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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2021年6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National Oilwell Varco Norway AS (formerly known as Hydralift AS) v Keppel FELS Ltd (formerly known as Far East Levingston Shipbuilding Ltd) [2021] SGHC 124一案作出判決,撤銷了之前作出的准許執行仲裁裁決的命令,理由是勝訴方早在仲裁前就已注銷,作爲法人已經不複存在。
本案案情
1996年,被告Keppel FELS Ltd(Keppel)和A/S Hydralift簽訂了一份合同,合同約定受新加坡法律管轄並約定爭議將在新加坡通過仲裁解決。1999年,Keppel和Hydralift之間出現了糾紛,曆經八年,該糾紛解決未果。在此期間,由于一系列的公司合並,Hydralift于2004年不複存在。2002年,Hydralift成爲一家名爲National Oilwell-Hydralift AS(NOH)的挪威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04年10月6日至15日期間,Hydralift公司與NOH公司合並,並從挪威公司登記冊中刪除。NOH公司與原告合並,當時稱爲National Oilwell Norway AS(這是原告的原名)。至2004年10月6日,Hydralift公司已不複存在。2010年,原告改名爲National Oilwell Varco Norway AS(NOV)。值得注意的是,Keppel在2002年就知道NOH收購Hydralift,但在2019年才得知Hydralift已經不存在了。NOV承認它沒有披露Hydralift因合並而不存在。
仲裁經過
2007年,Keppel開始對Hydralift進行仲裁,要求其賠償550萬新加坡元的違約金。NOV對請求提出抗辯,並提出了120萬新加坡元的違約金反請求(均以Hydralift的名義)。2008年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經過審理作出裁決,駁回Keppel的索賠,並支持了Hydralift的反訴請求。裁決Hydralift應獲得70萬新元的賠償金和310萬新元的費用及相應利息。NOV公司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法》第19條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了該申請。Keppel申請撤銷該命令。
法院判決及理由
新加坡高等法院認爲,Keppel的申請是由裁決引起的,而不是由仲裁協議或仲裁期間的事件引起的(與撤銷裁決的申請不同)。法院根據挪威法律專家的證據,對合並的影響提出了三點意見:2004年10月6日,Hydralift公司因與NOH公司合並而從挪威公司登記冊上被注銷,從此不複存在;根據挪威法律,合並的效果是受讓人獲得轉讓人的名稱,因此沒有證據表明合並後使用Hydralift的名稱是指NOH或後來指NOV。一旦Hydralift不再存在,其名稱就不再指向一個法人;NOV唯一的 “前稱 “是National Oilwell Norway AS,從未使用過NOH或Hydralift的名字。因此,NOV將自己描述爲 “前稱Hydralift AS “是不符合事實的。
據此,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銷了准許NOV執行裁決的命令,理由如下:
1. 仲裁庭客觀上有意並且確實做出了Hydralift的勝訴裁決而不是NOV的勝訴裁決;法院無權執行仲裁庭不打算並且沒有做出的NOV的勝訴裁決;
法院的推理分成兩步:
第一個問題: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是Hydralift勝訴還是NOV勝訴?
法院認爲,仲裁庭打算並確實作出了有利于Hydralift的裁決,而不是有利于原告,原因有二。首先,裁決書將仲裁中的被申請人描述爲1996年與被告簽訂合同的法人,即Hydralift。合並沒有改變曆史事實,也沒有將NOV納入這一描述。第二,裁決書將仲裁中的被申請人描述爲NOV以外的法人。它將Hydralift稱爲 “被申請人”,將NOV稱爲其全名或其作爲被申請人的母公司,從而將法人區分開。
第二個問題:NOV是否有權執行仲裁庭有意作出並確實作出的Hydralift勝訴裁決?
法院考慮了《國際仲裁法》第19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兩步程序:第一步,允許債權人執行裁決,第二步,法院就裁決對債務人作出判決,此時,裁決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法律地位。關鍵的是,第19條沒有授權法院在任何一個步驟中改變或偏離裁決。執行裁決的命令只能被授予 “相同的效果”,並且只能 “根據裁決的條款 “作出判決。雖然被認爲是一種機械化的方法,但最能推進當事人自治和最低限度司法幹預這兩個政策目標。在考慮了英國判例的立場後,新加坡法院認爲,這種方法存在四個有限和狹義例外:法院所做的不過是糾正一個小小的文書錯誤;有必要考慮到仲裁庭結束使命( functus officio)後的事項;偏差有明確的當事人同意;有法定依據的。上述例外均不適用于本案。適用第19條機械方法導致的結果是,NOV獲得的命令不僅僅是允許其以判決相同的方式執行裁決,而是允許NOV執行一項仲裁庭從未打算發布、沒有理由發布且沒有作出的仲裁裁決。法院的結論是,只有Hydralift有資格申請執行裁決的許可,這就足以撤銷所作出執行命令。
2. 雙方客觀上有意在仲裁中使用Hydralift的名字,只指Hydralift而不是NOV。任何一方對Hydralift的名字或身份都沒有表示錯誤。Hydralift早在仲裁開始前就不存在了,因此,該仲裁從一開始就是無效的,不能成爲國際仲裁法規定下的執行對象。
法院指出,如果仲裁是由一個不存在的法人啓動的,那麽該仲裁是無效的,除非該名稱的使用可以被定性爲錯誤的名稱。法院還指出,對錯誤名稱的認定本身並不能使由不存在的法人進行的或針對該法人進行的仲裁免于無效。只有在仲裁本身糾正了錯誤名稱的情況下,這種認定才能挽救仲裁。法院認爲,要問的問題是:每一方在仲裁中使用錯誤名稱的一方的名稱時,客觀上打算指誰?法院認爲以下事實很重要:2004年的合並將Hydralift在合同下的權利和義務轉移給NOV;Hydralift在與NOH合並後不複存在;這些事實在任何時候都是NOV所知道的。法院認爲,NOV不能可信地說明對這些重要事實的錯誤或疏忽,其在仲裁和訴訟程序中繼續使用Hydralift的名字,並在相關的訴訟程序中故意隱瞞2004年的合並,表明其知情。法院還認爲,Keppel在NOV于2019年披露這些重要事實之前並不知情,也沒有動機對當時認爲應根據合同承擔責任的人以外的人啓動仲裁,這是可信的。法院認爲,雙方使用Hydralift的名稱是指Hydralift,而不是NOV。因此,使用其名稱不是文字錯誤。
3. NOV因其在仲裁和相關訴訟中的陳述而不得否認Hydralift是仲裁中的被申請人。
法院還認爲:NOV代表Hydralift聲明Hydralift作爲一個法人存在並且是仲裁的被申請人;Keppel依賴這一陳述;Keppel對這一點的依賴對其造成了損害。因此,NOV被禁止否認Hydralift是仲裁中的被申請人。
4. 2004年的合並並沒有賦予NOV公司執行裁決的權利。
根據挪威法律專家的意見,法院認爲Hydralift在合同下的權利(特別是對合同引起的反請求進行仲裁的權利)現在歸于NOV。但是,只有在Keppel對NOV啓動仲裁的情況下,NOV才能提出這種反請求。即使NOV是Hydralift在仲裁協議下權利的受讓人,原告仍然不能執行仲裁庭有意作出並確實作出的Hydralift勝訴裁決,也不能執行從一開始就無效的仲裁程序所産生的裁決。
簡短評論
本案對于從事跨境交易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是重要的警示。如果對手方存在重組或改組,就應該對該事件的影響進行調查,並對其權利和義務進行必要的查詢。同時應該評估該行動對其根據相關合同糾紛解決的影響。在長期合同的背景下,合同方可能會改變或被其他實體收購,甚至多次收購,因此,本糾紛中出現的問題可能特別深刻,此類的公司重組應在啓動訴訟或仲裁程序前進行盡職調查,以確保正確的主體無誤,避免浪費大量時間和巨額費用。
作者簡介:
葉萬和
采安管理合夥人
葉萬和律師,采安管理合夥人,擁有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師(MRICS)、國家一級注冊建造師、建築經濟師執業資格;中國對外承包商會行業培訓專家,國家發改委“PPP法”草案小組核心成員,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入庫專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