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識法
警方曾經調用“合力追蹤”數據調查謀殺案,讓人注意到警察權限的廣泛性,
更有人覺得政府沒有遵守原先的承諾——這類行蹤數據只用于追蹤冠病病例密切接觸者。
本月初當局立法限定警方使用合力追蹤數據的權限之前,《刑事訴訟法》其實已列明和規制警察所有權力,
責成警察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查明真相,並設法找到和逮捕罪犯。
尤其,刑事訴訟程序對個人權利和隱私存在一定幹預,有關法律也制定必要的保障措施。
本期《說法識法》聚焦《刑事訴訟法》這個程序法賦予警方的重要權限,以及公衆應了解的條文。
針對可逮捕的較嚴重刑事案,警方享有各種特別偵查權力,包括在必要的情況下,可調閱任何文件或物件協助調查工作。
這些案件包括謀殺、糾衆滋事、破門行竊、勒索、強奸、搶劫、冒充公務員、非法集會、重傷他人、阻差辦公,以及使用危險武器傷人等。
刑事訴訟法規定警曹(Sergeant)級別的低階警員就能要求受調查者出示證據,但當局爲保護防疫數據,定下的門檻更高。
本月初緊急通過的冠病(臨時援助措施)(修正)法案規定,所有要求調用個人接觸者數據的申請,都得由警長(Inspector)或更高階的警員提出,這和警方向金融機構要求提供銀行數據的保護級別相同。
若是不可逮捕的刑事案,警方就不能立刻行 使調查和逮捕嫌犯的權力,如輕微致傷。
警方發言人受詢時說,不可逮捕的案件一般較爲輕微,警察只能行使一些偵查權力,例如沒收可能作爲犯罪證據的財産。不過,傳召證人協助調查、詢問證人並記錄供詞、查閱電腦數據等更具幹預性(intrusive)的特別偵查權力,只有在獲得檢察官或推事官授權才能行使。
發言人說:“這確保警察根據罪案的嚴重程度,行使相稱的權力。”
ZICO Insights Law律師事務所總監黃慧玲律師受訪時說,警方在調查過程中取走手機或電腦是常有的事,拒絕提供解鎖這些電子設備的密碼是違法的。
警方可以對手機和電腦進行取證分析,以獲取通話和短信記錄等這類常在法庭上使用的證據。他們也能使用取證軟件找出被刪除的通話記錄、短信和照片等。
因此,在合力追蹤推出前,警方已經可通過調閱建築和街道的閉路電視錄像,甚至是手機定位數據,查明案發現場的確切地點,以及追蹤嫌犯的下落等。
黃慧玲說,不論是訴方或辯方,都能利用這些定位數據,證明某人在某個時間點曾出現在某個地方。
律師:定位數據只顯示手機位置
幾乎從未被當做呈堂證據
不過她也說,定位數據幾乎從未被當做呈堂證據,因爲它僅能顯示手機曾在某個特定位置,不一定顯示涉案人當時出現在那裏,並在使用手機。
黃慧玲認爲,定位數據提供調查線索的作用更大,以收集足夠證據進行審訊。
她以自己曾代表辯護的一起案件爲例,當事人被控在晚上闖入一家店行竊。她出示當事人的一張照片,證明案發時他在一家購物中心,而不在案發現場。“照片的拍照時間和地理位置信息,提供了我們在審訊中所需要的不在場證明。”
不是警察
也可逮捕嫌犯
一般人即使不是警察,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行使逮捕嫌犯的權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行使權力時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兩個條件:一是這個人目擊罪案發生或在罪案發生時在場,二是有關罪案必須是可逮捕且不可保釋的。
不過在現實情況下,一般人在目擊罪案時不太可能會考慮到罪案的法律性質,若覺得自己有必要介入就會采取行動。
可以自行逮捕嫌犯的其他情況還有當某人對受害者或受害者的財産構成犯罪。有關條文規定,如果滿足其中一個條件,受害者可行使公民逮捕權,即不知道嫌犯的姓名和住址、嫌犯提供的住址不在新加坡,或者有理由相信嫌犯提供的姓名或住址是虛假的。
在這種情況下,逮捕嫌犯就無須區分罪案的性質。
如果嫌犯強行拒絕逮捕或打人,也是犯法。接獲拘捕令者若逃跑或躲藏起來,公衆也是可以協助逮捕。
警方發言人指出,在2020年,非禮、搶劫和破門行竊等案件中,有約五分之一在公衆的幫助下,成功逮捕嫌犯。
公衆協助的方式包括提供警方信息、做出公民逮捕,或通報警方有關正在發生的罪案。
發言人說,社區參與是警方打擊罪案的重要支柱,公衆應盡可能向警方舉報任何可疑的犯罪活動。
在一些情況下,公衆或許能在警察到達之前出手幹預,以防止或減少生命和財産損失,或犯罪造成的傷害。警方籲請公衆采取合法行動,不要令自己或他人受到傷害,並應盡快報警。
嫌犯若保持沉默 或導致法官作出不利推斷
新加坡有類似于美國的“米蘭達警告”(Miranda Warning),要求警察在開始審問前將某些事實傳達給嫌犯。
當中的區別在于,美國警察有義務告知嫌犯,他們有權緘默和獲得律師代表。在新加坡,如果嫌犯選擇保持沉默,後面可能導致法官作出不利推斷。
根據刑事訴訟法,警方告知嫌犯將面對提控時,必須按照有關警戒供詞(cautioned statement)的規定向對方閱讀一份書面通知。
這麽做除了告訴嫌犯他將面對的提控,也讓他有機會陳述自己打算用來表示清白的任何事實,同時警告如果他選擇保持沉默,可能導致法官不采信他的辯詞。
加裏達斯(Kalidass)律師事務所的妮蒂雅律師(Nithya Devi)說,嫌犯至少應提及他在審訊辯護所將依賴的任何重要事實,但無須詳細說明。
“如果被告在後來的審訊提出完全不同的說法或第一次提出其他重要事實,法庭可以認爲抗辯之詞是事後才想到的,而作出不利推斷。”
黃慧玲指出,在警戒供詞之前,警察可能已錄了其他口供書(long statement),並且不會作出這類通知。
刑事訴訟法規定受調查者在錄口供書時,有義務真實陳述他對案件事實和情況的了解,但可以不透露任何會導致他面對刑事指控、罰款或沒收財産的內容。
黃慧玲說,雖然這意味著個人可以選擇保持沉默,但重申法官可能會作出不利推斷。她提醒,警察沒有義務告知受調查者可以拒絕回答可能導致他入罪的問題,也沒有義務告知受調查者有權咨詢律師。
她也說,如果聽不懂英語,應在錄口供前要求通譯員。“你也應該盡快尋求法律意見,而不是等到錄完口供之後。”
另外,受調查者有權在簽署口供書前作出修改,因此須確保自己有機會重讀供詞,內容無誤才簽字。受調查者也有權獲得警戒口供書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