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暴力逼證罪刑法規範總整理
(來源:《刑法規範總整理》(第十一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4月出版)
【現行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相關規範】
目 錄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1.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1999年)
2.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渎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准(試行)(2002年)
3. 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2006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範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
2. 關于在“文革”中因參加批鬥、刑訊逼供致人傷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訴問題的批複(1984年)
3.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1986年)
4.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渎職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1989年)
5. 關于聯防隊員是否構成刑訊逼供罪主體問題的複函(1990年)
6. 關于聯防隊員能否構成刑訊逼供罪的犯罪主體的批複(1990年)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範
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1999年9月16日發布施行,高檢發研字(1999)10號](因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發布了《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對渎職罪和侵權犯罪的立案標准有新規定,故本規定實際上已不適用。)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三)刑訊逼供案(第247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刑訊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的。
(四)暴力取證案(第247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2.致人自殺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對3人以上進行暴力取證的;
5.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的。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渎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准(試行)[2001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92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高檢發(2001)13號]
三十六、刑訊逼供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傷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對五人以上刑訊逼供的;
3.造成冤、假、錯案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對七人以上刑訊逼供的;
3.致使無辜的人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的。
三十七、暴力取證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傷或者精神失常的;
2.五次以上或者對五人以上暴力取證的。
(二)特大案件
1.致人死亡的;
2.七次以上或者對七人以上暴力取證的。
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高檢發釋字(2006)2號]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案件
(三)刑訊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證案(第二百四十七條)
暴力取證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以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證人證言的;
2.暴力取證造成證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3.暴力取證,情節嚴重,導致證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證,造成錯案的;
5.暴力取證3人次以上的;
6.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暴力取證,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證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失效的刑法規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五號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
關于在“文革”中因參加批鬥、刑訊逼供致人傷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訴問題的批複(最高人民檢察院1984年6月7日,(84)高檢研函第8號)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冀檢[1984]刑字14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在“文革”中因參加批鬥、刑訊逼供而致人傷亡的案件可否予以追訴問題。經研究,答複如下:“文革”中的案件是在特殊曆史條件下發生的,對這類案件是否追訴,政策性很強,應按照中央,省委有關規定精神,報黨委審批決定後,政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部門在執行中有不同意見,亦應報請黨委協調解決。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檢察院1986年3月24日,〔86〕高檢發〔2〕字第4號)
二、刑訊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刑訊逼供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爲。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出于泄憤報複的個人動機而對人犯刑訊逼供的;
2.對多人進行刑訊逼供,屢教不改,造成惡劣影響的;
3.刑訊逼供手段殘忍、惡劣的;
4.刑訊逼供,造成冤假錯案的;
5.刑訊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殺的;
6.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
7.刑訊逼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中一些問題的說明
一、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紀檢察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試行)》中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受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刑訊逼供案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公安、檢察、法院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的保衛幹部,農村各級治保幹部和受國家機關委托協助辦理刑事案件的人員。
該條所說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爲達到取得證據和口供的目的,對證人、無辜群衆和其他人員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符合刑訊逼供罪立案標准之規定的,亦應以刑訊逼供定罪。
該條所說的“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應理解爲以刑訊逼供定罪,按故意傷害罪的有關條款量刑處罰;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訊逼供定罪,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條款量刑處罰。
“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因刑訊逼供而導致被害人自殺的,要根據具體情節分析認定,一般不宜定爲“刑訊逼供致人死亡”。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渎職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1989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七屆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89年11月30日印發,〔89〕高檢發(法)字第41號)
二、刑訊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具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予立案:
1.出于泄憤報複進行刑訊逼供的;
2.對多人或多次進行刑訊逼供的;
3.刑訊逼供,手段殘忍、影響惡劣的;
4.刑訊逼供,造成冤、假、錯案的;
5.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殺的;
6.刑訊逼供,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渎職案件立案標准的規定》中一些問題的說明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刑訊逼供案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指公安、安全、檢察、法院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的保衛幹部,以及受國家機關委托協助辦理刑事案件的人員。
該條所說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爲達到取得證據和口供的目的,對證人、無辜群衆和其他人員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符合刑訊逼供罪立案標准之規定的,亦應以刑訊逼供定罪。
該條所說的“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應理解爲以刑訊逼供定罪,按故意傷害罪的有關條款處罰;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訊逼供定罪,按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條款處罰。
“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殘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關于聯防隊員是否構成刑訊逼供罪主體問題的複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0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室函詢,關于聯防隊員是否構成刑訊逼供犯罪主體的問題,經研究,基本同意你室意見。即:治安聯防隊是群衆性的治安、保衛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及基層組織聘用的聯防隊員不屬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不能成爲刑訊逼供罪的主體。其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傷殘的行爲,不能以刑訊逼供罪論處。如果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處罰。
附: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聯防隊員是否構成刑訊逼供罪主體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向我院請示:企業、事業單位及基層組織聘用的聯防隊員是否構成刑訊逼供罪的犯罪主體。
經研究,我們認爲,治安聯防隊是群衆性的治安、保衛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及基層組織聘用的聯防隊員不屬國家工作人員,其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傷殘的行爲,不構成刑訊逼供罪,應以故意傷害罪處罰。
以上意見,請你們提出意見,回複我室。
1990年9月13日
關于聯防隊員能否構成刑訊逼供罪的犯罪主體的批複[最高人民檢察院1990年11月7日,高檢發研字(1990)8號]
江蘇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蘇檢法請字(1990)第2號《關于企業、事業單位及基層組織聘用的聯防隊員是否構成刑訊逼供罪的犯罪主體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複如下:
治安聯防隊員是群衆性的治安、保衛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及基層組織聘用的聯防隊員不屬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不能成爲刑訊逼供罪的主體。其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傷殘,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批捕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