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來源:采安律師事務所
導語
2021年5月12日,在Republic of India v Vedanta Resources plc [2021] SGCA 50一案中,新加坡上訴法院駁回了印度對新加坡高等法院拒絕宣告性救濟申請判決的上訴。本案中印度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宣告在投資協定仲裁中披露或産生的文件不屬于 “機密 “或隱私,並且印度可以在具有相同基本事實的平行仲裁案件中披露這些文件。高等法院駁回了該申請,理由是在仲裁庭的命令是合理的且仲裁庭完全在其權力範圍內行事的情況下,宣告性救濟沒有依據。上訴法院指出,高等法院正確地確定了一個初步問題,即投資仲裁的一方在向仲裁庭提出法律問題並得到不利的裁決後,是否可以通過申請宣告性救濟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相同的問題。高等法院對這個問題做出肯定回答,但決定不行使自由裁量權,批准所尋求的宣告性救濟。上訴法院對這個問題則得出了相反的結論,同時也維持了高等法院拒絕宣告性救濟的最終決定。理由爲該申請是一個 “後門上訴”, 以請求提供咨詢意見爲名,也沒有依據請求法院介入,公然違反了最低限度司法幹預的原則。
案情簡介
2006年,凱恩集團(Cairn) 對其印度資産進行了重組,Cairn英國控股有限公司(Cairn英國)將其大部分印度資産轉讓給Cairn印度有限公司(Cairn印度),後者隨後在印度市場上市。Cairn利用上市收益收購了仍由Cairn英國持有的其他印度資産。Cairn英國從重組中實現了39億美元的資本收益。印度(上訴人)認爲該計劃屬于避稅行爲,並對該收益征收資本利得稅。然而,Cairn集團的任何實體都沒有支付任何資本收益稅。2011年,Vedanta 公司收購了Cairn印度100%的股份。2015年,印度就該交易發布了稅務評估命令。2015年9月,Cairn 英國在荷蘭對印度提起投資仲裁(Cairn仲裁)。2015年11月,Vedanta 公司在新加坡針對印度啓動投資仲裁(Vedanta仲裁)。兩個仲裁都是因上訴人被指控違反印度-英國雙邊投資條約而引起的,都由常設仲裁法院管理,並根據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
交叉披露制度
鑒于Cairn仲裁和Vedanta仲裁之間的重疊,印度試圖通過允許在兩個仲裁案件之間進行交叉披露來減少對實體問題和管轄權問題作出不一致決定的風險。
在Vedanta仲裁中,印度提議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于條約仲裁透明度規則》(下稱《貿法會透明度規則》),被申請人不同意這一提議,印度向Vedanta案仲裁庭申請適用《貿法會透明度規則》。Vedanta在2018年5月9日的第3號程序令(VPO 3)中就交叉披露制度作出了決定。在制定這一交叉披露制度時,Vedanta仲裁庭考慮了三個法律來源:《貿法會透明度規則》、印度-英國雙邊投資協定和國際公法;以及仲裁地法,即新加坡法律。關于前兩個法律來源,Vedanta仲裁庭認爲不存在一般的保密義務,關于新加坡法律,Vedanta仲裁庭引用了新加坡高等法院AAY and others v AAZ [2011] 1 SLR 1093 一案判決,認爲隱含的保密義務適用于受新加坡程序法管轄的每一項仲裁,但存在若幹例外情況。其中一個例外是公共利益或司法利益需要披露的情況。仲裁庭援引這一例外並結合《聯合國貿法會仲裁規則》第15.1條規定的固有權力,設計了一個 “新的獨立例外”,即專門涵蓋投資協定仲裁。該機制設計如下:
雙方可自由申請(附簡要理由)向Cairn仲裁庭披露任何具體的、確定的文件,但必須首先與另一方協商,以便就這種披露和/或任何刪減達成相互協議。如果一方提出無意義的、不必要的和/或過度的交叉披露要求,或者另一方不合理或無理地拒絕同意交叉披露的要求,仲裁庭將在仲裁的適當階段,在分配費用時考慮到這種行爲。
在VPO 3發布後,印度兩次向Vedanta仲裁庭申請將Vedanta仲裁中的某些文件交叉披露到Cairn仲裁中。首先,2018年5月14日,印度申請披露以下文件:(a)Vedanta仲裁庭于2017年12月27日發布的關于印度管轄權異議的裁決(“部分裁決”);(b)備忘錄和相關材料,以及附帶的證據;(c)Vedanta仲裁庭中與部分裁決有關的聽證會記錄。2018年6月21日,Vedanta仲裁庭發布第6號程序令(VPO 6),只允許披露部分裁決。其次,2018年8月26日,印度再次申請披露Vedanta仲裁案的部分筆錄,其中記錄了雙方關于管轄權的意見。2018年9月11日,Vedanta仲裁庭在第7號程序令(VPO 7)中駁回了這一申請。
印度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宣告性救濟
2018年8月10日,在Vedanta仲裁庭發布VPO 6後,在等待其發布VPO 7時,印度向高等法院申請如下宣告性救濟:宣告在Vedanta仲裁案中披露或産生的文件不屬于機密或隱私;宣告印度在Cairn仲裁中披露或産生的文件,包括申請書所列的文件,不會違反任何保密或隱私義務。
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決
高等法院駁回印度上述宣告性救濟申請,認爲其雖有權作出救濟,但本案不符合申請的條件。
高等法院認爲:仲裁庭可以,而且確實應該發展普通法來解決爭端;在適用不同法律在保密性方面存在沖突的情況下,VPO 3是一個合理的中間地帶;依照BLC等訴BLB等[2014]4 SLR 79一案中所確立的最低限度的司法幹預原則,不宜作出宣告性救濟。
印度上訴及理由
在上訴中,印度提出,高等法院的如下認定是錯誤的:認定Vedanta仲裁庭有權發展新加坡的仲裁法;認定宣告性救濟不足以重新界定VPO 3中的交叉披露制度;根據最低限度的司法幹預原則不應作出宣告性救濟。
印度還申請進一步宣告,新加坡的仲裁法沒有規定一般的保密義務。
被上訴人抗辯:高等法院法官沒有錯誤,上訴人試圖對仲裁中決定的事項重新提起訴訟,相當于濫用程序;宣告性救濟不可能有說服力或起到任何實際作用;如果批准宣告性救濟,將違反最低限度的司法幹預原則。
上訴法院判決
上訴法院駁回了印度的上訴,基于如下理由:
1.上訴人請求法院介入沒有依據
上訴法院認爲,上訴人的申請似乎是以Vedanta仲裁庭超越其管轄權的行爲爲前提的。這表現在其反複強調Vedanta法庭不能發展新加坡的仲裁法,因爲新加坡仲裁法是仲裁地強加給仲裁庭的外部規則框架。上訴法院認爲:如果各方當事人有機會就該問題向仲裁庭陳述,仲裁庭可以確定其認爲正確的法律立場;單純法律錯誤不足以成爲司法幹預的理由,即使是涉及仲裁法的錯誤。一方當事人必須證明《示範法》或《國際仲裁法》(第143A章)所規定的法庭幹預事由;上訴人不能斷言Vedanta法庭的行爲超出了其管轄權,因爲它自己沒有及時提出異議,後來又依靠VPO 3來申請披露。法院認爲:VPO 3的問題是程序性的,而仲裁庭是他自己程序的主人(an arbitrator was the master of his own procedure),保密義務作爲普通法的一項實質性規則適用的事實,並沒有使其超出仲裁程序的範圍,其仍屬于仲裁庭的職權範圍內。
2.關于上訴人申請的真正目的
雖然印度申請的是宣告性救濟,但本質上是對Vedanta仲裁庭程序決定的後門上訴。這是因爲:申請宣告投資仲裁中披露或産生的文件不屬于機密或隱私,是要求推翻仲裁庭的決定,即所有新加坡的仲裁都受制于默示的保密義務。申請宣告允許披露Vedanta仲裁中的文件,是請求直接違背VPO 6和VPO 7的救濟。因此,該申請明顯不當,企圖從法院獲得咨詢意見,相當于邀請法院作爲Vedanta仲裁案中的法庭之友。
3.違反最低限度法庭幹預的原則
無論該申請是否被定性爲後門上訴或試圖獲得抽象救濟以對Vedanta仲裁庭施加壓力,批准宣告性救濟都違反了最低司法幹預原則,因爲仲裁庭是其自身程序的主人。
4.濫用程序
該申請是對程序的濫用:沒有合法的依據;無理取鬧的,因爲試圖對Vedanta仲裁庭決定的問題重新提起訴訟;不當尋求法院的咨詢意見。
采安分析
本案中,新加坡上訴法院再次確認了其對後門上訴的強硬立場,不允許就已經由仲裁庭決定的問題重新進行訴訟,法院並明確將後門上訴歸爲無理取鬧訴訟的濫用程序。這一司法態度與其一貫支持仲裁的立場是相符合的,也爲平行仲裁程序中的交叉文件披露提供了寶貴的啓示。
作者簡介:
葉萬和
采安管理合夥人
葉萬和律師,采安管理合夥人,擁有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師(MRICS)、國家一級注冊建造師、建築經濟師執業資格;中國對外承包商會行業培訓專家,國家發改委“PPP法”草案小組核心成員,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入庫專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