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務院延長了春節假期至2月2日,各地又陸續出台了延遲複工的政策,除湖北省外大部分的時間爲2月9日,實際上2月9日後大部分單位因爲各種原因無法實際複工。
那麽,延遲複工、無法複工期間員工工資如何支付?(文末有導圖)
按人社廳發明電[2020]5號通知第二條,“企業停工停産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提供了正常勞動,企業支付給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准。職工沒有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發放生活費,生活費標准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辦法執行。”
該條的法律依據是《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二條。
這裏就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怎麽理解“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二是怎麽理解“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工資”
一、怎麽理解“一個工資支付周期”
爲了方便理解,比如本次疫情某單位的停工停産期爲2月3日至3月20日。
在月薪制的情況下,有以下幾種理解:
第一種理解:按自然月。停工、停産日的當月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下一個月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29日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3月1日起爲“超過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
第二種理解:按非自然月,比如上月的15日至本月的14日,停工、停産到15日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16日起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15日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2月16日起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
第三種理解:從停工、停産日開始計算一個月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即2月3日至3月2日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3月3日起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
筆者認同第三種解理。
按第三種理解停工、停産支付正常工資的時間是固定的,按第一、第二種理解因停工、停産時間的不同支付正常工資的時間是不固定的。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産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這裏指的是工資支付周期,而非計薪周期。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這裏規定的月、周、日才是工資支付周期。
工資支付周期與工資支付時間有關系,比如,單位的計薪周期爲自然月,本月10日發放上個月自然月的工資。這裏的本月10日爲工資支付時間,到下個月的9日,即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而發放工資的上個自然月,爲計薪周期。
所以,在月薪制的情況下,從停工、停産時間開始計算一個月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便于計算支付正常工資的時間,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較爲公平。
同時,該條規定工資支付周期分爲月、周、日三種支付周期,如果以周、日爲工資支付周期,從停工、停産的第一周、第一日爲“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第二周、第二日起爲“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
回到本節開頭的例子“本次疫情單位的停工停産期爲2月3日至3月20日”。
那麽,工資計算爲:2月3日至3月2日期間,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職工工資,3月3日至20日期間,沒有提供勞動的發放生活費(各地規定不一樣,大多數省份規定爲最低工資標准的70%或80%)。
二、怎麽理解“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工資”
因停工、停産勞動者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沒有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要“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職工工資”。
1、有人認爲,這裏的“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是指勞動合同中書面約定的工資標准。
實務中很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數額很低,很多約定爲最低工資標准、基本工資,也有沒有約定具體的標准,只是約定按薪酬制度來執行,或者起初約定了一個工資,但後來工資又發生了變化。此時如果按照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數額可能很低。
筆者認爲應該按照實際履行過程中發放的工資標准進行計算。
勞動合同在訂立時雙方約定了工資標准,但在履行過程中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標准發放,這其實是勞動合同發生了變更。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那沒有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勞動合同,是否就無效呢?
我們認爲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司法解釋(四)》第十一條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爲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不是指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准,而是指實際履行中發放的工資標准。
2、有人認爲勞動者並未實際提供勞動,“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僅指基本工資、崗位工資等相對固定的部分,不包括加班費、獎金、津貼等。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稱‘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系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准。”這裏的崗位(職位)相對應的工資標准,就是指雙方實際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的標准,也就是第1點分析的標准,並不能看出不包括加班費、獎金、津貼等。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于1994年頒布,有些措詞並不十分准確,之後各省的大部分規定都描述爲“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該工資支付周期的工資”。這些規定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裏,視同正常提供勞動,支付工資。既然視同正常提供勞動,就應該按正常勞動時的標准發放工資。
其他一些“視同”的規定也可以印證該理解。
比如,勞動者因依法參加行使選舉權或者被選舉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等社會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規定也要正常發放工資。這裏也是沒有提供勞動,但視同提供勞動,發放的工資應當是全額工資。
再比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視同工傷也是工傷,工傷保險待遇是一樣的。再比如,工傷停工留薪期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這其間也沒有提供勞動,但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所以,雖然沒有提供勞動,但工資標准應當不變。
綜上,“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是指從停工、停産日開始計算一個月(周、日),“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是指實際履行中發放的工資標准。
當然,因爲停工、停産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存在困難,但對于勞動者來說工資收入是其生存的最基本保障,支付正常工資的周期最多一個月,應當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理解進行解釋。
如果用人單位單純從經濟利益角度考慮,做有利于己方的解釋也正常,哪怕發放最低工資,絕大部分員工過後也會照常上班,真去打官司維權的少之又少,總的算下來還是節約了用工成本,但經營一個組織不能只從眼前的經濟利益考慮,省了一部分錢,但失去的可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