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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20刑初7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晏擁軍(曾用名晏澤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陰縣,漢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廣東省廣州市政府副秘書長、廣州市人大代表(已請辭),曾任中國共産主義青年團廣州市委員會副書記、中國共産黨廣州市荔灣區委員會宣傳部長、副書記、荔灣區政府副區長、區長等職務,戶籍所在地廣州市天河區。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現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承輝,廣東粵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中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中檢訴刑訴〔201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晏擁軍犯貪汙罪、受賄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葛偉、鍾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晏擁軍及其辯護人李承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汙犯罪事實: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擁軍在擔任中國共産主義青年團廣州市委員會(以下簡稱團市委)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合計人民幣2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6年4月,被告人晏擁軍在兼任團市委“青春之歌”活動總指揮期間,向澤文船舶公司借款人民幣20萬元作爲活動經費。收到上述款項後,被告人晏擁軍僅將其中的人民幣16萬元交給活動演出組組長、團市委幹部黃志勇作爲該活動經費,而將人民幣4萬元占爲己有。
2.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擁軍夥同黃志勇利用職務便利,與廣州凱路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路公司”)簽訂虛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騙取廣州市青少年社會服務中心人民幣20萬元,並將其中人民幣18萬元占爲己有。
二、受賄犯罪事實: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晏擁軍先後擔任廣州市荔灣區宣傳部長、副區長、區長、廣州市政府副秘書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多次索取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合計人民幣159.601657萬元、美元1萬元、英鎊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9.2萬元、英鎊200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晏擁軍收受廣州十三行國際旅行社總經理郭某1爲其在廣州市威斯汀酒店支付的開房費、嫖資共計人民幣125.901657萬元,並收受郭某1賄送的美元1萬元。2014年,被告人晏擁軍幫助郭某1獲得廣州市荔灣區多寶路62號地塊臨時停車場的經營權。
2.2010年,被告人晏擁軍爲凱路公司法人代表劉某1獲得廣州市十三行曆史陳列館等項目提供幫助。2011年元旦和春節期間,被告人晏擁軍在廣州市威斯汀酒店先後兩次收受劉某1賄送的人民幣共計20萬元。2011年,被告人晏擁軍要求劉某1爲其在廣州市威斯汀酒店辦理了1張價值人民幣1.7萬元的遊泳卡,一直未向劉某1支付費用。2012年,被告人晏擁軍接受劉某1賄送的其位于廣州市天河區穗園小區G棟2205房的裝修費用人民幣3.5萬元。
3.2012年,被告人晏擁軍在和時任廣州荔灣區景區管理中心主任、廣州荔灣區東沙街道辦事處主任黃志勇打牌期間,收受黃志勇賄送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晏擁軍在私人宴請的過程中,要求黃志勇准備供其派發的紅包,共計人民幣1.5萬元。2015年2月,被告人晏擁軍以到英國旅遊、要求幫忙兌換英鎊爲名,向黃志勇索要英鎊2000元。
4.2011年,被告人晏擁軍以要求提供陪領導出差費用爲名,向時任廣州市荔灣區水務和農業局局長黃某1索要人民幣6萬元。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晏擁軍被廣州市紀委調查。同年8月28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立案偵查。
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以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據此認爲被告人晏擁軍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並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和多次索取他人財物,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貪汙罪、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數罪並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晏擁軍辯稱:1.起訴書指控第1宗貪汙人民幣4萬元,是其通過私人關系向老同事的借款,且最終用于“青春之歌”活動的公務支出,不構成貪汙罪。2.起訴書指控第2宗貪汙,其對黃志勇套取18萬元不知情,是2008年以後知道的,黃志勇送給其10萬元是受賄不是貪汙,且其沒有收到劉某1的8萬元。3.起訴書指控第1宗受賄,其沒有收受郭某1行賄的125萬余元,且和郭某1開房打牌、嫖娼的次數沒有指控的多。4.起訴書指控第4宗受賄,其向黃某1收受6萬元不是索賄。5.其在被紀委采取調查措施前曾預約向相關市領導反映個人問題,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晏擁軍的辯護人提出:
1.晏擁軍沒有占有公有財物的主觀故意和行爲,不構成貪汙罪。2.行賄人郭某1取得停車場的經營權與晏擁軍無關,郭某1在廣州海航威斯汀酒店的開房次數沒有指控的多,且無法證實所有次數均是爲晏擁軍而開,不應將所有開房費用認定爲晏擁軍受賄金額;晏擁軍接受郭某1安排的嫖娼,應作爲違紀處理,即便構成受賄罪也應當只認定查明的6次嫖娼金額。3.行賄人劉某1取得十三行曆史陳列館設計工程項目符合政府采購程序,沒有證據證實晏擁軍提供了幫助,且該項目利潤空間不大,認定晏擁軍受賄20萬元不合常理,且指控的裝修款過高。4.晏擁軍在被紀委采取調查措施前曾預約向相關市領導反映個人問題,屬于自動投案,其歸案後如實交代問題,有自首情節,應當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汙犯罪事實: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擁軍在擔任團市委副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合計人民幣24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6年4月,被告人晏擁軍在兼任團市委“青春之歌”活動總指揮期間,向廣州市澤文船舶配套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文船舶公司)的王某借款人民幣20萬元作爲活動經費。收到上述款項後,被告人晏擁軍僅將其中的人民幣16萬元交給活動演出組組長、團市委幹部黃志勇作爲該活動經費,而將人民幣4萬元占爲己有。後來,黃志勇按照被告人晏擁軍的要求進行虛假報賬,通過廣州市青少年基金會開出支票支付人民幣20萬元還給王某。
(二)2007年12月,被告人晏擁軍在兼任第八屆全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志願者部部長期間,夥同黃志勇(已判刑)利用職務便利,與凱路公司的劉某1簽訂虛假行李存放架制作合同,騙取廣州市青少年社會服務中心人民幣20萬元,並將其中的人民幣18萬元占爲己有。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黃志勇的證言:我和晏擁軍都是1998年從船廠調到團市委工作的,之後他一直是我的領導,我們的工作關系非常好,私人關系也非常密切。
2006年3、4月份,團市委主辦了“青春之歌”活動,晏擁軍擔任該活動的總指揮,我擔任演出組組長。該活動自籌經費,開始經費尚未落實到位,但由于演出組需要支付有關導演等人員前期費用,晏擁軍便找他朋友王某暫借20萬元作爲活動經費。一天中午,我和晏擁軍在團市委五樓小會議室,王某到會議室找我們,將—個黑色塑料袋交給晏,裏面是20萬元,晏當場拿了4萬元,將剩余16萬元交給我,並對我說“你自己處理好賬目”,意思是讓我把他拿到的4萬元處理好,我就明白是怎麽回事了。于是,我把16萬元裝在黑色塑料袋裏交給青少年基金會的財務陳和貞,讓陳用來支付導演組的有關費用。該活動的主辦單位是團市委,晏擁軍找王某暫借的20萬元屬于公款性質,後來納入了該活動的總經費裏面,總經費部分從廣州市青少年基金會支出,部分從團市委支出。活動結束後,廣州市青少年基金會開出支票支付20萬元還給王某,我也幫晏擁軍將拿走的4萬元平了賬。我記得是從一家承接舞台燈光制作的廠家那裏平賬的,當時燈光音響費用是25萬元,我和該廠家談好扣減4萬元,即只用付21萬元,但發票仍開25萬元,該廠家同意了。這樣晏擁軍拿到的4萬元就不用再報銷就可以平賬了。該廠家的具體名稱我記不清楚了。我不清楚晏擁軍拿走的4萬元是如何使用的。
2007年,廣州市舉行少數民族運動會,當時晏擁軍擔任該運動會志願者部部長,我擔任副部長。在志願者上崗儀式前,凱路公司幫運動會制作了行李存包架等,相關費用都已經在組委會那裏報銷的。運動會結束之前,晏擁軍讓我擬制一個20萬元的合同交給凱路公司的劉某1,我便擬制了一個制作行李存包架、金額20萬元的合同,然後聯系劉,將合同交給劉的司機。同時,我到青少年社會服務中心財務部辦理借款20萬元的手續,並開出20萬元的支票,收款人是空著的,然後將支票交給凱路公司,凱路公司根據虛假合同開出20萬元的發票交給我們中心沖賬。由于開發票要扣除稅點,所以劉某1實際交給我和晏擁軍的是18萬元現金。我記得沒多久,劉某1讓我到他辦公室拿錢,他給了我—個塑料袋,裏面裝著10萬元現金,之後我將這10萬元現金在晏擁軍辦公室裏交給了晏擁軍,他沒說什麽就收下了;剩余8萬元現金是劉某1自己交給晏擁軍的。2008年團市委正在接受審計,我和晏擁軍都比較擔心查出問題。有一天晚上,晏擁軍約我到天河體育中心附近,給我一個袋子,說裏面有18萬元,讓我趕快找劉某1處理好這件事情,按照民運會當時簽訂的那份虛假物品制作合同要求,把有關物品補齊以備檢查。于是,我馬上找劉某1,讓他按照虛假合同的約定補齊物品。劉某1補齊後告訴我一共花了4萬元,我便從晏擁軍給我的那袋錢裏面拿了4萬元給劉某1,剩下的14萬元我在晏擁軍確定調到荔灣區工作的一天晚上,在晏擁軍的車上還給了晏擁軍,我說“領導,事情處理好了,給了劉某1四萬元,剩下的錢還給你”,晏擁軍沒說什麽就收下了。我不知道晏擁軍將這些錢用于何處。
2.證人王某的證言:大約2006年,晏擁軍打電話給我借20萬元給團委用于活動,過一段時間再還給我,我問他需不需要開發票,他說不用。我便籌了20萬元,裝在一個袋裏,拿到團市委辦公大樓5樓會議室給晏擁軍,當時黃志勇也在場,晏擁軍看了錢之後轉交給黃志勇,也沒有寫借條給我。過了一段時間,晏擁軍讓我過去團市委領支票,說是還錢給我。當時黃志勇接我去財務辦公室,開了一張支票給我。過了幾天,我把支票錢轉到我的澤文船舶公司的銀行賬戶裏。我司拿出20萬元現金有記賬,但經過這麽多年,財務資料已經滅失沒有保存了。
3.證人劉某1的證言:我們凱路公司承接團市委的活動主要是和黃志勇打交道,他是主要執行人,他和晏擁軍關系非常密切。大概2007年10月,廣州舉辦少數民族運動會,當時晏擁軍任志願服務部部長,黃志勇任副部長。在晏擁軍的推薦下,我司承接了運動會行李存包架制作和志願者上崗儀式活動,其中行李存包架制作費爲98550元,運動會組委會支付了這筆費用。在運動會快結束時,黃志勇打電話給我,讓我司幫他從團市委套現金出來使用,支票已經開出來了,收款人是空的,要我司幫忙開發票和補合同,說這個錢是晏擁軍要用的。當時我在廣西出差,便讓黃志勇找公司副總江某1和設計人員方某。我自己也打電話跟江某1和方某說了,讓他們盡量配合黃志勇。我出差回來後了解到,黃志勇把20萬元支票給了我司,我司與團市委簽了一份20萬元的制作行李存包架的台同,並開了20萬元的發票給團市委。該合同是虛構的,沒有實際履行,是爲了幫助晏擁軍他們從團市委套取20萬元公款而簽訂的。黃志勇說這20萬元晏擁軍急著要用,讓我盡快提現出來交給他。我當時雖然很不願意,但迫于壓力不得不同意,我答應扣除稅點後將18萬元現金交給他們。因爲我司現金緊張,—下子拿不出這麽多現金,而晏擁軍要得急,我就讓公司財務將支票給了廣州市白雲區江高澤興室內裝飾服務部,讓他們幫忙提取18萬元現金,他們分兩次通過我司機把錢給我,一次10萬元,一次8萬元。我拿到10萬元就通知黃志勇到我司拿,黃志勇很快過來拿了這10萬元。過了幾天我拿到8萬元又通知黃志勇來拿,黃志勇說沒空,讓我直接交給晏擁軍,我便打電話給晏擁軍,剛好他在天河體育中心的遊泳館附近,我開車過去,在他車上把8萬元現金給他,並說“這是黃志勇交代我拿給你的剩下的8萬元”,他說“知道了”就把錢收下。運動會結束後,行李存包架拉回我司工廠存放。2008年一天,黃志勇打電話給我,說上面派人來團市委檢查,當年那個虛假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要求我幫忙趕制一批存包架應付檢查。我當時在廣西,就讓黃志勇聯系工廠的張某等人,我也打電話要求張某盡力配合黃志勇。後來工廠爲黃志勇按照合同規格趕制了一批存包架。張某說花費了大約4萬元。
後來我送錢給晏擁軍並說“這是黃志勇交代我給你的剩下的8萬元”時,晏擁軍說知道了,所以我認爲這件事情晏擁軍和黃志勇是有溝通的,是默契的。我幫他們,是因爲我和黃志勇、晏擁軍他們一直都有業務往來,他們要求我這麽做,我想著以後在公司業務上也需要他們的幫助,所以他們交代我的事情,我只能按照要求去辦理。黃志勇、晏擁軍他們虛構合同套取團市委的錢是違法的,我不應該幫忙。
4.證人江某1的證言:2007年10月,我們凱路公司承接了少數民族運動會存包架制作和志願者上崗儀式活動。在運動會後期,劉某1去了廣西,他打電話讓我代表公司和黃志勇簽訂一份合同,我沒有詳細看內容,合同簽訂後的情況我沒有跟進。劉某1應該比較清楚。
5.證人張某的證言:我司老板劉某1承接了2007年少數民族運動會的行李架制作項目,並將該項目派給我們工程部負責。我們完工後將行李架運到會場安裝好就完成任務了。在運動會結束後,這些行李架被拉回我們工廠,存放一段時間就報廢了。2008年,劉某1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廣西出差,讓我幫團市委的黃先生趕制一批行李架,黃先生之後也給我電話,讓我趕制並說明了規格。後面這批行李架完工後不久,黃先生帶了一些人來我們工廠察看,然後這批行李架一直存放在我們工廠,也是放了一段時間就報廢了。後面這批行李架制作費大約4萬元。
6.證人黃某2的證言:我于2007年開辦了廣州市白雲區江高澤興室內裝飾服務部,主要業務是室內裝修及室內裝修材料的制作。凱路公司曾經拿過一張2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由于時間太長,我記不清這筆錢怎麽使用了。
7.團市委提供的記賬憑證、基金會支票支出報銷單:團市委青少年基金會因“青春之歌”活動于2006年5月8日以支票形式給王某歸還了20萬元。其中,支票支出報銷單中有基金會秘書長黃志勇的簽名,所附支票存根中有證人王某的簽名。
證人王某對此進行辨認,確認支票存根的簽名是其本人所寫,該筆款是團市委歸還給其的20萬元。
8.廣州市國家檔案館提供的財務賬冊資料、廣州市青少年社會服務中心提供的支票資料及相關銀行流水:第八屆全國少數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組委會與凱路公司簽訂制作行李存放架合同,合同金額98550元。2007年11月8日,該運動會籌備工作委員會向凱路公司支付該筆款項。同年12月24日,廣州市青少年社會服務中心以支票形式給廣州市白雲區江高澤興室內裝飾服務部支付了20萬元。其中,支票借款單、支票支出報銷單、報賬單、費用請示呈批表等多份材料有經手人黃志勇、審批領導晏擁軍的簽名。
證人黃志勇對此進行辨認,確認上述材料系其根據晏擁軍授意,和凱路公司簽訂虛假合同,從團市委套取20萬元的相關資料。被告人晏擁軍對支票借款單進行辨認,確認裏面的簽名是其所寫。證人易某、庾某對支票借款單等材料進行辨認,確認支票借款單是黃志勇填寫並經晏擁軍審批的。證人劉某1、黃某2上述賬冊資料及相關支票進行了辨認。
9.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司法會計檢驗報告和說明:(1)2007年11月8日,第八屆全國少數民族運動籌備工作委員會支付了98550元行李架制作費給凱路公司,該筆款項在“事業支出/業務費07年開幕式部門經費”明細科目借方核銷;(2)同年12月24日,廣州市青少年社會服務中心以付“珠江啤酒杯”民運會志願服務費爲由轉賬支付了20萬元給廣州市白雲區江高澤興室內裝飾服務部。同年12月31日,該中心將該筆款項作爲活動費支出在“經營支出/民運會”明細科目核銷,據以核銷的原始憑證是凱路公司開具的發票。
10.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和辯解:我和黃志勇差不多都在1998年調入廣州團市委工作,之後我一直是他的領導,我們工作關系非常好,私人關系也很密切。
2006年4月份前後,團市委主辦了“青春之歌”活動,我擔任該活動的總指揮,黃志勇擔任演出組組長。開始活動經費未落實到位,我找澤文船舶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我以前在廣州文沖船廠的同事),讓他暫借20萬元給我,作爲“青春之歌”活動的前期經費,他答應了。不久後,王某拿著20萬元現金到團市委找我,當時我和黃志勇在團市委五樓的小會議室裏,王某將一個黑色塑料袋交給我,裏面裝著20萬元現金,我從中拿了4萬元,將剩余的16萬元交給黃志勇,讓他交給青少年基金會的財務陳某1作爲活動經費,並讓黃志勇處理好賬目。我拿走的4萬元用于接待以及日常花銷,跟場館、電視台人員打交道的時候給他們紅包等,也有部分是我個人使用花銷了。由于這些無法取得發票,所以我沒有拿回單據來報銷。我不清楚黃志勇具體怎麽操作,只是交代他處理好賬目。“青春之歌”活動的全部經費來源于企業贊助。活動結束後,廣州市青少年基金會開出20萬元支票還給了王某,後期還錢是黃志勇處理的。
2007年,廣州舉辦全國少數民族運動會,團市委負責志願者服務工作,我是志願者部部長,黃志勇是志願者部活動處處長。運動會經費來源于財政撥款。團市委爲配合運動會搞了一些活動,並通過企業贊助獲得部分經費,這些經費管理相對寬松,于是我想從中套些錢來用。我讓黃志勇從贊助費裏截點錢出來用,因爲以前都有利用活動截余經費出來的做法,所以我一說,黃就知道怎麽做了,不用我安排他具體操作方法。當時,劉某1的凱路公司承接了運動會的行李存放鐵架制作、志願者上崗儀式兩項服務,金額是20多萬元,這筆費用在運動會組委會的經費裏面報銷了。運動會快結束時,我指使黃志勇利用活動套點錢出來用,黃從團市委開了張20萬元支票給凱路公司,和凱路公司簽訂一份虛假的行李存放鐵架合同,金額20萬元,然後讓凱路公司開發票,再用這張發票在團市委的經費裏報銷,然後黃志勇讓劉某1將支票扣除稅點後剩余的18萬元提現給我們,具體操作都是黃志勇負責的。沒多久,黃志勇就拿了10萬元現金到團市委我的辦公室裏給我,並說這是劉某1幫忙開發票從團市委裏套出來的,我沒說什麽就收下了。我記得我只收到這10萬元,剩余的8萬元沒有印象。這10萬元我用于宴請運動會的場館、大型活動部、安保部等領導以及我個人的日常消費。我們套取的這20萬元是團市委下屬的廣州市青少年社會服務中心接受企業贊助的經費。該中心是團市委的直屬單位,黃志勇是該中心的主任。2008年3月底,市裏成立聯合調查組,對團市委進行調查。我有點恐懼,就自己拿出14萬元現金,約黃志勇在天河體育中心附近交給他,交代他趕緊處理好這事情。黃志勇發現虛假協議裏的鐵架規格和凱路公司爲運動會制作的鐵架規格不一致,就讓劉某1按照虛假協議的規格趕制一批鐵架。後來調查組實地察看,發現有實物,也就沒有追究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平息後,我快到荔灣區任職前的一天晚上,黃志勇在天河體育中心我的車上,給我一個黑色塑料袋,對我說“領導,事情處理好了,剩下的錢還給你,這是你的錢。”我沒說什麽就收下了。我沒有數裏面有多少錢,估計有5萬元,後來這些錢被我用于日常消費。
二、受賄犯罪事實
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晏擁軍先後擔任廣州市荔灣區宣傳部長、副區長、區長、廣州市政府副秘書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並多次索取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合計人民幣93.7萬元、美元1萬元、英鎊2000元(其中索取他人財物合計人民幣9.2萬元、英鎊20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09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晏擁軍收受廣州十三行國際旅行社總經理郭某1(已判刑)以支付嫖資形式向其賄送的人民幣60萬元,還收受了郭某1賄送的美元1萬元。2014年,被告人晏擁軍爲郭某1獲得廣州市荔灣區多寶路62號地塊臨時停車場經營權提供幫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行賄人郭某1的證言:我和晏擁軍經常在一起吃喝,並以其“私人生活秘書”的身份解決他日常的花費、吃飯、喝酒、賭博、嫖娼等事情。2009年至今,我爲他安排開房300多次,其中同時有嫖娼的200多次,剩余大約100多次僅用于賭博。開房大多數在廣州海航威斯汀酒店,也曾在建國酒店,但後者次數不多。開房費用一次大概1280元,加上房間其他消費,一共70多萬元;嫖娼一次給小姐的費用3000元,有些質素好的小姐要5000元,有時候晏擁軍還會要求兩位小姐同時給他服務,嫖娼費用一共70多萬元。上述花費總共l40多萬元。我有時候直接從夜總會找小姐給晏擁軍,有時候通過我一個叫“雯雯”的情婦介紹,找她的一些還在讀書的同學給晏擁軍。待嫖宿完後,我會給小姐每人3000元錢,有些會給5000元。這些小姐多是在校女學生或模特。開房全部都是以我的身份證登記入住的。我最後一次爲晏擁軍安排嫖娼是2015年4月在四川成都,我在香格裏拉酒店開了一間房,先後叫了兩個小姐過來給他嫖宿。
2011年,晏擁軍說他准備到新加坡旅遊,讓我給他准備些美金。我就用3萬多元兌換了美金5000元,用信封裝好後在他車裏給了他。20l2年,晏擁軍因爲要去國外考察,讓我給他准備些美金。我就用3萬多元兌換了美金5000元,用信封裝好交給了他,這次地點我不記得了。
2009年,我與晏擁軍在一起吃飯,他說准備開展荔枝灣湧遊船項目,希望可以和我合作來搞,並說以後賺了錢要“會做”。他還多次讓我做他的“私人生活秘書”,我非常高興,當即表示願意,希望他一直關照著我。我以晏擁軍“私人生活秘書”的身份爲他開房嫖娼、開房賭博支付費用,給他送錢的目的是,他在團市委、荔灣區做領導以後讓我承接了不少的旅遊活動項目,並且讓我做了荔枝灣湧的遊船項目,賺了些錢。他從荔枝灣湧遊船項目到荔枝灣湧清淤工程以及遊船旅遊配套停車場,時不時關照我,讓我獲取了一些經濟利益。作爲回報,我爲他安排上述活動以及支付相關費用,況且我覺得他在仕途上會比較有前途,爲了與他搞好關系以後能繼續關照我,能做他的“生活秘書”對我來說也是件好事情。我爲了支撐晏擁軍的日常消費,曾在2013年通過黃志勇擔保、以我父親的房産做抵押借款100萬元,一年內要還清,這個事情晏擁軍是知道的,後來他對我說,看我經濟狀況這麽困難,有一塊位于荔灣區多寶路的地可以作爲荔枝灣湧旅遊區配套停車場,准備把該停車場的使用權無償交給我經營。我當即表示了感謝。後來晏擁軍跟黃某1打了招呼讓我來做停車場,黃某1當然答應。我以我老婆名下的廣州青聯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聯公司)的名義寫一份申請給了荔灣區農水局荔枝灣建設指揮部辦公室,從而取得該停車場的使用權。晏擁軍會把這塊地的使用權無償交給我,是因爲我告訴晏擁軍沒有錢給他開銷了,還要還債,晏擁軍知道我爲他的開房嫖娼支付了很多費用,所以就把這塊地的使用權給我,改善我的經濟狀況。
2.證人陳某的證言:2010年我在廣州天河讀書,曾在威斯汀酒店和郭某1發生過性關系,郭某1應該只知道我的外號“雯雯”。郭某1多次讓我介紹女孩子給他老板,和他老板發生關系,地點基本上都是威斯汀酒店,要求找一些長相不錯,不是在夜總會上班的女孩子。這些人跟郭某1的老板發生性關系的收費都是幾千元,我記得有“小瑜”、“苗苗”、“喵喵”、“小薇”等,應該有十幾到二十個人。後來我把她們的電話給了郭某1,讓他們自己聯系。我最後一次給郭某1的老板介紹女孩子是2015年1月。
3.證人郭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2012年夏天,我通過賣淫女“雯雯”介紹認識郭某1(已作辨認),郭某1讓我到威斯汀酒店,在指定套房的房間裏和一名男子(經辨認系被告人晏擁軍)發生性關系。我離開酒店時郭某1給了我3000元,讓我以後有好的女孩子介紹給他。我事後給了“雯雯”500元介紹費。我曾經介紹過其他賣淫女給郭某1。
4.證人馬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我的外號是“苗苗”。2012年,“雯雯”(經辨認系證人陳某)介紹一名男子(經辨認系證人郭某1)給我,該男子讓我到威斯汀酒店一個套房裏給我3000元,讓我到套房的房間裏和另外一名男子(經辨認系被告人晏擁軍)發生性關系。
5.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我的外號是“小薇”。2014年,“雯雯”(經辨認系證人陳某)介紹一名男子(經辨認系證人郭某1)給我,該男子叫我到威斯汀酒店,帶我去酒店一個套房給了我5000元,我進去套房一個房間裏和另外一名男子(經辨認系被告人晏擁軍)發生了性關系。
6.證人岑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2011年9月左右我在大學讀書兼職賣淫。一名賣淫女讓我去威斯汀酒店找郭某1(已作辨認),郭某1讓我在酒店套房的房間裏和另一名男子(經辨認系被告人晏擁軍)發生性關系。事後,郭某1給我5000元,並讓我以後有好的女孩子介紹給他。我記得郭某1聯系我賣淫三次,每次情況基本相同,都是5000元。
7.證人黃某1的證言:多寶路62號曾經空置,比較髒亂差。2013年年底,區政府要求對這塊地進行平整,區長晏擁軍跟我建議,說春節期間荔枝灣湧景區要搞活動,這塊地可以交給景區的青聯公司使用,作爲臨時的旅遊大巴停放點,我同意了。2014年1月20日,青聯公司打報告給荔枝灣建設指揮辦公室,申請借用多寶路62號地作爲旅遊大巴臨時停放點。該公司老板郭某1給我打過電話說已經打了報告,我說知道了。之後,我在呈批表做了同意的批示,這塊地就一直無償借給青聯公司使用。我同意這樣做是因爲當時晏擁軍區長的指示。我沒有收受郭某1的好處。
8.廣州市荔灣區荔枝灣建設指揮部辦公室與青聯公司簽訂的借用合同及相關請示、複函等文件:2014年1月,青聯公司經向荔枝灣建設指揮部辦公室請示,後取得荔灣區多寶路62號的使用權。
證人郭某1對上述文件進行了辨認。
9.廣州十三行國際旅行社的工商登記資料:該旅行社于2010年11月4日成立,法人代表侯某1,公司監事侯某2(郭某1的妻子)。
10.廣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記錄:2011年1月、2012年8月、2013年10月,晏擁軍去了新加坡。
11.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和辯解:2009年我到荔灣工作後,經常和郭某1、黃志勇等人一起到威斯汀酒店開房打牌,到2015年2月份爲止共計300多次,房費均由郭某1支付,大概有60、70萬元。我們在威斯汀酒店開房打牌期間,有時我和郭某1先到、離約定打牌時間較長,或者打牌結束時間較早,郭某1會主動聯系一些女性(兼職導遊、模特和大學生)到酒店提供性服務。根據我的記憶,我在威斯汀酒店嫖娼次數大概是開房次數的三分之二,大概200次,價格基本是每次3000元或5000元,嫖資均由郭某1支付,大概有70、80萬元。2010年、2011年、2012年我去四川成都出差考察,郭某1一般會過去陪我,並聯系當地女大學生爲我提供有償性服務,地點在香格裏拉酒店,大概有3、4次,服務費由郭某1支付,具體數額不知。
2011年4、5月份,我要去新加坡培訓,出發時間倉促,我打電話讓郭某1准備美金。在我出差前兩三天,郭某1在我車上給我美元5000元。2012年間,我又去新加坡出差,郭某1也是在我車上給我美元5000元。這兩次加起來,郭某1共計給了我美元1萬元。
郭某1幫我支付上述款項的原因有兩個:一是我和郭某1性情相投,大家關系好;二是郭某1看我在仕途上有發展空間,想和我繼續搞好關系,有利于郭某1的企業發展和經營。
我在郭某1借用多寶路62號地塊作爲旅遊大巴停放點這個事情上曾經幫了忙。2013年上半年,隨著荔枝灣知名度的提高,旅行社組團來遊玩的旅客越來越多,旅遊大巴停放成了大難題,郭某1多次向我反映此事,我和黃志勇等人講過幾次,讓他們拿出可行性方案。當時多寶路62號剛好有閑置地塊由區水農局代管,我認爲可以作爲旅遊大巴的臨時停放點,便讓郭某1去找時任區水農局局長黃某1,我也打了電話給黃某1,說暫借這塊地作爲旅遊大巴臨時停放點,等地塊手續辦完需要建設時再無條件退出,讓他跟郭某1談。
(二)2010年,被告人晏擁軍爲凱路公司法人代表劉某1(已判刑)獲得廣州市十三行曆史陳列館等項目提供幫助。2011年元旦和春節前後,被告人晏擁軍在廣州海航威斯汀酒店分兩次收受劉某1賄送的現金共計人民幣20萬元。2011年,被告人晏擁軍要求劉某1爲其在廣州海航威斯汀酒店辦理了價值人民幣1.7萬元的遊泳卡1張,後未向劉某1支付費用。2012年,被告人晏擁軍收受劉某1以出資幫其裝修廣州市天河區穗園小區G棟2205房的形式賄送的人民幣3.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行賄人劉某1的證言:2010年初,晏擁軍在一次飯局上告訴我,說荔灣區要把荔灣湖上的海山仙館改成廣州十三行博物館,希望我司參與。他當時是荔灣區宣傳部部長,分管該項目,答應會幫我忙,向他下屬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局長郭某3推薦我司,郭某3也知道我和晏擁軍的關系。該項目第一步是方案的設計規劃,接著是施工布展以及消防等其他項目。後來,我找了跟廣州美術有限公司(有博物館施工布展資質)很熟的夏某合作。設計規劃我司可以承接,不需要專門資質,後來經過多次修改和開會完成了設計規劃方案,晏擁軍拍板決定通過該方案,荔灣區文新局才與我司簽訂設計合同,並支付了29萬元費用給我司。施工布展項目需要招標確定施工單位,我們挂靠廣州美術有限公司,由夏某負責,晏擁軍也向郭某3推薦了該公司,最後該公司順利中標,項目金額大約290萬元。由于當時我覺得自己公司分得利潤,但在其中沒有承擔多大工作,晏擁軍告訴我這個項目消息並在其中幫了忙,另外我還記得晏擁軍跟我說過缺錢,他去了荔灣區當宣傳部部長,我想以後他能夠關照我司,所以我就決定拿20萬元送給晏擁軍作爲感謝費。我先在2010年12月左右到威斯汀酒店的地下停車場,把用禮品袋裝好的10萬元放到他的車上,他沒說什麽就收下了。後來在2011年春節前,我打電話說有些禮物要送給他,他說在威斯汀酒店,我就過去酒店房間,發現他和幾個人在打牌,他示意我放下禮物,爲了不打擾他們打牌,我把裝有10萬元的紙袋放到晏擁軍視線範圍內的地方就走了。
2011年—天,晏擁軍讓我找威斯汀酒店遊泳部一個經理,幫他辦一張遊泳卡。我找到這名經理,說是晏擁軍讓我來辦遊泳卡的,這名經理就帶我去收銀台刷卡,我記得刷了1.7萬元左右,刷完卡我就走了,遊泳卡由這名經理交給晏擁軍。我不知道遊泳卡的持卡人是誰,我沒問。後來我打電話給晏擁軍,說遊泳卡辦好了,放在經理那裏,晏擁軍說知道了。
2012年左右,晏擁軍打電話給我,讓我幫他裝修一下他在穗園小區的房子。我讓公司員工蔣某負責。主要是全屋刷牆和鋪木地板、廁所裝修。我司沒有留相關費用結算清單或憑證,工程部的人清算後跟我說這次裝修大約花了3.5萬元。
我送給晏擁軍的財物共計25.2萬元,他都沒有還給我。送財物給他是因爲他先後在團市委、荔灣區任領導職務,給我司提供過幫助,而且也希望他日後能繼續關照我司業務。他工作的單位有許多活動要舉辦,確定承辦企業是晏擁軍的工作職責,他也一直很支持我司,介紹了很多業務給我們,一些小型活動他有權直接指定我司承接,一些大型活動需要招投標的,他也會幫我司中標,如果是下屬單位搞活動,他也會跟下屬打招呼由我司承接。
2.證人郭某3的證言:2010年間,荔灣區政府決定將荔灣湖上的海山仙館改成廣州十三行史料陳列館,由區委常委、宣傳部長晏擁軍分管,我們荔灣區文廣新局負責具體工作。該項目分爲兩步進行,第一步是設計規劃,第二步是施工布展。設計規劃由于金額小不需要招投標,施工布展需要招投標。在設計方案的承接公司確定上,我記得當時時間緊,沒有專門發布消息,後來有三家公司遞交了設計方案,其中一家是凱路公司,另外兩家想不起來了。凱路公司劉某1給我打過電話咨詢該項目情況,我表示歡迎他們參與該項目。後來,經過工作小組討論決定采用凱路公司的設計方案,並專門向晏擁軍彙報過。晏擁軍曾經向我介紹過劉某1,說劉某1是他的朋友,想讓凱路公司參與該項目。施工布展工程是經過招投標確定施工單位的,我們主要是根據之前凱路公司的設計方案來確定招標文件及評標參數的,後來由廣州美術有限公司中標,中標價爲294.6萬元。經過招投標程序確定施工單位並經局黨委會議通過後,我們就和中標單位廣州美術有限公司簽訂了合同。
3.證人胡某的證言:2010年,我聽說凱路公司承接十三行史料陳列館施工布展工程,但沒有資質做,想找人合作,我便與凱路公司的劉某1、夏某等人達成協議,以我們廣州美術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大約同年11月我們順利中標,並與荔灣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簽訂了建築工程合同。投標事務主要由夏某負責,我主要負責工程施工。中標價大約294萬元,我們談好給我200萬元工程款,剩余大約94萬元是夏某他們的,這94萬元包含夏某他們應該交給我們公司的管理費、稅金以及他們自己做的一部分文案、文字排版、圖片等的費用及利潤。
4.證人夏某的證言:2010年初,劉某1跟我說,有一個十三行施工布展工程,他和發包方的關系比較好,問我有沒興趣做。我對布展很感興趣,且跟廣州美術有限公司很熟,該公司有布展資質,所以我就同意與劉某1合作。我記得劉某1承接了十三行博物館的設計方案,金額大概30萬元,我也參與了該設計方案的制作。設計方案通過後不久,大約同年10月份,劉某1說十三行博物館施工布展工程開始招標,我們以廣州美術有限公司的名義中標了。期間,我只負責標書制作等技術活,如何成功中標主要是劉某1去運作的,在整個設計、施工過程中劉某1主要負責協調與荔灣文廣新局的關系,具體的工作任務都是由我、黃某5及胡某的施工團隊完成的。最後,扣除胡某的團隊施工費用,我和黃某5大概各分到15萬元,劉某1大概分到30萬元。劉某1在上述項目中並沒有實質性的工作,能分到錢是因爲這個項目的消息是他提供的,中標也是他負責操作的,如果沒有他,我們拿不到這個工程。
5.證人蔣某的證言:我在凱路工程部工作,主要負責店面裝修等。大約2012年4、5月份,公司派單給我,說老板劉某1讓我去穗園小區裝修一套房子,主要是給牆壁刷漆和鋪木地板等。後來,我聽公司的人說這次裝修一共花費3萬多元,錢是公司支付的。
6.廣州市荔灣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及廣州市美術有限公司提供的設計合同、十三行史料陳列館施工布展項目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項目合同、企業內部個人承包責任書、工程合作協議書及相關支出憑證等資料:2010年,凱路公司負責廣州十三行曆史陳列館項目策劃及設計規劃,設計費用29萬元。廣州十三行博物館布展項目的招標單位爲廣州市荔灣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中標單位爲廣州市美術有限公司,中標價294.6萬元。
證人郭某3對上述資料進行了指認。
7.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商事登記信息:
(1)凱路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法人代表劉某1,主營項目類別爲商務服務業;
(2)廣州市美術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5月20日,法人代表孟某,主營項目類型爲房屋建築業。
8.廣州市房地産檔案館出具的登記查冊表:涉案的2205房所有人系被告人晏擁軍。
9.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和辯解:2010年初,荔灣區主要領導提出要在荔枝灣公園布展十三行博物館,我將這個消息告訴劉某1,問他有沒有興趣參與,並說我可以幫忙推薦。他表示有興趣參與。于是,我向該項目的業務單位荔灣區文廣新局的局長郭某3推薦了劉某1,說劉某1到時候會找他。郭某3說“行”。後來,郭某3采納了我的推薦,劉某1的凱路公司承接了該項目。該項目分爲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方案的設計規劃,費用不大,不需要經過招投標。第二階段是施工布展以及消防等其他項目。其中施工布展是該項目的主要工程,金額大,需要有專門資質,並需要進行招投標。劉某1的凱路公司首先承接了該項目的設計規劃,其後,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擬定博物館施工布展工程的招投標文件,由于凱路公司沒有布展資質,劉某1找來了廣州美術公司參與招投標,最終廣州美術公司的布展方案順利中標。博物館工程完工後不久,大概是同年12月的一天,劉某1到廣州海航威斯汀酒店找我,在酒店停車場把一個紙袋放到我車上,然後就走了。後來,我打開紙袋看見裏面是10萬元現金。2011年春節期間,劉某1打電話問我在哪裏,說有禮物要送給我,我當時和黃志勇、郭某1等人在威斯汀酒店打牌,我告訴劉某1房號,劉某1就拿著一個紙袋過來給我,我示意知道了,劉某1放下袋子就走了。後來,我打開袋子發現裏面是10萬元現金。以上我一共收劉某120萬元,都放在我辦公室用于我的日常花銷。我沒有還劉某1這20萬元。
2011年我經常在威斯汀酒店打牌,想平時也在那裏遊泳,便打電話讓劉某1幫我辦理了一張該酒店的遊泳年卡,劉某1答應了,並親自幫我辦卡。遊泳卡持卡人名字我忘記了,金額大約是一萬多近兩萬元。我沒有付錢給他。這張卡一直是我在使用,現已過期。
2012年、2013年前後,我跟劉某1說我穗園小區的家裏因爲天氣潮濕導致牆體發黴地板拱了起來,他說幫我看看。後來他找人幫我把房子的牆刷了一遍並換了全屋木地板,還裝修了廁所。具體花費我不知道,我沒有支付他費用。
我認爲劉某1給我賄送財物的原因有兩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幫助劉某1順利承接了十三行博物館的設計規劃及布展工程,加上平時我對劉某1的關照。另一方面劉某1在飯局上了解到我當時經費不足,接待開銷大,所以才會送財物給我。
(三)2012年,被告人晏擁軍收受時任廣州荔灣區景區管理中心主任、廣州荔灣區東沙街道辦事處主任黃志勇賄送的現金人民幣1萬元。2014年春節前,被告人晏擁軍在私人宴請的過程中,要求黃志勇准備供其派發的紅包,共計人民幣1.5萬元。2015年2月,被告人晏擁軍以到英國旅遊爲由,要求黃志勇幫忙兌換英鎊,從而向黃志勇索要英鎊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行賄人黃志勇的證言:我和晏擁軍是到團市委工作之後認識的,在團市委和荔灣區工作期間,他一直是我的領導,我們的工作關系非常好,私人關系也比較密切。我送錢給他,是想跟他搞好關系,也是感謝他之前對我的照顧。
2012年12月左右,我與晏擁軍在威斯汀酒店打牌,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時候,我給晏擁軍一個紅包,裏面裝有1萬元,跟他說過節了意思—下,晏擁軍沒有說什麽就收下了。2014年1月左右,晏擁軍打電話讓我准備一些裝錢的信封,當晚他請人吃飯要用,還讓我也參加吃飯。我准備了15個信封(每個裝有1000元)過去飯店,晏擁軍讓我先拿著。晏擁軍宴請的都是原來團市委的老同事,晏擁軍讓我派紅包時,我就把這15個紅包都派給了在座的客人。2015年1月,晏擁軍說他小孩要去英國留學,讓我給他准備一些英鎊。後來,我把英鎊2000元交給晏擁軍,告訴他是給他小孩出國讀書的費用,晏擁軍收下了。
2.廣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記錄:2015年2月,晏擁軍去了英國。
3.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和辯解:我和黃志勇差不多都在1998年調入團市委工作,之後我一直是他的領導,我們工作關系非常好,私人關系也很密切。他送錢給我是爲了與我保持良好的關系。
2012年底一天,我和黃志勇在外面打牌,打牌前黃志勇塞給我一個信封,後來我發現裏面是1萬元。2014年春節前,一些老同事要過來荔灣看我並和我聚餐,我打電話讓黃志勇幫我准備十幾個紅包,後來黃志勇拿了十幾個紅包過來,我讓黃志勇把這些紅包發給了老同事們。紅包裏面具體是多少錢我不清楚。2015年2月,我准備帶小孩去英國旅遊,讓黃志勇幫我兌換一些英鎊。後來,他給了我英鎊2000元。我收下以後沒有付錢給他。
(四)2011年,被告人晏擁軍以要求提供陪領導出差費用爲名,向時任廣州市荔灣區水務和農業局局長黃某1索要人民幣6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行賄人黃某1的證言:晏擁軍在任荔灣區常務副區長期間找過我說,他要去北京出差,花費比較大,希望我們農水局能拿出一部分費用,分擔一下。我答應了,並交代我局財務馮某從局裏的經費拿出6萬元給我。我用不透明的文件袋把這6萬元現金裝好,去晏擁軍的辦公室交給了晏擁軍,並對他說“這些錢是你要求給的”。他沒說什麽就收下了。晏擁軍沒有把這筆錢還給我。因爲晏擁軍是分管我局工作的副區長,他向我提出要我局分擔去北京出差的費用,我不敢違抗,所以就送了6萬元給他。
2.證人馮某的證言:2011年,我們農水局局長黃某1曾經找過我說,有領導去北京出差要用錢,讓我從局裏的經費拿5、6萬元給他。
3.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和辯解:2011年的一天,荔灣區主要領導要我陪同去北京出差,還讓我帶點錢去開銷。我便打電話給時任荔灣區農水局局長的黃某1,說我要和領導到北京出差,需要些費用,讓他幫忙解決。他說沒問題。過了幾天,他到我辦公室找我,遞給我一個塑料袋,說裏面是6萬元,給我出差用。我沒說什麽就收下了。這筆錢我用于北京出差期間一些請客送禮等無法正常報銷的項目。我沒有還錢給黃某1。
另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晏擁軍被廣州市紀委調查。同年8月28日,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立案偵查。
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還有:
1.廣州市特種證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廣東省廣州市常住人口資料:證實被告人晏擁軍的身份情況。
2.廣州市委組織部出具的幹部任免審批表、參照公務員法管理機關(單位)登記表等任職材料:證實被告人晏擁軍的任職情況。
3.團市委和荔灣區政府出具的關于團廣州市委書記、副書記分工的通知、關于團廣州市委領導班子成員分工的通知、關于成立荔灣區“五區一街”建設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等材料:證實被告人晏擁軍在任職團市委副書記期間,2004年9月開始分管宣傳部、辦公室、廣州市青少年發展基金會等部門。其在任職荔灣區委常委、宣傳部部長期間,2009年11月開始被任命爲“五區一街”建設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十三行商埠文化區、荔枝灣文化休閑區等建設由晏擁軍牽頭負責。
4.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出具的關于辦理晏擁軍辭去廣州市人大代表職務有關情況的函:證實2015年6月24日,該委員會接到晏擁軍請求辭去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報告後,確認晏擁軍的人大代表資格終止。
5.廣州市紀委出具的晏擁軍到案經過的說明、關于晏擁軍到案情況說明的函:證實2015年4月,廣州市紀委對廣州市荔灣區環保局局長郭某3、荔灣區東沙街道辦事處主任黃志勇等人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核查。在核查中發現晏擁軍有涉嫌貪汙和收受黃志勇、劉某1所送款項等嚴重違紀問題。爲進一步查清問題,同月8日對晏擁軍實施“兩規”措施調查。經過辦案人員的敦促教育,晏擁軍主動交代了其利用擔任團市委副書記,荔灣區委常委、宣傳部部長,常務副區長,荔灣區委副書記、區長等職務便利,貪汙公款、收受他人賄賂等嚴重經濟違紀問題以及其他違紀問題。同月22日,廣州市紀委對晏擁軍涉嫌嚴重違紀問題予以立案調查,鑒于晏擁軍的經濟違紀問題已涉嫌犯罪,遂于同年7月23日將晏擁軍涉嫌犯罪問題及線索移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處理。
6.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檢察院立案決定書:證實劉某1于2015年4月14日被該檢察院以行賄罪立案偵查,黃志勇于同月22日被該檢察院以受賄罪等立案偵查。
7.團市委提供的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廣州市,法定代表人黃志勇。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控辯雙方的意見,本院綜合評析如下: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兩宗貪汙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經查,(1)被告人晏擁軍在偵查階段穩定供認其在擔任團市委副書記兼任“青春之歌”活動總指揮和全國少數民族運動會志願者部部長期間,要求黃志勇從活動經費中拿錢出來給其使用,並通過虛假報賬的方式進行平賬。該供述能與證人黃志勇、王某、劉某1的證言及相關報賬審批書證吻合,足以證實上述活動經費系團市委及其下屬單位的公款,被告人晏擁軍利用職務便利,將其中的活動經費占爲己有,其行爲已構成貪汙罪。
(2)被告人晏擁軍辯稱其將第1宗貪汙的4萬元用于公務支出,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和線索佐證,且其曾供認有將該4萬元用于個人日常開銷,故應當認定第1宗貪汙的數額爲4萬元。而第2宗貪汙的數額爲20萬元,證人黃志勇、劉某1的證言一致證實被告人晏擁軍從第2宗貪汙中獲得18萬元。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1宗受賄是否構成犯罪以及開房費用和嫖資金額的認定問題。
經查,(1)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行賄人郭某1、證人黃某1的證言一致證實,被告人晏擁軍曾經利用職務便利,在郭某1取得荔灣區多寶路62號地塊臨時停車場經營權的過程中提供幫助,且郭某1爲了與晏擁軍搞好關系,以得到晏擁軍的長期關照,因此賄送財物給晏擁軍,被告人晏擁軍構成受賄罪無疑。
(2)行賄人郭某1的證言及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均證實,郭某1在廣州海航威斯汀酒店等地開房供其二人及黃志勇等人一起打牌,這樣的次數共計300多次,其中200多次郭某1有爲晏擁軍安排嫖娼,每名賣淫女的嫖資爲3000元或5000元,費用均由郭某1支付。開房由晏擁軍、郭某1、黃志勇等人共同使用,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開房費用是郭某1向晏擁軍行賄的款項。而嫖資屬于財産性利益,依法可以認定爲受賄犯罪中的財物。晏擁軍和郭某1一致證明開房次數和嫖資金額,多名證人的證言印證了晏擁軍和郭某1所稱的嫖資金額,根據疑點利益歸于被告人原則,從低認定嫖娼次數200次,每次嫖資3000元,故嫖資共計60萬元。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2宗受賄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經查,行賄人劉某1的證言和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一致證實,晏擁軍曾經利用職務便利,爲劉某1獲得廣州市十三行曆史陳列館等項目提供幫助,而且劉某1爲了日後繼續得到晏擁軍的關照,所以先後賄送了現金20萬元、價值1.7萬元的遊泳卡1張以及裝修費3.5萬元給晏擁軍。晏擁軍爲劉某1提供幫助的事實還有證人郭某3、夏某等人的證言、相關合同、招投標資料和支出憑證等資料印證。起訴書指控該宗受賄的證據充分,事實清楚,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起訴書指控的第4宗受賄是否屬于索賄的問題。
經查,行賄人黃某1的證言和被告人晏擁軍的供述一致證實,該宗系由晏擁軍先向黃某1提出,要求黃某1幫忙解決晏擁軍與領導到北京出差的費用,黃某1因此才給了晏擁軍6萬元,晏擁軍的行爲符合索賄的特征。
關于被告人晏擁軍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
經查,廣州市紀委出具的晏擁軍到案經過的說明、關于晏擁軍到案情況說明的函證實,廣州市紀委在2015年4月對黃志勇等人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核查時,已經發現晏擁軍有涉嫌貪汙和收受黃志勇等人所送款項的問題,晏擁軍直至同年5月8日被紀委“兩規”並經辦案人員敦促教育,才交代了其貪汙公款及收受黃志勇等人賄賂的問題。晏擁軍及其辯護人辯稱晏擁軍在同年5月7日曾經主動電話聯系廣州市相關領導的秘書,但其當時並未交代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不能認定爲自首。被告人晏擁軍在庭審過程中,否認其指使黃志勇幫其貪汙20萬元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如實供述了其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對受賄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本院認爲,被告人晏擁軍無視國家法律,身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單獨或合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又多次索取他人財物,並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爲已分別構成貪汙罪和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並數罪並罰。被告人晏擁軍歸案後,如實供述其受賄的主要犯罪事實,對受賄犯罪部分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晏擁軍有索賄情節,對索賄部分依法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郭某1向晏擁軍行賄酒店房費659016.57元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人晏擁軍及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有理部分予以采納,無理部分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晏擁軍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晏擁軍退賠第一宗貪汙犯罪的贓款人民幣4萬元給廣州市青少年基金會,並與同案人黃志勇共同退賠第二宗貪汙犯罪的贓款人民幣20萬元給廣州市青少年社會服務中心。
三、繼續追繳被告人晏擁軍受賄犯罪所得的人民幣93.7萬元、美元1萬元、英鎊2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周紹莊
審判員 林慧娴
審判員 梁淩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李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