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目主持人池偉宏按:跨境破産日益受業界關注,但中國法院在跨境破産領域的國際司法協助仍顯保守謹慎,亟需業界助推。在破産程序的域外效力問題上,“屬地主義”與“普及主義”各自有其局限性,前者脫離跨境破産常態化的客觀現實而漸被立法與司法實踐抛棄,後者沒有司法協助機制作爲支撐實系烏托邦式的願景。一條現實的路徑是在平衡各國主權利益與當事人利益的條件下,基于“有限普及主義”原則,法院在最大限度內進行跨境破産的國際合作。新加坡破産司法交流聯盟(JIN聯盟)能爲各國法院國際合作帶來什麽啓示?本文將一一解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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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浪潮愈發激烈,各國之間經濟交往愈加頻繁。當一個國家的企業破産時,如果這個企業有位于別國的財産和債權人,就會出現所謂“跨境破産”的問題。[1]跨境破産領域需要進行國際合作已是共識,但出于保護本土利益考慮,各國仍存在拒絕或限制外國破産程序在本國適用的情形。有學者提出解決這一問題的路徑在于建立一個一致的跨境破産法體系,包括一致的程序法與法律適用規則。[2]囿于各國社會政治制度、經濟發展水平、法律文化傳統的差異,這條理想化的路徑或許短期內無法實現,但法院間的溝通合作應當是一個切實可行的切入點。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中,尚未就破産程序的協助問題作出特別規定。新加坡采納示範法並通過建立法院之間的司法互助聯盟,強化在破産領域法院間的合作,無疑可爲我國跨境破産領域的發展提供有益借鑒。本文將簡要介紹跨境破産的法院間交流與合作的發展以及新加坡破産司法交流聯盟(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以下簡稱JIN聯盟),爲我國跨境破産實踐提供參考。
一、法院間合作模式的探索與發展
(一)跨境破産領域法院合作伊始
不同司法管轄區法院之間在破産領域的跨境合作並非新興的概念。早在1992年,在Maxwell Communications公司破産案中[3],Maxwell Communications公司在英國和美國都有相當多的重要合同,該案的主要程序在英國進行,但案件的處理得到了美國法院的緊密配合和援助。[4]美國和英國法官提議兩地管理機構之間訂立協議(Protocol)[5]可解決沖突並促進信息交換,協調Maxwell Communications公司的英美重整程序。法院和相關破産管理人決定同時進行1985年《英國公司法》第425條項下的重組安排計劃以及《美國破産法》第11章重整程序,債權人僅需選擇其中一家法院申報債權,兩個法院共同協調資産分配方案。盡管表面上看跨境協議是破産管理人等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但也離不開法院之間的司法協商。[6]
有學者提出,法院對于全球治理十分重要,其通過在各國間、國內機構與國際機構以及公共與私人組織之間分配權限從而爲跨國活動提供支持;法院還可決定跨國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對跨國主體的行爲以及全球經濟産生影響[7],在跨國破産領域也不例外。美歐諸如Lehman Brothers破産案[8]的司法實踐進一步表明,各國法院在跨境破産合作中已經成爲至關重要的角色。法院合作的方式多種多樣,例如可以通過交換書面備忘錄(Memorandum)、會談等形式,也可以通過律師進行聯系,解決技術和實踐中的困難,形成可行實用的解決方案[9],甚至通過電話或視頻形式舉行聯合聽證。[10]
(二)示範法與各類指南深化合作
進入21世紀以來,公司集團的破産規模越來越大,有關企業往往資産遍布全球,涉及多個司法管轄區的破産法律程序。一些國際組織和民間團體也擬定了若幹跨國破産的條約和示範法,大力倡導這一領域的國際合作精神[1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7年發布《跨境破産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歐洲理事會發布關于破産程序的《第1346/2000號條例》(現已重新修訂爲《第848/2015號條例》)和《第1215/2012號條例》(《布魯塞爾條例》),2000年國際破産協會(III)與美國法學會(ALI)共同制定了《跨國界案件法院對法院聯系的適用准則》,2009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發布《跨國界破産合作實務指南》,2012年美國法學會發布《國際破産案件合作的全球原則指引》,2014年歐盟頒布《跨境破産法院交流原則》等。
《示範法》第25條至第27條建立法院合作法律框架,授權法院進行跨境合作與聯系,列出用于協調跨境破産案件的各種可能的合作形式,協助那些在跨境直接司法合作方面傳統有限的國家和司法裁量權曆來受約束的國家。法律專業組織的“立法”亦提供了共同的合作原則基礎,使法院和當事方可以根據這些原則綜合案件情況協商制定協議,彌補了跨界公法在跨境破産案件適用時的不足。[12]
2017年5月23日,新加坡采納了《示範法》,具體規定于2017年修訂的《新加坡公司法》(Companies Act)第十章第354A、354B和354C條,詳細條文附錄于《新加坡公司法》附錄十(Tenth Schedule)。附錄十第25條至27條引入了《示範法》中有關法院間合作的條款,包括:法院可以直接或間接通過破産管理人與外國法院或外國代表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直接聯系或提供資料和協助;合作的形式包含指定個人依法院的指示行事、法院批准或實施有關協調諸項程序的協議等。新加坡並未完全遵照《示範法》,而是規定新加坡法院將根據自身裁量權決定是否提供合作,破産管理人盡管有合作義務,但該合作需與其在新加坡法律規定的職責相一致。[13]並且,《新加坡公司法》亦未涉及如何進行合作與聯系。
二、JIN聯盟—全球性破産法官交流平台
(一)JIN聯盟搭建溝通合作平台
爲了進一步推進跨境破産的溝通合作,2016年10月,來自8個不同法域的法官齊聚新加坡共同參加JIN聯盟的設立會議。JIN聯盟的主要目的是在跨境破産問題中提供司法思路指引,探索跨境破産問題的最佳司法實踐,促進各國法院之間在跨境破産領域的溝通與合作。[14]
JIN聯盟吸引了全球多個地區的法院的加入。美國紐約州南區破産法院、美國特拉華州破産法院、美國佛羅裏達州南區破産法院、安大略省高級法院、巴西聖保羅州第一破産法院、阿根廷國家商業法院、百慕大最高法院、開曼群島大法院、東加勒比最高法院、英格蘭和威爾士上訴法院、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新南威爾士最高法院、首爾破産法院、東京地方法院、日本最高法院、香港高等法院等,在對部分事項作出保留的基礎上,以不同的方式成爲JIN聯盟的成員或觀察員。[15]通過JIN聯盟提供的平台,法官能夠定期召開會議,進行持續的對話,實現法院之間有效的溝通與合作,制定實踐指引並引領司法創新。
JIN聯盟的首次會議即發布了一項重大成果,即《法院之間關于跨境破産事務交流合作指引》(Guidelines for Communication and Cooperation between Court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Matters,以下簡稱《指引》)。在第三次會議後,JIN聯盟特別就跨境破産事務交流合作模式發布了《法院對法院溝通方案》(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以下簡稱《方案》),成爲《指引》的補充。[16]
(二)《指引》從個案層面加強法院間的協調與合作
與前面提到的各類指南相似,《指引》的基本宗旨和目標也包括:保護所有利益攸關方,提高平行破産程序的效率;鼓勵信息共享,減少花費和避免不便;希望跨境破産案件的各方盡早考慮《指引》的適用,加強債務人財産的管轄法院之間的協調與合作。
《指引》的正文共有14條,包括適用和解釋、法院之間的溝通交流、出庭、其他相應規定及聯合聽證(附件A),具體如下:
1.靈活的程序性適用
適用《指引》的方式可以是當事各方自行申請或根據法院指示參照《准則》制定協議,並獲得各個法院的批准。《指引》只涉及程序性事宜,並不影響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以及當地法律或職業准則的適用。在對《指引》、相關協議或法院命令作出解釋時,應當考慮其國際淵源以及促進其統一適用和遵守誠實信用的必要性。爲保障適用的靈活性,法院可以依照自己認爲合適的方式根據個案情況修改適用《指引》。
2.鼓勵法院之間溝通交流
《指引》鼓勵法院相互聯系,直接進行溝通。包括法院間相互提供正式命令、判決書和意見書等文件,指示律師以適當的方式將提交或預備提交法院的狀書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也提供予合作法院;如果舉行聯合聽證,法院可以就與聯合聽證的程序、行政的初步事項進行直接溝通。溝通可以通過電話、視頻會議或其他電子技術手段進行。溝通應當公開進行,事先通知有關當事人並讓當事人到場。溝通過程應當保留記錄並形成正式筆錄,記錄、筆錄副本可作爲程序記錄的一部分供各方當事人查閱。
3.當事人有權出庭及陳述
在遵守當地法律和程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允許外國當事人或其他合適人選在聽證中出庭陳述。同時《指引》明確,在法律允許且適當的情況下,外國當事人不會因此受當地法院的管轄。雖然許多跨境案件都允許外國律師出庭陳述,但《指引》對此進行更正式的授權,對于希望在外國法院闡述問題的外國律師來說,這讓他們感到確定與放心。[17]
4.法律規範的真實性認可
《指引》的第12至13條提出默示規則: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認可合作法院所在法域的法律、法規或命令(除非基于充分的理由提出異議)。這是爲了簡化確認外國法律與程序有效性的證明流程。[18]
5.聯合聽證打破空間限制
《指引》最突出的也許是有關聯合聽證的規定。附件A規定法院間可通過視頻會議聯合召開聽證會,同時法院可作出命令,准許外國律師或其他外國當事人出庭並陳詞。與前述當事人出庭規則不同,法院需考慮在聯合聽證中的當事人是否會受外國法院管轄。法官也擁有更大的交流空間,可在沒有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直接交流聽證會相關事宜。
(三)《方案》引入協調員,細化溝通機制
《指引》側重于法院之間交流溝通的原則,而《方案》的重點則在于法院之間交流溝通的具體細節,包括交流的時間、交流的方式和語言、案件的性質(個案的保密性要求)以及有關當事各方是否同意進行溝通等。[19]
《方案》最大的特點是引入了“協調員”(Facilitator)機制,協調員代表發起方法院或接收方法院發起或接收來往函電、信件等。《方案》建議協調員由法官或行政人員擔任,應在法院網站上公布協調員的詳細信息。《方案》還鼓勵法院明確進行初始交流的語言以及爲促進法院間交流可采用的技術形式。例如美國特拉華州破産法院在其網站上發布的臨時命令(Interim Order)載明,在適用《方案》的同時,指派了書記員Una O’Boyle作爲協調員,以英語作爲初始交流語言。[20]
(四)《指引》《方案》靈活融入各地法律
與此前的各類指引不同的是,《指引》和《方案》會被納入JIN聯盟成員法院的規範並由法院按照其認爲適當的方式適用,例如:美國特拉華州破産法院將《指引》與《方案》納入其頒布的地方規則(Local Rule),美國紐約南區破産法院亦以一般規則(General Order)的形式采納《指引》與《方案》[22]。將《指引》包含在本地規則中將爲跨境破産的協議的制定提供默認規則,法院在跨境破産程序將“盡可能早地在跨境破産中考慮適用《指引》”。
以跨境破産合作議定書作爲載體的國際司法協商模式[23],使得即使是沒有采納《示範法》的國家也能夠通過法院批准當事人之間協商擬定的跨境破産合作議定書的方式進行不同破産程序之間的司法協商合作。在協議訂立時,JIN聯盟法院保持溝通起點的一致,各方當事人將更有可能直接適用《指引》或以《指引》的條款爲基礎進行進一步協商。越來越多的法院及當事人適用《指引》,其追求的合作目標就更可能實現。
三、結語
應客觀地認識到,各國跨境破産立法的統一將是非常漫長的過程,單獨依賴一國立法在某些情況下無力解決複雜的跨境破産問題。正因如此,新加坡、美國跨境破産法以務實的態度接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參與,並允許法院批准當事人的協議,以此作爲跨境破産案件審理的基礎[24]。總結新加坡法院跨境破産法院合作的發展經驗來看,新加坡采納《示範法》,爲多法域之間跨境破産協助與溝通奠定了制度基礎,同時建立JIN聯盟加深與域外法院的對話共商,頒布具體的法院溝通合作原則及交流方式,實現程序簡化,提升了跨境破産的實體合作效率。
我國《企業破産法》中,有關跨境破産司法協助的內容僅見于第五條第二款。迄今爲止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民事司法協助條約或參加的國際公約中,基本上均未涉及跨境破産領域,目前主要依據互惠原則解決跨境破産的司法協助問題[25]。法官在跨國界破産案中的合作與協調受到限制,其原因是在同外國法院開展合作方面缺乏法律框架,或者現有立法授權的範圍不確定[26]。
因此,首先,我國將來的跨境破産立法改革可綜合考慮《示範法》[27]以及新加坡的經驗,授權我國法院直接或通過破産管理人與境外法院或境外代表進行合作、直接與境外法院聯系或要求其提供資料與協助;授權管理人在法院的監督下,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可以與境外法院或境外代表進行聯系與合作;合作可采用的方式包括指定具體的工作人員聯絡合作事宜,以適當的方式傳遞信息,批准或實施有關協調跨境破産合作的協議等。
再者,考慮到我國法院在參與跨境破産合作,如法院間的聯合庭審、破産信息的交流、批准或實施跨國界協議等事宜方面還缺乏足夠的經驗[28],因此,應吸取國際性規範及各國的經驗或教訓、關注立法需求的變化和發展,創造出更合適我國的體系制度[29]。我國法院可率先“走出去”,以觀察員身份加入到JIN聯盟中,指定“協調員”,設立與外國法院溝通方式與流程,參與到與各國法院的溝通交流中,了解域外跨境破産程序合作的具體實踐,爲我國跨境破産案件的審理提供思路。同時,我們也可爲跨境破産實踐提供信息化平台建立的有益經驗。JIN聯盟中提出的聯合聽證依托于在線庭審制度的完善。新冠疫情爆發後,我國在線庭審得到了快速的應用與發展,將實踐中遇到的包括平台系統准備、跨境時區協調以及證據保存與交換等問題,總結經驗並向外國法院推廣,將會是信息時代中國破産司法實踐對世界的貢獻。
未來,我國法院亦可發起甚至主導新的跨境破産交流聯盟。在我國推進“一帶一路”國際合作的大背景下,跨境破産發展亦應順應時代要求,同步建立與沿線國家的跨境破産溝通合作機制,逐步與世界接軌。JIN聯盟是新加坡向成爲亞洲破産法律中心邁進的一步,我們同樣可以積極、主動,在跨境破産領域建立創新、暢通的溝通平台,拓寬國際交流合作的路徑,爭取更大話語權。
注釋:
[1] 王衛國:《破産法精義》,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頁。
[2] Janger, Edward J. “Universal Proceduralism.” Brook. J. Int’l L. 32 (2006): 819.
[3] ln re Maxwell Communication Corp., No. 91-15741 (Bankr. S.D.N.Y. Jan. 15, 1992)
[4] 查爾斯.J.泰步:《美國破産法新論》,韓長印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頁。
[5]在有些國家,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把跨境破産協議稱作“協議”(Protocols),但也使用其他一些名稱,包括“破産管理合同”、“合作與妥協協議”和“諒解備忘錄”等。參見UNCITRAL Practice Guide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Cooperation, para 9, p.3。協議由當事人(經由律師等)所達成的且應獲得所涉法院批准,這些協議可使律師與法官在缺乏條約或其他制定法的情況下爲跨國破産案件的處置創設一套法律框架。參見Westbrook, Jay Lawrenc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in General Default: Chapter 15, The ALI Principles, and The EU Insolvency Regulation.” Am. Bankr. LJ 76 (2002): 1.
[6] Westbrook, Jay Lawrenc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Negotiation.” Tex. Int’l LJ 38 (2003): 567.
[7] Whytock, Christopher A. “Domestic courts and global governance.” Tul. L. Rev. 84 (2009): 67.
[8] In re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et al., No. 0813555 (Bankr. S.D.N.Y. Jan. 14, 2009)
[9] 石靜霞:《跨國破産的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第18頁。
[10] 關于法院間進行聯合聽證的案例:最早在1995年,在Everfresh案中加拿大安大略省商業法院與紐約南區破産法院舉行了聯合電話聽證會,James Farley法官和Burton Lifland法官在聯合聽證會爲該案制定了協調程序的計劃表。Lowen集團破産案中,法院舉行了視頻聯合聽證會,以討論Lowen集團美國、加拿大資産出售的議案。另一個例子是Re Systec案件,加拿大安大略法院和北卡羅來納州東區破産法院進行了聯合電話聽證。參見Westbrook, Jay Lawrenc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Negotiation.” Tex. Int’l LJ 38 (2003): 567.
[11] 石靜霞:《跨國破産的法律問題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第18頁。
[12]Westbrook, Jay Lawrence. “The Transnational Insolvency Project of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nn. J. Int’l L. 17 (2001): 99.
[13] Companies Act, Tenth Schedule, Article 25 “the Court may cooperate to the maximum extent possible with foreign courts or foreign representatives, either directly or through a Singapore insolvency officeholder”, Article 26 “a Singapore insolvency officeholder must to the extent consistent with the Singapore insolvency officeholder’s other duties under the law of Singapore……”
[14]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available at: http://www.jin-global.org/about-us.html, 2020年3月15日訪問。
[15] 龍光偉、王芳、葉浪花:“中國跨境破産發展路徑選擇:新加坡經驗與啓示”,載《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16] 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 available at: http://jin-global.org/content/jin/pdf/Modalities_for_court-to-court_communication.pdf, 2020年3月15日訪問。
[17] Martin, R. Craig, and Mark Fairbairn. “US and Foreign Courts Adopt the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s Cross-Border Guidelines.”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Journal 36, no. 5 (2017): 24.
[18] Andrew Thorp, “Judges lead the way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initiatives.” available at: https://www.insol.org/emailer/January_2017_downloads/doc1.pdf, 2020年4月19日訪問。
[19] 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 issued by the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available at:
https://www.supremecourt.gov.sg/news/media-releases/modalities-of-court-to-court-communication-issued-by-the-judicial-insolvency-network, 2020年3月15日訪問。
[20] General Order: Adoption of Judicial Insolvency Network Modalities of Court-to-Court Communication, available at: https://www.deb.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general-ordes/Adoption%20of%20Judicial%20Insolvency%20Network%20Modalities%20of%20Court-to-Court%20Communication.pdf, 2020年3月15日訪問。
[21] Local Rules for th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District of Delaware, Effective February 1, 2020, available at: http://www.deb.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1%20Clean%20Local_Rules_2020_0.pdf, 2020年4月19日訪問。
[22] General Order M-511, available at: http://www.nysb.uscourts.gov/sites/default/files/m511.pdf, 2020年4月19日訪問。
[23] 張玲:“跨境破産國際合作的模式”,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9年第1期。
[24] 張玲:“美國跨界破産立法三十年及其對中國的啓示”,載《武大國際法評論》2009年第1期。
[25]葉炳坤:“跨境破産中的司法協助與本國債權人利益保護”,載李曙光、劉延嶺主編《破産法評論》(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8月第一版,第487頁。
[26]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五工作組(破産法)第36屆會議文件:《關于跨國界破産程序合作、聯系與協調的說明(草稿)》(A/CN.9/WG.Y/WP. 86 ),2009年5月,第14頁。
[27] 石靜霞、黃圓圓:“跨界破産中的承認與救濟制度——基于‘韓進破産案’的觀察與分析”,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7年第2期。
[28] 解正山:《跨國破産立法及適用研究:美國及歐洲的視角》,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4頁。
[29]金春:“外國破産程序的承認與協助:解釋與立法”,載《政法論壇》第37卷第3期,2019年5月,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