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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如何認定容留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案例來源:(2016)浙0726刑初512號
裁判要旨:2016年1月開始,被告人鄭定祥在浦江縣黃宅鎮新華新村東區1號經營任武足浴店,期間,被告人鄭定祥容留楊某、樓某在其位于黃宅鎮新華村新村5號205租房內以150元每次的價格賣淫20余人次。法院認爲被告人鄭定祥以非法營利爲目的,提供場所容留他人賣淫20余人次,情節嚴重,其行爲已構成容留賣淫罪。
問題2、如何區分介紹賣淫的一般違法行爲和介紹賣淫罪?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一)》第七十八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引誘、容留、介紹二人次以上賣淫的。”本案中,被告人聶姣蓮作爲成年女性,以營利爲目的,在不到半年的時間內,先後四次介紹成年女性賣淫,共獲利400元,其行爲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範疇,應當以介紹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問題3、如何區分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
案例來源:(2016)川0191刑初486號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賣淫女與被告人陳某某等人之間具有調度與組織關系,賣淫場所采用統一定價、統一收費的方式進行管理和控制,賣淫女不能決定何時賣淫、向何人賣淫,尤其是不能決定如何收費;陳某某等組織者具有利益的管理、分配權,在賣淫活動中地位明顯高于其他涉案人員。本案中查獲的賣淫女較多,賣淫組織的規模大,陳某某的行爲脫離了傳統意義上的介紹賣淫行爲,僅以介紹賣淫行爲難以評價其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危害後果。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的行爲,如充當保镖、打手、管賬人等。考慮到被告人陳某某並非上列人員,對陳某某不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認定。由于陳某某仍參與了具有調度、組織作用的行爲,屬于組織賣淫活動的關鍵環節,故仍被認定爲組織賣淫者,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
問題4、如何認定強迫賣淫罪?
案例來源:(2016)浙0782刑初01032號
裁判要旨:強迫賣淫罪的四大構成要件:(一)客體要件: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犯罪的對象是“他人”。這裏的“他人”主要是指婦女,但也包括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和男性。(二)客觀要件:客觀方面表現爲違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賣淫。如果僅僅是采用物質引誘、暗示、鼓動他人賣淫,沒有違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構成本罪。(三)主體要件: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四)主觀要件:主觀方面表現爲故意,且爲直接故意。法律上沒有要求行爲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營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強迫他人賣淫就可構成本罪。被告人劉某、楊某違背他人意志,強迫他人賣淫,其行爲均已構成強迫賣淫罪。被告人劉某、楊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問題5、如何區分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
案例來源:(2016)贛09刑終67號
裁判要旨:組織賣淫罪,是指行爲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控制起來,管理、安排進行賣淫。強迫賣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賣淫的行爲。被告人劉光夥同他人采用脅迫手段,迫使他人賣淫,其行爲構成強迫賣淫罪。
問題6、如何定性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內從事賣淫活動仍出租房屋的行爲?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其對承租者在出租房內從事賣淫活動是明知的。具體體現在:第一,二被告人在出租房屋的初期,確實無從知曉承租者要在該房屋內從事賣淫活動,但二被告人與承租者共同居住在一個大院,多名承租人長期從事賣淫活動,二被告人對此已耳聞目睹,經常看到陌生男子進出賣淫女的房屋,且時間較短,被告人在公安機關也供稱“她們應該是賣淫的”。第二,被告人出租房屋給賣淫者的租金明顯高于其他承租人。對此,被告人供稱是考慮到有風險,故擡高房價。第三,同住一院的其他承租人證明他們知道賣淫女在出租房內從事賣淫活動,而承租房屋的多名賣淫女也直接證實本案被告人知道她們在從事賣淫活動。第四,民警于2006年8月和10月間曾兩次告知被告人出租房內有賣淫嫖娼嫌疑,被告人本應加強對出租房屋的照管義務,但實際上仍置若罔聞,繼續將房屋出租給賣淫女。可見,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內從事賣淫活動而出租房屋,並收取較高租金,其行爲符合容留賣淫罪的構成條件,應當認定爲該罪。
問題7、如何區分與認定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被告人張桂方、馮曉明共同容留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張桂方租用了廣州市某出租屋作爲賣淫場所,親自招攬嫖客,還雇請同案人爲賣淫女拉客,規定賣淫價格及分成比例,並收取嫖資。馮曉明則拉攏、收買轄區派出所的輔警,通過輔警打探公安機關的清査活動,爲組織賣淫活動尋求非法保護。因此,張桂方、馮曉明雖然沒有從人身自由上對賣淫女實施嚴格的控制行爲,但均實施了對多名賣淫女賣淫活動的管理行爲,均構成組織賣淫罪。具體體現在:(l)提供固定賣淫場所;(2)規定上班時間和地點;(3)雇傭人員負責拉客,爲賣淫女提供客源;(4)規定賣淫收人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資後分配;(5)爲賣淫活動尋求保護。這些特征,均爲單一的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所不能涵括。
問題8、如何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罪的主從犯?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
裁判要旨:協助組織賣淫罪作爲一種故意犯罪,從理論上講,具有與一般犯罪相同的特征,應當可以區分主從犯。如同實行犯有主要實行犯和次要實行犯一樣,幫助犯也應有主要幫助犯和次要幫助犯的區別。因此,從理論上講,協助組織賣淫罪及組織賣淫罪中都是可以區分主從犯的。我們認爲,對協助組織賣淫罪中“情節嚴重”的認定,也應當以被告人在協助行爲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爲落腳點,必要時應當區分主從犯,對具有“情節嚴重”情形的一般認定爲主犯。
問題9、介紹賣淫罪與介紹嫖娼行爲如何區別?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吳祥海在其過去在“寶都發廊”進行嫖娼活動的過程中,不僅已明知該處發廊有賣淫活動的存在,而且“寶都發廊”業主林愛桃曾經向吳提出今後帶朋友去玩,林的這一要求事實上既有讓吳自己去進行嫖娼活動,也有讓吳爲發廊賣淫者介紹、招攬嫖客之意。當1月4日夏可宏提出嫖娼要求後,吳即將夏、李帶至“寶都發廊”,這一事實經過,一方面反映了吳有爲了促使夏、李嫖娼要求得以實現的動機,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爲“寶都發廊”業主林愛桃及其屬下賣淫者介紹嫖客的目的。故根據吳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爲,可以認爲吳的行爲符合介紹賣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問題10、容留未成年人賣淫,會從重處罰嗎?
案例來源:(2015)湛吳法刑初字第101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曾某甲經營旅業期間,經常遇到客人尋找“小姐”(即賣淫女),亦有女子前來要求在旅館做賣淫生意。被告人曾某甲爲提供旅館入住收入,從2013年5月份開始至案發,先後爲賣淫女林某某、施某某、孫某某提供房間賣淫並收取房費。賣淫女施某某(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11月份找到被告人曾某甲要求在旅館接客賣淫,其每次賣淫收取170-200元不等的嫖資並每次支付50元房費。被告人曾某甲無視國法,以營利爲目的,提供場所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爲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其容留未成年人賣淫,可酌定從重處罰。
問題11、誘騙、劫持婦女送給賣淫場所並收取錢財,應認定爲拐賣婦女罪還是強迫賣淫罪?
案例來源:袁傑等強迫賣淫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袁傑單獨或夥同他人誘騙、劫持婦女送往賣淫場所俏佳人店,不僅在將婦女送至賣淫場所時獲得一筆錢款,還商定從婦女的賣淫所得中抽取七成錢款,這種錢財屬于強迫賣淫的分贓獲利,而不是出賣婦女的對價。袁傑與王新才、哈尼早拉·阿不都克里木共同负责俏佳人店和卖淫女的日常管理,采取殴打、扬言活埋、拍裸照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为逼迫黄某卖淫,袁杰还对黄实施了强奸,综上应认定袁杰构成强迫卖淫罪。
問題12、如何定性通過互聯網發布賣淫信息的行爲?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4集·总第27集)
裁判要旨:介紹賣淫,是指行爲人采取積極爲賣淫者和嫖娼者牽線搭橋、撮合溝通等居間介紹的手段使他人的賣淫得以實現的行爲。本案被告人林慶以非法牟利爲目的,通過互聯網在2000年11月到2001年5月間的半年多的時間內,在數個網站爲兩個賣淫女向社會發布賣淫信息,致使多人到郭××、石××处进行嫖娼活动,个人从中收取“好处费”4000余元。被告人雖然在行爲方式方面,因未與特定的“嫖客”直接接觸而與傳統的介紹賣淫行爲有所不同,但其通過互聯網爲不特定的“嫖客”提供信息,起到了介紹賣淫的實際作用,其行爲性質並無不同,故應認定構成介紹賣淫罪。
問題13、如何認定介紹賣淫罪中的“情節嚴重”?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裁判要旨:聶姣蓮介紹他人賣淫4次能否認定爲“情節嚴重”,應當綜合聶姣蓮的犯罪情節、犯罪後果、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方面進行認定。從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聶姣蓮雖然介紹賣淫的行爲有4人次,但4次嫖客系張某同一人,賣淫女僅涉及肖某和楊某,收取的介紹費不高,4次共計400元,且所實施的犯罪手段非常普通,無惡劣表現,也未造成嚴重犯罪後果,故不宜認定聶姣蓮介紹賣淫行爲達到情節嚴重程度。
問題14、如何認定組織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結合司法實踐,我們認爲,以下三種情形,應當認定爲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情形:一是從組織賣淫的人數看,組織賣淫罪人罪標准爲3人,“情節嚴重”以基本犯起點人數的5倍即15人作爲最低限度較爲適宜;二是從被組織者是否因被組織賣淫造成傷亡的後果來考量,依照一般侵犯人身犯罪的標准,以是否造成重傷、死亡爲界限確定是否構成”情節嚴重“;三是從被組織者中是否有幼女來考察。只要有幼女被組織賣淫的,一律以”情節嚴重“論,以切實嚴格保護幼女的權益。本案中,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桂方組織了13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但其主要手段是容留,沒有對被組織賣淫者進行人身控制,沒有造成嚴重的傷亡後果或者惡劣的社會影響,也沒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存在,其犯罪情節一般。二審法院不予認定張桂方、馮曉明的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
問題15、特定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爲如何處理?
案例來源:(2011)鼎刑初字第142號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被告人蘭雪華、黃蘭英爲營利目的,利用自己經營的旅店場所,介紹、容留婦女向住宿客人賣淫,其行爲擾亂了社會正常的治安秩序,破壞了良好的社會風氣,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蘭雪華、黃蘭英能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屬自首,應予以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蘭雪華、黃蘭英的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認爲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依法宣告緩刑。
問題16、容留賣淫三人次是否應當認定爲容留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于刑法本條中“情節嚴重”的認定標准,目前尚無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但從刑法罪刑體系構建原理分析,此類犯罪中的“情節嚴重”,主要針對的是娛樂會所、洗浴中心等公共場所中大規模、有組織的賣淫行爲,立法原意旨在重點打擊那些長期性、職業性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等嚴重破壞社會風尚的犯罪行爲。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並非以容留賣淫爲業,容留的對象僅陳某一人,容留賣淫行爲共持續兩日三次,也不存在容留幼女賣淫、容留明知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等惡劣情節。另經社區調查,徐某在所在社區從事理發業多年,此前並無不良治安記錄,又系殘疾人(單目失明)。徐某誘使陳某賣淫雖有牟利目的,但與以容留賣淫爲生活主要來源的行爲明顯不同。因此,基于罪刑體系構建原理和立法原意分析,徐某的行爲不應認定屬于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中“情節嚴重”的情形。
問題17、組織男性從事同性性交易,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4年第3集·总第38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李甯的行爲從其方式、對象看,顯然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特征。具體而言:(1)李甯通過張貼廣告、登報的方式招聘多名男青年作“公關人員”,並爲他們制定了嚴格的《管理制度》進行約束。從《管理制度》的內容看,這些所謂“公關人員”的活動均由李甯及其同夥劉超、冷成寶等人安排、布置、調度,亦即均在李甯等人的控制之下。由此可見,李甯的行爲明顯屬于“組織”行爲。(2)李甯組織的雖是男性“公關人員”,但如前所述,組織賣淫罪的對象也可以是男性。因此,從對象上看,李甯的行爲也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特征。但是,李甯組織下的男性“公關人員”所從事的活動是否屬于、能否認定爲“賣淫”呢?法院認爲,同性之間的金錢與性的交易活動,也屬于“賣淫”的一種,對被告人李甯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
問題18、如何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案例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
裁判要旨:在認定協助組織賣淫罪中的“情節嚴重”時,不能僅強調協助組織賣淫的次數和人數,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協助組織賣淫的作用大小,有無協助組織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賣淫,有無協助組織患有嚴重性病的賣淫者賣淫,是否兼有多種協助組織行爲,是否曾因協助組織賣淫受過行政處罰等。本案中,被告人何水連于2008年2月受聘擔任收銀員,負責收費、記錄賣淫人次和制作賣淫收益日報表等;被告人耿勁松于2008年12月受聘擔任吧台服務員,被告人彭愛平于2009年8月受聘擔任吧台服務員,負責爲賣淫計時、開具收費憑證、播放淫穢錄像及遇有執法部門檢查開啓遙控報警燈等。何水連、彭愛平、耿勁松的行爲均是爲被告人王劍平、陳沖平、李豔、李宏菊等人的組織賣淫活動提供外圍幫助的協助性行爲,因此,三被告人依法均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鑒于三被告人參與犯罪的時間不長,作用一般,均爲受聘打工的行爲,依法不應認定爲“情節嚴重”。
問題19、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
案例來源:(2016)浙1081刑初1069號
裁判要旨: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一個選擇性罪名,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這三種行爲,不論是同時實施還是只實施其中一種行爲,均構成本罪。如:引誘他人賣淫的,定引誘賣淫罪;同時有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三種行爲的,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不實行數罪並罰。被告人張某爲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其行爲已構成容留賣淫罪。
問題20、引誘幼女賣淫罪可以適用緩刑嗎?
案例來源:(2014)奎刑初字第95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保爾江·努尔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保尔江·努尔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保尔江·努爾漢犯罪時系在校學生,還未完成學業,適用緩刑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與矯正,故對被告人保爾江·努尔汉可以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