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移隱匿毀損夫妻共同財産認定方法和法律後果綜合評析
轉移隱匿財産的基本概念
婚姻案件中財産問題是很多當事人最看重的訴訟爭奪利益,隱匿、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僞造債務,意圖侵占對方財産份額或者意圖通過債務沖抵夫妻共同財産進而稀釋夫妻共同財産總額的情況高頻發生。
轉移隱匿財産的基本特征
司法實踐中隱匿、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五花八門,莊榮華律師列舉自己辦理案件過程中遇到的一些情況供大家參考,具體分述如下:
針對虛構債務類
一般表現爲虛構不存在的夫妻共同債務,特別是那些未經配偶同意、配偶不知情、不追認,同時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在證據方面還經常出現僞造借條、後補借條、僞造虛假借款事實、串通證人證言、僞造交易合同交易憑證。
針對隱匿財産類
婚姻存續期間(離婚訴訟期間)對自己名下的存款、理財、基金、股票、股權、公司、分紅、獎勵、繼承份額、不動産、公積金、債券、保險等,采取既不申報也不提供線索,侵害對方的知情權進而侵害對方的分割實際份額。
針對存款、動産類
一般表現爲取出或者轉移至他人名下,致使離婚之時無財産可分。針對轉移理由類:一般表現爲虛構不存在的交易、不存在的借貸、不存在的債務、不存在的買賣、不存在的支付項目、不存在的沖抵理由,以實現其所謂的“正當轉移”。
針對轉移的對象:一般表現爲其近親屬、親友、同事、“情人”、合作夥伴、子女,以規避夫妻共同財産分割。
附注:通常均未得到配偶實質同意。
針對借名登記類
離婚案件一般只處理純正的夫妻共同財産,對于登記在他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産,一般司法實踐需要通過確權以實現該財産確實屬于夫妻共同財産方可分割,因此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財産一般不可作爲夫妻共同財産予以分割。
常見借用父母名義、兄弟姐妹名義、子女名義、親友名義、公司名義,購房購車購置理財持有公司股權,均會導致在離婚之時無法直接進行分割,若無相應的借名代持協議,則今後完全喪失其他主張的法律途徑,血本無歸。
針對利用配偶賬戶(不知情操作)
生活中部分全職太太在家忙于照顧家庭事務和孩子,對于家庭經濟問題、賬戶問題一概不過問,丈夫以某種利用讓妻子開辦了相關銀行賬戶,妻子無條件積極配合,而丈夫通過該賬戶不斷的向外輸入相關資金,在離婚訴訟之時即使被發現了該賬戶的資金流動異常或者巨額,人民法院通常也很難認定系男方惡意所爲,相反此時女方賬戶出現如此巨大密集的不正當往來,還容易引發自身的訴訟不利風險。據此賬戶應當自己管理,賬戶進出應當做到心中有數,不可糊裏糊塗。
針對離婚協議法律風險類:
(1)假離婚買房:因限購而假離婚買房的社會事件已經是公開秘密的,而因假離婚買房導致變成真離婚乃至淨身出戶的社會新聞、司法案例也屢見不鮮,法律不承認“假離婚”,當事人通過訴訟離婚或到民政局協議即産生法律效力,事後再去證明離婚非真實意思,分割處分夫妻共同財産非真實意思非常困難。
(2)離婚協議中兜底條款陷阱: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財産歸各自所有,不再作爲夫妻共同財産予以分割,雙方財産分割、債務承擔問題一攬子全部解決完畢”,如果持有較多財産一方明知自己名下有其他隱瞞的資産,對方因不知情而受騙簽訂了該種協議條款且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後續即使發現隱匿轉移財産基本也主張無望。
針對境外投資、信托、保險類
當下國內離婚案件一般不予分割境外財産,涉及境外信托、境外保險一般都人民法院都堅持至財産所在地法院進行處理。
由此家庭如果打算配置信托、保險類資産,最好咨詢相關專業律師給予專業法律方案,保護家庭資産安全和平等性。
轉移隱匿財産的懲罰依據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僞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産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産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産。
轉移隱匿財産最嚴重的法律後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近期發布了《廣東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程序指引》針對離婚財産申報做出具體可操作性規定。
【離婚財産申報一般規定】
人民法院要求申報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簽署如實申報財産保證書。
《指引》第十三條 【對妨害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
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要求後,拒絕申報或者故意不如實申報財産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罰款、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視情節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僞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僞證的;
隱匿、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産,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産、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産;
轉移隱匿財産的行爲分析和法理推演
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産的認定時間法律分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66號指導案例雷某訴宋某離婚糾紛案爲例
指導案例66號“雷某某訴宋某某離婚糾紛案”裁判要點
(一)夫妻共同財産的認定依據
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何種性質的財産當歸爲共同財産的範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做出較爲詳細的規範。《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工資、獎金;生産、經營的收益;知識産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明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産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一)一方以個人財産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産安置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五條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産在婚後産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産”。
由上述規定可見,對于共同財産的認定,涵蓋了整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此外,也正是基于上述財産性質的“共同性”,《婚姻法》又特別強調了夫妻對此具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結合雷某名下的19.5萬元的産生時間和收入性質,當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産,雷某和宋某具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夫妻共同財産分割的法律原則
夫妻共同財産範圍的明確,爲離婚時的財産分割提供了基礎,結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把握的原則如下。
1.意思自治原則。婚姻法爲私法,故作爲私法原則之一的意思自治同樣適用于婚姻領域,所以,婚姻法不僅規定了“夫妻之間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且還明確了“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因此,離婚時,對于夫妻共同財産的分割,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協議,則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協議優先。在無協議或者協議無效時,才由法院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判決,此亦從法律層面體現出公權力對于公民私權的尊重。
2.照顧婦女兒童權益原則。對于夫妻而言,無論從生理結構、子女照顧,還是從社會適應度等多方面比較分析,婦女創造生活條件的有效性仍和男子存在一定差距,此外,父母的離婚亦會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造成影響。因此,爲了避免因離婚導致利益的嚴重失衡和秩序混亂,本著兼顧弱勢群體的理念,《婚姻法》在第三十九條中確定了適當照顧婦女兒童權益的財産分割原則。
3.公平原則。公平原則要求以利益均衡作爲價值判斷標准來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義務。離婚訴訟中的財産分割,不僅涉及財産和財産性利益,亦會涉及到債務的承擔,此外,尚需考慮婚姻存續期間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較多義務一方的價值以及患病一方的以後生活條件。故此,離婚訴訟中,當綜合考慮婚姻家庭的特點、債權債務的分擔及其他實際情況,在當事人之間公平合理的分割財産,避免利益過分失衡,有損公平。
4.懲戒原則。夫妻之間,無論結婚抑或離婚,都當誠實信用,此一民法領域的帝王原則同樣適用于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懲戒原則即是具體體現。該條明確“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僞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産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産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可見,對于有違誠信惡意多占財産者,《婚姻法》不僅從財産分割的角度予以懲罰,還將以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爲予以制裁。
(三)法律原則框架內“離婚時”的目的解釋
在明確了夫妻財産分割的法律原則後,再來分析一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
夫妻共同財産的取得凝聚了雙方的勞動,故離婚時亦當在誠信、透明的基礎上分割,然現實中不乏采用非法手段惡意侵害對方權益者,而對此問題的規制離不開受害者的權益救濟和侵害者的法律責任兩個方面,故此,《婚姻法》才于 “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中確立了第四十七條。可見,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當爲明顯,即要求夫妻各方在財産分割時彼此誠實,不得采取不法行爲損害對方利益,否則法律將會體現懲戒原則,確保公平的分割共同財産。
在明確立法目的前提下,再來分析第四十七條規定中的“離婚時”應如何理解。對此,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當嚴格依照文義解釋,即在“離婚訴訟期間”,一方存在不法行爲的,適用該條規定,因爲此期間,當事人離婚意思表示外顯,存在上述行爲可推定爲故意,在此之前,如無其他證據,難以推定爲故意。第二種觀點認爲:分居期間是隱匿共同財産的高發期,故對“離婚時”的理解應當做適度擴張解釋,即以分居時起算。第三種觀點認爲:“離婚時”並非對不法行爲發生時間的界定,而是發生法律後果的時機,即夫妻一方無論何時從事了不法行爲,在離婚時都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筆者認爲前兩種理解都有悖于該條的立法目的,有縱容隱匿財産行爲之嫌,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1.將非法行爲的時間界定爲訴訟期間或分居時,有違常理和主流價值觀。就離婚而言,其並非無因無果的瞬間行爲,而是一個夫妻感情逐步破裂並醞釀解除的過程,同時因涉及財産分割和子女撫養等問題,上述過程也必然伴隨著各方的利益博弈。故此,主動離婚的醞釀方或者財産的掌控方,在預期中的離婚訴訟到來之前,時常已完成不法行爲,此時,如果僅將非法行爲的認定限制爲離婚訴訟期間或分居時,不僅有違常理,亦與社會的主流價值觀不符,其結果必然造成“規避者”橫行,該條法律規定虛設。具體到本案中,雷某于2014年3月就曾起訴過離婚被法院駁回,後再次起訴離婚,從中亦可看出雷某的離婚想法並非一朝一夕所形成,確有一個准備的過程,雷某于2013年4月即主動要求離婚前的一年內,擅自將其名下的存款轉出,惡意轉移財産的目的明顯,此時,如果機械的理解第四十七條規定中的離婚時,則會因雷某的不法行爲並未發生在離婚訴訟期間而得不到任何規制,如此不僅有違正義,亦會對社會的價值導向産生惡劣的影響,甚至形成鼓勵不法行爲的後果。
2.單方擅自處分夫妻重要財産侵犯另一方的財産權。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財産的認定時限,涵蓋了整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在此期間,對于共同財産,夫妻各方具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在第十七條中對此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産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産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産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處分權是所有權的最高表現,如果沒有平等的處分權,平等的所有權則形同虛設。所以,理解該條所謂平等的處理權時,應依照民法關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即指夫妻在處分共同財産時,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任何一方不得違背他方的意志,擅自處理。特別是對共有財産作較大的變動時,如買賣、贈與等,更應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則就侵犯了另一方對共有財産的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爲當然應受到規制和懲戒,並不會因發生時間不同而産生不同的法律評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産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産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産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可見,法律規定的目的在于無論何時從事上述不法行爲,行爲人均應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如此才能真正實現維護誠信,制裁非法行爲的目的。
3.將“離婚時”界定爲法律後果的承擔時間符合立法目的。綜合上述分析,再結合第四十七條的立法目的,應當明確該條中的“離婚時”,並非對一方從事不法行爲的時間點界定,而當理解爲法律後果的承擔時間,即“離婚時”,只要一方于離婚訴訟期間或者離婚訴訟前曾經有過上述法定不法行爲的,都符合第四十七條中規定的情形,當承擔不分或者少分財産的法律後果。如此,才能更爲完整的與該條規定第一款的後半部分形成整體性理解,即“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産。”本案中,二審法院在認定雷某存在轉移財産惡意損害另一方利益的前提下,並沒有局限于對“離婚時”的僵硬理解,而是在離婚時判決雷某對于其不法行爲承擔了少分財産的法律後果,以示公平。
附注:其他相關問題的說明
在明確第四十七條中“離婚時”含義的同時,尚需要對處分行爲的不法性及其所指向的夫妻共同財産的範圍予以甄別,以便區分夫妻一方的惡意侵權行爲和家事代理行爲。
對于離婚時,是否曾經或正在發生針對夫妻共同財産的不法行爲,筆者認爲應從以下三個方面綜合進行判斷。其一爲行爲,即夫妻一方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經他方同意,擅自處分了夫妻共同財産。其二爲權限,即所處分的財産範圍已經超越了日常的生活需要。其三爲惡意,即一方實施不法行爲時存在著侵占夫妻共同財産的故意。此外,尚可結合行爲發生的原因、分居的時間、行爲的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
所謂家事代理行爲,依照法學理論通說,是配偶權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即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爲一定的法律行爲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具體而言,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爲的行爲,視爲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須承擔法律後果,夫妻雙方對該行爲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該項制度的存在一則有利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順利進行和共同利益,二則也有助于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故其在法律上的正當性毋庸置疑,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亦得到了體現,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有“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産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産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至于家事代理行爲是否成立,則可以從夫妻的生活習慣、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産規模等方面予以考量。從而實現懲戒惡意侵犯他人財産行爲的同時,又不會沖擊到正常家事代理行爲的目的。
婚姻背後牽連的是民族特性和倫理道理,婚姻關系穩固與否以及婚姻關系解除時産生的沖擊力大小,對于社會的發展都具有著巨大的影響。故此,面對著近年來呈現出上升趨勢的離婚糾紛,法官于裁判時,當在遵循規範的基礎上,綜合考慮立法目的、倫理道德和裁判結果的價值導向,以法律的形式抑制惡意,指引公民形成向善的動力,避免因機械僵硬的適用法條給當事人留下不公的印象,形成不穩定的因素。
引用:“采取非法手段侵害夫妻共同財産的認定時間並非僅限于離婚時”
作者︱王忠(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員)、李春香(北京市三中院法官)、史智軍(北京市三中院法官),本文作者王忠,在成文時系北京市三中院民二庭副庭長。
轉移隱匿財産的倡導和提示
全面建立財産申報制度以及司法查詢制度
莊榮華律師就目前南京地區婚姻家事訴訟案件中的離婚財産申報做一個簡單概括,玄武、秦淮、雨花台、鼓樓都有相應的夫妻共同財産申報表格提供給離婚訴訟當事人進行申報和填寫,其中莊榮華律師認爲玄武法院在財産申報方面做的最好,理由:1、基本堅持每個案件當事人必須填寫,2、財産申報提示內容全覆蓋(沒有遺漏可能缺失的項目),3、在最後一頁讓當事人手抄一遍,確保上述申報內容完整、真實、不存在遺漏隱匿,如果存在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産同意依法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財産。
轉移隱匿財産的防範與應對
一、平穩關系期擴大探知範圍、保留相關證據
1、積極在平日夫妻感情穩定期,對配偶另一方的工作、資産、銀行賬戶、公司名稱、經營項目、資金外部環境、家庭債權債務結構、資産保存方式、房産商鋪公寓的位置信息等等做到心中有數。在正常的家庭之中做到這些一點都不難,而夫妻權利義務平等本身既符合法律又貼合人情,只要你想去探知一般沒有困難,在生活中從保護自己角度出發探明家庭整體財産債務結構是明智的做法,一味的對于家庭經濟結構保持清高並不可取。
2、家中關于財産的相關權利憑證等證據應當有所備份保留,如銀行賬戶、基金公司、理財APP項目、股票賬戶、借條、房産證、房屋買賣合同、金銀首飾發票及實物圖片、公司營業執照、投資協議、代持協議,上述證據即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複印件或者拍照件,因爲一旦發動離婚訴訟,人民法院一般需要有初步線索方可展開司法調查。
3、江蘇省婦女權益保障條例對配偶財産知情權的保護,根據《江蘇省婦女權益保障條例》第三十二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産享有知情權,一方有權了解財産狀況,另一方不得隱瞞。夫妻一方查詢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另一方名下財産狀況的,有關登記機構、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提供相關信息。據此配偶一方可以通過上述依據獲取相關夫妻共同財産性證據。
二、針對有轉移隱匿風險的積極法律措施
1、針對不動産有轉移出賣風險的除訴訟之外,還可以辦理不動産異議登記,法律依據:根據《物權法》第十九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爲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
2、針對動産有轉移出賣風險的除訴訟之外,還應當積極報警以求得保存證據以及最大限度的阻卻交易保存財産。
三、感情尚可期間盡可能通過法律手段明確財産約定、降低爭議範圍
1、簽訂婚前財産協議或者婚內財産協議
法律依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了“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目的意義:
(1)明確財産範圍
(2)明確處置方式(比如約定重要財産須雙方一致同意方可處置,哪些行爲屬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範圍)
2、重要財産登記在雙方名下或者已方名下
3、拒絕爲任何理由辦理假離婚或離婚協議中拒絕出現兜底條款
爲進一步保護自己財産性權益,還可以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産已在本協議書中具體明確載明,雙方共同確定並無其他共同財産,任何一方均應保證上述所列全部共同財産的真實性、完整性。本離婚協議書財産分割基于上列財産爲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産。如任何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産的,另一方發現後有權取得對方所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的財産的全部份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方喪失財産份額、無權分割該財産(如該財産已不存在的,過錯方應予以全額賠償),並且受侵害一方爲此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爲花費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全部由轉移隱匿毀損一方承擔。”
附注:離婚協議最好找專業婚姻家事律師草擬。
轉賬隱匿財産的訴訟方法
一、婚內財産分割(不離婚財産分割)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産利益行爲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之規定。
附司法案例:
【裁判機關】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
【程序類型】民事一審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04期(總第639期)收錄
【案由】夫妻財産約定糾紛
【案號】 (2011)崇民初字第926號
【爭議焦點】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在分居狀態下,夫妻一方將由其保管的巨額共同財産一次性取出後在短時間內用完,並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此種情況下,夫妻另一方是否有權在婚內主張分割該部分財産。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屬原告薛x、被告陳x共同共有七十一萬元拆遷補償款,其中35.5萬元歸原告薛x個人所有,35.5萬元歸被告陳x個人所有。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在保管巨額共同財産時稱其一次性取出後在短時間內全部用完,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該筆財産用于合理用途,此時應認定其構成隱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産,侵犯了其配偶享有的共同財産權益。同時,夫妻雙方已經處于分居狀態,故財産權益被侵害一方有權在婚內主張分割該部分共同財産。
【法理評析】
夫妻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産屬于共同共有的關系,對共同財産具有平等的處理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有在夫妻一方只有在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況下,才有權處分共同財産。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僞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産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産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同時我國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如夫妻雙方感情不合處于分居狀態,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對夫妻共同財産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雙方已經無共同生活可能,且一方存在惡意轉移、隱藏、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産的情形,另一方有權要求分割共同財産。
女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等方式取得房屋,而後房屋經拆遷産生拆遷補償款。該房産及房屋因拆遷取得的補償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産。此後男方在保管該筆補償款時,稱其一次性取出後在短時間內全部用完,因該筆款項數額較大,而男方對該筆款項的用途陳述前後不一致,同時男方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款用于合理用途,此時應認定男方構成隱藏、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産。同時,男女雙方因感情不和已經處于分居狀態,故女方有權主張分割拆遷補償款。
【適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産或者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産利益行爲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裁判文書原文】
《民事判決書》
原告:薛x。
被告:陳x。
經審理查明:薛x、陳x于1963年9月20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薛x通過繼承、歸並取得無錫市南長區新民路22號房屋,並于1991年5月領取房屋産權證(面積79.5平方米)。2009年9月2日,薛x與無錫市弘順拆遷有限公司就新民路22號房屋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並委托陳x的兒子陳xx辦理一切拆遷手續。陳xx領取71萬元拆遷補償款後,于同年10月23日、25日分三次將61萬元存入陳x賬戶。同年10月25日,陳x又將61萬元存款存至陳xx賬戶。
2009年11月3日,薛x訴至法院,請求陳xx返還71萬元。同年11月9日,法院依法凍結陳xx賬戶存款44.6萬元,同年12月10日,陳xx向陳x賬戶中存入26.4萬元。同年12月14日,陳x將26.4萬元存款一次性取出。2010年3月10日,崇安區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1848號民事調解書確定:一、陳xx于2010年3月10日將446000元返還薛x、陳x;二、確認陳xx于2009年12月10日返還給陳x的264000元系薛x與陳x的夫妻共同財産。崇安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從陳xx賬戶上劃扣7446700.22元,後因薛x、陳x就該款如何保管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該款至今仍保存于崇安法院賬戶。
2010年4月6日,(2010)崇民初字第477號案件中,薛x訴至崇安法院要求離婚並分割7l萬元拆遷補償款。該案中,陳x對其保管的26.4萬元去向多次陳述不一,又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該款的合理用途,後該案判決不准離婚。
另查明,1987年陳x因患前列腺癌摘除前列腺及睾丸,無法實現正常排尿,需依靠導尿管導尿。陳x現居住在無錫市崇安區靖海頤養苑,月平均開銷爲3300余元。陳x自2011年1月起月退休工資爲1946.2元。2009年5月,陳x、薛x曾出售無錫市稻香新村179號103室房屋一套,二人各分得售房款16.5萬元。陳x稱該16.5萬元及陳xx存入其賬戶的26.4萬元已全部用完,具體用途記不清了。
2009年9月起,陳x、薛x分居,二人對外均無債務。
2011年8月19日,薛x以陳x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産爲由訴至法院,請求:分得71萬元拆遷補償款中的44.6萬元,並要求陳x承擔案件訴訟費。
被告陳x辯稱:雙方未離婚,自己並未隱藏或轉移26.4萬元夫妻共同財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産的,法院應不予支持。請求駁回薛x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無錫市新民路22號房屋(面積79.5平方米)系薛x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歸並取得,該房屋及該房屋因拆遷取得的71萬元補償款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産。但雙方對71萬元拆遷補償款的保管、支配無法達成一致。對陳x保管的26.4萬元,陳x稱其一次性取出該款後短時間內已全部用完,因該款數額巨大,陳x對該款去向多次陳述不一,又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的合理用途,故對陳x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陳x的行爲已構成轉移夫妻共同財産,侵害了薛x對該26.4萬元所享有的平等支配權,考慮到雙方目前處于分居狀態,故對薛x要求分割7l萬元拆遷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71萬元拆遷補償款中的44.6萬元暫存在本院賬戶,薛x在本案判決後能夠實現其對該7l萬元享有的權利,加之陳x目前健康狀況不佳,本院認爲對該71萬元處理應以均分爲宜。
綜上,依照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屬薛x、陳x共同共有71萬元拆遷補償款,其中35.5萬元歸薛x個人所有,35.5萬元歸陳x個人所有。
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起訴宣告交易無效並恢複財産登記如初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的通知
夫妻一方將共同財産單方處分給第三人的情況下,如第三人是夫妻雙方的親屬或者其他有利害關系的人,則對其善意的認定應當采取更爲嚴格的標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應知該處分未經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認定爲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單方對該共同財産的處分無效。
該部分內容可搜索參考莊榮華律師發表的“夫妻一方擅自處置夫妻共同房産的若幹情形法律分析”
三、起訴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一並解決轉移隱匿毀損夫妻共同財産)
附注:申請財産保全
訴訟財産保全是常見保護財産的法律手段,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産或者夫妻共同財産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産擔保數額。
律師結語:
善意經營夫妻感情,合法保護夫妻共同財産,加大違法懲戒力度,增強法律保護意識。
誠實訴訟,妥善解決,同時提高防範意識和法律意識,適時尋求專業法律人士幫助,保護自己財産利益最大化。
聖典(總所)婚姻家事財富管理委員會
主任律師:莊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