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土主權爭端中證據鏈的價值與應用
作者:劉韻清,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南大法學》2021年第3期。微信公衆號“南大法學”于2021年6月23日推送。
本文爲科技部國家重點研發計劃“海洋劃界決策支持系統研發與應用”第一子課題“國際海洋劃界實踐的法理分析”(課題號:2017YFC1405501)項目成果之一。
摘要:證據價值並非孤立性的,而是關系性和結構性的。證據鏈重視證據與其他證據的相互作用以及證據處于整個證據系統的地位,發揮著證據審查、證明增量、邏輯推進、整體湧現等作用。證據鏈決定了證據的證據價值,掌握著法律證明的邏輯命脈,體現出司法論證的科學路徑。在領土主權爭端中,國際司法機構事實上運用了證據鏈理論,將單個證據放在“證據鏈”上進行分析,根據證據之間的互相作用分別賦予其不同作用,把對領土主權的認定建立在對各類證據的綜合考量和整體湧現之上。在釣魚島問題上,本文通過對中國證據鏈的重新構建,將證據鏈建立在曆史證據、條約證據、有效控制證據、地圖證據等證據的基礎上。各類證據在證據鏈上分別發揮決定、支撐、補強、確證、解釋、承接、反駁等不同作用,在證據審查上彼此印證,在證據價值上互相增進,在邏輯發展上共同推進,通過證據鏈捍衛中國對釣魚島的主權。
關鍵詞:領土主權爭端;釣魚島;證據鏈;條約;有效控制原則
目次
一、領土主權爭端中證據鏈的價值
二、領土主權爭端中證據鏈的構建
三、中國釣魚島主權的證據鏈構建
四、結論
證據鏈問題在國際法律層面鮮有涉及,很少有學者對此進行系統研究。但事實上,證據鏈絕非僅僅在國內司法體系中適用,亦非僅僅在刑事司法體系中適用。證據鏈將司法證明方式予以概念化、科學化和體系化,它決定著“司法證明的邏輯命脈”。
領土爭端案件往往面臨各種各樣紛繁複雜的證據和事實。從證據材料到領土主權認定是一個自由心證的過程,呈現出難以描述、難以量化和難以評估的特征,這既是研究證據鏈的難點,也正是研究證據鏈的價值。但絕大多數學者僅僅關注單個證據的分析與認定,而並未注意到證據之間的聯結,忽視了證據鏈條本身承載的證據審查、證明增量、邏輯推進、整體湧現等作用,遺漏了證據鏈在分析證據效力和還原案件事實方面的重大優勢。證據鏈能夠進一步實現司法證明的科學化、邏輯推理的可視化、分析評估的可操作性,可以說把“科學”又往自由心證的領地推進了一步。
本文將簡要介紹證據鏈的含義,在此基礎上研究領土爭端中證據鏈在證據審查、證明增量、邏輯推進、整體湧現等方面的作用,並從橫向和縱向分析領土爭端中證據鏈的構建。最後以釣魚島問題爲例進行分析,通過將中方證據鏈建立在曆史證據、條約證據、有效控制證據、地圖證據和其他證據的基礎上,賦予各類證據以決定、支撐、補強、確證、解釋、承接、反駁等不同作用,以捍衛中國對釣魚島的主權。
一、領土主權爭端中證據鏈的價值
(一)證據鏈的含義
盡管缺乏權威的統一定義,但有學者認爲“證據鏈是由證據所組成的、環環相扣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鏈條”。具體而言,“證據鏈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的證據鏈節(或證據)所組成的、通過鏈頭的相互聯結形成的聯結點以及鏈頭與鏈體的客觀聯系,內容能得印證並體現或提高證據的證明力,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集合體”。
從證據鏈的結構上看,證據鏈的最小證據單位是證據鏈節。證據鏈節可以進一步區分爲證據鏈體和證據鏈頭。證據鏈體即證據形式本身,是證據鏈節的主體。證據鏈頭則是證據鏈節被其他證據相印證的部分。連接兩個證據鏈頭的部分稱之爲證據聯結點,證據聯結點即兩個證據鏈節相互印證的部分。可以看出,證據聯結點的數量和質量對證據鏈構建非常重要,一般來說,證據聯結點愈多,質量愈高,證據之間的結合愈緊密,相互印證程度愈高,證據鏈所指向的案件事實准確性愈高。
證據鏈契合司法論證思維,符合司法實踐需要。從思維模式上看,人們在分析證據和構建事實的過程中都並非僅在腦海中簡單和孤立地羅列單個證據,呈現出單調的點狀結構;相反,人們總是不知不覺地在各種證據之間構建一定的聯結,從相互交織的立體多階的網絡結構中發現事實。從司法實踐上看,極少有孤證就能直接地證明全部的案件事實,絕大多數的證據都需要和其他證據“組合”,才能完成證明任務。在證據鏈中,通過和其他證據相互作用,證據的證明價值會産生變化和波動,並最終穩定爲證據鏈上的一環,或被排除出證據鏈。證據鏈作爲司法證明的必要手段,其既在國內法律體系中適用,也在國際法律體系中發揮著作用。
(二)證據鏈在領土主權爭端中的作用
領土爭端案件往往呈現出主權糾紛的重大性、法律規則的複雜性、證據材料的多樣性、權利認定的相對性等特點,證據鏈能夠在證據審查、價值認定、事實推理等司法環節發揮作用。
1. 證據審查
對于證據審查來說,不僅需要對證據進行單獨審查,還需要對證據進行比對審查。證據之間如果互相印證,可以提高證據的證明力。證據的聯結點愈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愈強,則證明力愈強;若證據沒有聯結點,說明難以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甚至存在矛盾之處,則證明力較弱,難以作爲證據鏈的一環。
證據之間的比對審查在領土爭端案件中具有重要作用。領土爭端通常具有久遠的曆史根源,涉及大量紛繁複雜的曆史證據。在這種情況下,證據量大且真實性難以考證,需要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和補強。同時,領土爭端也受到國際法運行固有缺陷的影響。在國內法中,關于財産取得、轉移和喪失的法律規則非常明確,並且通常設有財産登記機關,因此財産所有權的認定具有明確性和絕對性。但是國際社會沒有超國家機構,領土取得規則並未發展得如此成熟,也不具備領土登記機關等相應機制。國際司法機構在判定領土主權時,往往需要考察諸多證據和事實,並且絕大多數證據由國家自行制作、收集和提交,真實性大打折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證據之間能夠互相支撐,毫無疑問將使其證明力大大提升。
2. 價值認定
相比孤立和單獨地對單個證據進行考察,證據鏈更加關注證據在證據鏈中的作用和價值。這是一種證據的結構主義路徑,即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價值不僅僅從其自身産生,更是從其與證據鏈條中的其他證據相互作用中産生,從其處于整個證據系統的地位中産生。通過結構來分析證據的效力,並增加或消解證據的證明價值,顯然是孤立分析單個證據所難以實現的。
強調“關系性”和“結構性”的證據鏈能夠幫助我們更好地分析領土爭端中證據所發揮的多種作用。從領土爭端案件來看,證據所發揮的作用不僅僅是“支持”或“不支持”領土主權這麽簡單,國際司法機構區分了“決定(decide)”“支持(support)”“印證(endorse)”“確證(corroborate)”“確認(confirm)”“附屬的(auxiliary)”等多種證明作用,以及證明力大小。這事實上是從證據與其他證據的關系和在證據鏈中的地位予以描述。例如對于地圖證據,國際法院在1986年“邊界爭端案(布基納法索訴馬裏)”中指出,除非地圖構成國家意志的表達,否則地圖僅僅發揮附屬的或者確證的(auxiliary or confirmatory)證據效力。需要考慮地圖是否和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相吻合。可見,如果地圖並非作爲國家意志的直接表達,那麽其證據價值在很大程度上是“關系性”的,其是否具有證明價值以及具有多大的證明價值取決于其是否與證據鏈上的其他證據相吻合。在證據鏈中,通過構建證據之間的聯結,能夠增加或消解證據的證明價值。
3. 事實推理
對于事實推理來說,案件事實的還原建立在對證據整體進行審查分析的基礎之上。但案件事實並非證據的簡單累加,而是通過證據鏈的作用進行構建。證據鏈對于證據的有機串聯,能夠實現“整體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有學者借用了“整體湧現性”的概念來形容這種效果。在系統理論中,湧現是指對各部分聚合所形成的質變的衡量。“‘整體大于部分之和’,其中大于的部分即湧現的部分,湧現是對各部分聚合所形成的質變的衡量,它不是各部分的總和,而是各部分組合所産生的‘多出來’的效應。”在證據鏈構建中,湧現體現爲因證據之間的互相混合、關聯和印證,而呈現生成系統整體的規模效應與結構效應,産生某種相對合理的結論,實現從證據到事實的飛躍。例如在下文提及的釣魚島問題中,通過構建案件證據鏈,搭建不同證據之間的聯結關系,我國能夠形成“曆史證據(權原)——條約證據(承接)——有效控制證據(補強)——地圖證據(確證)”的完整證據鏈,能夠實現“整體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從正向湧現出釣魚島屬于我國的合理結論。而日方的證據鏈中,各類證據存在矛盾之處,不僅不能互相支持,同時還有駁斥作用,因而從反向産生了消解作用。
證據鏈的這種作用很好地切合了領土規則的複雜性和權利認定的相對性。
盡管在學理上,包括先占、時效取得、添附、割讓、征服在內的傳統領土取得模式仍然占據一定的主流地位,但是在實踐中,相比于依賴單一領土取得模式,國際司法機構傾向于將對領土主權的認定建立在對各類證據的綜合考量之上,將領土主權的取得與變更視爲一個綜合過程(overall approach)。具體而言,國際法院將條約、裁決、有效控制證據、地圖、承認/默認行爲等單個證據放在“證據鏈”上進行分析,根據證據之間的聯結分別賦予其認定、支撐、確證、補強、附屬、反駁等不同作用。在確認單個證據的效力和作用的基礎上,再對各類證據組合成的“證據鏈”進行整體分析,把對領土主權的認定建立在對各類證據的綜合考量和整體湧現之上。
二、領土主權爭端中證據鏈的構建
以證據鏈理論爲抓手,我們能夠更加科學地拆解國際判例的論證思路,更加系統地分析不同證據的作用,更加直觀地展現邏輯推理過程,更加有效地把握國際司法機構的思維模式。拆解方式可以分爲橫向和縱向:從橫向層面來說,同一類型證據在不同案件中發揮不同的作用;從縱向層面來說,同一案件中不同類型證據發揮著不同的作用。通過橫縱向分析,能夠更加系統全面地把握單個證據在證據鏈中是如何發揮作用的,爲我國處理領土爭端問題提供借鑒。下文將以條約爲例進行分析。
(一)橫向層面:同一類型證據在不同案件的不同作用
1. 條約作爲直接證據的情況
在爭端雙方間存在有效的領土條約的情況下,司法機構通常直接依據領土條約進行裁決。如在1959年“某些邊境土地的主權案(荷蘭訴比利時)”中,國際法院主要分析了1843年《邊界專約》及說明性記錄是否對爭議地塊的主權歸屬問題作出有效界定。法院通過對案情事實的分析及條約意圖的探尋得出結論,雙方簽訂的1843年《邊界專約》有意圖而且確實規定了兩國間爭端地塊的主權歸屬。據此,法院判決爭端地塊的主權歸屬比利時。
再如,在1994年“領土爭端案(利比亞訴乍得)”中,國際法院主要分析了1955年法國與利比亞簽訂的《友好睦鄰條約》第3條以及該條所引述的附件。通過對“承認”“邊界”“有效的”等用語的解釋,法院確認該條約意圖對雙方的邊界線作出規定,並根據1955年條約第3條以及該條所引述的附件確定了兩國間邊界線走向。
2. 條約不能作爲直接證據的情況
條約並非都能作爲認定爭議領土主權歸屬的直接證據。一方面,條約本身可能涉及其他事項,並不意圖對領土主權歸屬作出規定。如在1953年“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島案(英國訴法國)”中,國際法院分析了1839年《漁業條約》在處理領土歸屬中的作用。國際法院最終認爲1839年《漁業條約》僅僅涉及共同漁區問題,而不影響爭議領土的主權問題。
在一些情況下,相關條約雖然意圖作爲劃界條約或領土條約,但難以確定是否對本案所爭議的領土或邊界作出規定。例如在島嶼領土主權爭端中,條約往往不能對所涉及的島嶼進行窮盡性列舉,一般僅僅粗略地規定了相關地理範圍,但並未明確具體範圍和組成部分,那麽條約是否涉及爭議島嶼即需要法院進行解釋。尤其對于地處偏遠、人口較少、經濟價值較低的島嶼而言,這種情況尤爲常見。如果經過條約解釋,相關邊界條約或領土條約並未涉及爭議領土,那麽條約則不能作爲判斷領土歸屬的直接證據。
早在1928年“帕爾馬斯島案(荷蘭訴美國)”中,美國除了主張西班牙通過發現取得帕爾馬斯島的主權外,還提出該權利得到了相關條約的支持,例如1648年《明斯特條約》和1714年《烏特勒支條約》。仲裁庭通過分析認爲上述兩個條約並未確認西班牙對帕爾馬斯島的領土主權,因此西班牙不能以此爲據。
在2002年“關于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的主權歸屬案(印度尼西亞訴馬來西亞)”中,國際法院分析了1891年《英荷條約》是否對爭議島嶼的歸屬作出了規定。該條約第4條規定:“從北緯4°10′線在婆羅洲島東海岸的一點起,邊界線繼續沿該緯度向東延伸,穿過石巴迪島,該島位于該緯度以北的部分屬于英屬北婆羅洲公司,以南的部分屬于荷蘭。”國際法院通過文本、目的和宗旨、締約准備文件、嗣後活動等對該條款進行條約解釋,最終認爲條約所劃定的邊界線最東端爲石巴迪島的東海岸,並未對本案爭議的兩個島嶼作出規定。
在2012年“領土爭端與海洋劃界案(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中,哥倫比亞認爲,1928年尼加拉瓜和哥倫比亞就兩國的領土問題締結了條約,根據該條約,“哥倫比亞擁有屬于聖安德烈斯群島組成部分的海洋地物的主權”。國際法院認爲,條約並未明確規定哪些地物屬于聖安德烈斯群島的組成部分,因此需要分析該群島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的爭議海洋地物。通過分析,法院認爲無法單純依據1928年條約及地理和曆史資料判定爭議海洋地物的主權歸屬。
3. 條約作爲間接證據的情況
如果條約並未直接對爭議領土作出規定,則不能作爲認定爭議領土主權歸屬的直接證據。但在某些情況下,條約可以作爲間接證據,例如證明主權行爲的存在,或證明當事方的態度,等等。
(1)作爲主權行爲的證據
在1933年“東格陵蘭島法律地位案(挪威訴丹麥)”中,丹麥提交了本國與包括挪威在內的多個國家自1782年簽署的一系列商事條約。盡管這些條約並非直接規定爭議領土的主權歸屬,但法院認爲這些條約可以作爲證明丹麥行使國家主權的意圖的證據,同時也能夠進一步佐證丹麥行使主權的範圍,作爲丹麥對格陵蘭島全島行使主權的證據。
(2)作爲承認/默認的證據
爭端當事國之間的其他條約可能發揮承認或默認的作用,進一步佐證領土條約的有效性。在這方面,國際法院甚至將一些未經批准或尚不具有約束力的條約賦予證據效力。如在1959年“某些邊境土地的主權案(荷蘭訴比利時)”中,法院注意到,雙方曾欲于1892年締結條約,其中規定比利時將整個爭議地區割讓給荷蘭。雙方代表已經簽字,但最後未批准所以沒有生效。法院認爲,雖然該條約無法爲雙方創造權利義務,但是依據條約條款和相關締約情況,表明比利時對爭議土地主張了主權,而且荷蘭政府知曉比利時是在行使主權。
再如在2001年“卡塔爾和巴林之間海洋劃界和領土問題案(卡塔爾訴巴林)”中,雖然1913年奧斯曼帝國與英國簽署的《波斯灣及周圍領土的協定》沒有批准生效,但國際法院認可了協定的證據效力。國際法院指出,條約是基于當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只要雙方簽署了經談判形成的條約,即使未經批准也不能改變雙方對條約內容一致同意的事實。此協定充分反映了英奧兩國對爭議領土主權歸屬的觀點,雙方的這種權利狀態一直持續至阿勒薩尼統治者1913年在卡塔爾實際權力的擴張。
可以看出,根據證據本身的性質,以及證據與其他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系,同一類型證據在不同領土爭端中可能發揮著不同作用。例如,直接規定爭議領土歸屬的條約一般能夠作爲直接依據。如果條約並不意圖劃定邊界或處理領土問題,或者雖然條約爲劃界條約或領土條約,但並未具體涉及爭議領土,則條約不能作爲認定爭議領土主權歸屬的直接證據。此外,條約也可以作爲間接證據,如證明主權行爲的存在,或證明當事方的態度,等等。未生效的條約也可能具有特定的證據價值。可見在不同的領土爭端中,條約被賦予了不同的作用和價值,因而位于證據鏈上的不同證據環。
(二)縱向層面:同一案件中不同類型證據的不同作用
從縱向層面來看,在一個領土爭端案件中,不同證據可能分別發揮認定、支撐、補強、確證、反駁等不同作用,從而形成環環相扣、互相印證的證據鏈,呈現“整體湧現性”,進而實現從證據到事實的飛越。實踐中最常見的證據鏈模式之一是以條約爲直接證據,發揮決定性作用,而其他證據爲間接證據,分別發揮支撐、確證、解釋、補強、附屬等作用。下文將以此爲例,說明同一案件中不同類型證據所發揮的不同作用。
1. 條約作爲直接證據
如前所述,在領土爭端案件中,如果相關條約有意圖並且確實對相關領土或邊界作出了劃定,那麽除非各方後續達成其他合意或者條約權原享有者放棄權原,否則條約權原(conventional territorial title)通常將優先于其他權原。
另外,盡管條約在領土爭端案件中往往具有直接證據的效力,但是條約亦需要通過其他證據進行印證和補強。首先,對于條約的效力,例如締約主體的締約資格、條約內容的合法性、條約標的的可處分性等需要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其次,即便存在有效的領土條約或邊界條約,爭端雙方往往對條約解釋産生爭議。條約解釋除了考察條約文本、上下文及目的與宗旨,還可能進一步考察嗣後協議、嗣後慣例,以及條約准備工作和締約情況。其他證據能夠通過這幾種途徑發揮著解釋條約的作用。此外,其他證據可以進一步佐證和確證條約所規定的領土歸屬,互相增進證據價值。
2. 其他條約作爲間接證據
即便案件中已經存在領土條約或邊界條約作爲劃界的直接證據,其他條約亦能夠作爲間接證據。多數情況下國際法院援引其他條約來證明當事方的意圖,表明當事方認可已經通過領土條約或邊界條約規定爭議領土的歸屬。
如在1994年“領土爭端案(利比亞訴乍得)”中,在確認1955年條約明確了兩國邊界之後,法院進一步考察了雙方在締約後的態度。其中法院注意到,雙方在1955年後締結的其他條約表明雙方均接受1955年條約所確定的邊界並據此行動。例如1966年,利比亞和乍得締結條約,該條約相關條款提及兩國邊界,如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條等等,但未提及該邊界存在不確定性。如果1955年條約締結後雙方仍對邊界存有異議,那麽1966年條約自然應當處理這個問題。可以看出,通過分析爭端雙方後續簽訂的條約,法院認爲雙方認可1955年條約已經對爭議領土的歸屬作出了明確規定。
3. 地圖作爲間接證據
如果地圖並非作爲條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或者各方並未就地圖形成合意,地圖一般僅僅發揮附屬的或者確證的證據效力,或者用于解釋條約。
如在2002年“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邊界案(喀麥隆訴尼日利亞:赤道幾內亞介入)”中,在利馬尼地區劃界過程中,1929年《湯姆森馬爾尚宣言》第14段僅僅提到該地區的“一條河”,事實上在艾得沙貝姆沼澤地至利馬尼村西北約2公裏處的彙流點之間有好幾條河道,因而僅依據該宣言難以確定雙方邊界具體是指哪條河流。國際法院通過分析當事方所提交的其他地圖,認爲只有喀麥隆主張的北面第二河道符合條約關于邊界線規定的條件,可以構成雙方邊界線。地圖發揮了解釋條約的作用。
4. 承認/默認作爲間接證據
雙方的承認或默認亦是重要的間接證據,一方面,雙方的承認或默認可能構成條約嗣後協定或嗣後慣例,輔助條約解釋,明確條約用語。另一方面,雙方的態度能夠進一步證明當事方已經認可或接受相關條約意圖對爭議領土的歸屬作出規定。
如在1994年“領土爭端案(利比亞訴乍得)”,國際法院認定1955年《友好睦鄰條約》明確規定了邊界線後,進一步考察了1955年條約之後雙方的嗣後行爲。法院注意到,利比亞比乍得早獨立近9年時間,其間,法國向聯大遞交的報告中將乍得的領土範圍界定爲1,284,000平方公裏,包括本案中爭議地圖中的538,000平方公裏面積,而聯合國自1960年始的出版物中都記錄乍得的區域範圍爲法國報告中的1,284,000平方公裏。利比亞對此並沒有提出異議。此外,法院注意到,乍得始終堅持其與利比亞之間的邊界是確定的。乍得此後多次在非洲統一組織、聯合國大會、聯合國安理會等場合不斷表示出對該邊界的堅持,表明乍得對兩國存在既存邊界的立場是一貫和連續的。法院認定,雙方在此後的態度進一步印證了《友好睦鄰條約》已對爭議邊界作出規定。
5. 有效控制行爲作爲間接證據
當存在合法的在先條約權原時,與條約權原相一致的有效控制行爲能夠進一步確證條約權原,並且有效對抗另一方的有效控制原則主張。
如在1959年“某些邊境土地的主權案(荷蘭訴比利時)”中,國際法院首先依據1843年條約認定兩個爭議地塊的主權屬于比利時。其次,法院進一步考察了雙方的有效控制行爲,以分析在先的條約權原是否轉移。通過分析雙方的有效控制行爲,並結合其他證據,法院認定,比利時的相關行爲表明其不存在對在先條約權原的放棄,荷蘭不能通過主權行爲取得爭議地塊的主權。
再如在2002年“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邊界案(喀麥隆訴尼日利亞:赤道幾內亞介入)”,國際法院首先依據1919年《米爾內爾西蒙宣言》、1929—1930《湯姆森馬赫尚宣言》、1931年《亨德森弗勒裏奧外交換文》以及相關地圖劃定了邊界。其次,法院考察了後續有效控制行爲能否取代在先的條約權原。法院認爲,喀麥隆通過有效控制行爲和外交抗議進一步確證了喀麥隆基于條約取得的在先合法權原。
6. 勘界、測量活動作爲間接證據
勘界、測量活動能夠進一步確證條約權原,同時能夠輔助進行條約解釋。
如在1999年“卡西基利和塞杜杜島案(博茨瓦納訴納米尼亞)”中,當事雙方對1890年7月1日《英德協定》第3條第2款“主河道中心線”具體爲哪一條河流,作爲界河的“主河道中心線”又如何確定,存在分歧。對此,雙方均提及了大量實踐作爲解釋1890年條約的嗣後實踐。例如,博茨瓦納提供了三個方面的證據來支持自己對相關條約的解釋:一是1912年8月貝專納蘭保護國警察局的伊森上尉對丘貝河的調查報告;二是東卡普裏維地帶的行政長官特羅洛普少校與貝專納蘭保護國地區長官迪金森于1951年達成的一項協定,以及此前後的一系列通信;三是博茨瓦納和南非當局于1984年12月締結的一項協定,以及一項對丘貝河進行聯合考察後得出的一份考察報告。盡管法院最後認定,雙方提交的相關證據並不能視爲1890年《英德協定》的嗣後協議或嗣後慣例,但是相關證據支持了以通常含義解釋1890年條約第3條第2款所能得出的結論,例如1912年、1948年和1985年的實地調查活動進一步支持了法院對“主河道中心線”作出的解釋,表明丘貝河的西北河道是主河道。
可以看出,在同一案件中,通過證據與其他證據的相互聯結和作用,能夠分析和確認證據的證據價值,並將證據分別放置于證據鏈上的不同環節,從而共同湧現出對領土主權歸屬的合理結論。
綜上,研究國際司法機構領土判例,拆解證據的不同價值,分析證據鏈運用模型,能夠爲我國處理領土爭端提供重要借鑒價值。中國應當注重借鑒國際司法機構在領土爭端案件中對證據的認定規則,明晰不同證據在確認領土主權的作用,同時通過構建案件證據鏈,搭建不同證據之間的聯結關系,實現“整體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
三、中國釣魚島主權的證據鏈構建
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無論從曆史、地理還是從法理的角度來看,釣魚島都是中國的固有領土,中國對其擁有無可爭辯的主權。長久以來中國政府通過外交聲明及政府表態等渠道多次重申中國在釣魚島問題上的立場與觀點,尤其是2012年發布《釣魚島是中國的固有領土》白皮書,對中國的主張進行了更加系統全面的闡釋。在此基礎上,本文嘗試運用證據鏈理論捍衛中國對釣魚島的主權,同時反駁日本的無理主張。
總體而言,中國以大量曆史證據、條約證據、有效控制證據以及地圖證據予以支撐。本文認爲,中國的證據能夠形成“曆史證據(權原)——條約證據(承接)——有效控制證據(補強)——地圖證據(確證)”的完整證據鏈。通過在證據之間構建聯結,證據在證據審查上彼此印證,在證據價值上互相增進,在邏輯演進上共同推進,分別在證據鏈上發揮決定、支撐、補強、確證、解釋、承接、反駁等不同作用,通過證據鏈整體湧現出釣魚島屬我的合理結論。
日本的主要證據爲曆史證據、條約證據和有效控制證據。從證據鏈的角度來看,日本的曆史、條約和有效控制三類主要證據均存在重大缺陷。同時各類證據之間存在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難以形成彼此印證和環環相扣的證據鏈,甚至産生反向消解證據價值的反作用。
(一)曆史證據在證據鏈中具有決定作用和支撐作
釣魚島是中國的固有領土,中國最先發現、命名和利用釣魚島,並對其實行了長期管轄,構成中國對釣魚島的在先合法權原,在證據鏈中具有決定作用。同時相關曆史證據能夠進一步支持條約解釋,具有支撐作用。對于日本而言,日方證據不滿足先占的客體要件和行爲要件,不構成對釣魚島的先占。
1. 中國的曆史證據支持中國在先合法權原
中國古代先民在從事海上漁業的實踐中,最早發現釣魚島並以“釣魚嶼”“釣魚台”等予以命名,且中國長期以來對釣魚島進行了有效、持續、和平和公開的管轄。
值得指出的是,在領土爭端案件中,主權行使的要求可能因爲相關領土是否有人居住、是否臨近領土主要部分等因素,在程度上有所不同。在1928年“帕爾馬斯島仲裁案(荷蘭訴美國)”中,仲裁員胡伯即指出,盡管主權行使要求持續性,但並非要求每一時在每一寸領土上都需要行使主權。在2002年“關于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的主權歸屬案(印度尼西亞訴馬來西亞)”中,法院也相似地認爲,盡管對領土主權的確立只能基于持續的主權行使,但也需要考慮爭議地區的具體情況。
可以看出,對于遠離中國本土、在當時經濟價值較低、人類居住條件受到限制的釣魚島,中國曆朝曆代施行了諸如將釣魚島列入海洋防區、編繪于中國地圖及置于台灣地方政府的行政管轄等可能限度內的管轄,足以視爲對釣魚島進行了充分有效的控制。故釣魚島自古以來即屬于中國領土,中國擁有對釣魚島的在先合法權原。
2. 日本的曆史證據不支持日本的先占主張
日本政府聲稱,日本系基于對“無主地”的先占而取得主權,于1895年1月14日內閣會議決定將其正式列入日本領土,而非甲午戰爭時從中國奪取的。日本政府的這一立場是站不住腳的。
(1)1895年前,日本未對釣魚島提出競爭性主張
在領土爭端案件中,國際司法機構將是否有另一方提出競爭性主張作爲考察因素之一。若在某段時間或某個地區不存在競爭性主張,則國際司法機構傾向于降低主權行使的標准,尤其對于少人或無人居住的地區。例如,在1933年“東格陵蘭島法律地位案(挪威訴丹麥)”中,常設國際法院指出,在許多案件中,由于另一方不能提出更強的主張,仲裁庭僅基于非常少量的證據就認定存在主權行爲,在少人或無人居住的地區尤爲如此。該案中,法院注意到,“在1931年之前,除丹麥外沒有任何其他國家要求擁有格陵蘭島的主權,事實上在1921年之前,沒有國家質疑過丹麥對格陵蘭島的主權”,結合其他證據,故認定丹麥挪威國王在1721—1814年期間的有效控制行爲足以構成對格陵蘭島的主權。在2008年“白礁、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馬來西亞訴新加坡)”中,國際法院在援引前案後,也對柔佛蘇丹擁有白礁島的原始主權作出了類似結論。
在釣魚島問題上,日本稱其于1895年決定在釣魚島上建立標樁,以正式列入日本領土。先不論該說法的具體內容,這至少等于承認,在1895年以前日本政府沒有以主權者意圖對釣魚島列嶼行使主權,這比中國對釣魚島列嶼的發現及統治要晚得多。考慮到釣魚島列嶼遠離本土、人類居住條件受到限制的性質,且日本未對1895年前釣魚島的狀態提出競爭性主張,進一步加強了中國對于釣魚島的先占主張。
(2)1895年後,日本不構成對釣魚島的先占
中國對釣魚島已經構成先占,釣魚島並非無主地,因此不能構成日本先占的對象。更有甚者,結合日本政府開展的調查以及其他內部往來文件,表明日本在所謂“先占”釣魚島之前,已基本確認了釣魚島是“清國所屬”,並非無主地,但日本仍准備伺機而動侵占釣魚島列嶼。
從另一個角度說,日本采取的行動也不滿足公開性條件,無論如何不能構成對釣魚島的先占。在先占的行爲要件中,相關行爲應當滿足公開性,即私下采取的秘密行動不能滿足先占的行爲要件。例如在2008年“白礁、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馬來西亞訴新加坡)”中,馬來西亞提交了一份內部保密文件,即一封1968年的海軍信件,其中附有的一份海圖顯示白礁島位于馬來西亞領水中。但國際法院認爲,該份文件屬于內部保密文件,並未公開,屬于另一方無法知悉的行爲,因此不能作爲馬來西亞對白礁島享有主權的證據。
在釣魚島問題上,日本外務省編纂的《日本外交文書》明確記載了日本企圖竊取釣魚島的經過,當時日本政府雖然觊觎釣魚島,但完全清楚這些島嶼屬于中國,因此日本所謂對釣魚島采取的行動都是在秘密情況下進行的。1885年日本內務卿命令沖繩縣令進行實地調查是秘密進行的,而1895年1月14日日本所謂將釣魚島編入領土之內的內閣決定也並未對外公布,包括中國在內的其他國家難以獲知日本的意圖。因此,日本相關行爲難以滿足先占的條件。
(二)條約證據在證據鏈中具有承接作用和反駁作用
在釣魚島問題上,由于日本試圖通過“先占”獲得釣魚島主權的主張難以立足,只能通過條約妄圖謀求釣魚島主權的“合法化”。日本主張,釣魚島列嶼與1894—1895年甲午中日戰爭無關。而根據“舊金山合約”和《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美國放棄釣魚島列嶼的所有權利和利益並給予日本,日本據此主張釣魚島主權。日本的上述主張難以成立。
通過進行條約解釋,包括運用解釋之補充資料(條約准備工作及締約情況),《馬關條約》第2條第2款理應涵蓋釣魚島列嶼。故“二戰”後,日本應當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等法律文件將釣魚島歸還于中國,條約在中方證據鏈中具有承接作用。同時,中國反對“舊金山和約”和《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中關于釣魚島的論述。“舊金山和約”和《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相關內容無效,不能構成日本主張釣魚島主權的合法權原。日本的主權主張甚至與托管制度相違背,構成日本的不利證據,具有反駁作用。
1. 中國的條約證據在中方證據鏈發揮承接作用
(1)《馬關條約》割讓的中國領土包含釣魚島
甲午中日戰爭中國戰敗後,被迫簽訂了《馬關條約》,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割讓“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相關文獻資料和地圖均支持釣魚島構成台灣的附屬島嶼。
另外,從條約准備工作及締約情況(解釋之補充資料)來看,日本知曉釣魚島屬于中國領土,並企圖通過《馬關條約》將侵占釣魚島“合法化”。在《馬關條約》締結之前,日本試圖強行吞並琉球以及與清朝政府協議進行“分島改約”的企圖均宣告失敗,日本便密謀通過其他途徑竊取中國領土。日本企圖通過《馬關條約》秘密竊取釣魚島的過程體現在雙方相關交涉記錄中,其一方面表明日本政府承認台灣附屬島嶼已有公認的海圖及地圖,另一方面也表明,日本政府有意隱瞞另一個事實,即在《馬關條約》簽署前3個月,日本政府已召開內閣會議秘密將釣魚島編入了沖繩縣。從日本所稱1885年發現釣魚島、對釣魚島開展實地調查到1895年內閣會議決定釣魚島納入沖繩縣管轄,時間與簽訂《馬關條約》高度重合,且均是在秘密情況下進行,可見《馬關條約》系以“合法”條約形式掩蓋秘密竊占我國釣魚島的實質。
綜上,從相關文獻和地圖證據來看,中國一直視釣魚島爲台灣的附屬島嶼,釣魚島在行政、軍事等方面均屬于台灣管轄。故《馬關條約》第2條第2款理應涵蓋釣魚島列嶼。
(2)《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等日本歸還的中國領土包含釣魚島
日本聲稱,《馬關條約》第2條第2款規定割讓“台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而在隨後的《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中日雙邊和約》以及《中日聯合聲明》中並無相同的條文規定,因而釣魚島不在日本歸還島嶼之列。這種說法在條約解釋中完全站不住腳。
首先,《開羅宣言》明確規定:“日本所竊取于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台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從文義解釋來看,句子的主幹應爲“日本所竊取于中國之領土歸還中華民國”,中間部分僅僅爲列舉,顯然所有日本所竊取的中國領土均應在“二戰”後予以歸還,且不受“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後”的限制。其次,從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來看,《波茨坦公告》《開羅宣言》和《日本投降書》是日本發動侵略戰爭所應當承擔的國家責任的基礎,構成限制日本主權的法律基礎。若釣魚島作爲“附屬島嶼”割讓于日本,卻僅僅因爲相關條文中未明確規定歸還釣魚島而拒絕承擔國家責任,顯然是不合理的。此外,《開羅宣言》還進一步規定“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該條款構成了對前述條文的兜底。考慮到日本政府以各種手段和名義攫取他國領土,爲防止遺漏,故采用了兜底條款的方式進行了表述,適用于以各種方式和手段被日本占領的所有島嶼。中國通過先占及後續有效控制擁有釣魚島主權,釣魚島屬于中國領土,日本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竊取釣魚島。無論日本以何種方式竊取了釣魚島,均應依據相關條約規定歸還給中國。
2. 日本的條約證據不支持甚至反駁了日本的主權主張
(1)“舊金山和約”不涉及釣魚島主權問題
1951年“舊金山和約”是美國等一些國家在排除中國的情況下與日本締結的,公然違背《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約定及精神。由于“舊金山和約”涉及“北緯29度以南的西南諸島”,日本據此認爲,美國托管包括釣魚島在內的西南群島。1971年6月,美日簽訂《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據此美國于1972年5月將釣魚島一並“歸還”日本。“舊金山和約”與“歸還沖繩協定”是日本對釣魚島提出主權主張的重要依據。日本政府的這一立場是站不住腳的。
首先,中國一貫反對將“舊金山和約”作爲確定“二戰”結果的國際性框架。“舊金山和約”違反了1942年簽訂的《聯合國家宣言》,即“絕不單獨地與敵國進行停戰、媾和”。中國主張,日本在戰後領土問題上應當遵守《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中日和平友好條約》,而非“舊金山和約”。
其次,“舊金山和約”托管範圍事實上並不包括釣魚島。“舊金山和約”並未明確提及釣魚島列嶼,其明確指出北緯29度以南的西南諸島涉及的是“琉球群島及大東群島”。同時,日本政府所作的條約說明進一步明確了“舊金山和約”不包含釣魚島。當年日本政府曾對該條約作了極爲詳細的“解說”,其中在解釋“條約第三條的地域”時,明確指出:“曆史上的北緯二十九度以南的西南群島,大體是指舊琉球王朝的勢力所及範圍。”從相關曆史文獻和地圖來看,釣魚島並不屬于舊琉球王朝的勢力範圍。此後,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先後發布第68號令和第27號令,擅自擴大托管範圍,這一行爲是美國托管當局單方面作爲,不具有國際法效力。
再次,如果認爲“舊金山和約”涉及釣魚島問題,則違背了“條約不能影響第三國”這一廣爲認可的國際條約法原則。“條約原則上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對第三國而言是他國之間的行爲(res inter alios acta),既不有損也不有利于第三方(pactatertiisnec nocent necprosunt)。”與此相關的是,在領土爭端案件中,條約能夠處置爭議領土主權歸屬的前提是締約方享有相關領土主權或處分權利。如果締約方無權處分相關領土,那麽即便條約中涉及相關領土,也不能作爲直接證據。例如,在1928年“帕爾馬斯島案(荷蘭訴美國)”中,仲裁員胡伯指出,西班牙同第三國締結的承認西班牙對爭議島嶼享有主權的條約不能拘束荷蘭。西班牙只能對有主權的領土進行轉讓,因爲條約不能損害第三方的權利。在2002年“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邊界案(喀麥隆訴尼日利亞:赤道幾內亞介入)”中,喀麥隆亦援引了“自己所不擁有的就不能給予他人(nemo datquod non habet)”原則,認爲由于英國在1913年並不擁有巴卡西半島的主權,因此無權將爭議半島割讓給第三方。因此,由于中國享有釣魚島主權,日本和美國無權處置釣魚島的主權。無論如何,考慮到釣魚島的爭議狀態,“舊金山和約”無權在排除中國的情況下擅自決定釣魚島的歸屬,更不能不利于作爲第三方的中國。
最後,日本無論如何都沒有理由依據“舊金山和約”享有釣魚島的主權。“舊金山和約”第3條規定,將北緯29度以南的西南諸島置于聯合國托管制度之下,而美國爲唯一管理當局。《聯合國憲章》第76條規定了托管制度的目的。在托管制度之下,托管機構不享有相關領土的主權,日本更不享有相關領土的主權。托管領土的主權在于自身,托管領土的最終地位將通過行使自決權予以實現,取決于人民自由表達之願望。同時依據《聯合國憲章》第78條規定:“凡領土已成爲聯合國之會員國者,不適用托管制度;聯合國會員國間之關系,應基于尊重主權平等之原則。”日本于1956年加入聯合國,這也進一步證明日本不可能享有當時作爲托管地的釣魚島的主權。日本對“舊金山和約”下相關島嶼的主權主張和聯合國的托管制度是不兼容的。
(2)《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違反了聯合國托管制度和人民自決權
1971年6月17日,美日簽署《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其中規定將琉球群島等島嶼的“施政權”“歸還”給日本。從某種程度上說,《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成爲釣魚島主權問題的源頭。本文認爲,《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不能作爲日本對釣魚島擁有主權的依據。《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違反了“條約不影響第三國原則”和“不能給予他人不屬于自己之物”的國際法原則。無論如何,該協定本身亦違反了《聯合國憲章》托管制度的規定,侵害了作爲強行法規則的自決權原則,理應自始無效。
《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對中國不具有效力。第一,由于《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是對“舊金山和約”所規定的托管領土的歸還,而“舊金山和約”不包含釣魚島,因而美國對日本的所謂“歸還”不涉及釣魚島。第二,若日本堅持《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涉及釣魚島問題,則該協定違反了“條約不能影響第三國”的國際條約法原則,亦違反了“Nemo dat qui non habet”(不能給予他人不屬于自己之物)的國際法原則。第三,《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不能在排除中國的情況下擅自決定釣魚島的主權歸屬。從領土爭端案件來看,爭議一方與第三方締結的條約不能對領土主權産生影響,既不能構成爭議一方的主權依據,也不能不利影響爭議另一方的合法權原。例如在2012年“領土爭端與海洋劃界案(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中,國際法院指出,哥倫比亞和鄰國簽訂的海洋劃界和海洋合作條約,並不構成其他締約方對哥倫比亞主權的承認,也不能對抗作爲第三方的尼加拉瓜(these treaties are res inter alios acta with regard to Nicaragua)。在釣魚島問題上,美日排除中國簽訂涉及釣魚島的《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不構成日本主張的依據,更不能影響釣魚島的主權歸屬。事實上,美國已經公開澄清了其在釣魚島主權歸屬問題上的立場,指出美國對此持中立立場。由此可見日本通過《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尋求釣魚島主權也是毫無依據的。
更進一步說,《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自身效力存疑。依據“舊金山和約”,相關島嶼應當提交聯合國托管,但是在1952—1972年美國行使管理權的20年間,其沒有進行任何將沖繩置于聯合國托管制度下的行爲,未履行“舊金山和約”規定的托管義務。同時,“舊金山和約”由48個國家簽署,而美國私自與日本達成協議,違反了其他締約國的同意權和監督權,違反了和約的多邊處理機制。故《關于琉球諸島及大東諸島的協定》違反了《聯合國憲章》,也侵害了相關人民的自決權,理應認爲自始無效,更遑論構成日本主張的合法權原。
(三)有效控制證據在證據鏈中具有補強作用和反駁作用
有效控制原則在領土爭端案件中發揮著多種證據作用。結合國際法院在1986年“邊界爭端案(布基納法索訴馬裏)”中的論述,有效控制原則的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首先,在存在法律權原的情況下,法律權原一般優先于有效控制原則;其次,在有效控制證據與法律權原相一致的情況下,有效控制證據可以確證法律權原,或者解釋法律權原的具體內容和範圍;再次,在特殊情況下,有效控制原則加上承認/默認規則,有可能取代在先的法律權原;最後,如果不存在法律權原或者依據法律權原仍難以判定,那麽將依據有效控制原則確定領土歸屬。
在釣魚島問題上,中國對釣魚島構成先占,同時中國持續對釣魚島進行了有效控制,進一步加強了在先合法權原,有效控制證據具有補強和確證作用。對日本而言,其難以適用有效控制原則。由于中國存在在先合法權原,日本的有效控制行爲不能用于確證其所謂先占或條約主張。同時,中國不存在對于釣魚島主權的放棄或默認,日本亦不能取代在先合法權原。無論如何,日本難以證成其存在有效控制行爲。
1. 中國的有效控制證據進一步補強了在先合法權原
如果有效控制活動與法律完全相符,那麽有效控制活動的作用在于確認法律權原。中國對釣魚島構成先占,中國對釣魚島的有效控制進一步鞏固了中國在先的合法權原,具有補強作用。
首先,在甲午戰爭之前,中國率先發現釣魚島,並通過政治、軍事、行政管理等多種形式對釣魚島進行了實際、和平、有效和充分的統治,展示出實施國家主權的目的和意願,進一步鞏固了“初始性權利”,證明了釣魚島自古以來即屬于中國領土。
其次,在1895年到1971年期間,存在《馬關條約》和“舊金山和約”等特殊情勢,但中國從未放棄釣魚島的主權。從1971年至今,中國則對釣魚島進行了有效控制。早在1958年,中國政府即發表領海聲明,宣布台灣地區及其周圍各島屬于中國。1971年12月30日,中國外交部嚴正聲明,釣魚島屬于中國領土,並通過一系列有效控制行爲鞏固和確認在先的合法權原。1992年,中國通過了《領海及毗連區法》,第2條明確規定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屬于中國的領土。2003年,中國發布了《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加強了對諸如釣魚島等無居民居住島嶼的管理和保護。2009年中國通過《海島保護法》,其中第4條規定:“無居民海島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2012年,國家海洋局印發《領海基點保護範圍選劃與保護辦法》,明確了對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的領海基點的保護。同時,中國海軍執法船在釣魚島海域堅持巡航執法,漁政執法船在釣魚島海域進行常態化執法巡航和護漁,維護該海域正常的漁業生産秩序。
2. 日本所謂的有效控制證據不能作爲直接證據或確證證據
(1)日本有效控制證據不能作爲確證證據
如前所述,無論是基于先占或者條約,日本均無法取得對釣魚島的合法權原。由于不存在在先合法權原,有效控制證據不能作爲確證證據。
(2)日本的有效控制證據不能取代在先合法權原
一般來說,有效控制證據因與在先合法權原抵觸而不具有證據效力。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結合合法權原享有人的放棄或者默認,有效控制原則有可能影響在先合法權原,如2008年“白礁、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馬來西亞訴新加坡)”對于白礁島主權歸屬的判定。
在這種情況下,有效控制行爲本身不具有決定作用。相反,在先合法權原人的態度和行爲,即是否存在放棄或默認,發揮了關鍵作用。例如在1959年“某些邊境土地的主權案(荷蘭訴比利時)”中,國際法院即考察了荷蘭是否通過後續有效控制行爲取代了比利時的在先法律權原。但問題的核心不在于荷蘭的有效控制行爲,而是“對于荷蘭自1843年起針對爭議地塊實施的主權活動,比利時不主張自己的權利並對此予以默認是否導致比利時喪失了對爭議地塊的主權”。最終法院認定,比利時不存在對在先條約權原的放棄,故荷蘭不能通過有效控制行爲取得爭議地塊的主權。在2002年“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邊界案(喀麥隆訴尼日利亞:赤道幾內亞介入)”,國際法院也考察了尼日利亞是否通過後續有效控制行爲取代了喀麥隆的在先法律權原。國際法院指出,“由于喀麥隆對爭議地區享有條約權原,因此關鍵問題是喀麥隆是否以默認的方式將本國對爭議地區的權原轉移給尼日利亞”。盡管喀麥隆對爭議地區的管理和控制有限,但考慮到喀麥隆所進行的反對和抗議,法院最終認爲喀麥隆並未默認放棄本國對爭議地區的權原並同意將該權原轉移給尼日利亞。可以看出,如果在先權原國家並未默認或承認另一方的有效控制行爲,而是及時對另一方行爲進行了抗議,甚至對爭議地區進行了有效控制(即便有限),那麽僅僅依靠有效控制行爲本身難以取代在先法律權原。
在釣魚島問題上,日本基于有效控制證據的主張是站不住腳的。在中國存在在先合法權原的情況下,中國仍持續主張對于釣魚島的主權,抗議日本和美國侵犯釣魚島主權的做法,並通過有效控制行爲表明對釣魚島行使主權的意圖。
首先,日本所稱1885年發現釣魚島、對釣魚島開展實地調查到1895年內閣會議決定釣魚島納入沖繩縣管轄,都是在秘密情況下進行的。日本的相關行爲不具有公開性,因此不能構成有效控制行爲,亦不能要求中國對此作出回應。
其次,在1951年到1971年之間,中國對美國的非主權主張性質的非法占領表示了明確反對。事實上“舊金山和約”並不包含釣魚島,並且依據“舊金山和約”,美國作爲管理國並不能獲得相關領土的主權,而日本對釣魚島的所謂主權也與托管體制相違背,在此期間實際上並無對釣魚島主權的對抗性主張。中國對“舊金山和約”的締結以及美國的非法占領均表示了明確和持續的反對。早在1950年12月4日,中國外交部部長周恩來就對日媾和問題發表《關于對日和約問題的聲明》,明確指出對日和約的准備和擬制如果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與,無論其內容和結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認爲是非法的,因而也是無效的。此後周恩來部長又多次對此發表聲明。
再次,從1971年至今,中國對日本的對抗性主權主張進行了明確反對。1971年5月1日,《人民日報》發表《中國領土主權不容侵犯》,指出釣魚島自古以來是中國的神聖領土,其歸屬是無可爭議的。1971年12月30日中國外交部亦嚴正聲明:“釣魚島、黃尾嶼、赤尾嶼、南小島、北小島等島嶼是台灣的附屬島嶼,它們和台灣一樣,自古以來就是中國領土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對于日本的挑釁及謀求釣魚島主權行爲,中國從不縱容,總是通過各種方式積極回應。
綜上,中國一直積極地反對日本和美國的各種不當行徑,並對釣魚島進行了有效控制,因此日本所謂有效控制主張因與中國在先合法權原抵觸而無效。
(3)日本所謂的有效控制行爲在國際法上不能成立
日本難以證成己方開展了符合國際法構成要件的有效控制行爲。
首先,從1895年到1951年期間,日本所謂對釣魚島采取的行動都是在秘密情況下進行的,不滿足公開性條件,不能構成有效控制行爲。
其次,從1951年到1971年期間,釣魚島被強行劃入美國的施政權範圍。在托管體制之下,日本對釣魚島的所謂“主權”也與托管體制相違背,美國作爲管理國亦不能獲得相關領土的主權,因此在此期間日本不可能對釣魚島開展有效控制行爲。
最後,從1971年至今,日本在1971年關鍵日期後才開展的所謂有效控制行爲不能采納。對于關鍵日期的確定,國際法院通常將“爭端明確化”作爲認定標准。在釣魚島問題上,1969年聯合國亞洲遠東經濟委員會發布了一份關于釣魚島附近區域油氣資源的勘測報告之後,日本才公開顯現對釣魚島的主權主張,中國則對日本的主張明確表示反對,至遲于1971年12月30日中國外交部公開發表聲明時,雙方關于釣魚島問題的分歧已經明確化。在涉及有效控制原則的案件中,關鍵日期具有重要意義,一旦關鍵日期予以確定,則産生“凍結效應”,當事方的權利狀態將凍結于關鍵日期。在關鍵日期之前以主權者名義行使的行爲,可以作爲證據確定主權歸屬;關鍵日期之後的行爲,不能作爲證據,除非行爲是先前行爲的正常延續,而且不是爲了提高依賴該行爲的當事國的法律地位而爲之,在這種情況下才會予以考慮。故日本在1971年關鍵日期之後進行的所謂有效控制行爲不能予以采納,之後的任何行爲都不産生改變先前各方已享有的權利或擁有的法律地位。而中國的有效控制行爲進一步確證和鞏固了在先的法律權原,即並不是爲了提高或改變法律地位而爲之,故能夠在證據鏈上作爲一環予以考慮。
四、結論
和平解決領土爭端至今仍是國際社會的一個重要議題。我國曆來十分重視領土問題,在尋求與鄰國和平解決領土問題的道路上付出了艱辛的努力。目前我國已經同多個鄰國正式解決了邊界劃界問題,但是領土爭議仍然存在。這些領土爭端不僅關乎一系列島嶼的歸屬問題,還涉及我國與鄰國以及周邊國家相互之間的海域劃界,涉及周圍地區海洋的開發與資源的開采等問題。和平順利地解決領土爭端,保障國家領土主權,維護我國的國家利益,意義重大。
借助證據鏈理論,分析以國際法院爲代表的國際司法機構的相關領土爭端判例,對我國處理領土爭端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在領土爭端解決中,如何認定證據的不同效力,合理發揮單個證據的作用,並建立證據之間的聯結關系,彼此支撐、印證和補強,實現“整體大于部分之和”的效果,將對領土爭端的處理結果産生重要影響。釣魚島是中國的固有領土,中國對其擁有無可爭辯的主權。對于日本的無理主張,中國可以依據證據鏈理論進行有力的駁斥。通過進行證據鏈構建,將中方證據鏈建立在曆史證據、條約證據、有效控制證據、地圖證據和其他證據的基礎上,賦予各類證據以決定、支撐、補強、確證、解釋、承接、反駁等不同作用,彼此印證,互相補強,環環相扣,能夠發揮證據審查、證明增量、邏輯推進和整體湧現的正向作用,進而捍衛中國對釣魚島的主權,維護中國的國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