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文書網上搜了下在港遇襲馬雲的朋友錢峰雷所涉及的判決,感覺有料,量很是。感興趣的朋友,可以讀讀下面這個判決。你看,馬雲的朋友,真是背景很雜啊!尤其這位被砍的朋友是有點料的,出手那叫一個豪。就光是被人誣陷”偷碼“這事兒被敲詐,就拿出了2.6億元來給敲詐的人。據說,他已經公開懸賞1000萬港幣征求消息和線索了。
來,判決讀起!
原公訴機關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聖雄,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平陽縣人,小學文化,浙江聖雄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吐魯番市托克遜縣。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變更爲取保候審,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拱墅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憲權,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寇樹才,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金土(綽號“阿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漢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1998年12月29日因犯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0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2年1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強迫交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與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2011年8月1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現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甘憲成,上海市傑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江界華,上海江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審理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聖雄、陳金土犯敲詐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浙0105刑初388號刑事判決。林聖雄、陳金土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22日召開了庭前會議,同年7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聖雄、陳金土及其辯護人劉憲權、寇樹才、甘憲成、江界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鮑鍵及檢察員助理樓之恒出庭履行職務。本案先後報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長了審限。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林聖雄向高某1提出欲在國慶假期攜家人赴新加坡旅遊時賭博,高某1遂通過仰某聯系黃某1。同年9月29日,林聖雄攜家人與高某1同赴新加坡。當晚,林聖雄通過仰某介紹認識被害人錢某【系環球國際(香港)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確定由仰某擔保,錢某授信2000萬元新幣讓聖淘沙名勝世界賭場(以下簡稱聖淘沙賭場)“出碼”(即由賭場爲賭客提供籌碼)到方某名下,由方某在該賭場貴賓廳爲林聖雄“推碼”(即按照賭客的要求將籌碼放至賭台指定的位置)賭博,其間産生的“洗碼費”(即傭金)由方某獲取。林聖雄與黃某1還商定在場外進行“拖底”(即以台面輸贏爲基數擴大一定倍數)對賭。賭博期間,在每場賭博開始前,參賭各方都清點籌碼並記錄,賭博暫停時,賭場工作人員將台面籌碼蓋罩封存,每場賭博結束後,參賭各方核對台面籌碼數量並確定輸贏金額無誤後記錄相關數據。其間,在林聖雄不賭時,錢某、仰某、黃某1、萬某曾分別在該貴賓廳讓方某“出碼”、“推碼”進行賭博,共計贏得900余萬元新幣,林聖雄還旁觀了仰某的賭博過程。該四人及林聖雄共計所贏金額5160.8萬元新幣,按照賭場規定均計入方某賬戶。同年10月7日,林聖雄等人的賭博結束。最終結算時,賭場打印出記錄該期間方某“推碼”的“碼單”(即記錄輸贏總額及傭金基數的賬單),各方核對無誤後進行結算,其中,林聖雄台面贏得4200萬元左右新幣。
2014年10月,被告人林聖雄以結算給其的金額少于“碼單”記錄金額爲由,向外界散布被害人錢某“偷碼”的消息。錢某遂聯系陳某1幫助協調,要求與林聖雄同去查看賭博時的監控錄像,林聖雄拒絕。同年11月14日,錢某爲與林聖雄解決上述問題,與助理覃某趕赴溫州。林聖雄得知錢某要來溫州,便以討債爲名,通過蘇某1糾集賈某、黃某2、陳應招、楊某、林某1、鄭某1(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溫州市文成縣的龍尾山頂挖掘土坑,用以對錢某進行威脅,迫使錢某承認“偷碼”並答應賠償損失。當日17時許,林聖雄、蘇某1、賈某、錢某、覃某同車駛往平陽縣。當日19時許,當車行至龍尾山附近時,錢某與林聖雄發生爭執,蘇某1掏出一類槍物對錢某進行威脅,賈某奪下覃某的手機。後林聖雄等人的車與途中等候的陳應招、楊某分別駕駛的另兩輛車彙合,並沿山路前行。當車行至龍尾山頂後,錢某被帶至事先挖好的土坑附近,林聖雄等人對錢某威脅,要錢某承認“偷碼”,錢某被迫從山坡跳下,致耳部受傷(經鑒定傷勢已達輕微傷標准)。林聖雄一方人員找回錢某後,將錢某帶至平陽縣騰蛟鎮聖雄皮革廠員工宿舍區。林聖雄繼續逼迫錢某承認“偷碼”,並要求錢賠償損失人民幣6.5億元。錢某被迫答應後,林聖雄于次日5時許派人將錢某及覃某送至杭州。當日,錢某赴北京聯系陳某1提出報警解決此事,經陳某1勸說,錢某放棄報警,並同意由陳某1再次協調,未果。2015年1月22日至24日,經郁某出面協調,郁某與林聖雄、錢某等人共赴聖淘沙賭場查看監控錄像,看完監控錄像後,林聖雄當即表示無“偷碼”行爲發生,與錢某之間的矛盾純屬誤會。錢某遂要求林聖雄登報道歉,林則要錢支付人民幣2.5億元方肯道歉,錢出于自身安全及聲譽考慮遂同意。同年1月26日,香港《東方日報》刊登了林聖雄授權發表的向錢某道歉的啓示。同年2月初,錢某通過郁某將人民幣2.5億元以賭場籌碼或轉賬方式支付給林聖雄。
2016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林聖雄又以被害人錢某及郁某曾承諾合開公司未兌現爲借口,多次發短信、打電話向錢某索要錢款。其間,被告人陳金土明知林聖雄與錢某不存在糾紛,仍與林制作了“告香港市民書”等含有刻意抹黑錢某及其商業夥伴的不實材料,通過短信發送給錢某等人,以揚言張貼、散發上述不實材料及進行不實舉報相要挾,向錢某索要人民幣5億元。爲此,錢某與林聖雄、陳金土在上海、杭州進行多次談判,均未果。同年4月5日,錢某向公安機關報案。此後,林聖雄仍以上述手段相要挾,多次向錢某索要錢款。同年4月19日,錢某因擔心林聖雄將上述行爲付諸實施造成不良影響,在本市拱墅區中國工商銀行白馬支行將人民幣1000萬元轉入林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當日,林聖雄將其中的200萬元及724.5萬元分別轉入陳金土指定的銀行賬戶及任某控制的銀行賬戶。
綜上,林聖雄單獨或結夥勒索錢某人民幣7.5億元,實際索得2.6億元;陳金土參與勒索其中人民幣5億元,實際索得1000萬元。案發後,公安機關從任某處扣押涉案贓款人民幣724.5萬元。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林聖雄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判處被告人陳金土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並對由公安機關扣押未隨案移送的贓款人民幣724.5萬元,判決由扣押機關發還被害人;對未追回的贓款人民幣2.52755億元,判決責令二被告人退賠被害人(其中陳金土的退賠金額以275.5萬元爲限)。
上訴人林聖雄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主要理由是,錢某通過郁某向其支付的2.5億元,是在郁某出面調解下,其與錢某達成和解協議的一部分款項,不屬敲詐勒索;錢某支付給其1000萬元,是錢某主動履行雙方約定的支付行爲,也不是敲詐勒索;所謂5億元的敲詐勒索金額,其有理由相信是錢某應當支付的財産損失,退一步講,即使不存在偷碼、少結算的事實,確屬其誤解,也是錯誤地主張民事權利;其不存在敲詐勒索的故意,也不存在暴力、威脅、要挾等敲詐勒索行爲。(2)一審證據采信存在嚴重問題。主要是,在是否存在“偷碼”行爲的認定上,一審采信的都是與“偷碼”存在利益沖突的相關證人的言詞證據,不足爲憑;方某、錢某、仰某、黃某3(黃某1)、劉某等人的筆錄,或者前後說法不一、或者語義含糊、或者關鍵問題未涉及,一審未依辯護人的申請通知相關證人出庭,違反刑訴法有關質證的規定;一審未依辯護人的申請到聖淘沙賭場對相關人員調查取證,導致無法查明在包房內其他曾參與賭博的人是否單獨“出碼”、其去賭場是否看到了監控錄像、輸贏“碼單”等關鍵事實;證人高某2、莫某的作證方式于法無據,且存在衆多疑點,一審仍予采信,有失客觀公正;錢某提交的錄音證據不能客觀反映事實,且未經法庭播放,剝奪了其質證和辯護的權利。綜上,認爲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達不到認定其構成犯罪的證明標准,希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上訴人林聖雄的辯護人提出:一審對林聖雄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裁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主要理由是:(1)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偷碼”行爲客觀存在。因爲當時結算僅據台面籌碼而非賭場“碼單”;林聖雄與錢某的談話錄音多次提及“偷碼”及合開公司的事項;不能以賭場有嚴格的監控系統而否認“偷碼”行爲的存在;一審判決在認定是否存在“偷碼”問題上均采信言詞證據,沒有實物證據,真實性存疑。(2)林聖雄沒有資格查看賭場的監控錄像,現有證據也無法證實林查看過監控錄像。(3)林聖雄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爲林聖雄自始至終都是基于索債的目的,即使實際上不存在他人“偷碼”的情況,充其量也只是一種刑法中“事實上的認識錯誤”,而按照刑法原理,應據行爲人主觀方面加以認定。(4)涉案的7.5億元是林聖雄基于錢某所欠的賭債提出,而非敲詐勒索的數額。(5)一審無法充分證明林聖雄主觀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認定林構成敲詐勒索罪適用法律不當。林聖雄在發現他人“偷碼”的情況下,爲討回自己的賭債而使用非法或者不恰當的手段,由于林聖雄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只能針對林聖雄之行爲手段追究相關責任。懇請二審根據刑法的規定對一審判決進行改判。
庭前,本院依據上訴人林聖雄及其辯護人的申請,依法通知被害人錢某及證人方某、郁某、高某1、陳某1、賈某出庭作證,但錢某、方某、高某1因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郁某始終無法聯系上,本院已將此情況依法及時告知了申請人。庭審中,林聖雄及其辯護人申請出舉了其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欲以證明其相關主張,並對一審據以定案的相關證據表示有異議,本院依其申請,通知證人陳某1、賈某出庭接受了詢問。
上訴人陳金土提出:(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主要理由是,其沒有參與“告香港市民書”的制作;其沒有發送威脅短信給錢某,發信人是林聖雄;其僅僅是出現在談判現場,並沒有參與林聖雄與錢某的談判;其收到的200萬元系對林聖雄的合法債權,不是一審判決所述的犯罪所得。(2)錢某的行爲不合常理,錢報警後又支付1000萬元,最後造成判決書中所述的1000萬元既遂情況的出現。綜上,認爲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依法對其宣告無罪。
上訴人陳金土的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陳金土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爲存在明顯錯誤,陳金土的行爲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主要理由是:(1)陳金土主觀上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一審以陳金土知道林聖雄在報上登過道歉信,即認爲陳金土知道林聖雄與錢某的糾紛已經處理完畢,而認定陳金土有犯罪故意的事實不存在。要認定陳金土有犯罪故意,前提是明知林聖雄的索債行爲是敲詐勒索犯罪行爲,據陳金土所獲知的信息,顯然不可能有這種主觀認知;林聖雄和陳金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表示和事實;陳金土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2)陳金土客觀上沒有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爲。陳金土沒有制作或修改“告香港市民書”;陳金土沒有向被害人發送威脅性短信;陳金土沒有參與林聖雄和錢某在酒店的談判。(3)林聖雄與陳金土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林轉給陳的200萬元人民幣系還債,並非分贓。(4)林聖雄認爲錢某欠其5億元的賭債形成于陳金土與林認識之前,陳金土也未參與向錢某的討債行爲,一審判決陳金土夥同林聖雄敲詐勒索人民幣5億元缺乏事實依據。據此認爲陳金土的行爲不具備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條件,請求依法判決陳金土無罪。此外,陳金土的辯護人江界華還補充提出,即便要對陳金土定罪,也請合議庭能充分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陳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前,本院依據上訴人陳金土及其辯護人的申請,依法通知被害人錢某及證人張某、曹某、陳某2、趙某出庭作證,但錢某、趙某因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曹某、陳某2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本院已將此情況依法及時告知了申請方。庭審中,陳金土及其辯護人申請出舉了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欲以證明其相關主張,並對一審據以定案的相關證據表示有異議,本院依其申請,通知證人張某出庭接受了詢問。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提出:(1)一審證據采信合理,上訴人及辯護人認爲一審采證存在嚴重問題的意見不應采納。(2)在案證據可證明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相關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3)本案二上訴人的行爲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定性准確,刑期並無明顯不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庭審中,檢察員沒有新的證據申請出舉,但對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申請出舉的證據材料及對一審據以定案證據所持的異議,亦發表了相應質證意見,並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進行了詢問。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林聖雄、陳金土敲詐勒索的事實,有被害人錢某的陳述,證人高某1、仰某、黃某1、戴某、方某、萬某、高某2、莫某、陳某1、郁某、王某、賈某、蘇某1、黃某2、陳應招、楊某、林某1、鄭某1、覃某、蘇某2、曹某、張某、陳某2、趙某、徐蜂凱、施某、壽某、任某、鄭某2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情況說明,檢驗結果告知單,電子證據勘驗提取筆錄、電子物證檢查筆錄、通話記錄、相關音頻文件及聲紋鑒定書,銀行彙款憑證及交易明細,扣押筆錄等證據證實。林聖雄、陳金土對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亦有相關的供述在案,所供與前述證據反映的情況符合。
關于上訴人林聖雄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二審庭審質證,認證如下:
1.證人劉某的調查筆錄,辯護人意在證明被害人錢某于2014年11月左右曾送數百萬元的紅酒給林聖雄,因此林聖雄有理由相信錢某內心有愧。檢察員認爲該調查筆錄只證明錢某送酒給林聖雄,但能不能證明待證事實存疑。審理認爲,盡管錢某送林聖雄價值不菲紅酒的事實客觀存在,但藉此並不能成爲林聖雄懷疑錢某內心有愧的依據。理由如下:其一,當時在賭場的目擊者均證實不存在“偷碼”的事實,並對賭場“碼單”記錄金額與林實際贏得金額存在差異的原因均作了明確的解釋;其二,林聖雄不僅對每次賭局的輸贏籌碼均做了記錄,並親身參與了賬目的核對和籌碼的最終結算,各方對核對、結算結果均表示無異,林沒有理由再度猜疑。
2.證人陳某1的調查筆錄,辯護人意在證明陳某1記不清2014年10月被害人錢某赴重慶找陳是否提過去新加坡看監控錄像的事情。法庭依辯護人的申請通知陳某1到庭作證,經交叉詢問、質證,陳某1雖對此事實表示已記不清了,但確認其以前向偵查機關提供的證言是客觀真實的。審理認爲,因事隔多時,陳某1無法記清當時的部分細節,也屬常情,但鑒于陳某1對其以前向偵查機關提供的證言的客觀真實性當庭作了確認,且陳某1之原有證言與錢某陳述的情況一致,依法應作爲定案的依據。
3.證人林某2的調查筆錄,辯護人意在證明林某2接證人高某1電話得知被害人錢某有加害林聖雄的意圖,說明不排除存在出老千有詐賭的嫌疑。檢察員認爲此調查筆錄不能清晰證明待證事實。經查,此調查筆錄不僅與高某1的相關證言不符,且筆錄形成于2018年4月12日,此前林某2已旁聽了本案一審的庭審,根據證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之法律規定,此筆錄亦不能作爲證據使用。
4.證人賈某的調查筆錄,辯護人意在證明賈某在新加坡從未見林聖雄去監控室看監控。法庭依辯護人的申請通知賈某到庭作證,經交叉詢問、質證,賈某雖在相關的事實上改變了其原有的證詞,但稱其原來向偵查機關提供的證言是實事求是的,賈某對其證詞中出現前後不一的原因,解釋系其以前在筆錄上簽字時頭腦不清醒。經查,賈某原有筆錄多達十余份,均經其簽名確認,這些筆錄均是賈某在不清醒狀態下簽名確認,顯然不合常理,且這些筆錄在相關情節上與在案其他證據反映的情況基本相符,依法應以賈某之原有證言作爲定案依據。
5.證人高某1的電話錄音材料,辯護人意在證明高某1確實聽到一些危險性的語言;當時賭場內也確實有些不愉快;錢某等人也在參與“拖底”賭,並非黃某3(黃某1)一人參與“拖底”賭;一審用以證明不存在“偷碼”的相關證人是參與“拖底”賭的利害關系人。檢察員認爲,此電話錄音材料來源不清,也不能證明其中的通話者之一是高某1;即便是高某1,也證明不了辯護人想要證明的內容,況且高某1在電話中也多次表示,當時賬是結清的。經查:該電話錄音材料系林聖雄親屬在旁聽了一審庭審後所錄制,部分問話內容提示性明顯;即便受話一方爲高某1,高在通話中也曾向對方反複表示其向公安機關提供的證言是實事求是的;即便林聖雄在賭博過程中除與黃某1在台下“拖底”賭外,還有其他人參與,根據在案證據反映的結算方式也系另行記賬結算的,對林聖雄之台面籌碼數額並不構成實際影響。該電話錄音的提取不僅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且所反映的內容在部分相關情節上亦與高某1原有證言反映的情況不符,不具可采性。
6.聖淘沙賭場相關部門書面回複的公證認證材料譯件,辯護人意在證明辯護人因無法調取當時賭場的監控錄像,請求法庭調取相關證據材料。檢察員認爲是否調取由合議庭判斷。審理認爲,如果在案證據尚不能確認“偷碼”事實存在與否,且具備取證的客觀條件,法院依職權要求實地調取相關證據材料當屬必須。但辯護人所提請求不具前述條件:其一,據當時在場的所有目擊證人均一致證實本案並不存在“偷碼”的事實,同時對賭場“碼單”記錄金額與林聖雄實際贏得金額所存差異亦作了明確的說明,林聖雄也曾供認其當時對賬目核對及結算結果不持異議。本案證實“偷碼”事實存在與否的依據雖爲言詞證據,但該證據不僅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並且證明內容在相關情節上具有一致性,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其二,取證的條件已不具備,根據本案實際,該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林聖雄及其辯護人分別對一審定案證據提出的異議,經庭審質證,認證如下:
1.對聲紋鑒定書、相關音頻文件之合法性及證明內容所提異議主要是:(1)該鑒定中錄音帶有誘導性;(2)該鑒定僅對部分錄音進行了鑒定;(3)一審對錄音顯示的內容都未敘明;(4)在該錄音的前後對話中,林聖雄未表示錢某沒有指使方某“偷碼”,林也未在得到2.5億元後再行敲詐;(5)該錄音證據不是客觀事實,且未經當庭播放,剝奪了上訴人的質證和辯護權。檢察員認爲該鑒定的合法性不存在問題,並指出林聖雄的辯護人對證據的評判標准前後不統一,有悖客觀公正的要求。經查:該鑒定系具有專門資質的人員根據檢材的具體情況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並無不當;據聲紋鑒定書證實,對話人分別系被害人錢某和上訴人林聖雄,錢某將其與林聖雄的談話內容進行錄取,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據該對話錄音反映,雙方應答自然真實,不存在誘導情況;據對話錄音清楚顯示,林聖雄向錢某表示,林聖雄相信錢某不可能叫他人“偷碼”,並且林聖雄在得到2.5億元後並未停止對錢某實施敲詐;據一審庭審的同步錄音錄像顯示,該鑒定中的相關錄音材料已經當庭播放並征詢了控辯雙方的意見,不存在剝奪上訴人質證權、辯護權的問題;原判將此證據作爲定案依據,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一審視在案證據狀況,根據相關性的要求,對對話錄音所證明的內容作概括性表述,並無不妥。因此,林聖雄及其辯護人就此所提異議缺乏理據,不能成立。
2.對被害人錢某的陳述所提異議主要是:(1)錢某陳述的部分事實不對;(2)錢某陳述的有些事實前後不一;(3)錢某陳述的有些內容是在公安機關對信息有所披露的情況下才順著說的;(4)一審歸納錢某的陳述,遺漏了林聖雄幫助錢某買衣服、買鞋、住醫院等是否限制人身自由,強迫、要挾錢的關鍵事實。檢察員對錢某陳述的真實性表示無異議,認爲辯護人對一審歸納證據時所遺漏的所謂關鍵事實,與本案所涉非法拘禁事實並無根本的關聯性。經查:盡管林聖雄稱錢某陳述的部分事實不對,但林對此未能提供相應的依據,而錢某之相關陳述與在案證人證言反映的情況基本符合;綜觀錢某的多次陳述,對有關其遭受敲詐勒索的主要事實經過,前後陳述一致,自然、穩定,合乎情理,與在案的其他證據所反映的情況符合;辯護人認爲錢某陳述的有些內容是在公安機關對信息有所披露的情況下才順著說的,缺乏事實依據;本案的關鍵事實,理應是足以影響行爲性質的事實,盡管林聖雄等人在溫州對錢某實施威脅、恐嚇過程中,因錢某跳下山坡受傷曾采取過一些救助行爲,但這至多反映林聖雄對其行爲程度或後果有一定控制,不能根本改變林聖雄基于其主觀意志所主導實施的整體行爲性質;一審結合在案證據證明的情況,對錢某之相關陳述進行歸納引用,符合案件實際。因此,林聖雄及其辯護人就此所提異議缺乏理據,不能成立。
3.對證人高某2、莫某的證言所提異議主要是:(1)取證不合法;(2)證明內容不可信。檢察員認爲遠程取證方式和二名證人的作證資格沒有問題,該證言具備證據效力。審理認爲:根據我國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可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我國刑訴法司法解釋中對遠程視頻作證也有相應規定,偵查機關鑒于取證上的困難,而對了解案件相關情況的高某2、莫某進行遠程視頻取證,並附相應的說明和全程錄音錄像資料,此舉並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要求;鑒于該二名證人所證明的相關內容與在案其他證據反映的情況符合,可以作爲定案依據。因此,林聖雄及其辯護人就此所提異議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4.對證人王某的證言所提異議主要是:2015年1月4日在上海希爾頓酒店談判時,既然談到了賠禮道歉,按照常識應該談到合開公司,如何補償另外4億元或5億元的問題,王某的證言似不夠完整。檢察員認爲辯護人對此所提異議舉證不充分。審理認爲:根據證人郁某的證言與被害人錢某的陳述反映,當時協商的主要內容是去實地查看監控錄像,並無證據證明雙方談及合開公司及另外補償問題;王某作爲局外之人,正如其證言所反映,其並不知道事情的前因後果,僅是將當時的所見所聞作了印象性的表達,當屬自然,不存在該證言不完整的問題。因此,林聖雄的辯護人就此所提異議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5.對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所提異議主要是:據現場照片,實際上看不到那個“坑”,且2017年之前,錢某也沒有提到“坑”的問題,同時筆錄中記載的“方圓五十米未見居住人家”,也不能說明荒涼,因此證明不了對錢某構成了威脅。檢察員認爲根據另行處理的非法拘禁案件,坑是存在的,根據當時案件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可以認定現場是荒涼的。經查:盡管現場照片已不能清晰反映原判所認定的土坑輪廓,但此土坑地點系時隔兩年之後據多名相關犯罪嫌疑人的供認及指認找到,據指認後的現場狀況否定土坑的存在,理據不足;據現場勘查筆錄、衛星圖及照片可知,本案所涉龍尾山地處群山之間,植被茂盛,方圓五十米無居住人家,原審據此對地理環境確認系僻靜之處,符合一般的認知常識;對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威懾的判定,不能僅顧其一不及其余,原判根據當時的地理環境、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手段,結合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所述的心理感受以及行爲表現等證據,對此問題作出的判定符合案件實際。因此,林聖雄的辯護人就此所提異議理據不足,不能成立。
6.對證人方某的證言所提異議主要是:(1)方某對錢某、黃某1、仰某等人賭博時,是否用了林聖雄的籌碼,沒有說明白,前後不一致;(2)方某雖稱已將林聖雄台面所贏取的錢款支付給了林聖雄,但如何支付,前後有多種說法;(3)黃某1、錢某、仰某三人讓方某“出碼”、“推碼”,賬放在林聖雄名下是不對的。檢察員認爲對證言判斷,應從該證言的整體及從證據體系的角度去把握。審理認爲:同一證人有多份證言,且在某些環節上出現前後不一的情況並不鮮見,不能因此全盤否定該證言的真實性,還宜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加以甄別。據方某的相關證言反映,在林聖雄不賭時,其他人也讓其“推碼”賭博過,對于籌碼的結算,是以其與林相互核對並確認無誤的賬目爲底數,如果其他人輸了,其要向賭場“出碼”,湊齊與林結算的賬目,如果贏了,結算出贏取的籌碼,由其將此籌碼拿至賬房換取現金,且林對此是知道的。此證言不僅與錢某、仰某、黃某1、高某2等人的相關陳述、證言符合,也釋明了各方對對賬結果不持異議的合理緣由,依法應予采信。據此可見,其他參賭人員所用的籌碼來源、輸贏情況及最終的結算,對林聖雄的賭賬並不構成實質影響;另據方某的證言還反映,其已將林聖雄所贏得的錢款結算給林,對此方雖未能提供相應的憑據,但此證言有證人曹某的相關證言印證。反觀林聖雄的相關供述,起初林供認其在香港曾收到錢某80多萬元新幣,繼之改稱收到80多萬元港幣,後又稱未收到所贏得的錢款,林聖雄對此事實數度改口不僅理由缺乏,也有悖情理,顯然缺乏可信性。因此,林聖雄及其辯護人就此所提異議理據缺乏,不能成立。
7.林聖雄還提出,一審法院未依辯護人的申請通知相關證人出庭作證,違反了刑訴法有關質證的規定。審理認爲,是否通知申請方所申請的證人出庭作證,是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一項職權,一審法院根據在案的證據情況,經審查認爲沒有必要通知辯護人所申請的相關證人出庭作證,而不予准許,並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因此,林聖雄就此所提異議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陳金土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認證如下:
證人張某的調查筆錄、林聖雄2017年1月24日的訊問筆錄、借記卡賬戶曆史明細,辯護人意在證明陳金土與林聖雄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系,以及林聖雄彙給陳金土的200萬元是林所歸還的欠債。檢察員認爲林聖雄向陳金土借款是否存在,與認定陳金土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沒有必然的聯系。審理認爲:即便林聖雄與陳金土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至多證明的是陳之行爲動機,對陳之行爲性質不構成實質影響;陳金土對被害人的損失是否應負相應的退賠責任,取決于陳金土當時的行爲性質,而並非基于陳金土對林聖雄所彙200萬元的認知。因此,陳金土及其辯護人所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依辯護人的申請,法庭還通知張某到庭作證,經交叉詢問、質證,張某在證明陳金土與林聖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同時,對在澳門永利酒店客房陳金土是否參與商議修改“告香港市民書”一節,改變其原有證言稱陳金土當時未參與商議,張某對其證言中出現前後不一的原因,解釋系沒有仔細看(原有筆錄)。經查,張某原有證言筆錄所記載的內容與同步錄音錄像反映的情況基本一致,張之證言敘述陳金土參與商議修改“告香港市民書”等情節,與在案證人曹某的證言基本相符,張某出庭作證時改變其原有證詞,缺乏合理理由,不足爲信,依法應以張之原有證言作爲定案依據。
關于上訴人陳金土及其辯護人分別對一審定案證據提出的異議,經庭審質證,
認證如下:
1.陳金土提出證人陳某2是編輯、發送短信的參與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對陳某2的證人資格表示異議。經查,陳金土對陳某2的這一指控並無確實充分的依據,據在案的證據反映,陳某2不僅系本案部分事實的知情者,並且符合其他法定的作證條件,具備證人資格。因此,陳金土就此所提異議不能成立。
2.陳金土的辯護人提出,一審認定陳金土供認在2015年就知曉林聖雄與錢某的糾紛處理完畢,僅引用陳金土之供述的前半部分而認定陳明知的事實,本身就是虛假的,理由是陳金土隨後曾問過林聖雄登道歉信的原因,林聖雄回答是給他人面子,實際上林還是要繼續向錢某拿這個錢的。檢察員認爲陳金土具有敲詐勒索的主觀故意。經查:陳金土曾供認,2015年初,其在澳門看到香港的報紙上刊登了林聖雄署名的一份聲明,意思是關于之前錢某偷林的碼是一個誤會,向錢某道歉,澄清一下這個事實;後其聽說錢某已給了林聖雄2.5億元;其遇到林聖雄問這份聲明是怎麽回事,林聖雄說登報紙有什麽關系,是給人一個面子;後來林聖雄繼續向錢某要錢,其想既然林已登報聲明這是個誤會,錢也已經給林聖雄了,林聖雄繼續要錢,這樣于情于理都說不過去。據此供述可見,盡管林聖雄對爲何登報聲明向陳金土似作了解釋,但陳金土顯然並未信以爲真,否則就不會産生“于情于理都說不過去”的想法。鑒于陳金土的這一供述與在案相關證據反映的情況相符合,原判據實確認並無不當。因此,陳金土的辯護人就此所提異議缺乏理據,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林聖雄、陳金土及其辯護人、檢察員就原判認定的事實分別提出的意見及理由,綜合分析如下:
1.上訴人林聖雄是否存在敲詐勒索的目的與故意。經查:首先,本案不存在“偷碼”的事實。(1)當時在賭廳的所有目擊證人一致證實不存在“偷碼”的情況。(2)如果存在“偷碼”,則賬目核對時必然出現差異,事實上並未發生。(3)據當時賭場的監管環境,欲竊取960萬余元新幣之巨的籌碼,並不現實。其次,林聖雄對“偷碼”的懷疑不具有合理基礎。(1)林聖雄清楚其贏得錢款的實際數額。錢某的陳述與高某1、方某、戴某、高某2等人的證言相互一致證實,最終結算時賭場的“碼單”雖有5000多萬元新幣,但林聖雄贏得的僅是其中的4000萬元左右,其余爲其他人所贏。對此林聖雄也有相應供述在案。(2)林聖雄對“碼單”記錄金額與其實際贏得錢款存在差異的原因有明確認知。據錢某的陳述,高某1、仰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其他人在林聖雄不賭時也讓方某推碼與賭場賭博過,結果都贏,當時林聖雄目睹過這一情況。另據林聖雄供認,在每次賭局開始前與結束後,乃至最終結算,籌碼都經過各方核對與確認,其對核對的籌碼是沒有異議的。此供與目擊證人反映的情況一致。(3)林聖雄懷疑他人“偷碼”缺乏合理性。是否實際查看賭場的監控錄像,並不會因此影響既已存在的事實,林聖雄對既有事實已有清楚認知的情況下,再度懷疑他人“偷碼”,不符合一般的認識邏輯。再次,林聖雄存在作案的現實動機。盡管林聖雄在事業上曾有輝煌的過去,但據高某1、吳某、蔡某、劉某、趙某等人的相關證言反映,林聖雄在聖淘沙賭場參賭前後,所經營的公司有的被重組,有的已剩“空殼”,林聖雄還有多達數億銀行貸款難以歸還等。林聖雄也曾供認,其當時想在新加坡賭場贏錢,好把新疆的聖雄能源公司搞起來,不想就這樣被重組掉。據此可見,林聖雄對錢財有強烈內心需求。最後,林聖雄向錢某所主張的債權不具正當、合法性。據已查明的事實,林聖雄明知本案不存在“偷碼”事實,就該清楚其所謂的賭債實際並不存在,進而以主張債權之名向錢某索要錢款,其正當、合法性無疑應予否定。退言之,即便林聖雄少收或未收到所贏得的錢款,林聖雄作爲結算的參與者,也應當清楚錢某並非與賭場的實際結算人,沒有確實的依據和充足的理由要求錢某履行付款義務,但林聖雄卻屢屢故意爲之。綜合上述分析,應據實確認林聖雄行爲時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敲詐勒索的故意。因此,林聖雄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檢察員就此所提意見予以采納。
2.上訴人林聖雄對被害人錢某是否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爲,以及錢某承諾或實際支付給林聖雄的錢款是否違背錢之意願。經查:首先,林聖雄組織實施了對錢某的敲詐勒索行爲。(1)林聖雄對外散布了錢某“偷碼”的消息。劉某、曹某、羅某、施某、趙某、陳某2、蘇某1等人的證言均證實,新加坡賭場有關錢某“偷碼”的傳聞均源自于林聖雄。林聖雄的辯護人雖然提出此舉並非林聖雄所爲,但缺乏相應依據,事實上也是林聖雄在一再利用“偷碼”之事不斷向錢某索要錢款。(2)林聖雄在溫州主導實施了對錢某的威脅、恐嚇行爲。林聖雄對此雖予否認,但從整個案件的發生、發展過程看,是林聖雄主導實施無疑。一是據錢某的陳述,蘇某1的證言印證證實,錢某是與林聖雄聯系赴溫州的,蘇某1與錢某並不相識,唯有通過林聖雄才能得知這一訊息,才會事先組織他人“挖坑”,替林聖雄做“討債”的准備;二是錢某到達溫州後,即被林聖雄安排的車輛送至龍尾山的“挖坑”處遭逼迫“還債”,直到錢某被迫有所承諾後才予放行;三是在實施過程中,相關涉案人員無論在車內對錢某等人實施威脅,還是在龍尾山上對錢某進行恐嚇,乃至將已受傷的錢某找回並看管于廠區宿舍等,其行爲均圍繞于林聖雄“討債”之目的,聽命于林聖雄的安排與指使,原因不言也明;四是除林聖雄與錢某熟識外,所有涉案人員與錢某素昧平生,無理由加害于錢,如果涉案人員的這一行爲並非林聖雄所願,林聖雄目睹這一情況發生,有條件制止而不予制止,顯然悖乎常理。(3)林聖雄單獨或夥同他人采用打電話、發短信等方式對錢某進行了要挾。這一事實已有錢某的陳述,證人陳某2、趙某、曹某、張某、徐蜂凱等人的證言,以及電子物證檢查筆錄、聲紋鑒定書、相關的音頻文件等證據相互印證證實。其次,錢某的付款承諾與實際付款行爲和林聖雄的敲詐勒索行爲存有內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在案證據證實本案不存在“偷碼”的事實,林聖雄系在對此有清楚的認知情況下實施了敲詐勒索之行爲。錢某在此過程中,盡管爲消除對自己的不利影響,采取了送林聖雄價值不菲的紅酒,或是數次找人出面從中調停、協商等方法,以求妥協了事,但這僅系錢某個人的行事特點,不能成爲林聖雄因此懷疑錢某指使他人“偷碼”的合理理由。錢某不存在“偷碼”的行爲,顯然不會承諾或支付有損自己名聲的巨額款項,也正是懾于林聖雄一系列的敲詐勒索行爲,才被迫就範。綜合上述分析,應據實確認林聖雄對錢某實施了敲詐勒索之行爲,並從錢處索得了巨額錢款之事實。因此,林聖雄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上訴理由、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檢察員就此所提意見予以采納。
3.上訴人陳金土是否存在共同敲詐勒索的故意。經查:首先,陳金土在行爲前對林聖雄所謂的“偷碼”事件是否存在已有明確認知。這不僅有陳金土的供述在案,並有相應的證據在案印證。其次,陳金土與林聖雄存在共同的犯意聯絡。對共同故意的確認並非限于要求參與各方均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參與各方對彼此犯意有認知的情況下,主動配合,本身就內含著意思的聯絡與溝通。更何況根據證人陳某2、趙某的證言證明,陳金土曾有過願意去香港散發“告香港市民書”的傳單或大字報的意思表示。再次,陳金土本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不影響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並不要求各共同參與人自身均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爲人通過故意幫助他人共同實現占有被害人錢財之目的,進而謀取自己的其他利益,同樣構成共同的犯罪故意。綜合上述分析,應據實依法確認陳金土存在共同的敲詐勒索之故意,因此,陳金土的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理不符,不能成立,檢察員就此所提意見予以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