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要】
胡一刀系某甘肅煤業集團職工,2014年8月19日19時許,胡一刀在工作時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二人遂發生爭吵並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
胡一刀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後,謝遜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擊打了一下,經診斷爲頸後部開裂傷、脊髓損傷、頸椎骨折。經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胡一刀的傷殘等級評定爲四級傷殘。
2014年8月29日,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爲胡一刀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規定,屬于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認定爲工傷。
2015年9月初,人社局接到群衆反映,稱胡一刀受傷原因是與他人打架,隨後人社局依法進行調查,根據2015年9月6日公安局出具的《關于謝遜故意傷害案件的情況說明》和2016年3月30日法院作出的(2015)華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爲《工傷認定決定書》是在公司提供虛假材料和證據的情形下,錯誤作出的工傷認定。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決定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重新作出認定,並責成公司在10個工作日內立即負責繳回已支付給胡一刀的工傷保險費用90366.44元。逾期將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公司的相關責任。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一刀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爲視同工傷。
胡一刀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經審理後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判決,認爲人社局認定事實屬實,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爲。
2017年2月12日,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爲胡一刀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爲工傷。
胡一刀不服該決定,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人社局作出《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決定》,遂後胡一刀申請撤訴,准予撤訴。
2017年11月3日,人社局又重新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胡一刀的受傷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爲工傷。
胡一刀不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胡一刀是在工作中遭受傷害,應該認定爲工傷
一審法院審理認爲,胡一刀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其來回走動進行維修本身處于工作狀態,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謝遜壓倒引發撕扯而致受傷,均是在短時間之內連續發生的行爲,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胡一刀受傷系因其個人泄憤所致,故人社局抗辯胡一刀受傷是因其個人泄憤,而非履行工作職責,不應認定爲工傷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調查的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人社局上訴:胡一刀是與同事爭吵並互毆受到暴力傷害的,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人社局上訴稱,胡一刀是與謝遜爭吵並互毆受到暴力傷害的,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一般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違法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複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
在工傷認定實務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強調因果關系,並且”履行工作職責”與”工作”含義並不一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是指受到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有因果關系,這裏的”因果關系”應當理解爲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包括間接的因果關系。
二審法院: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甘肅高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胡一刀的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案情分析】
關于胡一刀的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問題。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2006年6月9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其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從《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則、立案精神,以及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答複函看,工傷保險是保障勞動者因工作或者與工作相關活動傷亡後能獲得救濟,只要勞動者受到的傷害與工作內容相關聯的,並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就應當認定爲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傷害。
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19時許,胡一刀在工作檢修過程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二人發生爭吵並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後,胡一刀又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後,謝遜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打了一下,致胡一刀受傷。
本案胡一刀在檢修過程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雙方爭吵並相互撕扯,屬于其履行工作職責時發生的摔倒。但是,胡一刀與謝遜的撕扯行爲被同事勸開後,胡一刀持礦用工具扁鏟又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一膝蓋的行爲其性質已經轉變爲相互毆打,與履行工作職責已無必然的聯系。
本案胡一刀雖然在履行工作職務過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與謝遜的撕扯糾紛,可以說與工作原因有一定關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勸開後,不僅未聽從勸解,化幹戈爲玉帛,與同事搞好關系和睦相處,相反,又一次撕扯,並致受傷的行爲不屬于履行工作職責過程受到的暴力傷害,其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胡一刀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工作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傷害的情形。
關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一刀與謝遜發生爭吵和厮打行爲的時間爲工作時間,起因是胡一刀不慎摔倒壓在了謝遜身上所引起,但此事完全可通過合法、正當的方式解決,不至于發生多次撕扯和毆打,雙方發生撕扯和毆打不是履行工作職責之需或者是爲了更好的履行職責,胡一刀的受傷也不是因爲履行工作職責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因果關系。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胡一刀在檢修時不慎跌倒壓在了謝遜壓身上,雙方發生撕扯後,被同事勸開後,胡一刀與謝遜第二次發生撕扯受到謝遜用礦用工具斧抓打傷,該暴力傷害與履行檢修工作職責無必然的聯系。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一刀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甘肅高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胡一刀的訴訟請求。
申請再審:我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爲工傷
胡一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我正在工作期間,生産線電機意外停止運行。經檢查決定維修,在取維修工具途中經過謝遜處不慎跌倒將謝遜壓倒,二人遂發生爭吵、撕扯,其被謝遜致傷。這是在很短時間內連續發生的行爲。如果我不履行檢修的工作義務,就不會發生跌倒將正在工作的謝遜壓倒的事情,更不會發生其受傷的事實。因此,我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已經形成若無前者就無後者的條件因果關系,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爲工傷。
2.事態的發展需要雙方克制和冷靜,不是我單方能掌控的。在被他人勸開瞬間,在沒有肢體接觸和語言沖突的情況下,我意外地受到了謝遜的傷害。這是謝遜的意志決定的,我根本就無法預測和掌控。
人社局答辯:作爲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對于互毆的危害有當然的認知,絕對不能認定爲工傷
人社局答辯具體理由如下:
1.胡一刀是在與他人打架的過程中受到他人故意傷害的,(2015)華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也確認了這一事實。
2.胡一刀與謝遜初次發生爭吵的原因雖然是爲了工作,但完全可以通過合法、正當的方式解決。在已經被同事勸開的情況下,胡一刀又持礦用工具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這已經不是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爲。胡一刀屬于因違反勞動紀律甚至違法犯罪而受傷,與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有本質區別。胡一刀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工傷和視同工傷的情形。
3.意外傷害是指不能預測、突然發生的傷害。胡一刀與謝遜均爲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對于互毆的危害有當然的認知,胡一刀受傷亦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意外傷害。
最高法院:胡一刀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不能認定爲工傷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爲,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胡一刀受傷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胡一刀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二人發生爭吵並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後胡一刀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後,謝遜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打了一下,致其受傷。
胡一刀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並且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系,但是這種聯系並不是直接的,胡一刀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發生毆打被他人打傷,這一事實被(2015)華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確認。
因此,胡一刀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檢修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胡一刀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胡一刀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胡一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胡一刀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最高法行申8657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 | 勞動法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