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文化博大精深,語言文字寓意豐富,一字多意,一詞多意,一字(詞)多用情況頻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 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四條 規定“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六條 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根據上述規定,司法實踐中,假釋、赦免後的犯罪分子,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累犯如何適用認定不存在爭議。但由于緩刑存在有條件不執行的情況,所以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否認定爲累犯問題,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論理解釋:一種意見認爲,緩刑犯可以構成累犯。其理由是,緩刑制度和假釋制度一樣,都是有條件的不執行刑罰,是刑罰執行的特殊方法。既然假釋考驗期滿以後5年內再犯新罪可以構成累犯,緩刑考驗期滿符合條件,原判刑罰不在執行,但緩刑已實際執行,因此緩刑考驗期滿以後5年內再犯新罪亦可構成累犯。另一種意見認爲,緩刑犯不能構成累犯。其理由是: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不是執行完畢,其不符合累犯的構成要件。理由是: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該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由此可見,累犯的構成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前罪和後罪必須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後罪必須都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3、後罪發生的時間必須是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內。
緩刑是對犯罪分子有條件地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的一種刑罰制度。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由此可見,緩刑考驗期滿,即不再執行原判刑罰,而假釋是對犯罪分子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的一種刑罰制度。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爲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由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釋考驗期滿後5年內犯罪的構成累犯。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非刑罰執行完畢。因此,如果緩刑考驗期滿後又犯罪的不構成累犯。
前述兩種解釋,應該承認均各有其理。緩刑犯的累犯適用,不僅涉及是否適用累犯從重處罰之刑罰適用問題,鑒于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累犯不適用緩刑,這就意味著如果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認定爲累犯,將對之不可以再適用緩刑,反之如果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不認定爲累犯,將對之可以再適用緩刑。
刑法的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學理解釋。前兩種爲有權解釋,後一種爲無權解釋。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否認定爲累犯問題,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3次會議、2019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已作出司法解釋,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自此,學理解釋的爭論可以休矣!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否認定爲累犯問題的批複
(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3次會議、2019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否認定爲累犯問題的批複》已于2019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3次會議、2019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年1月17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産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請示緩刑犯在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應否認定爲累犯的問題。經研究,批複如下:
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因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並未執行,不具備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要件,故不應認定爲累犯,但可作爲對新罪確定刑罰的酌定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此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