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黃雪杉
印度90年代改革開放,在過去的十幾年裏,印度的國際間貿易額和投資額逐年增長,據印度商業信息統計署與印度商務部統計,2018年印度與中國雙邊貨物進出口額爲902.7億美元,增長6.5%。對于任何希望與印度公司進行貿易往來的中國公司來說,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是,一旦發生糾紛,能否在印度輕易地索賠和執行。對于印度的司法效率,相信大家早有耳聞(具體請閱讀“一官司,一甲子,不可思議的印度司法”),不再贅敘。
對于國際重大投資而言,仲裁仍然是解決爭端的首選途徑,近年來我們團隊承接了幾起中國、新加坡仲裁裁決在印度的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在印度的承認和執行並沒有我們想象中的容易。可以說獲得了勝訴的仲裁裁決,僅是成功了一半,需要在印度成功執行,還要曆經更加繁瑣的司法程序和被執行人對仲裁條款和裁決的抗辯。
蘭迪黃豆
一、印度對《紐約公約》的保留條款
2012年前中國(包括香港、澳門)的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在印度無法得到執行,因爲中國並不在《印度公報》公布的國家名單上,這在國際仲裁界確實是一種反常的現象,尤其是中印作爲兩個大國,而香港作爲一個久負盛名的仲裁中心。直至印度司法部于2012年3月19日在《印度公報》刊登公告,正式宣布中國是一個擁有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互惠條約的國家。
印度于1958年加入《紐約公約》,中國于1986年成爲《紐約公約》的成員國,雖然中印都是公約的成員國,但這並不當然使得中國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在印度可以被認可和執行。
原因在于印度在加入公約時作出了“互惠”和“商業”的兩項保留。印度的政府聲明,將承認和執行僅在本公約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裁決且《公約》將只適用于因法律關系而産生的商業爭議。印度對于公約“互惠“和“商業”上的保留要求已被納入《1996年印度仲裁和調解法案》(下稱“《法案》”)第二章第44節。雖然“商業”一詞本身在該法案中沒有定義,但印度最高法院傾向于對這個詞作廣泛的解釋,因此基本不存在爭議。但《法案》第44條所述的“互惠”要求仲裁裁決必須是在《印度公報》中被刊登的公約成員國作出。在目前160個簽署《紐約公約》的國家中,只有不到三分之一國家的仲裁裁決可以得到印度的認可和執行。
(只有深綠範圍內的國家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在印度得到認可和執行)
在執行仲裁裁決時,被執行人通常會對仲裁條款或裁決提出不予執行的抗辯,印度法院需對此進行審理,印度法院長時間的大量積案和低下的司法效率,導致仲裁執行也嚴重受到影響。此外,印度最高院對《法案》的解釋實際上也使得外國仲裁裁決在印度面臨被擱置的風險。
二、 《印度公報》承認的國家作出的裁決也無法保證在印度成功執行
即使外國仲裁裁決是在《印度公報》所承認的國家作出,也不能保證裁決的順利執行。《法案》仍然爲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設置了諸多障礙。
除當事人雙方明示或默示排除適用《法案》第一部分,該《法案》授予印度法院對域外仲裁活動發布臨時救濟的權力。因此,仲裁活動的被申請人可能會在仲裁活動開始前或者進行過程中向印度法院申請臨時救濟以阻止對方當事人出售其在印度的財産。印度最高法院在Bhatia International 訴 Bulk Trading SA一案中確認了這一點。基于這一決定,德裏高等法院在Max India Limited訴General Binding Corporation一案中又進一步澄清,認爲印方限制其合同相對方適用新加坡法律和合同仲裁條款的申請無法得到支持。這是因爲,合同雙方已明確同意將合同項下的爭端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當事各方默示排除了該法案第一部分的適用,從而排除了印度法院的管轄權。這個案件這表明印度法院明顯不願幹預外國仲裁程序。但,在Venture Global Engineering訴Satyam Computer Services Ltd一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在Bhatia案中擴展了其解釋,認爲該法第一部分第34條中的“公共政策”條款也適用于外國仲裁裁決。印度最高法院認爲,如果外國仲裁裁決違反了印度的法律規定,並且違反了印度的公共政策,印度法院可以撤銷這些裁決。
印度最高法院對什麽情況構成違反公共政策作擴張解釋:如果裁決違反印度的基本政策或印度的利益,或者裁決不公正、不道德或明顯非法,那麽印度的公共政策就會受到影響。最高法院堅守的底線仍然是,如果當事各方明確或默示地同意排除該法案第一部分的適用,則印度法院不能撤銷外國裁決。
三、 設置有利的仲裁條款以增加在印度成功執行的概率
中印當事人因爲仲裁一裁終局的性質,同時也對對方當事人母國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存疑。所以雙方都接受的做法通常是選擇第三國的仲裁機構。在起草仲裁條款或協議時應充分考慮印度仲裁調解法案的有關規定,仔細考慮明確或暗示排除或允許該法第一部分的適用和印度法院管轄的利弊。這在阻止對方當事人申請印度的禁令救濟和其他臨時救濟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另一種情況是,當事各方可能希望明確保留在印度法院尋求救濟的權利。例如,在外國仲裁程序進行期間,能夠向印度法院申請一項命令,禁止印方出售其在印度的財産。
四、 印度司法幹預仲裁活動
最後需要提及的是印度特殊的仲裁流程。印度律師起草的印度商業合同如果適用印度仲裁的爭議解決方式,一定會附加一條法院管轄的條款,這在適用中國法律的合同中是不可能出現的,如果這樣的合同條款適用中國法,衆所周知,仲裁管轄條款一定會因與法院管轄條款沖突而無效。然而,在印度,法院管轄條款卻是仲裁協議中必備的,因爲雙方必須到合同約定的法院去指定仲裁員。結合前述印度法院在仲裁執行中的角色,可知印度司法對于仲裁活動的幹預的程度是遠遠超過中國的。
總之,印度的法律環境複雜,外國仲裁裁決在印度的執行仍然充滿挑戰,在起草合同的仲裁條款時應當充分考量幾個問題:
首先,中印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國是否爲紐約公約成員國且印度政府是否認可該國仲裁裁決在印度的執行;
其次,結合自身情況和印度仲裁執行可能存在的潛在陷阱,起草最有利于己方的仲裁條款。
(無需授權,歡迎轉載,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