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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種種原因代持股現象比較普遍,隨之而來的糾紛也眼花缭亂。實際出資人由于僅持有一文代持股協議就可以全面維護自己的權益顯然不可能,本文就是一典型案例。這也告訴投資人盡可能不采取代持股的方式,如果采取代持股隱名的方式,風險防範措施要做哦。
案例簡述
正鑫公司與芳綠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濱中民四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山東鄒平東升紡織有限公司返還正鑫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芳綠公司、山東鄒平東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山東天源家紡有限公司、山東梁鄒東升集團有限公司、寇玉芳、張仁平、韓明清、劉曙光對上述本金及利息在20000000元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清償後有權向山東鄒平東升紡織有限公司追償。判決生效後,各當事人未在期限內履行,正鑫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濱中執字第64-1號執行裁定,查封了芳綠公司在天成公司8500000元的投資權益。衆成公司以其系被查封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爲由提出案外人異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濱中執異字第19號執行裁定,駁回了衆成公司的異議。衆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以正鑫公司爲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在起訴狀中將芳綠公司、山東鄒平東升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山東天源家紡有限公司、山東梁鄒東升集團有限公司、寇玉芳、張仁平、韓明清、劉曙光列爲第三人。
衆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確認正鑫公司申請執行芳綠公司持有的天成公司8500000元的股權爲原告所有,停止對該股權的執行;本案訴訟費用由正鑫公司承擔。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濱中民一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全部支持原告請求。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1556號【上訴人鄒平縣正鑫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濱州市衆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山東芳綠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
本院認爲:一、關于衆成公司請求確認其爲天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涉案股權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衆成公司請求確認其爲天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涉案股權歸其所有,本質屬于公司股東資格確認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22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爲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爲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規定,衆成公司應以天成公司爲被告,芳綠公司爲第三人。本案在天成公司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據衆成公司提交的沒有經過天成公司質證的相關證據徑行認定其是涉案股權的實際出資人,侵害了天成公司的訴訟權利;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3條第1款“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的規定,衆成公司提交的“其爲天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涉案股權歸其所有的”的相關證據,未經天成公司質證,也不能作爲認定其該項請求事實的根據。一審判決認定衆成公司爲涉案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應否停止對涉案股權的執行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第3款關于“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系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爲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因此,本案中衆成公司即便爲涉案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也不影響正鑫公司實現其請求對芳綠公司作爲涉案股權的顯名股東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主張。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Ⅰ、從實際出資人看,爲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盡可能擬定詳實、全面的股權代持協議,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至關重要,如收益歸誰、股東權利特別是表決權的行使必須有實際出資人的授權或委托,或者由實際出資人行使等。代持股協議僅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有效,而不能約束他人。
Ⅱ、從維護交易及第三人合法權益角度看,由于實際出資人不是公司登記股東,由于名義股東自身帶來的外部風險,實際出資人不可控。如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查封凍結其股權,像本案例。實際出資人不能以其是涉案股權的出資人而阻礙執行。
建議實際出資人將由于名義股東自身原因給其造成的損失賠償方法寫入代持股協議。
Ⅲ、從公司治理角度看,公司與外部第三人的關系作爲公司治理問題的部分,往往可能影響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權利分配與制衡,可能發生公司控制權的性質變化,因此專業律師對公司發展的指導猶如買車上保險那麽重要
作者 張長河律師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