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專利或商標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占比相對不高,公開的資料有限,如何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順利立案已經成爲比較棘手的難題。筆者根據自己的辦案經曆以及檢索到的案例介紹一些立案實務經驗,本文重點介紹預登記立案制中與期限有關的問題。
序言
專利或商標行政訴訟案件中,對專利複審委員會或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無效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分別在3個月內或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于涉外或涉港澳台申請人來說,其立案時提交的主體資格證明等材料需要辦理相關的公證認證手續,難以在3個月或30日的起訴期限內提供相關公證認證手續,爲此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設立了預登記制度。
預登記制度是指,涉外或涉港澳台的當事人在法定的起訴期限內向法院遞交初步材料,包括起訴狀和委托人簽署的委托書等,並在預登記後3個月內向受案法院遞交經公證認證的文件,然後再進行正式立案。若在預登記後的3個月內發現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手續仍然存在困難,在符合一定要求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申請延期。
第1則 涉外行政訴訟立案涉及到的期限
問題1:不做預登記,在立案截止期限後去法院立案,法院會受理嗎?
(2018)京行終5809號行政裁定書中,上訴人爲住所地在日本的一家公司,該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收到被訴決定,其對應的預登記截止期限(期限1)爲2018年4月23日。該日本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在一審法院提交包括公證認證手續在內的立案材料,一審法院以超期爲由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當事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維持一審裁定的判決。
裁定認爲因爲根據國民待遇原則,涉外或涉港澳台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和中國大陸當事人同樣的權利,其權利不低于大陸當事人也不高于大陸當事人,准許涉外或涉港澳台當事人進行預登記,是因爲其辦理公證認證手續需要時間,對于公證認證手續以外的其它材料,應當同中國大陸當事人一樣在收到決定後的3個月期限內提交。
從本案可以看出,在收到被訴決定的3個月內沒有進行預登記,而在3個月後直接提交立案材料,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雖然北京知産法院給予了預登記制度,並不意味著法外開恩,當事人可以不做預登記,就直接享受預登記帶來的便利。
問題2:超出預登記時保證的提交公證認證手續的截止期限(期限2),即使超期1天行不行?
(2019)京行終5638號行政裁定書中,上訴人爲住所地在香港的一家公司,該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被訴決定,于2018年6月5日進行預登記並簽字保證將于2018年9月5日之前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手續。但其實際向法院遞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手續的時間爲2018年9月6日,僅超期一天,但人民法院仍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裁定書認爲,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補正材料的期限應當具有確定性、合理性和拘束性,即人民法院給予當事人辦理期限應當是當事人可以明確預知的,且該期限是當事人辦理相關事項需要的合理期限,同時該期限一旦作出即對當事人具有一定的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對超過該期限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本案中,當事人在簽字保證將于2018年9月5日之前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認手續時已經對其權利進行了處分,故應當對超期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從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對于立案截止期限把關很嚴,律師對于立案工作一定要高度重視,盡最大努力保證在期限內完成立案准備工作。如果不能完成,必須有正當的理由並及時與法院溝通,具體見後面延期的相關內容。
問題3:超過期限2後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手續,一定不予立案嗎?
(2019)京行終5638號裁定書中,上訴人爲住所地在美國特拉華州的一家公司,該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進行預登記,並簽字保證其將于2018年10月12日前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材料。2018年10月11日,該公司提交公證認證材料,但一審法院認爲材料不符合要求,並且未就存疑的具體事項履行一次性書面明確告知義務,直接裁定不予立案。該公司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並在二審期間就一審存疑的材料進行了補正。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並指令一審法院受理。
由此可見,若一審法院沒有履行一次性書面告知的程序,不能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即使一審作出裁定,這時律師依然需要加緊補正缺陷,准備好符合要求的立案文件,確保在二審期間針對一審的存疑材料進行補強。理想地,爲避免喪失訴權,代理律師還是應當盡最大努力在一審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准備並遞交符合要求的手續材料。
第2則 延期及延期理由
若律師發現或預判在預登記後的3個月內無法按期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手續,就需要盡早地收集並整理爲立案做的所有准備工作以及與法院的溝通情況,在必要的時候及時提交延期申請。那麽能夠申請延期的理由包括哪些呢?
能夠被法院接受的延期理由僅限于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屬于當事人自身的原因,屬于不可抗力的包括海嘯、地震、地區軍事沖突等,不屬于當事人自身的原因包括郵遞公司在郵寄過程中將公證認證的原件丟失或當地政府因行政效率延誤辦理等。當然,針對以上理由申請延期的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下面通過三個案例予以說明,前面兩個案例是延期申請沒有被允許,後面的案例是被允許。
(2017)京行終3819號行政裁定書中,上訴人爲住所地在香港的一家公司,該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進行預登記,並簽字保證其將于2017年6月13日前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材料,但期間發現按期提供材料存在困難,因此于2017年6月9日向法院申請延期,延期理由爲:因當事人主體年審原因,香港律師告知其2017年6月25日之前才能完成相關公證認證手續的辦理,故申請一審法院批准其延期辦理正式立案手續。但法院未批准該延期申請,理由爲: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有何不可抗力或其自身原因以外的因素致使其無法在2017年3月13日開始的3個月內辦理完成公證認證手續。
(2019)京行終5637號行政裁決中,上訴人爲住所地在新加坡的一家公司,該公司于2018年5月14向一審法院辦理預登記,並保證于2018年8月14日前補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文件。後,該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前向一審法院申請延期,主張因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新加坡使領館的原因導致該公司逾期提交公證認證材料,並提交了中國駐印度尼西亞使館出具的認證材料取證單據,證明認證材料已在辦理中。但二審法院認爲,該公司未在一審法院給予的辦理期限內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材料,雖然其主張因當事人所在地使領館的原因導致延遲提交,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因此,該公司提起涉案之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
由上面兩個案例可見,申請延期的事由只要不屬于不可抗力,均屬于“其他不屬于當事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形,當事人必須提供事情的發生經過以及不歸責于己方的證據。不論是否爲行政訴訟案件的律師的代理事項,只要涉及行政訴訟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行政等事項,當事人都需要做統籌安排,及時協調,確保各項工作之間不受影響。
筆者經手的(201*)京73行初***6號和(201*)京73行初***8號案件中,當事人爲注冊地在美國的一家公司,當事人于201*年6月4日進行預登記,預登記後即著手辦理相關公證認證手續,期間發現按期提供符合要求的手續存在較大困難,于是向法院申請延期,並獲得批准。
本案中,代理律師根據與法院的多次溝通持續努力地准備材料,但由于前期准備的材料多數不符合要求,後期查找到符合法院要求的材料時還需要進行公證認證,爲此申請延期。申請書中詳細說明了期間爲辦理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手續所做的一系列嘗試,包括召開董事會、查找登記機關的董事會名單等,並附上相應的證明材料,力圖證明不能按期提交符合要求的公證認證手續確爲不能歸結于當事人自身的特殊原因,而且根據本案情況,很快就可以准備好補強材料。
由此可見,以不屬于當事人自身的原因爲理由申請延期的,需要說明自預登記後即開始辦理並不斷嘗試滿足法院要求的努力,並提供證明材料。如果提交的材料不能給法官內心確信律師在持續努力的工作,比如證明材料只能證明當事人在期限2的後最後一個月才開始辦理公證認證手續,法院將不予考慮延期申請。即使最後1個月出現了不可抗力,法院拒絕延期申請的可能性也非常高。
第3則 小結
綜上所述,由上述案例可知實踐中存在較多因期限原因喪失訴權的案例,因此我們要正確理解預登記立案制中關于期限的問題並且對此給予足夠的重視。
編輯:郭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