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及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共同申報准則)的時候,我們總是強調讓賬戶持有人判斷清楚自己的稅收居民身份。各國(地區)國內法有關稅收居民身份的認定標准並不一致。
對于個人而言,通常同時采用住所(居所)標准和停留時間標准,納稅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構成該國(地區)的稅收居民。
對于企業而言,通常采用注冊地標准和管理機構所在地標准。
了解清楚各國家(地區)對企業(或實體)稅收居民的界定,便會清楚有一部分被稱之爲“稅收透明體”的實體不被各國(地區)認定爲稅收居民,而根據CRS的要求,這類實體屬于應報送實體。
中國
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應認定爲中國稅收居民。 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 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的生産經營、人員、賬務、財産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
不視爲稅收居民的實體
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不屬于稅收居民實體。合夥企業以其合夥人、個人獨資企業以其投資人爲納稅義務人。
根據 CRS 要求,稅收透明體也屬于應報送實體,例如合夥企業。
中國香港
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實體被視爲中國香港稅收居民:
1.(當實體爲公司時)在中國香港境內注冊成立的公司,或者于中國香港境外注冊,但其主要管理或控制在中國香港境內進行的公司。
2.(當實體爲非公司時)根據中國香港法律設立的實體,或者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設立,但其主要管理或控制在中國香港境內進行的實體。
法律意義上所指的“主要管理或控制”,沒有要求管理和控制皆必須在中國香港發生。
“管理”是指日常的業務和運營管理,或執行最高管理層作出的決策等。
“控制”是指最高管理層對整體業務經營的控制權,如制定核心經營策略、制定戰略決策、融資決策、業績評估等。
新加坡
根據所得稅法案第 2(1)節有關新加坡稅收居民的法律定義,“新加坡稅收居民指:
1. 納稅年度的前一年在新加坡境內居住(合理的臨時離境除外),或者工作(作爲公司董事的情況除外)超過183 天的個人;
2. 在新加坡境內經營且主要管理機構位于新加坡境內的公司或其它團體。
“其它團體”指:政治團體、高校、互助會、聯誼會等,不包括公司和合夥企業。
總的來說,其它團體包括俱樂部、社團、管理公司、貿易協會、市鎮理事會和其它非法人組織。
根據上述定義,公司和其它團體的稅收居民身份根據其主要管理機構所在地確定。
“主要管理機構”指作出經營戰略決策(如公司政策或發展戰略等)的機構。主要管理機構所在地主要基于客觀事實進行認定。通常來說,制定戰略決策的董事會召開地點是關鍵的考慮因素。
不視爲稅收居民的實體
以下實體視爲稅收上的透明體:
1. 個人獨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收入歸屬于獨資企業經營者個人,因此由其就個人獨資企業的收入承擔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2. 合夥企業:合夥企業的收入由每個合夥人就其分得的收入份額承擔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
英國
大部分情況下,在英國注冊成立或在英國進行管理及控制的實體都被視爲英國稅收居民。
如果一家實體管理及控制在英國開展,但是在英國以外地區設立(或者相反的情況),則該實體的稅收居民身份根據相關雙邊稅收協定判定,或者該實體可能視爲“具有雙重稅收居民身份”,即被多于一個管轄區認定爲稅收居民。
不視爲稅收居民的實體
根據 CRS 的標准,應申報的實體也包括稅收透明體(如合夥企業等)。出于 CRS信息報送的目的,一些在當地法律下不被視爲應納稅的實體,也會被視爲當地的“稅收居民”。例如,雖然合夥企業的應納稅人是合夥人,而非合夥企業本身,但如果合夥企業的管理及控制地在英國,就CRS申報而言,該合夥企業也會被視爲“英國稅收居民”。
加拿大
如企業符合以下條件之一,應被判斷爲加拿大稅收居民:
1. 在 1965 年 4月 26 日以後在加拿大注冊成立;
2. 在 1965 年 4月 27 日前在加拿大注冊成立,並在 1965 年 4月 26 日以後的任何納稅年度,該企業在普通法原則下已是加拿大稅收居民,或在加拿大境內開展經營活動。
不視爲稅收居民的實體
合夥企業在加拿大一般不負有納稅義務,合夥企業的收入在合夥人的層面征稅。然而,就CRS而言,合夥企業實際管理所在地位于加拿大的,應視爲加拿大稅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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