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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國禁止將無“涉外因素”的商事糾紛提交域外仲裁的司法理念尚缺乏明確的國內法依據,亟待完善相關立法。
作爲一個屬性詞,有別于星際、洲際、省際、縣際、人際,“國際”表示了國與國之間的關系;作爲一個名詞,“國際”還喻示了面向世界的開放姿態,如“與國際接軌”指向接受世界各國普遍適用的溝通方式、行爲規範乃至價值理念。筆者曾在中部某“國際機場”發現該“國際機場”例行通知旅客登機、航班延誤等重要事項只講漢語。盛名之下,其實難副,並不見得一“國際”了就高大上許多。還有所謂“打造現代化國際大都市”,筆者認爲,“國際都市”不僅表現在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跨國公司落戶、金融和交通系統發達,還應體現在對民族風俗、意識形態、信仰和多元文化的包容。
國際的主體是國家,國際法的主體也應該是國家。傳統的實證主義學說明確肯定只有國家才是國際法主體。盡管國際組織、爭取民族獨立團體、非政府組織、法人和自然人都曾經被視爲具有成爲國際人格者的能力,國際法主體通常被認爲是享受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義務能力的國際法律的參加者,或者稱爲國際法律人格者,它應具備三個要件:一是具有獨立參與國際關系的資格;二是具有直接享有國際法上權利的能力;三是具有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義務的能力。比如1965年《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公約》(華盛頓公約),賦予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政府同意的情況下提起國際仲裁的權利,但作爲自然人或法人的外國投資者並不具有締結國際條約的能力,其申請國際投資仲裁的權利源于其母國和投資東道國的賦權,而並不能直接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也不能直接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認清這一點對于理解國際私法領域的公約、條約、協定十分重要。
國際私法領域的許多公約對自然人和法人是實行普惠制的,只給締約國家設定義務,不給國民設定義務,還間接地、廣泛地給予締約國和非締約國國民許多權利,如1958年國際商會和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制定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2005年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以下簡稱《選擇法院協議公約》),這兩部迄今中國已經簽署的公約都不關注商事爭議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約國國籍,而著眼于裁決、案件的“國際性”。
《紐約公約》雖然沒有使用“國際性”一詞,但在其第1條第1款強調了適用本公約的裁決(arbitral award)須有域外性,即仲裁裁決應該是“在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或“聲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爲非內國裁決者”。《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1條第2款從反向對案件(case)的“國際性(is international)”做了描述,即如果“當事人都居住在同一締約國,並且當事人的關系以及與爭議有關的其他因素都只與該國有關”,則無論“被選擇法院處于何地”,都不具有“國際性”,第3款進一步規定:“案件是國際性的,才屬于被承認或執行的外國判決範圍。”
2018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了《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公約》),題述所謂的“國際和解協議(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並不是作爲國際法主體的國家與國家之間的和解協議,而是商事主體之間爲解決商事爭議而訂立的和解協議。該公約既不涉及域外仲裁裁決也不涉及選擇法院判決,甚至沒必要探究調解書即和解協議締結地在哪兒,但公約在第1條第1款對協議(agreement)的“國際性”進行了描述:“該協議在訂立時由于以下原因之一而具有國際性:1.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或者2.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是:(1)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所在國;或者(2)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
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對“案件的國際性”和《新加坡公約》對“和解協議的國際性”的表述,從主體、客體、法律事實角度進行對照,不難發現,《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幾乎就是《新加坡公約》的翻版,《新加坡公約》則是《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正面表述。依據《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1條第2款,如果商事爭議當事人都居住在同一締約國,並且當事人的關系以及與爭議有關的其他因素也在該國,意即毫無涉外因素,即使被選擇的域外法院作出相關判決,該案件仍不具有“國際性”,也就不具有可要求承認與可申請執行性。可見,主體、客體、法律事實的跨國性質是《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新加坡公約》對案件有無“國際性”的考察坐標。只有具備了公約所描述的“國際性”特征並指定某個締約國的法院作出判決才可以“入圍”《選擇法院協議公約》所述的“承認與執行”。基于調解所産生的和解協議,因其不具有訴訟與仲裁的強制色彩,也就沒必要探究“和解地”,只要在主體、客體、法律事實之一方面具備“國際性”,即可依據《新加坡公約》向成員國執行地主管機關尋求救濟。
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新加坡公約》不同,《紐約公約》並不強調案件或商事協議的“國際性”,即不排除域外仲裁庭對不具有“國際性”的商事案件所作裁決的可執行性。對這類裁決是否承認與執行完全屬于執行地主管機關立法範疇。值得注意的是,作爲美國國內法《聯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the FAA)第二章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秉持了案件“國際性”標准,該法第202條對“屬于公約管轄範圍內的仲裁協議或裁決”規定:“無論契約或非契約,凡是産生于法律關系的仲裁協議或仲裁裁決,並被視爲包括本法案第2條所述的交易、契約或協議在內的商事性質者,均屬于公約管轄範圍。但産生于這種關系的仲裁協議或裁決,完全系美國公民之間者,則不應視爲公約管轄範圍,除該關系涉及國外財産,履行或執行將來在國外進行,或與一個或多個外國有某種其他的合理聯系者不在此限。根據本條款,如果一個公司設在、或有其主要營業地在美國,則該公司法人系美國公民。”從而通過明文立法排除了《紐約公約》對不具“國際性”爭議的域外仲裁協議及裁決的管轄。
通過對《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新加坡公約》的考察,可見所謂“國際性”是一具有特定含義的概念,而絕非“國際法主體之間”之義。有人把“國際性”理解爲具有涉外因素,竊以爲又喻之過泛。就一國角度,稱某一商事案件具有“國際性”,意味其主體、客體、法律事實中至少有一項跟域外沾邊兒,即所謂具有“涉外因素”,但如何認定“涉外因素”或者問“涉外因素”的邊界在哪兒?中國《民事訴訟法》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都沒有對“涉外”這一概念下定義。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對幾種“涉外”情形做了說明:
“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關系:(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四)産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五)可以認定爲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顯然上述(一)至(四)項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新加坡公約》所確立的“國際性”標准相吻合,而第(五)項兜底條款則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放寬了涉外因素認定標准。
對“涉外因素”寬松的判斷標准引發了一些值得商榷的司法判例。在2013年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閑有限公司與北京所望之信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合作經營糾紛中,盡管後者是韓國自然人安秉柱在北京注冊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然認定爭議兩造均爲中國法人,其商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國境內,爭議標的亦在中國境內,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屬于中國法律規定的涉外案件,從而否定了境外大韓商事仲裁院對本案的管轄權。該案法律事實的確不具有《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新加坡公約》所確定的“國際性”特征,但對于一起商事案件,中國現行法律並未像前述美國《聯邦仲裁法》一樣明文禁止當事人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仲裁。在民商事領域,各國普遍奉行“法無禁止即可爲”,僅僅依據“司法主權原則”而無實體法依據,全然排除《紐約公約》對無涉外因素爭議的域外仲裁協議及裁決的管轄就缺乏說服力。另外,本案一方當事人是韓國自然人在北京設立的獨資企業,是否僅因其在中國注冊就否定存在涉外因素,值得商榷。
也在2013年,西門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訴上海黃金置地有限公司案中,兩造亦均爲在中國注冊成立的法人,發生貨物貿易糾紛,按照仲裁協議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解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書中分析認爲,爭議雙方都是外商獨資企業且注冊地均在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區域內,合同主體具有一定涉外因素,其資本來源、最終利益歸屬、公司的經營決策一般均與其境外投資者關聯密切,故此類主體與普通內資公司相比,具有較爲明顯的涉外因素;合同約定的交貨地在中國境內,但案涉設備系先從中國境外運至自由貿易試驗區內進行保稅監管,再根據合同履行需要適時辦理清關完稅手續、從區內流轉到區外,至此貨物進口手續方才完成,故合同標的物的流轉過程也具有一定的國際貨物買賣特征。顯然在本案法院看來,爭議主體、合同的履行地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即具有了涉外因素。
時至2018年,在愛耳時代醫療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訴領先仿生醫療器械(上海)有限公司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認爲:“愛耳公司和領先公司都是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並登記的企業,經營地均在中國境內。盡管領先公司的股東爲外國公司,但是領先公司仍屬于中國法人,因此本案在當事人主體上不存在涉外因素。”“在系爭《經銷商協議》實際履行期間,協議項下的部分産品在香港交付給愛耳公司的客戶,但是該實際履行行爲並未改變雙方當事人的基礎法律關系,故二審法院認爲本案糾紛不具備涉外因素,雙方當事人約定提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的條款應屬無效”。
從上述三個司法判例看,中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認定“涉外因素”過程中,基本遵循了《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和《新加坡公約》對“國際性”所框定的主體、客體、法律事實三項標准,但對“涉外因素”寬松的判斷標准又導致了判斷標准的多元化。有的法官只看形式,有的法官對合同履行地不作區分,有的法官則把商事爭議主體的資金來源、人員管理、標的物流轉、履約過程和關境等因素納入一起,統籌考量。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條第3款對“國際仲裁”的定義更爲寬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爲國際仲裁:1.仲裁協議的各方當事人在締結協議時,其營業地點位于不同的國家;或2.下列地點之一位于各方當事人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1)仲裁協議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議而確定的仲裁地點;(2)履行商事關系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與爭議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地點;或3.各方當事人明確同意,仲裁協議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
依據第3項,當事人可以合意賦予商事交易標的以“涉外因素”。這似乎給予當事人刻意規避營業地國司法管轄的機會,使得法官在對“涉外因素”的認定上失去主導地位。
近些年,圍繞著非涉外商事糾紛在域外仲裁的合法性問題,仲裁實務界與學術界多有熱議。來自法院的態度是“沒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爭議拿到國外仲裁,仲裁協議就無效。”可這種態度並沒有明確的國內法律支撐。中國合同法第128條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和仲裁法第65條只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從這一選擇性規範中,無法解讀出“非涉外合同的當事人不得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這一禁止性規範來。另外,以違反公共政策爲由,否定將不含“涉外因素”的商事爭議拿到國外仲裁的提法,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否定了。值得關注的是,201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爲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9條第1款規定:“在自貿實驗區內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相互之間約定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的,不應僅以其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爲由認定相關仲裁協議無效。”該2017年條款不僅不能作爲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西門子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訴上海黃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民事裁定書的依據,而且還在法理上引起諸多爭議,如自由貿易試驗區究竟能否使在該地區注冊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商事行爲具有“涉外因素”?在自由貿易試驗區內設立的中國法人約定將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爲什麽即使沒有“涉外因素”,仲裁協議卻仍然有效?
在國際私法領域,對“涉外因素”認知和處理的爭論,涉及對商事仲裁、訴訟和調解性質的理解,歸根結蒂還是“法無禁止即自由”與“自由須有法律依據”的理念交鋒。這個問題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似乎早已解決,而中國的司法實踐表明對這一問題尚不清晰。爲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需要在商事爭議解決制度方面明確價值取向,中國既可以借鑒美國制度,以嚴格的“國際性”標准適用《紐約公約》,也不妨采取《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給予當事人更加寬松的爭議解決選擇權,緩解國內商事訴訟壓力。無論何種選擇,在民商事案件“涉外因素”的識別與處理上都應有一個統一的、符合邏輯的、能被業內廣泛理解的准則,這也是與國際接軌的一項重要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