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經濟網北京11月30日訊(記者 徐自立) 日前,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的1份行政裁定書顯示,2017年9月,有消費者花費12萬元向佳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美容産品,但未簽訂書面合同。次年5月,該消費者向佳萊科技有限公司發電子郵件訂單,佳萊科技有限公司隨後發貨。消費者方認爲發生逾期,佳萊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違約,要求退回12萬元貨款及利息,但法院未支持該要求。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1)粵0113民初2994號)顯示,原告李某(化名)訴被告佳萊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以(2020)魯07民轄終3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移送法院管轄,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提出訴訟請求如下:
1、判令被告退回所收取的原告貨款12萬元並以該貨款金額爲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承擔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自2017年9月4日開始計算到被告實際付清退還貨款之日止;
2、案件受理費、財産保全費1120元由被告負擔。
關于事實與理由,原告表示,被告宣傳佳萊頻譜美體儀有提高人體免疫力的功能,通過自己宣傳被告産品,受宣傳人員購買佳萊系列産品,被告還能給自己獎勵。購買方式是:每次彙入貨款16萬元,公司給優惠價值的産品並在七天內返回4萬元作爲宣傳獎金。原告母親熟悉該買賣業務並購買了兩份,其中于2017年9月4日借用趙某的建設銀行卡,以原告母親自己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各向被告賬號內彙入兩個16萬元。被告收到這兩筆貨款後,隨于2017年9月19日分別向原告母親的銀行卡和原告銀行卡彙入獎金各4萬元。之後,被告只給原告母親發了産品,而未給原告發産品,被告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向原告履行主要債務,根本違約。鑒于被告超出合理的期限未履行給原告發産品義務,原告已不再需要這種産品了,如果被告在時隔近三年後再給原告發産品已不符合原告當時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起訴後被告再給原告發貨的行爲屬于無效,經濟損失後果被告自負。爲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9月,原告及其母親吳某(化名)決定向被告購買美容産品。9月4日原告通過案外人趙某向被告轉賬16萬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根據營銷政策向原告退還4萬元,即原告實際向被告支付了12萬元貨款。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僅口頭約定原告可下單選定産品的具體型號、規格、數量,總價不得超過已付貨款,被告則按訂單予以發貨。
其後,原告一直未下單。2018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內容爲吳某訂單的電子郵件,以及內容爲原告訂單(贈品)的電子郵件。被告按訂單分別向兩人發貨。吳某的貨物已經收到,原告的上述贈品由他人代收,後交到原告母親手上。
2020年7月,原告訴至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訴請。因被告提出管轄異議,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移送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處理。
法院認爲,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雙方對買賣合同關系以及原告已向被告付款、被告未實際向原告發貨的事實均認可。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未發貨是否構成違約,原告是否有權解除合同。
法院表示,本案中,雙方未約定商品的具體型號規格,也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交付商品的期限,屬于履行期限不明。
原告作爲債權人一直未要求被告發貨,被告的履行義務並未發生逾期。原告稱被告未告知其如何下訂單,但從在案證據來看,原告的母親曾向被告購買類似商品,本案交易原告母親也有參與其中,原告母親也曾收到過被告發貨的貨物以及被告發貨給原告的贈品,故原告應當知道下單流程。且除被告提供的下單頁面外,原告亦可通過其他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行請求,並非客觀上無法請求。原告關于被告違約的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庭審中,被告表示願意繼續履行合同,向原告發貨。因此,本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700元、財産保全費112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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