度和立場,對增強資本市場各類主體和投資者法治意識、預防違法犯罪具有重要警示教育作用。
八、“駕校聯營”橫向壟斷協議糾紛案
【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路橋區15家汽車駕駛培訓單位簽訂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約定共同出資設立聯營公司即台州市路橋區浙東駕駛員培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東公司),固定駕駛培訓服務價格、限制駕駛培訓機構間的教練車輛及教練員流動,涉案15家駕培單位原先分散的輔助性服務(如報名、體檢、制卡等)均由浙東公司統一在同一現場處理,浙東公司收取服務費850元。聯營協議第三條具體約定了聯營公司設立的注冊資本與股本結構。涉案15家駕培單位中的台州市路橋吉利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台州市路橋區承融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融公司)以該15家單位構成壟斷經營爲由,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無效。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爲,浙東公司統一處理原先分散的輔助性服務,可提高服務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其收取服務費850元並無不當,有關股本結構條款和服務收費條款可以依法適用反壟斷豁免,故一審判決僅確認涉案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中構成橫向壟斷協議的條款無效。吉利公司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確認聯營協議中股本結構條款和服務收費條款無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爲,達成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主張適用壟斷豁免的,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符合有關法定情形,不得在缺乏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僅僅依據一般性推測或者抽象推定壟斷豁免抗辯成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關于橫向壟斷協議規定的合同條款,與橫向壟斷協議條款緊密聯系的條款,以及服務于橫向壟斷協議行爲實施的條款均應屬無效,否則不足以消除和降低壟斷行爲風險。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確認涉案聯營協議及自律公約全部無效。
【典型意義】
該案是典型的橫向壟斷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裁判澄清了橫向壟斷協議豁免事由的適用標准,闡明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橫向壟斷協議應歸于無效的一般原則,且無效範圍不限于橫向壟斷協議條款本身,還包括與之具有緊密關聯、缺乏獨立存在意義的條款和服務于橫向壟斷協議行爲實施的條款。該案裁判有力維護了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有利于從源頭上制止壟斷行爲。
九、丹東天茂氣體有限公司訴遼甯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複議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1日,遼甯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丹東天茂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茂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該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參加了丹東市另一氣體有限公司組織的聚會,與會氣體企業對《丹東市氣體行業協會市場銷售標准》進行了討論,就40升瓶裝工業氧氣市場銷售價格達成一致意見。自2017年8月2日開始,該公司采取下發《調價通知單》、銷售人員直接告知等形式,通知客戶調整40升瓶裝工業氧氣價格,實施相關産品的串通價格。相關10家氣體企業通過相互價格串通,在丹東市所轄振安區、振興區、元寶區、東港市範圍內共同操縱了40升瓶裝工業氧氣的市場銷售價格,造成相關地域工業氧氣價格普遍上漲。該公司的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故責令該公司立即改正上述價格違法行爲,並決定罰款12萬元。該公司不服,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申請行政複議。2018年7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上述處罰決定。該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除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經營者對其所經營的商品具有自主定價權。經營者自主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以生産經營成本及市場供求狀況爲據進行。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天茂公司參加了丹東市另一氣體有限公司組織的聚會,與會企業討論涉案氣體産品價格並形成一致意見、會後上調涉案氣體産品價格等事實存在。該公司與其他9家氣體企業串通,導致當地涉案氣體産品價格普遍上漲。該公司的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依法應予處罰。遼甯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判決駁回天茂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場監管部門強化統一市場監管執法的典型案例。涉案氣體易燃易爆,具有危化屬性,需危險貨物專用車輛運輸,且需辦理多項行政審批手續,經營者數量有限、市場進入壁壘高及本地化特征明顯。當地的涉案氣體産品經營者數量者有限。天茂公司與其他9家氣體企業實施價格串通,直接導致當地涉案氣體産品價格普遍上漲,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氣體用戶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中,全面查清事實、准確適用法律,依法支持市場監管部門查處壟斷及妨礙公平競爭行爲,有利于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商品資源要素在統一大市場暢通流動。
十、王力軍非法經營再審改判無罪案
【基本案情】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力軍未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頒發營業執照,違法收購玉米賣給糧庫,非法經營數額218288.6元,非法獲利6000元。一審法院認爲,被告人王力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未經糧食主管部門許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並頒發營業執照,非法收購玉米,非法經營數額218288.6元,數額較大,其行爲構成非法經營罪。鑒于王力軍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對王力軍依法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該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內0802刑初54號刑事判決,以王力軍犯非法經營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後,王力軍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王力軍收購玉米被以非法經營罪判刑後,引起了輿論爭議。最高人民法院主動對本案進行了複查,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出再審決定,指令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爲,原判決認定的原審被告人王力軍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沒有辦理糧食收購許可證及工商營業執照買賣玉米的事實清楚,其行爲違反了當時的國家糧食流通管理有關規定,但尚未達到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審判決認定王力軍構成非法經營罪適用法律錯誤。該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2016)內0802刑初54號刑事判決,改判王力軍無罪。
【典型意義】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指令再審,表明人民法院對公民權利的積極保護,並通過案件審理推動了相關法規的修訂,2016年9月14日國家糧食局印發《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規定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本案對破解地方糧食流通體制障礙,鼓勵農民等多元市場主體入市收購糧食,推動解決一些地方糧食連年增産背景下農民“賣糧難”問題,切實保障農民利益和市場穩定,依法服務農業供給側結構性改革都具有重要意義。本案入選“2017年推動法治進程十大案件”。
編輯:李高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