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國際仲裁程序通常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主持進行,由雙方當事人分別指定一名仲裁員,再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員。但仲裁程序涉及三方或多方當事人時,如何組成仲裁庭便成爲一個問題。參與仲裁程序的各方通常都希望能指定一名仲裁員,這可能導致仲裁庭成員比例失調或仲裁庭成員人數爲偶數,無法開展仲裁程序。
日前,美國佳利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國際商會仲裁員克裏斯托弗·摩爾(Christopher Moore)在天同律師事務所舉辦的交流會上介紹,“如何選擇適用的仲裁規則是各方當事人需首要考慮的問題,許多國際仲裁規則都有對多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相關條款,但規定不盡相同。”
一般情況下,存在多方當事人時,由當事人共同提名仲裁員。《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2條也有規定,如果存在多方申請人或多方被申請人,且爭議由三人仲裁庭審理,則應由多方申請人共同提名一名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及《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也有同樣的規定。
當事人無法共同提名時,如何應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規定,如果不能按照第12條共同提名仲裁員,且當事人之間不能就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達成一致意見,則仲裁院可以任命仲裁庭全部成員,並指定其中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在這種情況下,仲裁院可以自主選擇其認爲適當的任何人擔任仲裁員。
克裏斯托弗·摩爾指出,“上述條款中使用的‘可以’具有靈活性,既賦予仲裁機構一種權力,也降低權利濫用的風險,如被申請人也可以主張權利,使得申請人代表指定仲裁員的行爲得以撤銷。《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參考了該條款。”
此外,《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如果仲裁協議規定各方當事人均有權提名一位仲裁員,爭議當事人超過兩方,且該爭議當事人未書面同意在組建仲裁庭時,它們分屬于“兩方”(如,申請人爲一方,各被申請人爲一方,兩方分別提名一位仲裁員),則倫敦國際仲裁院應該指定仲裁庭成員,無需考慮各方的權利或提名。
“上述條款中使用的‘應該’旨在確保仲裁庭組建程序的可預測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參考上述規定。”克裏斯托弗·摩爾建議,“上述仲裁規則的差異,會導致結果不同。如果中企更有可能作爲申請人一方,則應考慮適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或倫敦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規則。如果中企更有可能作爲被申請人一方,則應考慮適用國際商會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
“當然,在選擇適用的仲裁規則時還應考慮其他方面,比如,仲裁員的國籍。若一案中的仲裁員均爲美國公民,則應考慮選擇相關仲裁規則,即不允許仲裁庭的成員全部是仲裁一方所屬國家的公民。”克裏斯托弗·摩爾舉例稱,若出現上述情況,可考慮《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該規則第6條規定,如果仲裁各方具有不同國籍,則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不應是其中任何一方所屬國家的國民,除非與該仲裁員候選人具有不同國籍的其他各方書面一致同意。一方的國籍也應包括其控股股東或控制權益的國籍。
來源:中國貿易報記者 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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