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再19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新加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國廣東路**南點**(200CantonmentRoad#12-01SouthpointSingapore089763)。代表人:莫春蘭(MokChoon-Lan),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貴,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童梅,上海海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第一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住所地:台灣地區台北市忠孝東路1段****>代表人:李正漢,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牟欣,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審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灣地區台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66號1至4樓。代表人:張正镛,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文貴,北京市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童梅,上海海同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新加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加坡長榮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第一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産物公司)、一審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作出的(2015)滬高民四(海)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9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提審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各方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第一産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稱:案涉貨物是長榮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簽發的提單所載明的11934台筆記本電腦,由華碩科技私人有限公司(AsusTechnologyPteLimited.,以下簡稱華碩科技公司)托運,在從墨西哥合衆國(以下簡稱墨西哥)港口曼薩尼亞至墨西哥城的陸路運輸過程中滅失。第一産物公司承保該批貨物的運輸保險,向華碩科技公司支付保險賠款3082795.78美元,取得代位求償權,已從案外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豪公司)處獲得500萬元新台幣的賠償,長榮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應對其掌管期間的貨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請求法院判令長榮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賠償第一産物公司貨物損失2630394.95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標准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並承擔案件受理費。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9月,新加坡長榮公司接受泰立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立公司)訂艙,將一批電腦從中國上海出運至墨西哥曼薩尼亞。同年9月20日,泰立公司向新加坡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出具改港保函,要求將目的港曼薩尼亞改爲目的地墨西哥城,並表示承擔由此産生的費用。9月22日,上海航華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華公司)代表新加坡長榮公司簽發編號爲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的兩份提單。該兩份提單均載明:貨物接收地上海,交貨地墨西哥城,卸貨港曼薩尼亞,托運人爲華碩科技公司,收貨人爲單一貿易經紀物流公司(Uni-TradeBrokersLogistics,S.C.)。其中,編號爲EGLV142201015163的提單項下集裝箱箱號爲EMCU1395303,編號爲EGLV142201015155的提單項下集裝箱箱號爲IMTU1078587。案涉貨物到達曼薩尼亞後,長榮公司、新加坡長榮公司安排貨物從曼薩尼亞運至墨西哥城。10月23日,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2013年1月10日,E&P全球保險公估顧問有限公司出具查勘報告,該報告載明:根據卡車運輸公司與押運團隊提交的報告,集裝箱編號爲EMCU1395303、IMTU1078587的貨物于2012年10月23日約01:15時在從曼薩尼亞運往墨西哥城內陸運輸的過程中滅失,雖集裝箱已被找到,但僅爲空箱,至于具體情況警方仍在調查。該查勘報告顯示的總理賠金額爲3082795.79美元,系按照商業發票金額2802541.62美元乘以1.1得出。有關海關出境貨物備案清單顯示,編號爲EGLV142201015155的提單項下貨物總價爲1212590.21美元,編號爲EGLV142201015163的提單項下貨物總價爲1088854.20美元,共計2301444.41美元。一審庭審中,第一産物公司解釋商業發票金額含有相關利潤,故大于海關出境貨物備案清單所顯示金額。第一産物公司與泰安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新光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兆豐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聯合簽發編號爲2011OP083的全球貨物流動保險單,被保險人爲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的子公司與聯營公司(包括在保險期間被收購或合並的子公司與聯營公司),保險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00:00時起至2012年9月30日24:00時止,保險估值按照發票金額所列一切費用另加10%。該保單中共同保險條款載明:第一産物公司承保份額40%、泰安保險公司承保份額35%、兆豐保險公司承保份額15%、新光保險公司承保份額10%。2013年1月30日,第一産物公司向華碩科技公司支付3082795.78美元,華碩科技公司向第一産物公司簽發權利轉讓同意書,確認就編號爲EGLV142201015163、EGLV142201015155提單項下的貨物所受毀損、滅失而向運送人等應負責之人主張的一切契約及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轉讓給第一産物公司。同年9月30日,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及兆豐保險公司簽發聲明書,確認由第一産物公司作爲共同保險領導者處理上述保險合同中有關理賠及索賠事宜。一審庭審中,第一産物公司確認其就案涉貨損已從天豪公司處獲得500萬元新台幣的賠償,根據2013年10月17日台灣銀行公布的新台幣與美元兌換彙率折合172146.67美元,新加坡長榮公司、長榮公司對該兌換彙率予以認可。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新加坡長榮公司接受委托以兩種以上運輸方式(海上運輸及陸路運輸)將案涉貨物從中國上海港運至墨西哥內陸城市墨西哥城,案涉運輸爲多式聯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制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因案涉貨物滅失于曼薩尼亞至墨西哥城的陸路運輸過程中,關于承運人責任及責任限制等問題應適用墨西哥當地陸路運輸民商事法律。新加坡長榮公司和長榮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未經公證認證,且墨西哥爲聯邦制國家,僅憑新加坡長榮公司和長榮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不能排除適用該國州法律的可能性,新加坡長榮公司和長榮公司提交的墨西哥法律不具完整性,使相關條文的解釋不具有唯一性,故不能作爲案涉糾紛准據法予以適用。一審法院通過相關途徑無法查明墨西哥法律,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第一産物公司按照保險合同向托運人華碩科技公司進行賠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案涉運輸承運人進行索賠。航華公司代表新加坡長榮公司簽發提單,新加坡長榮公司爲案涉運輸承運人。長榮公司非案涉運輸承運人,不應向第一産物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案涉貨物在公路運輸中滅失,貨損賠償應適用調整公路運輸區段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除不可抗力、貨物本身屬性或收貨人、托運人過錯等原因致使貨物毀損、滅失之外,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案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存在承運人免責事項,故新加坡長榮公司應對運輸中貨物的滅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貨物損失,可以海關出境貨物備案清單顯示金額2301444.41美元爲准,同時扣除第一産物公司已從天豪公司獲得賠償的500萬元新台幣(各方當事人均確認該筆金額折合172146.67美元),第一産物公司的損失爲2129297.74美元。第一産物公司請求自賠付之次日起按照中國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標准計算利息損失,具有相應的合理性,應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一)新加坡長榮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第一産物公司賠償2129297.74美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標准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二)對第一産物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8870元,由第一産物公司負擔人民幣22645.05元,新加坡長榮公司負擔人民幣96224.95元。新加坡長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第一産物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系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案涉糾紛應適用的法律以及貨物滅失的責任承擔。新加坡長榮公司在二審庭審中確認其提供墨西哥法律時僅就其認爲與本案相關的章節,從西班牙文直接翻譯成中文,同時第一産物公司對新加坡長榮公司在二審中提交材料的出具者身份資質、出具內容均提出了異議;從新加坡長榮公司所提交的翻譯件內容來看,墨西哥律師意見並無明確的法律適用解釋,所提交的墨西哥法律也不具有完整性。故新加坡長榮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並不能作爲案涉糾紛准據法適用。一審法院在審理期間通過合理途徑無法查明與本案糾紛相關的墨西哥法律規定,依法確認本案糾紛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符合法律規定。新加坡長榮公司作爲承運人應承擔案涉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的賠償責任。案涉貨物于2012年10月23日在陸路運輸中滅失,第一産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綜上,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滬高民四(海)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9732.3元,由新加坡長榮公司負擔。新加坡長榮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的規定,第一産物公司和新加坡長榮公司均負有提供外國法的義務。一、二審法院均未責令第一産物公司提供墨西哥法律。如果一、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指引適用墨西哥法律,則應由法院查明,但是一、二審法院沒有窮盡法律規定的查明外國法的途徑和程序,在新加坡長榮公司已經提供了完整的墨西哥法律的情況下,僅因第一産物公司不予認可而認定墨西哥法律不能查明,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沒有理由否定墨西哥法律的適用。即使法院認定華碩科技公司可以向新加坡長榮公司請求貨損賠償,有關賠償責任、責任限額和訴訟時效均應當適用貨損發生區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墨西哥合衆國商法典》第529條和第539條規定請求承運人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爲運輸預計完成後六個月,第一産物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該訴訟時效期間,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二)二審判決認定新加坡長榮公司與華碩科技公司之間具有運輸合同關系錯誤。華碩科技公司向天豪公司訂艙,契約承運人天豪公司通過其在上海的代理人泰立公司向新加坡長榮公司訂艙,新加坡長榮公司作爲海運區段的實際承運人接受訂艙並承運案涉貨物。天豪公司簽發了貨代提單,新加坡長榮公司簽發了船東提單。就內陸運輸而言,新加坡長榮公司僅作爲天豪公司的代理人委托內陸承運人實際運輸,案涉貨物在內陸運輸區段發生滅失,托運人華碩科技公司也應基于合同向天豪公司提出索賠,或基于侵權向內陸運輸承運人索賠,而無權向新加坡長榮公司提出索賠。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新加坡長榮公司請求法院再審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駁回第一産物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者改判新加坡長榮公司以1737.97美元爲限對第一産物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判令第一産物公司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産物公司答辯稱:(一)各方當事人在本案再審申請審查聽證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本案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是關于多式聯運經營人就具體運輸區段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並非關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規範,本案所涉訴訟時效問題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如果新加坡長榮公司主張享受墨西哥公路承運人責任限制,應當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則,其應當在接受訂艙和簽發提單過程中履行提示義務,向托運人特別提示墨西哥法律關于責任限制的具體規定,以滿足格式條款生效的法定條件。如果公路運輸區段承運人的賠償適用墨西哥法律,則新加坡長榮公司應當在一審中查明相關外國法,提供墨西哥法律全部相關內容,其無權在二審和再審中提供。當事人委托的境外律師屬于當事人範疇,不屬于中外法律專家,新加坡長榮公司提供的境外律師意見書不應認定爲中外法律專家意見。鑒于查明外國法的時效性強,應當以一審當事人提交的資料和法院查明結果固定證據,認定有關外國法是否有效查明。對于一方當事人堅持適用外國法並可能獲取重大利益的案件,法院不宜主動查明。法院查明外國法的途徑應以合理爲限,而不應按所謂“窮盡”標准查明。一、二審法院對外國法的認定和查明沒有錯誤。(二)華碩科技公司以目的地交貨(DAP)貿易條件出售貨物,其有義務安排運輸和預付運費,委托天豪公司訂艙有基礎合同支持。案涉船東提單與貨代提單,不同于常規FOB、DAP貿易條件下的套單模式,華碩科技公司作爲船東提單下的托運人具有特殊法律意義。華碩科技公司委托天豪公司訂艙,天豪公司聯系長榮公司詢價和訂艙,天豪公司轉委托泰立公司完成訂艙,天豪公司通知新加坡長榮公司貨主和發貨人爲華碩科技公司,電子訂艙預覽和訂艙托運單也記載發貨人(托運人)和簽約方爲華碩科技公司,新加坡長榮公司知道華碩科技公司與天豪公司之間的委托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華碩科技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新加坡長榮公司簽發的提單載明華碩科技公司爲托運人,華碩科技公司持有該提單,足以排除天豪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之間成立運輸合同的可能性,天豪公司僅爲華碩科技公司的代理人。天豪公司簽發的貨代提單,實際上是貨運代理憑證,案涉兩套提單(貨代提單與船東提單)並行不悖。華碩科技公司有權分別向天豪公司和新加坡長榮公司主張權利。新加坡長榮公司作爲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對墨西哥公路區段內的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新加坡長榮公司的再審請求。長榮公司述稱:其同意新加坡長榮公司在再審中的主張。一、二審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實,有相關證據佐證,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補充查明事實如下:華碩科技公司委托天豪公司安排案涉貨物運輸,天豪公司又委托泰立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新加坡長榮公司訂艙。有關兩份訂艙確認函載明:承運人新加坡長榮公司、訂艙客戶泰立公司、發貨人華碩科技公司。航華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代新加坡長榮公司就案涉兩個集裝箱貨物各簽發一套提單,該兩套提單分別載明貨方申報的貨物重量爲11869.18公斤、12031.12公斤(合計23.9噸)。2012年9月26日,泰立公司根據天豪公司的指示向新加坡長榮公司發出“電放”保函,表示:泰立公司將案涉貨物的全套正本提單交還新加坡長榮公司,請新加坡長榮公司准予以“電放”(由托運人以電傳方式指示承運人直接向指定收貨人交付貨物而無需再憑提單交付)方式處理,將貨物交由收貨人單一貿易經紀物流公司。之後,泰立公司向航華公司交還案涉貨物的兩套提單,航華公司在提單上加蓋該公司“全套正本提單收訖,同意電放”的印章。案涉貨物損失發生後,天豪公司與第一産物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簽署和解書,一致同意由天豪公司賠付第一産物公司新台幣500萬元結案。在一審中,天豪公司向一審法院出具證明書,確認上述和解事實並確認其于2012年9月以契約承運人身份承攬案涉貨物運輸並委托泰立公司爲其簽單代理人。第一産物公司以美元請求貨物損失,新加坡長榮公司主張將其責任限額由墨西哥比索兌換爲美元。據國際貨幣組織網站公布的美元彙率標准,在2012年10月23日,1美元兌12.8571墨西哥比索。就本案爭議的墨西哥法律,新加坡長榮公司在一審中提供了墨西哥潘多(Pinedo)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潘多(J.WalterPinedo)律師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法律意見(含所附《墨西哥合衆國商法典》和墨西哥《聯邦道路橋梁和車輛運輸法》及相關條款的中文譯本和有關《墨西哥聯邦公報》部分內容),但沒有爲該法律意見辦理公證認證手續,第一産物公司對該法律意見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一審法院沒有采納該法律意見及所附墨西哥法律。在二審期間,新加坡長榮公司提交了墨西哥加爾薩特羅律師事務所(GarzaTello&Associates,S.C.)羅傑·馬丁·羅德裏格斯·歐亞紮巴爾(RogerMartinRodriguezOyarzabal,以下簡稱羅傑)律師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關于墨西哥法的法律意見(經公證認證)。羅傑律師在法律意見中援引了《墨西哥合衆國商法典》《聯邦道路橋梁和車輛運輸法》《聯邦車輛運輸及附屬服務條例》的部分條文以及有關《墨西哥聯邦公報》部分內容。新加坡長榮公司同時提交了上述法律意見和部分相關墨西哥法律條文的中文譯本,二審法院以新加坡長榮公司提供的墨西哥法律不完整爲由,對上述法律意見和法律條款內容不予采納,認定與本案糾紛相關的外國法無法查明。本院經審查,新加坡長榮公司在一審期間沒有爲其提供的由外國法律專家出具的法律意見辦理公證認證手續,一審法院不予認定並無不當。在二審期間,新加坡長榮公司提交的相關墨西哥法律條文可以滿足案件審理需要;第一産物公司僅提出外國法律專家的法律意見不完整,但未具體指出外國法律專家的法律意見和新加坡長榮公司提交墨西哥法律的部分條文在哪些問題上不能滿足案件審理需要,也未充分說明理據。至此,與本案糾紛相關的墨西哥法律已可以查明,二審法院認定該外國法無法查明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並進一步審核認定。在再審中,新加坡長榮公司補充提供了墨西哥法律專家賽爾加多(JoseEusebioSalgadoYSalgado)博士(其自述爲墨西哥國立自治大學阿卡特蘭專業研究學院“C”類前任全職教授、國際海事組織2013年國際海事獎獲獎人)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有關墨西哥法律條文及其生效狀態的法律意見(經公證認證)並附墨西哥出版物《2012年勞動工作事項》的部分內容以及載有相關墨西哥法律《墨西哥合衆國政治憲法》《墨西哥合衆國商法典》《聯邦道路橋梁和車輛運輸法》《聯邦車輛運輸及附屬服務條例》的出版物(原件),新加坡長榮公司同時提供上述法律意見及所附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文的中文譯本。經質證,第一産物公司認可上述法律意見及所附法律文本在形式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但對上述法律意見中關于案涉公路承運人持有墨西哥聯邦政府所簽發許可證的內容不予認可,其認爲該事實應當由新加坡長榮公司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同時還提出當事人提供的外國法應當由外國官方機構出具證明並由法院指定的合格翻譯機構翻譯。本院經審核,新加坡長榮公司再審中通過墨西哥法律專家賽爾加多博士提供法律意見並附有關墨西哥法律文本,該法律專家的意見基本上與所附墨西哥法律條文的文義相符,且與其在一、二審中提供的外國法律專家的法律意見基本一致(在再審中主要補充提供了完整的墨西哥法律文本和墨西哥法院的相關案例),本院予以確認。墨西哥法律專家賽爾加多博士的法律意見中關于案涉公路承運人及其持有墨西哥聯邦政府所簽發許可證的內容,系與墨西哥法律適用相關的事實,該法律專家在其意見中提供了該事實的查詢來源即墨西哥政府管理的“國家機構信息公開、信息獲取和個人數據保護義務網”,具有事實依據,可予認定;對于第一産物公司關于該事實應當由新加坡長榮公司另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第一産物公司提出當事人提供的外國法應當由外國官方機構出具證明並由法院指定的合格翻譯機構翻譯,沒有法律依據,其也沒有就上述法律意見和墨西哥法律及其中文譯本提出明確的相反意見及相應依據,本院對上述墨西哥法律專家意見及所附墨西哥相關法律規定予以采信。根據上述墨西哥法律專家意見及所附墨西哥相關法律規定,本院查明有關墨西哥法律及相關事實如下:《墨西哥合衆國政治憲法》第73條規定該國國會的權利,其中第10項、第13項、第17項分別包括在全國範圍內對商業等立法、制定和平與戰爭時期的海事法律、制定有關交通運輸方式的法律。《墨西哥合衆國商法典》第1條規定:“本法及其他適用的商業法律的規定,僅適用于商業行爲。”該法第2條規定:“對于本法和其他商業法規沒有規定的情況,聯邦事務方面的民法所含普通規定適用于商業行爲。”根據該法第75條的規定,該法調整的商業行爲共有25類,其中第8類爲通過陸路或水路運送人員或貨物的公司以及旅遊公司的商業行爲。該法第592條規定:“對于滅失、被盜或損壞,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止于:1.貨物交收並未收到投訴;2.貨物在墨西哥境內滅失、被盜或損壞超過六個月,但貨物在境外丟失、被盜或損壞超過一年。”該法第593條規定:“在貨物丟失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從運輸預計完成日的次日開始起算,而在貨物發生故障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從交付完成24小時後開始起算。”該法第1041條規定:“如果爲了確認義務,或爲了更新那些確立債權人權利的文件,而出現針對債務人的起訴或其他任何類型的司法要求,則時效中斷;如果行爲人放棄起訴,或其起訴被駁回,則時效將被視爲未因司法要求而中斷。”墨西哥《聯邦道路橋梁和車輛運輸法》第1條規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規範第2條第1款和第5款規定的構成一個整體道路網絡的道路和橋梁的施工、操作、開發、養護和維修,同時本法也調整在該道路網絡內營運的聯邦車輛貨運服務、輔助服務和在該等道路上的交通。”根據該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該法中的道路或公路是指:與任何外國道路接壤者、在國內與兩個州或多個州接壤者和完全或大部分由國家修建者(包括用聯邦資金或由個人、州政府或市政府經聯邦政府審批建造者)。該法第5條第1款規定:“一切與道路、橋梁和其上交通和聯邦車輛運輸及其配套服務有關事項,均爲聯邦管轄範疇。”根據該法第8條第1款的規定,需要由主管機關授予許可證情形共有11項,其中第1項爲貨物、旅客和旅遊方面的聯邦汽車運輸服務的營運和拓展。該法第66條規定:“許可證持有人從收貨時起至將貨物送交收貨人時止,須對運送貨物滅失和損壞負責,但以下情況除外:1.由于貨物或産品本身的瑕疵或由于包裝不妥當;2.貨物因本身性質遭受損害或部分、全部損毀;3.物品根據托運人書面要求用敞篷的車輛運載,但基于貨物的性質應該用密鬥車輛運輸;4.托運人、收貨人或運單持有人提供虛假申報或指示;5.委托人如沒有申報貨物的價值,賠償一般按每噸貨物計算,責任限制爲相當于聯邦區一般最低工資15天的金額,貨物重量不足一噸的,則以相應比例計算賠償限額。”該法第67條規定:“若委托人欲在貨物于運輸中滅失或損壞時(包括由不可預見的情況或不可抗力等所致)獲得承運人全額賠償,則委托人應申報貨物的相應價值;在此種情況下,經雙方同意並購買附加保險,委托人須支付相當于購買附加保險的附加費。”墨西哥《聯邦車輛運輸及附屬服務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旨在規範聯邦客運、旅遊、貨運和配套服務,並規範交通運輸部行政管理法規的適用和解釋。”根據該條例第2條第5項的規定,該條例適用的法律系指《聯邦道路橋梁和車輛運輸法》。根據該條例第74條的規定,承運人應爲每一批貨物運輸簽發一份內陸運單,如已申報貨物價值,運單應當載明貨物的申報價值。該條例第84條規定:“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陸路承運人應當賠償貨物申報價值;沒有申報價值的,適用法律第66條第5款。”上述《墨西哥合衆國政治憲法》《墨西哥合衆國商法典》和墨西哥《聯邦道路橋梁和車輛運輸法》《聯邦車輛運輸及附屬服務條例》均是墨西哥在2012年內有效的法律法規。案涉貨物在墨西哥內陸運輸由新加坡長榮公司委托墨西哥承運人汽車運輸新世界有限公司(AutotransportesNuevoMundo,S.A.deC.V.)運輸。根據由墨西哥政府管理的“國家機構信息公開、信息獲取和個人數據保護義務網”登載的信息,墨西哥交通運輸部于2006年許可汽車運輸新世界有限公司從事墨西哥內陸運輸,該許可至2018年1月16日查詢時仍有效。墨西哥出版物《2012勞動工作事項》載明:根據墨西哥聯邦政府授權成立的國家最低工資委員會所確定墨西哥2012年一般最低(每工作日)工資標准,該國“A”“B”“C”三類區域的一般最低日工資分別爲62.33比索、60.57比索、59.09比索;聯邦地區(墨西哥城)適用“A”類區域標准。本案沒有證據表明華碩科技公司、泰立公司在向新加坡長榮公司訂艙托運案涉貨物時至貨物裝運(裝船)前申報了貨物價值,也沒有證據表明新加坡長榮公司委托汽車運輸新世界有限公司運輸時至貨物裝運(裝車)前申報了貨物價值。本院再審認爲:案涉貨物運輸系從中國上海經海路和公路運輸至墨西哥內陸城市墨西哥城的國際貨物多式聯運,貨物滅失發生于墨西哥公路運輸區段,各方當事人之間由此發生貨損賠償民事糾紛,該糾紛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的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本案首先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然後依次確定本案的法律適用以及有關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問題。(一)關于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定性第一産物公司作爲案涉貨物的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托運人)華碩科技公司的貨物損失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長榮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法院認定長榮公司非案涉運輸的承運人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但對于一、二審法院認定新加坡長榮公司爲承運人(多式聯運經營人),新加坡長榮公司有異議,有關爭議主要在于新加坡長榮公司與華碩科技公司之間是否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案涉貨物運輸由華碩科技公司委托天豪公司安排,泰立公司受天豪公司委托向新加坡長榮公司訂艙托運,泰立公司訂艙時明示托運人爲華碩科技公司,而沒有以天豪公司的名義訂艙托運。航華公司代新加坡長榮公司就案涉貨物簽發兩套提單,均記載托運人爲華碩科技公司,由此進一步明確新加坡長榮公司與華碩科技公司在運輸合同項下雙方主體身份(承運人與托運人)。天豪公司接受華碩科技公司委托安排案涉貨物運輸,天豪公司可能以承運人身份也可能以其他受托人身份行事,盡管天豪公司自稱其以契約承運人身份承攬案涉貨物運輸,但在本案中僅憑該案外人單方陳述尚不足以相應認定其所稱自身身份,新加坡長榮公司並不能據此否定其與華碩科技公司形成的運輸合同關系,一、二審法院認定華碩科技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並無不當。鑒于該合同雙方約定的運輸爲多式聯運,華碩科技公司與新加坡長榮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爲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關系,貨物保險人第一産物公司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其與新加坡長榮公司之間的糾紛仍應按該合同關系進行審理,故本案當事人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應當定性爲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關系。一、二審法院將本案案由認定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欠准確,本案案由應確定爲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糾紛。(二)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各方當事人對于一、二審法院整體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糾紛並無異議,並在再審中一致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在同意本案審理整體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前提下,對于認定新加坡長榮公司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以及有關訴訟時效是否應當適用墨西哥法律有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新加坡長榮公司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應適用墨西哥調整當地公路運輸的民商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賠償采用“網狀責任制”,主要目的是盡可能使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與各區段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保持一致,盡量避免多式聯運經營人在可向區段承運人追償的損失數額之外對貨損另作賠付,以促進多式聯運的發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承運人的賠償責任、責任限額與有關(訴訟)時效屬不同概念,分別規定于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與第十三章(時效)中,該法關于承運人賠償責任的規定主要是(貨物權利人)要求承運人賠償的請求權成立的依據,而該法關于時效的規定則是請求權成立後權利人勝訴的依據;從該法整個體系和具體法條文義上看,該法第一百零五條不涉及訴訟時效,故難以將該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擴大解釋爲涵蓋訴訟時效。另從法源上考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頒布前,國際上有關規則和公約主要有《1973年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1991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國際商會多式聯運單證規則》,該三個國際規則和公約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形式分別規定爲“網狀責任制”、統一責任制、折中的“網狀責任制”(介于“網狀責任制”與統一責任制之間的責任形式),但均規定了單獨的訴訟時效條款,其所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形式主要針對賠償責任限額,並不涵蓋訴訟時效。雖然相關國際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網狀責任制”具有其規範目標,但“網狀責任制”在其具體條文中均沒有得到全面貫徹,主要限于賠償責任、責任限額,而不涉及訴訟時效。盡管全面推行多式聯運經營人“網狀責任制”有其合理性,但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網狀責任制”有其明確適用事項(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在案件審理中尚不宜將該“網狀責任制”擴大解釋適用于訴訟時效。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基本上系以不同請求權所賴以發生的法律關系爲標准相應作出不同規範。故對于有關多式聯運合同的請求權,也應當基于其所涉法律關系相應確定訴訟時效的法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沒有規定有關多式聯運合同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本案多式聯運合同項下貨損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案涉運輸行爲發生當時所施行的法律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予以確定。新加坡長榮公司主張第一産物公司請求其賠償的訴訟時效應當適用案涉貨損發生區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貨損發生于2012年10月23日,之後托運人(被保險人)華碩科技公司知道貨損事實,保險人第一産物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二審法院認定第一産物公司起訴沒有超過法定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三)關于新加坡長榮公司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如上所述,新加坡長榮公司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均應當適用貨損發生區段的法律即墨西哥法律。本案適用墨西哥法律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而不是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第一産物公司主張新加坡長榮公司在接受訂艙和簽發提單過程中應當向托運人特別提示墨西哥法律關于承運人責任限制的規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墨西哥《聯邦道路橋梁和車輛運輸法》第66條的規定,除非具有該條規定的免責情形,公路承運人原則上應對運輸期間的貨物損失負責;委托人如沒有申報貨物的價值,賠償一般按每噸貨物計算,責任限制爲相當于墨西哥聯邦區一般最低工資15天的金額。新加坡長榮公司作爲多式聯運經營人,其賠償責任應當根據該條法律規定確定。新加坡長榮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其對案涉貨損具有墨西哥《聯邦道路橋梁和車輛運輸法》第66條規定的免責情形,其應當對案涉貨物滅失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第一産物公司扣除從天豪公司獲得500萬元新台幣後的實際損失爲2129297.74美元,具有事實依據,可予認定。但本案沒有證據表明華碩科技公司、新加坡長榮公司分別作爲案涉多式聯運與墨西哥公路運輸的委托人在托運時至貨物裝運前申報貨物價值,新加坡長榮公司根據上述墨西哥法律的規定可以主張賠償責任限制。案涉貨物的提單載明貨物重量合計23.9噸,根據上述墨西哥法律的規定,計算該國內公路運輸承運人對案涉貨物損失的賠償限額標准爲每噸934.95墨西哥比索(墨西哥聯邦地區2012年一般最低日工資62.33比索/日×15日),案涉貨物的賠償限額爲22345.305墨西哥比索(23.9噸×934.95比索/噸)。第一産物公司以美元請求貨物損失,新加坡長榮公司主張將上述責任限額由墨西哥比索兌換爲美元,按照案涉貨物滅失當日(2012年10月23日)墨西哥比索兌換美元的彙率(12.8571墨西哥比索兌1美元),上述賠償限額折合1737.97美元。貨損發生後,新加坡長榮公司應當依法及時賠償,其遲延賠償,第一産物公司可以相應請求利息損失。第一産物公司請求自其作出保險賠付之次日(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貨損賠償金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二審法院在能夠查明墨西哥法律的情況下,未予查明並據以確定新加坡長榮公司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滬高民四(海)終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二、變更上海海事法院(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爲:新加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第一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737.97美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三、維持上海海事法院(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鑒于新加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審中能夠查明而未有效查明外國法,一審案件受理費仍由第一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加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9732.3元,由第一産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99666.3元,新加坡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6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曉漢
審判員 任雪峰
審判員 黃西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娜
書記員 陳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