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0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杭州法院涉外民商事審判工作(2012-2021)新聞發布會,會上發布杭州法院涉外民商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一
韓國某公司訴工商銀行
保證合同糾紛案
獨立保函索賠案件應充分尊重並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國際交易規則,准確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保障獨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
韓國某公司與浙江某公司簽訂供貨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工商銀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見索即付保函即獨立保函,作爲基礎交易的付款方式。工商銀行向韓國某公司開立的獨立保函載明,韓國某公司索賠時需提交“憑指示的標注運費到付通知人爲申請人的清潔海運提單副本”。此後,韓國某公司通過韓國某銀行多次向工商銀行發出索賠要求,工商銀行均以提交單據存在不符點爲由予以拒付並向韓國某公司發出拒付通知。故韓國某公司起訴要求工商銀行償付保函項下款項並支付滯納金。
【處理結果】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爲,案涉保函約定適用國際商會第758號出版物《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該約定有效。根據該規則的規定,在保函條款和條件明確清晰的情況下,擔保人僅需考慮單據與保函條款條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不是審單時應考慮的因素。韓國某公司提交的記名提單副本與案涉保函要求的指示提單副本在提單類型上顯著不同,在國際貿易和海上運輸中存在差異,故工商銀行主張的不符點成立。對于韓國某公司的索賠,工商銀行均在審單期限內作出拒付通知。另外,工商銀行向韓國某銀行發送承兌通知,不意味其已經經過審單環節或對保函項下單據予以確認,不對銀行審單産生單據相符的法律效果。據此判決駁回韓國某公司的全部訴請。本案經二審審理,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爲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獨立保函具有交易擔保、資格確認、融資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經成爲中國企業“走出去”和“一帶一路”建設過程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擔保工具。法院在審理獨立保函索賠案件中,應充分尊重並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國際交易規則,准確界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保障獨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本案以保函載明適用的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爲依據,適用嚴格相符、表面相符原則,基于交單本身,審查單據是否嚴格遵循保函的條款和條件,從而認定不符點的存在,充分展示了法院准確適用國際交易規則的能力。本案判決明確指出不能依據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得出表面相符的結論,體現了對獨立保函單據交易原則和獨立性原則的充分尊重,有力保障了獨立保函的交易秩序。
二
浙江某公司申請中止支付
信用證項下款項兩案
依法高效審理信用證案件,准確認定信用證欺詐,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案例一:
2020年初,賣方瑞士某公司因疫情不斷推遲向浙江某公司發貨,雙方爲此不斷修改信用證裝船期。此後瑞士某公司仍不能在約定的最後期限裝船取得提單,但未再與浙江某公司協商推遲裝船期並修改信用證,而是自行代表船長簽發滿足信用證對最晚裝船期要求的提單並向開證行索彙近500萬美元,給浙江某公司未來提貨帶來巨大風險。浙江某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申請,請求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案例二:
2021年,浙江某公司與瑞士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約定瑞士某公司將貨物直接交付浙江某公司的下遊買家,合同尾款由下遊買家根據最終重量和化驗結果確定。但瑞士某公司在未經下遊買家確認貨物品質和價款情況下,向信用證開證行提交了僞造下遊買家簽章的《最終化驗證書》及《最終發票》並索彙尾款215萬美元。浙江某公司向杭州中院提出申請,請求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
【處理結果】
兩起案件中,浙江某公司提出申請時,距離信用證最後承兌期限均不足48小時(其中一起案件不足24小時)。杭州中院及時受理並組成合議庭加班加點進行審查,根據案件涉嫌信用證欺詐的情況,在收取全額保證金後,依法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並第一時間向開證行送達。後信用證受益人即兩家瑞士公司均主動改正錯誤,與浙江某公司達成和解並繼續完成交易。
【典型意義】
信用證是國際貿易中常見的結算方式,有效解決了進出口雙方互不信任的問題,爲進出口雙方提供了資金融通的便利。近幾年來,世界範圍內爆發新冠疫情並不斷持續,給國際貿易造成不利影響,進口方面臨信用證欺詐的風險增大。兩案中,杭州中院根據涉嫌信用證欺詐的具體情況及時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證受益人均未申請複議,而是及時認錯糾錯主動協商,最終促成雙方繼續完成交易,圓滿解決糾紛。浙江某公司特意向杭州中院贈送錦旗和感謝信,對法院依法高效辦理案件體現出的專業水平和職業精神表示敬佩。該兩案的妥善處理,充分體現了杭州中院堅持貫徹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理念,積極發揮涉外商事審判職能,依法支持我國企業運用國際貿易規則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爲我國外向型經濟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
美國某公司與浙江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
仲裁庭組成與仲裁協議約定不符,屬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規定的應當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情形。
【基本案情】
美國某公司與浙江某公司簽訂一份《許可協議》,其中約定因《許可協議》産生的或與該協議相關的爭議,協商不成時,應由任何一方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依據當時有效的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在新加坡進行仲裁。《許可協議》簽訂後,雙方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2006年8月,美國某公司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就上述糾紛提請仲裁,浙江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該案轉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請仲裁。仲裁程序啓動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依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1997)》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並作出裁決。2011年,美國某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上述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2006年第087號仲裁裁決。
【處理結果】
杭州中院經審查認爲:中國和新加坡均爲《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應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審查涉案仲裁裁決是否可以得到承認和執行。根據雙方簽訂的《許可協議》的約定,仲裁庭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組成,而本案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系依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1997)》,由一名邊裁提名,另一名邊裁不予反對而産生,該組庭方式不符合仲裁協議的約定。浙江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確提出反對意見,並未放棄異議權。本案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協議的約定不符,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關于“……(丁)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的規定,案涉仲裁裁決不應當予以承認與執行。據此,經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中院裁定駁回美國某公司的申請,對該仲裁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
【典型意義】
本案是浙江省首例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案涉仲裁裁決系國際老牌仲裁機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首次適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並做出的裁決,國際關注度極高。我國系《紐約公約》締約國,與其他締約國之間有按公約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義務。對于在《紐約公約》另一締約國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紐約公約》的規定進行審查,在存在《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時,應拒絕承認和執行。案涉仲裁裁決涉及仲裁庭的組成與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不符,仲裁員的選定可能影響仲裁的公正性。本案准確適用《紐約公約》相關條款,對案涉仲裁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依法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
韓國某公司訴杭州某公司
居間合同糾紛案
妥善甄別非正常履約背後原因,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韓國某公司作爲代理方爲杭州某公司與伊朗某公司發生鋁箔交易提供居間服務,約定傭金標准爲200美元/公噸,具體按實際裝運量確定,杭州某公司保證從收到全額發票金額後支付最終確認的傭金給韓國某公司。第一筆交易中杭州某公司向伊朗某公司供貨99.9198噸鋁箔,金額312449.21歐元,伊朗某公司申請開具了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後因伊朗受經濟制裁,導致信用證項下款項經多方努力一年後才兌付304355.71歐元,尚有8093.5歐元貨款未付。後杭州某公司與伊朗某公司約定第二筆交易,伊朗某公司支付預付款115289美元,因伊朗某公司未按約支付剩余貨款,該筆交易終止,預付款未退回。韓國某公司起訴要求杭州某公司按照約定的標准支付傭金19984美元及違約金25061美元,杭州某公司認爲雙方約定的傭金支付條件是收到全額貨款,現第一筆交易尚有8093.5歐元貨款未收到,傭金支付條件未成就,其不應支付傭金。
【處理結果】
余杭法院審理認爲:杭州某公司收取的伊朗某公司第二筆交易預付款雖然應當退回,但在伊朗某公司尚欠杭州某公司貨款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規定,杭州某公司有權行使抵銷權以收回剩余貨款。杭州某公司怠于行使抵銷權,相應後果應自行承擔。因此,合同約定的支付傭金條件已經成就,杭州某公司應向韓國某公司支付傭金,但違約金的主張缺乏合同依據,不予支持。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杭州某公司主動履行了判決。
【典型意義】
該案系因伊朗受經濟制裁影響,銀行外彙儲備不足,導致信用證不能及時兌付引發的爭議。杭州某公司對代理人韓國某公司不滿,不願支付傭金,而韓國某公司爲了及時收回貨款也多方努力,支出大量成本。法院考慮上述國際局勢變化所引發的交易風險並非各方所能預見或左右,各自由此遭受的損失也均非對方違約所造成,最終判定杭州某公司向韓國某公司支付傭金,但不承擔違約金,平等保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爲營造我國法治化國際營商環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五
湖南某公司與建德某廠、
法國公民包某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公司股東未對公司進行清算的法律責任,應當依據清算事由發生之時的法律認定。公司不能清算,但與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無因果關系的,債權人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應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杭州某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股東爲建德某廠和法國公民包某。2003年,建德法院受理8件以該公司爲被執行人的案件,經審計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産可供執行,裁定終結執行。2004年10月,杭州某公司和建德某廠均被吊銷營業執照。2009年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同爲建德某廠廠長)死亡。2016年5月,湖南某公司購得杭州某公司爲債務人的不良資産債權,並向杭州中院申請對杭州某公司進行破産清算。2016年11月,杭州中院基于杭州某公司歇業十多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兩股東均下落不明,管理人未能接收任何債務人財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事實,認定該公司無任何財産可供分配,裁定宣告該公司破産並終結破産程序。2017年4月,湖南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建德某廠和包某對原杭州某公司的債務本息合計人民幣2300余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處理結果】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爲:杭州某公司系中外合資企業,于2004年10月被吊銷營業執照,應當根據當時有效的《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1996年7月9日施行,2008年1月15日被廢止)進行清算。湖南某公司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主張建德某廠、包某應對杭州某公司無法清算負相應法律責任,違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此外,2003年建德法院做出的數份裁定書均認定當時杭州某公司已無財産可供執行,且該公司自2004年被吊銷營業執照至2016年7月進入破産清算期間,均沒有發生經營行爲。因此,杭州某公司沒有及時清算並非湖南某公司債權無法實現的原因。故判決駁回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該案經二審審理,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因有限責任公司無法清算引發的公司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債權人湖南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法律依據爲《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産、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的規定,要求建德某廠和包某對杭州某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鑒于案涉債務發生時間久遠,且杭州某公司發生清算事由時,《公司法解釋二》尚未施行。本案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根據當時有效的《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認定兩股東的義務,較好地保護了中外投資人對于投資者義務和責任的合理預期,避免不當突破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原則。此外,本案屬侵權責任糾紛範疇,根據侵權法的一般原理,侵權責任的成立應當包括侵權行爲、損害後果和因果關系三個構成要件。本案基于杭州某公司在清算事由發生之前即已無任何財産可供執行的實際,認定該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與湖南某公司債權無法實現的後果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由此駁回了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訴請。本案確定的裁判規則,爲此類案件的審理起到了重要的參考和指引作用,也與2019年通過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精神相符。
六
深圳某公司訴浙江某網絡公司
合同糾紛案
權利人要求按照外國法院禁令對平台內經營者進行處罰的,跨境電商平台應將該請求視爲權利人提出投訴的事實,有權依據合法有效的平台規則做出合理必要的處罰。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權利人向浙江某網絡公司發送電子郵件,要求按照美國法院下達的《命令》,限制在該平台內經營的深圳某公司網站內資金的轉移和提取,停止向該公司提供與侵權産品有關的服務。後浙江某網絡公司向深圳某公司發送電子郵件通知關閉賬號,並采取屏蔽店鋪、凍結賬號及資金、禁止商品發布等處罰措施。深圳某公司認爲浙江某網絡公司的處罰措施違反服務合同約定,故起訴請求確認浙江某網絡公司刪除網站全部鏈接和凍結賬戶的行爲無效,要求立即恢複,並賠償損失10000元。
【處理結果】
濱江法院一審判決:一、浙江某網絡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恢複深圳某公司在某網站的鏈接;二、駁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杭州中院二審認爲:權利人向浙江某網絡公司提交美國法院禁令,要求對平台內經營者進行處罰,應視爲一種投訴行爲。浙江某網絡公司根據該請求刪除深圳某公司網站全部鏈接,該行爲本質上屬于單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其與深圳某公司《服務合同》關于解除合同條款的約定。在深圳某公司所經營店鋪涉及知識産權投訴情況下,浙江某網絡公司有權依據平台規則,刪除深圳某公司發布的涉嫌侵權産品的鏈接,但不應全部刪除店鋪鏈接。故判決:一、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爲“浙江某網絡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恢複深圳某公司在某網站開設店鋪中除涉及侵權投訴産品之外的其他全部鏈接”。二、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典型意義】
本案是平台內經營者因涉嫌銷售知識産權侵權産品受到電商平台處罰引發的爭議,焦點爲電商平台收到外國法院禁令後采取處罰措施的性質界定和正當性評價問題。在如何看待外國法院禁令方面,既要維護國家司法主權,遵循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法定程序,也要考慮跨境電商平台無視外國法院禁令可能遭受禁令作出國的嚴厲處罰,嚴重影響跨境電商業務開展的現實。本案將電商平台收到權利人提交的外國法院禁令認定爲受理第三方投訴的事實,並認定電商平台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和平台規則采取相應措施,將電商平台執行外國法院禁令是否妥當的法律爭議,轉化爲其在收到外國法院禁令後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當的評價,既尊重基礎事實和合同約定,又不與我國法律規定相沖突,體現了法院的司法智慧。對這類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電商平台,既要支持其依據平台規則對平台內經營活動進行合理必要的管理,同時也要加強對服務協議和平台規則的合法性審查,嚴格將該自治權利規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之內。尤其在知識産權保護領域,要加大對創新創造活動的司法保護力度,警示平台內經營者須尊重知識産權,不得違法銷售侵權産品,樹立鼓勵市場自我淨化的司法導向,同時也要推動電商平台不斷完善知識産權規則,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穩定發展。
七
張某訴鍾某
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
購買人和海外代購人若構成委托合同關系的,購買人以海外代購的商品無中文標簽,無檢驗檢疫證明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爲由,要求代購人承擔銷售者責任的,不應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張某通過某跨境電商平台向鍾某購買一保健食品。鍾某接單後在日本購買該商品,並通過境外直郵方式發貨。張某收到商品後,發現未附産品食用說明書,也沒有購物發票及海關檢疫證明,遂提起訴訟,主張該商品系假冒僞劣産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法關于進口食品的規定,要求鍾某承擔“退一賠十”的賠償責任。鍾某辯稱其系接受張某的委托,在日本正規商場購買商品,能夠提供對應的采購票據和境外發貨憑證,商品並非假冒僞劣,要求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處理結果】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爲,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鍾某向張某提供了采購小票和海外發貨憑證,已履行作爲受托人的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在委托合同關系下,張某以案涉商品無中文標簽,無檢驗檢疫證明爲由,主張退一賠十,不應予以支持,駁回了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近年來,“海外代購”逐漸成爲跨境電商領域的熱門詞彙。現實中,打著“海外代購”名義,實際從事網絡銷售活動的行爲時有發生。“海外代購”和“網絡銷售”法律性質不同,法律責任也大相徑庭,在具體案件中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結合合同成立時商品所有權或實際占有的歸屬,探究合同條款的內涵與當事人的真意,揭開“海外代購”的面紗,准確界定法律關系,依法確定權利義務。
判斷網絡交易中的“海外代購”成立委托合同關系,應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海外代購商品的網絡頁面應有代購服務的明確說明,即應以引人注意的方式告知購買人産品屬于海外代購;第二,海外代購商品一般應從海外發貨,購買人爲實際入關申報人及相應稅費承擔人;第三,海外代購商品如在網絡交易平台上架,應被列入代購類。如滿足上述要件,就可以認定雙方成立委托合同關系。反之,應認定購買方與代購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委托合同關系項下,判斷代購商品是否爲符合安全標准的産品,應以首次銷售地的法律規定及相關標准爲依據。國內購買人以産品無中文標簽,無檢驗檢疫證明等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爲由,主張代購人承擔銷售者責任的,不應予以支持。本案明確了海外代購領域委托合同關系成立的標准,對海外代購的産品責任界定進行了有益探索。
八
余某訴香港某跨境電商公司
産品責任糾紛案
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企業明確告知消費者商品無中文標簽,可通過網站查看中文電子標簽,並在訂購網頁設置符合要求的中文電子標簽的,與在食品外包裝上粘貼中文標簽具有同等效力。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余某通過某跨境電商平台向香港某跨境電商公司購買從美國進口的某品牌可可粉。下單時訂單頁面有紅色醒目字體提示的“消費者告知書”,載明“商品直接購自境外,可能無中文標簽,消費者可以通過網站查看商品的中文電子標簽”等內容。余某點擊閱讀後下單。後香港某跨境電商公司從保稅倉將案涉商品通過快遞遞送入境。余某收到商品後,以該商品外包裝未粘貼中文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准爲由提起訴訟,要求香港某跨境電商公司承擔“退一賠十”的責任。
【處理結果】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系涉港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均同意適用內地法律處理本案。本案商品外包裝雖無中文標簽,但商品經檢測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准。香港某跨境電商公司已通過下單頁面標注紅色醒目字體方式履行對消費者的提醒和告知義務,余某明知案涉商品直接購自境外,可能外包裝未粘貼中文標簽,需通過網站查看商品中文電子標簽等情況,仍下單購買案涉商品,表明其已充分考慮自身風險承擔能力。香港某跨境電商公司以中文電子標簽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對進口食品中文標簽的要求,遂駁回余某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是指中國境內消費者通過跨境電商第三方平台經營者自境外購買商品,並通過“網絡保稅進口”或者“直購進口”運遞進境的消費行爲。跨境電子商務作爲一種新型經營業態,呈現蓬勃發展態勢,但我國的相關立法稍顯滯後。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中文標簽。該規定對于小額、量大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而言,顯然過于嚴苛,操作上也極爲不便。商務部、發展改革委等六部委《關于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監管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財發〔2018〕486 號)提及跨境零售進口商品的中文電子標簽問題,但沒有對其效力做出明確規定。當前審判實踐對中文電子標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爭議極大,普遍認爲僅有中文電子標簽構成標簽瑕疵,經營者應承擔退貨退款責任。本案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跨境電商零售進口行業的特點,努力探究法律規範蘊含的目的和精神,對相關法律規定做出與時俱進的合理解釋,明確在跨境電商零售進口交易中,跨境電商企業通過風險告知書的方式,告知“商品直接購自境外,可能無中文標簽,消費者可通過網站查看商品中文電子標簽”等信息,履行對消費者的提醒和告知義務,並獲得消費者確認同意,在此情況下,其在商品訂購網頁設置符合要求的中文電子標簽,應視爲具有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粘貼中文標簽的效力。本案作爲國內認定跨境電商零售進口領域中文電子標簽與食品外包裝中文標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第一案,不僅爲同類案件的裁判提供了指引,也爲推進我國跨境電商的高質量發展起到了積極的服務保障作用。
九
盛某訴顧某、韓某
股權轉讓糾紛案
根據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域外法的,人民法院應當主動查明。
【基本案情】
2015年,阿聯酋某公民與中國公民盛某、顧某共同簽署公司成立合同,開展縫紉機設備買賣業務。阿聯酋某公民持股51%,盛某持股25%,顧某持股24%。後盛某將其所持公司股份轉讓給顧某,雙方約定顧某在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25萬元。顧某逾期未付款。2017年2月28日,顧某作爲債務人、韓某作爲債務人家屬出具《承諾書》,載明顧某承諾于2017年3月25日前將所有欠款還清。由于顧某仍未履行,盛某起訴請求顧某和韓某共同清償款項並承擔逾期利息。
【處理結果】
杭州中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糾紛涉及阿聯酋公司股權轉讓效力認定和轉讓款支付爭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關于“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爲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適用登記地法律”之規定,關于阿聯酋公司股權轉讓效力,應適用阿聯酋法律。由于當事人提交的外國法的查明途徑不嚴謹,且雙方均不配合,杭州中院經審查認爲本案屬于應當適用外國法的情形,故依照杭州中院與華東政法大學簽署的《域外法查明項目合作紀要》,決定依職權查明域外法,委托華東政法大學查明了《阿聯酋公司法》《阿聯酋民事交易法》的相關規定。經審查認定案涉公司股權轉讓合法有效。關于股權轉讓款支付及違約責任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當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法律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據此認定顧某應當向盛某支付股權轉讓款並承擔逾期付款違約責任。韓某系作爲債務人家屬簽名,無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故不承擔民事責任。該案一審判決後,盛某、顧某均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雖然對域外法查明主體作出原則性規定,但關于何種情形下應由當事人或者法院作爲域外法的查明主體並不明確,當事人也不配合,給審判工作帶來困難。審判實踐中,對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一般應由當事人提供該外國法律。本案中,在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外國法但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外國法的情形下,法院充分利用與華東政法大學開展外國法查明合作機制的優勢,主動承擔查明主體義務,順利推進審判工作。本案的處理樹立了法律規定應當適用外國法情形下由法院作爲域外法查明主體的規則,爲相關審判實踐積累了經驗。
十
協助當事人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申請我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案
充分發揮國際司法協助職能,積極推進中國法域外適用,依法保障當事人勝訴權利得到實現,有力維護我國司法權威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中旬,杭州中院收到某信托公司提出的申請,稱其與某天然氣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已審理終結,判決業已生效。因某天然氣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經向杭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查明該公司在我國境內財産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其在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有財産。據此,某信托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杭州中院依據上述雙邊條約的約定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司法部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主管法院提出請求,請求其承認和執行杭州中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
【辦理經過】
第一,組建專班,加強研究。杭州中院之前從未辦理過類似案件,爲推進案件高質量辦理,接到案件材料後,即組織專班開會討論,確定辦案思路、流程和注意事項。認真查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確定本案當事人請求事項屬于該雙邊條約規定的可予協助事項範圍,並確定由我國法院向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有關機構轉遞請求承認和執行我國民事判決申請案件的具體辦理程序、應提交的材料等事項。
第二,上下聯動,高效辦理。辦案人員依照條約,認真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在最高法院的指導下,通知申請人提供經翻譯機構蓋章、翻譯人員簽字確認,其對所翻譯請求書和所附文件系翻譯無誤的證明的中文件和翻譯件。材料整理齊全後,辦案人員通過最高法院全國法院涉外司法協助管理平台進行信息填寫和材料上傳,待逐級審批通過後,向最高法院國際合作局寄送紙質材料。
【主要經驗】
1.專人辦理確保質量。司法協助案件涉及國際條約的查找和適用,以及中外法院的交流合作等事項,具有相當的專業性,相關程序均通過最高法院司法協助管理平台進行,實踐操作性也很強,故應指定熟悉涉外審判業務,具有良好職業技能和操守的專人辦理司法協助案件。
2.准確查找適用法律。本案辦理的基礎系我國與哈薩克斯坦共和國簽訂的雙邊條約,目前國際條約的權威查找途徑是外交部網站和中國人大網網站,另外還可登陸司法部網站就我國與他國簽署雙邊條約的有關情況、對應文本是否生效等進行核實,以防發生錯誤。如我國與被請求國間並未簽訂雙邊條約,則應及時與上級法院溝通,了解可否通過外交途徑提起有關申請。
3.有效利用全國法院涉外司法協助管理平台。司法協助案件專業性強,最高法院爲此專門推出了全國法院涉外司法協助管理平台,規範此類案件的辦理流程。在具體案件的辦理過程中,應積極與上級法院溝通,尋求指導,確保案件優質高效辦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