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1日,新加坡律政部發文指出,從6月28日(下周一)起,律政部將把爲國際仲裁案推出的第三方資助框架擴展至國內仲裁案、新加坡國際商事法庭(SICC)的特定訴訟案,以及相關調解案。這將加強新加坡國際商業糾紛解決中心的地位,最終讓新加坡本地法律界受益。
新加坡在2017年推出第三方資助框架,允許與國際仲裁案無關的第三方提供資金,協助索賠方承擔費用,並分享部分的勝訴所得賠償或和解費。
律政部指出,在疫情期間,可能會有企業面臨更多商業糾紛和破産風險。由于經濟上的限制可能導致訴訟當事人放棄追求其法律權利,而額外的資金選擇,如第三方資助,將爲這些訴訟當事人提供另一種解決方案,使他們能夠在允許的程序中追求有價值的索賠。
第三方資助仲裁費申請過去一年激增,獲資助的案件,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也更大。鑒于資助者已客觀評估了索償方的案情,並只能在勝訴後才看到投資回報,辯方可能會在繼續訴訟前三思而後行。
此外,第三方資助也有潛力將更複雜和有理有據的案件帶入司法系統內。
但是,資助者畢竟不是案件當事人,因此不應取代或不適當地影響律師對委托人的職責,也不應削弱委托人對訴訟程序的掌控。
爲解決上述問題,各國存在不同監管模式。在新加坡,有第三方資助者的案件,須向法庭及訴訟各方透露其身份和地址。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也須規避利益沖突,例如不能向委托人的第三方資助者收取傭金。
具體細節詳情,請登錄新加坡律政部網站查看:https://www.mlaw.gov.sg/。
附:新加坡與香港第三方資助仲裁制度比較
新加坡與香港的法律都借鑒吸收了英國許多在當時是更爲成熟的司法和監管制度,其中就包括禁止助訟和包攬訴訟原則。但2017年對香港和新加坡的仲裁界來說都是一個重要的轉折點,因爲這兩個司法管轄區都克服了與第三方資金相關的各種恐懼和挑戰,通過立法允許第三方資金用于國際仲裁。第三方資助在其他設立國際仲裁的司法管轄區已經逐步得到認可,而香港與新加坡之間存在競爭傳統,這促使兩地都會主動或被動地效防對方推行的任何具有明顯進步性或包容性的改革。毫無疑問,一旦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采取措施使第三方資助合法化,另一個司法管轄區將很快效仿。
香港和新加坡采用的第三方資助合法化機制存在差異。但無論是哪一個司法轄區,推動其變革的核心動力或目標都是確保自己是一個有競爭力的仲裁中心。以下本文就這兩個司法管轄區在立法上爲第三方資助仲裁設立的法律制度、預設的監管框架和實質性保障約束措施進行比較分析。
(一)立法與監管態度
對于第三方資助制度,香港和新加坡均認可其在仲裁程序中的合法性。比較而言,新加坡通過修改其民法而主動前攝地廢除禁止助訟和包攬訴訟原則,進而正在創建一個第三方資金可以很容易地擴展到其他形式的爭端解決(尤其是法庭訴訟)的平台。而香港采取了一種更爲保守的做法:通過修改其仲裁條例而使得在仲裁領域中第三方資金可以存在。此外,香港和新加坡均采取了澳大利亞、英國和威爾士所青睐的寬松監管模式(“light touch approach”)。新加坡司法部曾表明其改革“以意思自治和靈活性爲優先,以披露爲中心原則”。然而,如果資金安排構成對公共政策的濫用,仍有可能使其無法執行。這種途徑是相對正確的。不言而喻,爲了取得成功,監管必須有原則,並與相關的實際風險相稱。對高風險行業監管不足可能導致市場行爲失當,而對低風險行業監管過度則會抑制增長。由于第三方對仲裁資助的資金是無追索權的,這在本質上是一種自我調節:如果資助者資助不值得的債權,他們將失去他們的投資,所以寬松監管模式是與之適配的。
(二)適用範圍
《2017年新加坡民法(修訂)法案》規定了允許使用第三方資助的範圍。這些程序包括國際仲裁程序連同任何輔助性的訴訟程序、調解程序和任何與國際仲裁裁決相關的執行程序。而依香港仲裁條例第98F條,第三方資助主要適用于仲裁程序連同與之相關的法院程序、在緊急仲裁員席前進行的程序及調解程序。
(三)對第三方出資人的基本要求
新加坡與香港均要求第三方出資人滿足一定的最低標准。比如資本充足要求,以便確保受資方不會因出資方在仲裁過程中無法履行其義務而陷入“孤立無援”的境地。此外,在新加坡,第三方資助只能由其主要業務涉及提供此類資助的組織提供,如有不符合規定的情況(例如不符合資本充足要求),出資人將不再具有資格,其在第三方資助合同項下或産生的權利將不具有強制力,這包括那些對出資人來說至關重要的權利,比如在案件取得成功後分享收益權利。新加坡司法部有權就第三方資助者的定義、允許資助的爭議的性質以及提供資助的方式等方面實施進一步的監管標准。而在香港,香港律政司作爲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下的或授權機構,根據仲裁條例第98P條規定制定了第三方資助仲裁實務守則,明確了出自第三方在香港進行第三方資助仲裁相關活動時需要遵守的常規和標准。除了滿足資本充足要求和資本充足程度披露義務外,還要求第三方出資人發布的任何宣傳材料都必須是清晰和准確的、出資人必須確保被資助方在簽署資助協議之前就其條款獲得獨立的法律咨詢等等。
(四)披露與利益沖突
利益沖突是另一個顯而易見的需要重點考慮的因素。如上所言,第三方出資人參與仲裁可能會導致出資人與仲裁員之間、或出資人與非受資方之間的沖突。爲此,香港與新加坡均設置了披露義務。在香港,披露義務由受資助方承擔。如果存在第三方資助協議,受資助方必須在仲裁開始時或在簽訂自主協議後15天內就該實施和第三方資助者的身份向參與仲裁的所有各方以及仲裁庭(或相關法院,如有)發出書面通知。而出資第三方須對受資助方進行提醒。而在新加坡,披露義務在法律從業者,即受資助方的律師。司法部相關文件表明會對《2015年法律職業(職業行爲)規則》(The Legal Profession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s 2015)進行修訂,規定法律從業者有義務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向法院、仲裁庭和其他所有仲裁當事人披露其客戶由第三方出資,並披露第三方出資人的身份。這與香港的法定要求異曲同工,因爲該規定適用于所有法律從業人員,包括在新加坡注冊的律師以及受監管的外國律師。
由于國際仲裁程序的特殊性,這些披露要求反映了一種合理的立場。然而,這取決于一個重要的限定條件:向仲裁庭和對方當事人的披露應僅包括兩點:第一,資金的存在(包括出資人的姓名和地址):第二,資助協議是否包含支付任何不利費用的內容(依協議當事人意思自治確定不利費用的承擔問題)。當然,對立各方不應接觸其對手的具體保密性資助安排,因爲這些安排與爭端的實質無關。披露時應當對所有商業敏感和個案敏感的細節(如訴訟預算,資金條款,或資助者的風險評估)進行保密編輯,畢竟這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帶來一定戰術優勢。
(五)第三方出資人的控制問題
第三方出資人對仲裁的進行(特別是對爭議的任何妥協和解)的控制程度是另一個核心問題。一般來說,出資人和被資助方在出資人的控制範圍上享有自主協商決定權。新加坡采取了與英國類似的辦法,認識到對程序的控制“應在資助協議中加以處理”。而香港的態度是禁止出資人“試圖影響被資助方的法定代表將仲裁的控制權讓與第三方出資人”以及“采取導致或可能導致被資助方的法定代表違反專業職責的任何措施”。此外其進一步規定禁止出資方尋求“控制或指導被資助方進行仲裁,包括但不限于談判和達成任何和解”。這種較嚴格的做法反映了香港對第三方投資者可能會影響司法程序的關注和擔憂。
在這個問題上,應當注意,受資助方律師對其當事人應負的道德和信托義務不得被資助方所限制或阻礙,同時當出資人與受資助方之間發生沖突時,受資助方代表律師必須有權自由地以最有利于受資助方的方式行事,即使這不利于資助者。這些保護性安排可以明確包含在資助協議中。
(六)保密性
顯然,在第三方資助制度下,向出資人披露案件相關保密信息是不可避免的。畢竟資助者必須獲得足夠的信息來評估案件風險,然後才能簽訂資助協議。一旦資助者加入,其顯然會希望監督程序的進展和發展。《香港仲裁條例》經過修訂,允許披露受保護的信息,“以便從第三方獲得或尋求第三方的資助資金”。但也相應的,將進一步加強資助者的保密義務,要求其依照香港法律及其他適用法律,爲所有涉及有關仲裁及自主協議主要內容的資料和文件保密,並遵從有關法律專業保密權的規定,如在合同法項下,遵從第三方資助者和受資助方之間簽署的任何保密協議的條款約定。而新加坡將在針對第三方資助者、律師和仲裁員的行業指導條例和最佳實踐中解決保密問題。
總結
新加坡和香港的立法變化代表著第三方資助制度在國際仲裁領域的發展道路的分水嶺。隨著新加坡和香港立法態度的改變,第三方資助可以在亞洲仲裁界發揮更大的作用。目前第三方資助仲裁已經在諸多國家和地區方興未艾,在國際貿易和國際爭議解決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我國已經是全球第二大經濟體和進出口貿易第一大國,是第三方資助的一個巨大的潛在市場,相信第三方資助仲裁在我國會有美好的發展前景,也能爲我國企業同“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爭議解決提供新的思路。所以我們應當以開放包容的心態去面對蓬勃發展的第三方資助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