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入刑以來,各地都辦理了大量的醉駕案件,有些地方甚至占到了總案件的20%以上,並且各地基本上都出台了快速辦理機制,在7天刑拘期內將偵、訴、審全部完成,證據數量較少,案情簡單,基本都沒有請辯護律師,所以各地一般都指定資曆尚淺的專人辦理。因此,醉駕案件辦理多流爲形式和走過場,對醉駕案件的研究也是不足的,而《刑事審判參考》總第94期對醉駕案件典型案例的彙總,給醉駕案件辦理有著很深很全的指導意義,現筆者結合審判參考和實務經驗對醉駕案件辦理中典型性問題進行梳理。
一、醉駕案件全面的證據標准(被告人供述除外)
1、證實飲酒的酒精度、飲酒體積、飲酒的時間
(1)飲酒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提取。證實被告人飲用了何種酒精度的酒種以及現場空酒瓶數量;
(2)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飲酒的種類和數量,以及被告人飲酒後距離開車的時間。
2、證實飲酒後開車路線
(1)證人證言。證實酒後被告人駕駛機動車離開;
(2)視聽資料。道路交通監控錄像證實被告人行車軌迹、時間以及有無超速。
3、證實是否醉酒
(1)酒精含量測試,有呼氣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唾液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血液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血液提取登記表、抽血過程錄像拍攝);
(2)證人證言,證實是否滿嘴酒氣,語言表述是否清醒,走路是否穩當。
4、其他量刑情節
(1)前科材料;
(2)到案經過(有無抗拒檢測情節);
(3)行駛證、駕駛證;
(4)尿檢有無吸毒;
(5)車輛檢測是否合格。
二、偵查過程中注意的事項
1、快速完整搜集證據。
(1)在呼氣酒精測試後,有達到醉酒駕駛嫌疑的情況下,應當馬上進行抽血。如果從查獲到抽血時間過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會發生變化,一般飲酒後1、5小時左右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峰值,此後遞減,所以越及時越准確,在大規模查處酒駕案件中,偵查機關也可以聯合醫院在現場進行抽血;
(2)快速到被告人飲酒的地方獲取現場資料。有些酒店包廂還未打掃整理,被告人坐的位置旁邊可能還放著屬于被告人飲酒的空瓶子;
(3)快速找到並詢問和被告人一起飲酒的證人。由于證人多半都飲過酒,如果到第二天找到做筆錄,可能對頭一天晚上的事情已經忘的一幹二淨。
2、查處醉駕時遇到嫌疑人逃跑如何處理
自從交警追擊嫌疑人導致嫌疑人發生事故之後,各地交警在查處醉駕時遇到犯罪嫌疑人驅車逃跑或者棄車逃跑一般不予追趕。那麽是否遇到該情況就不管了呢。深海魚認爲,交警還應當積極履行職權,除了對逃跑車輛和嫌疑人進行可控措施的追捕,對已經看清車牌的嫌疑車輛應當積極查詢其行動軌迹和所有人,雖然事後抓到嫌疑人可能無法查處血液酒精度,但是仍然應當固定其飲酒情況和酒後開車的證據,比如證人證言等,沒有血液酒精度測試,在其他證據充分的情況也可以認定醉駕(在審查起訴中論述)。
3、被查處後鎖住車門拒絕檢測如何處理
深圳、杭州曾發生過交警砸車窗查酒駕案件,還有地方請專業人士強行打開車鎖。在台灣,規定警察在告誡後可以將輪胎加鎖、請鎖匠開鎖、使用器械擊破汽車車窗玻璃等強制措施。目前在我國沒有專門的規定,但根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執勤車輛根據需要可以配備簡易破拆工具的裝備。另外該行爲也屬于妨害公務的一種行爲,按理也可以強制排除妨害。所以實踐中,交警首先應當判斷是否有醉酒駕駛嫌疑,如果有醉酒駕駛嫌疑可以馬上進行立案,經過告誡後,可以強制打開車門、車窗,當然能技術開鎖的盡量技術開鎖,確保人身安全。
4、抽血時嫌疑人不配合如何處理
公安部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試行)》:對于行爲舉止失控的醉酒當事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警繩,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腳鐐等警械。所以,在實踐中交警可以用攝像記錄強制抽血過程,強制過程中可以用人力進行手動約束,強制抽血。如《河北省公安廳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若幹規定(試行)》:約束過程中,應當由兩名以上民警監護,應使用運行良好的錄像設備和報警設備。
5、抽血檢測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抽血應由第三方完成並封存(醫生),在抽血過程中應當使用錄像進行記錄,抽血保存後應當由嫌疑人進行簽字確認,並由醫生簽字確定。提取、保存、移送的過程應有書證反映完整,實踐中公安機關一般會抽取二份血樣,一份進行鑒定一份保存,但由于酒精容易揮發,因此對用于保存的該份血樣應當使用特殊儀器和適當保存條件進行保存,以保證在20天內(一審、二審)重新檢測時較少偏離原值。
6、嫌疑人提出重新鑒定血液酒精含量如何處理
有小部分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在80-90mg/100ml,嫌疑人過段時間(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都有可能)提出要求重新鑒定酒精含量,由于酒精的容易揮發性,當初偵查機關提取備用的另外一份血樣在經過一段時間後酒精含量自然會因爲酒精揮發而降低,有可能再次鑒定會導致酒精含量在80mg以下,針對該情況在審查的時候重點審查抽血及鑒定過程是否存在瑕疵或者其他問題,如果沒有程序問題一般不允許同意再次鑒定,實踐中如果又重新鑒定的,如果鑒定出來在80mg以下的,應當對該重新鑒定意見進行分析論證,審查備用的血樣是否在保存過程中存有異樣,並且可以邀請專家論證酒精揮發速度和時間帶來的合理性,如果無法合理推翻第一份鑒定意見,而能夠合理解釋第二份鑒定意見的結果,那麽仍然采信第一份鑒定進行認定犯罪。
三、審查起訴中案件辦理及法律適用問題
1、審查行駛的是否屬于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
根據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將道路的範圍明確爲“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衆通行的場所。如何具體理解“道路”的規定,對道路的認定關鍵在于對道路“公共性”的理解,何爲公共性,其最本質的特征在于對象的不特定性(刑事審判參考第893號案例)。實踐中對于單位、小區需要審查“公共性”特征,比如調查詢問平常進出車輛進出該區域的手續,門崗是否需要車輛登記以及登記的內容等,調取門崗管理員及物業公司的管理規定、證人證言。主要是查明:(1)是否允許社會車輛自由出入(2)車輛出入時被詢問登記後是否能自由出入(3)是否只允許小區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及親友、業務關系人等特定人出入。如果查明來訪者車輛經業主同意後可停放的,比如有些高檔小區物業管理員需要打電話給業主進行確認才放行,那麽這種放行是建立在特定關系之上的,對象相對特定,不具有公共性。若社會車輛只要登記下車牌號或者姓名等信息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就可以進入小區、單位的,應當認定爲對象不特定,面相社會大衆,該區域具有公共性特征。
2、審查行駛時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重點)
辦案中通常會簡單的根據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結果就作爲定案依據,但在審查該環節過程中有許多問題。
(1)比對呼氣酒精測試和血液酒精測試值。兩者肯定會有差異,有血液酒精含量測試的以血液測試爲准,呼氣測試作爲一個參考,呼氣測試是對從胃、食道、口腔揮發出來的酒精含量進行測試,具有不准確性,比如剛喝酒時間不長,此時還未有效進入到血液中,而在口腔、食道、胃中存有大量酒精,呼氣測試會比血檢高出很多,如果喝酒時間長(酒後1、5小時血液達到峰值),又在酒後吃了很多食物,則呼氣揮發出來的酒精非常少,呼氣測試會比血檢值低,審查時候應當按照如上規律進行兩者對比,如果發生異常,比如酒後1-2小時內血檢值比呼氣測試低很多,那麽就要引起警惕,是否有人爲對抽取的血液做了手腳。
(2)血液的抽取過程、保存、移送是否符合規定,手續是否齊備,血液檢材來源和移動軌迹是否清晰,中途有無異常,這過程中如果發現偵查有不規範或者違法偵查的情況,應當及時口頭或者書面糾正違法。
(3)審查血液提取距離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查獲的時間間隔。按照飲酒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規律,飲酒後1.5小時至2小時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峰值,隨後一路降低,如果以酒精度和時間關系畫一個曲線的話,應當是開口朝下的抛物線形狀,其抛物線頂點峰值對應的時間爲1.5-2小時,倘若飲酒後馬上開車被抓,隔了一個小時後提取血液,顯然血液酒精度達到峰值區域,如果值是81mg/100ml,被抓的時候血液中酒精含量就可能低于80mg/100ml(發生在抛物線的左側上升過程中)。倘若駕駛機動車是在飲酒後1.5-2小時峰值之後,如果被抓2小時後進行抽血,結果爲70mg/100ml,實踐中我們國家是按照每1小時10mg/100ml的血液酒精含量清除率進行推算的,也就是推算到被抓時應當是70+10*2=90mg/100ml,達到了醉酒標准(刑事審判參考904號案例)(發生在抛物線右側下降過程中)。實踐中對于發生在抛物線左側上升途中的情況處理起來比較棘手,因爲清除率基本上都是1小時、2小時(美國)爲單位的,而抛物線左側區域時間總共也就1.5小時,從各地司法實踐來看,對這種情況未作細分審查,在飲酒後1-2小時內抽血的,通常按照血液檢測結果就直接認定了。但深海魚認爲,如果檢測酒精含量不高,比如只喝了2瓶青島啤酒(理論上峰值也就在80mg/100ml左右),抽血時間如果發生在酒後1.5至2小時之間的峰值區域,抽血檢測結果在80-85mg/100ml,實際上對駕駛車輛的時候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達到了80mg/100ml是存疑的,但在具體處理的時候對其做相對不起訴處理比較妥當,其余情況就按照抛物線右側理論,從血檢結果根據被抓時間間隔往回以每小時10mg/100ml進行累加計算。
3、缺少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的案件如何審查認定
嫌疑人被查時逃跑事後相隔一段時間後被抓,被抓時候經過血液酒精度檢測,分二種情況。一種情況是仍然檢測出有酒精度比如20mg/100ml,此時在確定該抓獲的嫌疑人系查酒駕時逃跑的嫌疑人前提下,根據血液酒精清除率推算,如果相隔時間爲10個小時,那麽逃跑時血液中酒精度推算爲120mg/100ml,認定爲醉酒駕駛,清除率推算前提要在抽取的血樣酒精含量大于10mg/100ml才能適用(天津市《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推算和檢驗》),而且要審查計算逃跑時和抓獲時的准確時間間隔。另外一種情況是抓獲時經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10mg/100ml(包括無酒精含量),無法適用清除率進行倒推計算,那麽此時通過其他證據,在理論上也是可以間接證實醉酒駕駛的,所謂的間接證據定案,是實務中比較少見,但也是存在的,說明認定醉酒駕駛案件沒有酒精含量測試也是可以認定的。審查認定時主要證明以下幾個方面:
(1)通過證人證言比如同桌飲酒人員、酒店服務員證實嫌疑人喝酒的時間、品種、數量、度數,以及喝酒後的表現,比如語言是否異常、走路是否穩當、神態表情等;
(2)通過監控錄像、目擊證人證實酒後開車的情況;
(3)詢問專家意見,根據嫌疑人喝的酒品種、數量、度數以及嫌疑人的身體狀況去客觀推算酒後血液中酒精度能達到多少,如果按照一般規律能夠確保在80mg/100ml以上,也可以進行認定;
(4)也可以對其做偵查實驗,雖然身體在不同的時間段吸收能力和狀況不同,但如果數值明顯超出80mg/100ml很多,則應當可以認定醉酒駕駛。
4、審查罪數問題
醉酒駕駛中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比如抗拒檢查中推搡、拉扯民警,阻礙檢查,並將民警打成輕微傷的,構成妨害公務罪,應當和危險駕駛罪數罪並罰。醉駕發生事故逃逸後找人頂包,指使他人作僞證,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妨害作證罪數罪並罰(刑事審判參考第904號案例)。
5、審查此罪與彼罪
(1)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區分審查。第一種是沒有發生事故的情況下,一般審查醉駕發生的路段、嫌疑人的主觀心態和意識控制能力、血液酒精含量超標程度等,比如在車流比較密集的繁華道路上醉駕,車速比較快,駕駛穩定性差表現車輛行使不穩,影響其他車輛行使造成恐慌,或者高速逆行、闖紅燈給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緊迫的高度危險,後被交警截停後未發生嚴重事故,對此類案件的取證需要多元化,最好有路面監控錄像反映交通的緊張程度,審查是否能體現出緊迫的高度危險,像這種沒有發生嚴重事故的醉駕,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時要嚴格把握,一般不予認定。第二種是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等後果。如果事故只發生一次,發生事故後又馬上控制了局面,傷亡面也較小,並不是沖向人群死傷很多的情況,一般也不宜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連續沖撞,車輛也不存在制動問題的情況下,說明嫌疑人對自己的控制能力已經非常弱,一般出于嚴重醉酒狀態,比如“孫偉銘案件”,主觀上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應當審查連續沖撞是否屬于一次沖撞後的自然發展的多個沖撞,如果是因爲事故發生之時,行爲人慌張、技術不好,客觀路況複雜等因素導致控車不足,一般也不宜認定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分審查。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中並不要求發生交通事故,只要行爲人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就構成危險駕駛罪。而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要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否則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可見,是否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是區別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關鍵。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僅致人輕傷或者輕微傷(一般致傷輕人數在3人以內,輕微傷在10人以內),致人重傷但負事故同等或者次要責任的,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造成他人經濟損失在30萬元以內無能力賠償的,以上情況仍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仍然應該定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肇事犯罪的定罪量刑問題》方文軍)。(3)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區分審查。在審查與此類罪名區分的時候,一般需要審查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一般正常的交通事故撞到熟人的幾率非常小,另外還需要審查嫌疑人駕駛車輛行駛的軌迹,比如駕駛車輛之前在什麽地方做什麽事情,爲何喝酒,喝酒後開車去什麽地方辦什麽事情,最後還需要審查嫌疑人的電話通訊記錄,一般有預謀的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在車輛出發之前可能會用手機撥打電話查詢被害人行蹤,有些醉駕途中偶遇被害人進行報複的案件,可以從事故發生時嫌疑人有無采取制動措施,有無刻意改變行使方向等細節審查。
6、寬嚴相濟
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醉駕”犯罪審判中若幹問題的解答》:(1)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處理。凡是沒有發生致他人輕傷以上事故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可以不作爲犯罪處理。醉酒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2)醉酒駕駛摩托車的處理。醉酒駕駛摩托車對公共安全的威脅遠遠低于醉駕汽車。對于醉酒駕駛兩輪摩托車構成危險駕駛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如果沒有發生致他人輕傷以上事故且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可以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對于醉酒駕駛三輪摩托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緩刑、免刑標准比照醉酒駕駛兩輪摩托車從嚴掌握。(3)對于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衆通行的場所,只是爲了挪動車位而被查獲的案件,如果對公共安全沒有危害的,可以不作爲犯罪處理。
7、如何審查認定醉駕案件的自首
(1)例行查酒駕的過程中,成爲排查對象時,主動交代酒後駕車的行爲並積極配合測試等行爲不能認定爲自首,因爲缺乏主動性以及是否具有醉酒嫌疑,並且已經是排除對象,而且是必須排查的對象,交代與否對偵查活動不具有實質影響。
(2)非例行查酒駕過程中,需要具體區分。由于非例行查酒駕,若沒有可疑之處,一般不會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時需要具體區分形迹可疑還是犯罪嫌疑,比如行爲人開車未有異常,身體也未表現出酒後的特征(聞到酒氣、臉紅等),在被問詢時交代了自己酒後駕車的事實並配合後續的測試,應當認定爲自首。相反,行爲人開車異常或者有酒後的身體特征,此時應當認定其有酒後駕車的犯罪嫌疑,被問訊時交代的事實只能認定爲坦白。
(3)在事故型的醉酒駕駛中,如果事故發生後行爲人知道他人已經報案,能跑而不跑的,應當認定其自首(刑事審判參考第899號案例)。在事故發生後,如果查明行爲人是由于事故的原因而無法離開現場,需要救援等幫助而報警的不能認定爲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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