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女董事執意要代表公司打官司,多次不獲批准,官司打不成後,還在上訴到終審法院。
等到法定的六年追溯期快到期時,台灣石化業公司才入禀高庭,稱技術合作夥伴公司拖欠它約176萬元,要對方歸還,但官司折騰了三年多,還是無法啓動。
這是因爲起訴公司的董事劉月梅(譯音),被高庭法官指故意撤銷律師且堅持不請律師,要自行代表公司。她被法官嚴厲譴責了一頓,原本要申請延長索償書被撤銷的上訴日期也被駁回,公司不得繼續打官司。
根據法庭條例,涉及官司的公司必須請律師代表。
高庭朱漢德法官在判詞中說,公司是個別法律個體,涉及股東、董事和本身的不同利益,與個人不同。上述法庭條例是要確保涉案公司不會因爲有個人代表,結果引發“誰有權代表公司”的不必要糾紛。
起訴人是丁鴻企業有限公司(Ding Horng Industrial),答辯人是新加坡公司Sulzer Singapore。
據了解,代表起訴人的劉月梅是台灣人。
朱漢德法官說,起訴人已獲得許多機會,卻沒有遵守法庭的期限,在開審前要求展期。
法官指出,即使劉月梅後來請的律師,指程序有不合常規,導致起訴人無法打官司,但這也是劉月梅故意撤銷律師的代表、拒絕再聘律師造成的,而不是因爲她無知或不幸所導致。
“我同意辯方律師的說法,起訴人的行爲不該得到法庭的同情。”
他指出,起訴人拒絕律師代表,卻沒有給予好的理由,只是後來才投訴律師不當處理她的案件。
法官說,起訴人有權在法庭提呈案件,“但不是永恒的權利。起訴人不能拒絕遵從已允許執行的庭令,然後再投訴庭令獲准執行。
“當法律條文很明確時,尤其是(讓當事人)清楚明白之後,就必須遵從。”
起訴人追溯期快到時才行動
根據訴訟時效法令(Limitation Act),起訴行動須在法定有效日期內進行,也就是六年內提出訴訟,否則案件會被視爲逾期無效。
根據判詞,訴辯雙方有建築合同,工程在2010年完成,起訴人卻指答辯人尚欠約176萬元,在2016年六年追溯期快到時,才采取法律行動。
案件兩次訂好日期准備開庭審訊,卻因爲劉月梅兩次解聘律師,無法在期限前完成法庭的要求,或是劉月梅在沒聘律師的情況下出庭,結果無法開審。
第一個開審日的兩天前,劉月梅才解聘律師,法庭于是給她新的審訊日期,讓起訴公司有足夠的時間准備,包括聘請律師。
不料,她再度解聘第二個律師,向高庭申請由她自己代表公司。當時,朱漢德法官已駁回她的申請,指示她去請律師。
劉月梅在審前會議時,向助理主簿堅稱她可以代表公司。助理主簿設期限,要她聘請律師,否則撤銷索償書。
劉月梅過了期限,仍然不請律師,助理主簿最終撤銷索償書,意味著官司無法再打。她要繼續打官司,于是锲而不舍,改以原訴傳票法律途徑,申請讓她延長上訴的時間,但不被批准。
最終,她又回到朱漢德法官面前,不過這次聘請律師幫起訴公司陳詞,但朱漢德法官也駁回,意味著撤銷索償書的裁定已確立。
朱漢德法官指出,自他上次駁回到現在,也大概八個月了,他看不出有什麽足夠理由,可特別讓她豁免有關條例。
劉月梅已指示律師,針對朱漢德法官的駁回上訴,向終審法院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