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泄露有時是黑客的“傑作”,但更多時候,那些被我們信任的企業,往往成爲泄露數據的源頭。即便在涉及個人信息交易時,我們都會謹慎選擇規模較大的正規企業,最後卻像是全世界都知道了我們的隱私。
房屋中介詢問租期到了要不要找出租房,招聘網站詢問要不要換工作,網校詢問要不要考注冊會計師,移民機構詢問要不要赴海外投資……偶有詐騙電話,情節拙劣讓人哭笑不得。顯而易見,我們的隱私數據被他人獲取了,但是如何獲取,被盜或是被買賣,該如何保護這些數據,是否有法可循?對于大衆來說,至今仍是無解謎題。
從無到有的法律建設
在今年的315晚會中,電話詐騙産業鏈被曝光,涉及APP安裝(隱私截取)、探針盒子(隱私下載)、大數據分析(隱私數據整理)和AI語音電話騷擾(隱私變現)等一系列對個人信息有組織的侵犯。個人信息問題首次出現在315晚會是在2012年,中國電信被曝群發垃圾短信出售信息通道,之後更是多年榜上有名;2013年,高德地圖被曝位置共享服務會違規收集用戶信息,網易郵箱被曝根據用戶郵件內容分析用戶習慣並發送精准廣告;2014年,大唐旗下高鴻等公司被曝向智能手機植入惡意程序等問題,不僅會惡意扣費,還會泄露用戶的個人信息;2015年,中國移動、鐵通被曝爲騷擾電話提供支持,招商銀行、工商銀行等銀行內部員工被曝泄露出售客戶信息……
315晚會上對電信詐騙的報道
被點名的企業不乏知名企業和行業巨頭,恰如冰山一角,過去十幾年中不爲人知的對用戶數據的濫用只會更多。這讓中國人對企業的信任不斷下降的同時,對隱私泄露的不安也日益提升。諾頓的報告顯示,50%的中國受訪者對政府保護個人信息的能力表示信任,對金融機構只有24%,而對電商只有11%,社交媒體更是低至8%。
雖然互聯網便利了人們的生活,但消費者在獲得便利的同時,安全感卻再在逐漸消失。針對個人信息泄露、騷擾信息泛濫的情況,2014年3月重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的原則。其中第29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第3款規定:‘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
這一立法顯示,隱私保護在我國已經成爲重要的社會問題,民衆作爲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侵犯。實際早在我國立法之前,這一問題在國際上就得到了廣泛的關注。早在1980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就頒布了《隱私保護與個人信息跨國流通指南》,隨著信息化程度的不斷提高,世界各國與地區也紛紛出台相應法律,比如2012年新加坡國會發布的《個人數據保護法》,2013年4月25日香港特區發布的《香港隱私保護條例》等。
相比之下,我國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建設,正從無到有,處于不斷完善的階段,僅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少數條款顯然不足以覆蓋範圍越來越大的隱私保護問題。2017年6月1日,我國正式實施《網絡安全法》,這是我國第一部全面規範網絡安全管理方面問題的基礎性法律,共有11條條款定義個人信息保護的保護規定。其中第22條、41條、44條和45條,要求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時,要向用戶明示並取得同意,不得超範圍濫用個人信息,不得已非法方式獲取、提供和出售個人信息。第43條規定,個人有權要求網絡運營者刪除和更改其個人信息。
不過《網絡安全法》大多只是原則性規定,且個人信息保護主要集中在第四章網絡信息安全,仍有許多不足。而一年後實施的歐盟《一般數據保護條例》(GDPR),被認爲是史上最嚴苛的數據保護法案,以及隨後在2018年6月28日經加州州長簽署公布的《加利福尼亞州消費者隱私保護法案》(CCPA),條款都更加全面和細化,爲我們提供了可供參考的範本。
對比我國《網安》法中相應條款,GDPR和CCPA都對個人信息作了比較廣泛地定義,強調個用戶對個人信息的自決權,新增了數據可攜帶權、刪除個人信息權等,並規範了企業處理數據的行爲,比如要求企業告知用戶收集、使用、共享數據的具體信息,強化了企業和數據相關的責任,並設立較爲嚴格的處罰,但也設置了多種合規路徑,鼓勵數據以合法的途徑流通。
兩者間的不同之處在于,GDPR和《網絡安全法》有所類似,都是基于監管者的立場,強調有關責任主體主動規範數據處理的行爲,對數據保護的規定更爲全面;CCPA更側重規範數據的商業化利用,基本是消費者隱私保護的內容,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出發點類似。相比較之下,GDPR要更嚴格和全面,涉及的對象範圍也更廣,對象是任何擁有歐盟公民個人數據的組織;CCPA主要針對達到相應體量(年度總收入超過2500萬美元,或爲商業目的購買、出售、分享超過50000個消費者、家庭或設備的個人信息,或通過銷售消費者個人數據取得的年收入超過總收入50%)的處理加州居民個人數據的營利性實體。
在規定企業合規使用用戶數據的界限上,GDPR在第六條規定,企業需要主動獲取數據主體即用戶的明確同意,個人對其數據有知情權,刪除個人數據、限制處理個人數據等相關權利,同時有‘合法利益’的概念。在預防犯罪、欺詐監測、員工背景調查和收集分析明星數據等情況下,證明‘合法利益’的企業可以不經同意合法處理個人數據;在CCPA中沒有‘合法利益’這一概念,消費者有權要求企業披露收集個人信息的類別和具體要求、目的以及信息共享的第三方,並有權選擇不出售個人信息和要求企業刪除收集的個人信息等。360法律研究院將兩者對個人數據使用的法案內容歸納爲,GDPR規定個人數據的使用‘原則上禁止,有合法授權時允許’;而CCPA則是‘原則上允許,有條件禁止’。
對于數據跨境,GDPR的有嚴格的規定,而CCPA沒有進行限制,這與美國相對鼓勵數據流通有關。但對于違規行爲,處罰的力度都很大。GDPR規定企業會面臨最高2000萬歐元或上一財年全球營業額4%的行政處罰(以較高者爲准);而CCPA規定企業會面臨支付給每位消費者最高750美元的賠償金以及最高7500美元的罰款。
自GDPR開始執行之後,Facebook、Google等巨頭都相繼收到巨額罰單,對于隱私保護的政策爭議也一直未停止。3月下旬,阿裏巴巴羅漢堂曾邀請全球頂尖學者進行三天閉門的會議,討論隱私與數據治理的問題。據《錢江晚報》報道,即使是來自歐美的學者,也普遍對GDPR表達了一些擔心。比如法國圖盧茲經濟學院教授JeanTirole就認爲,GDPR太過複雜,如果不允許收集數據,就類似于‘想倒掉洗澡水,把寶寶也潑出去了’,甚至有學者將150多年前英國頒布的《紅旗法案》與之相比較,《紅旗法案》旨在保護汽車司機和乘客的安全,卻也讓英國錯過了汽車産業的騰飛。美國伯克利大學教授JimDempsey則表示,現在針對隱私的政策大多基于假設,‘我們現在缺乏足夠的經濟學、社會學層面對隱私問題的研究’。亞洲商業法數據隱私項目負責人ClarisseGirot說:‘關于對數據的保護,一個國家單槍匹馬是不夠的,我們需要所有的國家、所有的司法管轄區域,共同的相互協作。目前,什麽叫相互協作、相互運作、相互運營,這些詞眼對我來說也並不是特別清楚,但我相信未來是清楚的。’
博弈中曲折前進
回到國內,在《網安》法之後,我國同樣在不斷推進相關的制度建設。《個人信息安全規範》就是目前主要針對個人隱私保護領域,進展較快的標准。雖然不具備強制性,但對處理個人信息和各類組織提出了具體的保護要求,也爲制定和實施個人信息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奠定了基礎。
今年2月初,經過修正,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中國國家標准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範(草案)》針對個人信息面臨的安全問題,規範了個人信息控制者在收集、保存、使用、共享、轉讓、公開披露等信息處理環節中的相關行爲。
在這份標准之中,同樣充滿了利益的博弈和妥協。從標准起草單位和主要起草人來看,既有中國電子技術標准化研究院、清華大學、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等政府、學術機構,也有阿裏巴巴(北京)軟件服務公司、深圳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阿裏雲計算有限公司、華爲技術有限公司等企業。
據《中國青年報》報道,‘企業對于個人信息保護責任邊界到底在哪兒’,是起草組爭論的核心問題,起草組成員、阿裏巴巴安全部總監鄭斌回憶,這個問題起草組討論了近一年的時間。‘我們每兩個月左右會開一次討論會,大概討論了五六次,每一次這個問題都會提出來。’
爭論的重點,是個人信息在數據流轉時,企業所要擔負的責任。對企業來說,理想的結果是企業只負責自己掌握的個人數據不出現泄漏、濫用等安全問題,而經過用戶授權,流轉到第三方的數據出現問題時,企業不承擔法律責任,即,前普遍的存在授權鏈即可的觀念。
而學術專家更傾向于,企業應該對自身搭建的産業鏈上下遊協同能力進行充分的評估,並爲合作夥伴承擔責任。例如劍橋分析曾經利用Facebook上5000萬名用戶資料進行分析並進而影響美國大選,Facebook就因此遭到美國、歐盟等多方質詢。
一個現實是,即使過程完全合規,絕大部分用戶實際並不會去看動辄幾千字的用戶協議,因此‘同意’並不意味著‘知情’。北京大學金融法研究中心季旭在《支付寶年度賬單反思錄》一文中談到,我國個人信息收集的原則是‘告知—同意’規則,即信息控制者和信息處理者在收集、處理數據前需事先告知用戶,並得到用戶明示或默示的許可同意。這一規則源于美國,被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TC)認定爲線上隱私保護的‘最爲重要的原則’。並且有告知成本低廉(只需發布統一的隱私條款),尊重個人意願,監管模式簡單等優點。
但實踐證明,很少有用戶閱讀隱私條款,即使用戶閱讀了冗長的隱私條款,也很難理解複雜的法律術語以及隱私條款的含義,最後,用戶難做出理性的判斷。尤其當談判桌的另一端,坐著的是理性、商業化、法務體系健全的企業時,看似均衡的天平就完全失衡了。
因此,讓企業承擔更多的責任,類似在追求‘結果正義’,而對企業來說,這意味著更高的成本和風險,是難以接受的。因此,直到最後,爭論雙方也都沒有說服另一方,只能在許多條款中達成妥協。‘所以在《規範》裏,並沒有很好地去解決數據流轉過程中數據保護的責任。’鄭斌說。
不過即使如此,在《規範》起草組成員、中國信息安全研究院副院長左曉棟看來,這依舊是有著積極的意義。盡管《規範》是國家推薦性標准,不是強制性標准,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缺少實踐性,也缺少技術上的可執行性。但至少填補了我國相應體系的部分空白,爲判斷合規性提供了一個標准,而且可以通過實踐不斷地改進,也爲以後相關法律的起草、發布和實施奠定基礎。
中國用戶的隱私意識正在不斷覺醒。目前缺失的,正是相應法律法規的建設,以及企業對用戶信息保護的重視和積極參與。隨著整體生態的不斷改善,一個重視用戶隱私安全的商業環境,將更有利于良性的商業競爭和發展,也最終將反饋給整個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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