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國際工程法律糾紛的解決
(一)法律糾紛解決的實質性應對
對于衆多的法律糾紛風險,要想根本解決預防與應對的問題,必須做好三件事:
1.充分調研
從前述引起法律糾紛的原因可以看出,有若幹項原因由承包商自身引起,盡管表現出來的具體問題各異,但歸納起來爲一點,即缺乏充分的調研,也就不可能産生有利的合同。筆者主張的調研是全方位的,缺一不可,其中主要包含投標報價、業主資信、現場條件與環境、合同履行需要的一切國內國際資源、所在國法律文件環境、周邊國資源環境、履行團隊等。
2.高效的應對機制
在國際工程的前期和中期以及糾紛的處理期間,還有一個考驗國內建築企業的方面,即應對機制。在2008年國家處理若幹應急事項的過程中可以發現,沒有應急機制,就不能解決問題。所謂應急機制,即在面對緊急問題時所應采取的決策方式、組織方式和資源方式。
由于國際工程項目的所在國具體情況不同,因此從投標開始即應建立以效率和成本爲原則的工作決策機制、管理方式和資源調配方式。通常情形是,一個項目在履行過程發生了很多問題,由于處于遙遠的境外,無人知曉其嚴重程度,完全由現場的管理人員自行處理,等到問題的嚴重性凸顯之時,又再次因沒有建立應對機制,延誤了法律糾紛解決的適當時機,爲此付出慘重的代價。
另外,只有建立這種應對機制,才能通過有效的工作運行,解決法律糾紛中的重重困難,通過工作機制將損失降到最低程度。如法律糾紛處理有明確的決策者和決策程序、有明確的工作團隊、有明確的分工合作、有一定的社會專家隊伍、有一定的經費等。
3.資源的准備
資源永遠是解決問題的直接依靠。對于國際工程的合同履行與糾紛解決,在建立了一個完善的糾紛預防與應對機制之後,就需要在國際工程項目的整體實施過程中始終保證和堅持資源的合理分配,其中包括企業人才資金與設備、分包商與供應商、一定的技術、一定的國際法律專家、一定的財務資金渠道等,這些准備既可用于降低實施過程中的困難,也可用于高效解決法律糾紛,實爲一舉兩得。
(二)糾紛解決的方法
國際工程糾紛解決通常包括協商、調解或DAB、仲裁或訴訟幾個階段的方式。
1、協商
協商是指爭議的當事人雙方通過自行協商談判,最終就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的種糾紛解決方式。在國際工程法律糾紛解決中,協商是成本最低、效卒最高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也是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期首選的爭議解決方式。協商方式的適用,首先,要求當事人選擇適當的時機,一般應在爭議發生前期在雙方尚未完全喪失與對方和解的信心的前提下進行;其次,通常還要求雙方對繼續合作存在一定的利益預期;最後,就是糾紛標的較小,雙方都認爲設有必要耗過多成本來解決糾紛的情形。
2.調解或DAB方式
如果未能通過協商解決糾紛,通常就會通過調解或DAB方式解決糾紛。調解是國際上常用的糾紛解決方式,一般調解通常是由案外中立第三方(即調解員)在糾紛發生後,協調溝通糾紛雙方當事人所存在的爭議,而促使當事人雙方就糾紛事項再次達成要約承諾的過程。
在美國AIA(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美國建築師協會)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用條款中,調解被設置爲仲裁的前置程序,要求雙方當事人根據《美國仲裁協會建築業調解規則》進行調解。調解具有靈活、保密、節約時間和成本等優點,但也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成功的調解結果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調解不成功導致增加調解費用、拖延爭議解決程序等。
爭端裁決委員會(DAB)是FIDIC合同文本中約定的一種爭議解決機制。其實質類似一個預裁判,只不過裁判員是合同約定規則産生的,而裁決對雙方都有約束力。雙方如果對裁決不滿,可以通過訴訟和仲裁程序來完成。FIDIC合同中,將DAB設置爲雙方出現爭議後首先采取的爭議解決方式。
3.國際仲裁
仲裁是國際工程法律糾紛解決的最常見手段之一。與訴訟相比,仲裁因其具有一裁終局、裁決的國際執行保障、保密性等諸多特點,備受國際商事爭議雙方當事人的青睐。當然,仲裁也具有如費用高昂、當事人需要承擔較大的成本壓力、仲裁裁決得到有效執行的前提是符合《紐約公約》規定等局限性。
大部分的國際工程承包合同都約定采用仲裁的方式來解決法律糾紛,而且常都是選擇機構仲裁方式,鮮有臨時仲裁,其中中國企業選用比較多的仲裁機構有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等。
4.國際訴訟
訴訟作爲解決國際工程法律糾紛的最終手段之一,在解決國際工程法律糾過程中也起到一定作用。但不同于國際仲裁的是,訴訟在解決國際工程法律糾紛中的管轄權,既可以依雙方當事人的協議約定獲得,也可以依法院地國的司法主權按照最密切聯系地原則獲得。因此,在國際工程法律糾紛中,如雙方當事人未約定仲裁或仲裁協議無效,將通過國際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