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索時間】2022年5月17日
【檢索平台】北大法寶類案檢索平台
【檢索方法】 (關鍵詞檢索、法條關聯案件檢索、案例關聯檢索或其他方法,用戶填寫)
【檢索結果】(系統生成)
通過上述方法,共檢索出14個類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0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8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5個,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參考性案例2個,高級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4個,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個,基層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1個。其中,14個類案爲近三年判決/裁定生效。
【對比分析】(類案基本信息及與待決案件的對比分析,類案詳情由系統生成,分析部分由用戶填寫)
1.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2021年度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之一:鄭州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鄭州日産汽車有限公司與袁某某、中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鄭州比克電池有限公司、鄭州新能源乘用車運營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瑕疵出資股東責任及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邊界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號: (2021)豫民終370號
案例來源: 書籍及其他來源
類案層級: 地方人民法院發布
審理法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21.12.21
基本事實: 2015年8月27日新能源公司登記成立,股東爲:中鑫公司、投資公司、日産公司、比克公司,認繳出資額及比例分別爲:6500萬元占比65%、1500萬元占比15%、1500萬元占比15%、500萬元占比5%。中鑫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實繳貨幣出資額1839.224857萬元,比克公司實繳出資額爲0,投資公司、日産公司投資到位。袁某某等六人與中鑫公司漯河分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漯河法院的審判及執行,將中鑫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實繳出資額作價抵償其欠袁某某等六人的債務,袁某某等人據此成爲新能源公司新增自然人股東,並于2018年3月5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
2017年8月14日,新能源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1)中鑫公司出資不足部分應于2018年5月13日前全部到賬,比克公司的出資2017年8月31日到賬,如逾期不履行,新能源公司不再另行催告繳納、不再另行召開股東會,中鑫公司按照實際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未出資部分配合股權轉讓,解除比克公司的股東資格,不再享有股東權利,並配合辦理股權轉讓或減資手續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等。後投資公司從2018年4月起陸續以中鑫公司、比克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爲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比克公司股東資格,中鑫公司按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等。法院先後裁判,判令中鑫公司向投資公司支付466.0775143萬元違約金;解除比克公司股東資格,配合辦理減資及股東變更登記手續並支付違約金50萬元等。本案中,袁某某起訴要求1.判令中鑫公司向新能源公司繳納出資款4660.775143萬元人民幣並支付逾期利息;2.比克公司向新能源公司繳納出資款500萬元人民幣並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投資公司和日産公司作爲發起人對中鑫公司和比克公司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13條 (現行有效)
2017年8月14日,新能源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決議:(1)中鑫公司出資不足部分應于2018年5月13日前全部到賬,比克公司的出資2017年8月31日到賬,如逾期不履行,新能源公司不再另行催告繳納、不再另行召開股東會,中鑫公司按照實際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未出資部分配合股權轉讓,解除比克公司的股東資格,不再享有股東權利,並配合辦理股權轉讓或減資手續並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等。後投資公司從2018年4月起陸續以中鑫公司、比克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爲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比克公司股東資格,中鑫公司按出資額享有股東權利等。法院先後裁判,判令中鑫公司向投資公司支付466.0775143萬元違約金;解除比克公司股東資格,配合辦理減資及股東變更登記手續並支付違約金50萬元等。本案中,袁某某起訴要求1.判令中鑫公司向新能源公司繳納出資款4660.775143萬元人民幣並支付逾期利息;2.比克公司向新能源公司繳納出資款500萬元人民幣並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投資公司和日産公司作爲發起人對中鑫公司和比克公司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判決結果: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豫01民初12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中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第三人鄭州新能源乘用車運營有限公司繳納出資4660.775143萬元;二、被告鄭州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鄭州日産汽車有限公司對判決第一項中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鄭州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鄭州日産汽車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後,有權向中鑫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追償;三、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投資公司、日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豫民終370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203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袁某某的訴訟請求。
2. 最高人民法院爲“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典型案例之一:新加坡中華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與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例來源: 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中國審判指導叢書)
類案層級: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14.06.11
基本事實: 大拇指公司是新加坡環保公司在中國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2008年6月30日,大拇指公司經批准注冊資本增至人民幣3.8億元。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以新加坡環保公司未足額繳納出資爲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新加坡環保公司履行股東出資義務,繳付增資款4500萬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14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已被修改)
判決結果: 本案起訴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實意思,裁定撤銷原判,駁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訴。
3. 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與中華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號: (2014)民四終字第20號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類案層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14.06.11
裁判要旨: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與其外國投資者之間的出資義務等事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外國投資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盤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及民事行爲能力等事項,應當適用該外國投資者登記地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于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態。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産生的外部爭議,應以工商登記爲准。而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産生的內部爭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爲准,並在公司內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基本事實: 福建高院經審理查明:
大拇指公司于2004年經福建省人民政府商外資字20040009號文件批准,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類型爲外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自成立始,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名稱、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等進行了數次變更。2005年9月起至今,該公司股東爲環保科技公司。2012年12月18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爲洪臻。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作出閩外經貿資2008251號《關于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增加投資的批複》,同意大拇指公司投資總額由2.3億元增至5億元,注冊資本由1.3億元增至3.8億元,增資部分應按公司修訂章程規定的期限到資,並核准了大拇指公司就上述變更事項簽訂的《補充章程》。《補充章程》就增資款及繳納時間載明:增資部分全部由環保科技公司以等值外彙現金投入,首期繳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冊資本,余額在變更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繳清。
2008年7月16日,環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繳納了首期增資款50560381元;2009年5月19日,環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繳納了第二期增資款4660940元,至此,大拇指公司實收注冊資本爲185221300元。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判令環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資款4900萬元,福州中院判決支持了大拇指公司的訴訟請求,環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福建高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閩民終字第446號(以下簡稱446號案)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環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決支付了增資款49395110.4元。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辦理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變更後,大拇指公司的注冊資本爲3.8億元,實收資本234616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環保科技公司對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資款未到位。
2012年5月31日,福州中院根據大拇指公司的申請,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對環保科技公司的銀行存款4500萬元進行了保全。2013年11月22日,福建高院應大拇指公司的請求,作出(2013)閩民初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繼續保全環保科技公司名下總價值不超過4500萬元的財産。
該院另查明:
環保科技公司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冊成立,公司類別爲有限股份上市公司。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應環保科技公司的申請,裁定環保科技公司進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e-hadriRaiogpalan先生和余明緣(EeMengYenAngela)女士爲環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個別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務、業務及財産,以便對公司進行整頓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以便公司可持續經營,及(或)取得比解散企業更有利的企業資産變現等。
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據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ehadriRaiogpalan和余明緣的申請,裁定將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准Se-hadriRajogpalan和余明緣辭任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職,並委任HamihAlexanderChritie自本命令之日起擔任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繼續進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訴傳票中提起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等。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書面決議,將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垣變更爲何昱均(HoYukKwan),將董事田垣、潘成土、陳斌變更爲SehadriRajagopalan、余明緣、何昱均。2012年3月30日,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書面決議和任免書,免去何昱均大拇指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委派保國武爲大拇指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ehadriRa-iagopalan、余明緣、何昱均三人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職務,委派保國武、徐麗雯、宋寬三人爲大拇指公司董事,任期均爲三年。
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336/2013清盤令,任命HamihAlexanderChritie等三人爲環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個別清盤人。清盤令規定,清盤人被授權行使新加坡公司法272(1)(a)至272(1)(e)中規定的任何權力。
新加坡公司法227G(2)規定,在司法管理命令生效期間內,由本法或公司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賦予董事的所有權力及賦予董事的所有職責,均由司法管理人而非董事行使及履行,但本款並未規定司法管理人須召開任何公司會議。
新加坡公司法272(2)(a)規定,清盤人可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提起或抗辯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實所對應的證據已經在一審庭審時進行質證,原審法院進行了確認,但並未作爲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還查明:HamihAlexanderChritie在擔任環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期間,于2012年7月19日簽署授權委托書,委托丹平原、鄧慧瓊律師作爲環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參加本案一審、二審、執行等所有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于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態。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産生的外部爭議,應以工商登記爲准。而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産生的內部爭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爲准,並在公司內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14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第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1條1款5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3條1款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15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第28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第179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2000修正) 第4條2款 (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2014修訂)[失效] 第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第13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48條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第4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170條1款2項
大拇指公司于2004年經福建省人民政府商外資字20040009號文件批准,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類型爲外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自成立始,公司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名稱、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等進行了數次變更。2005年9月起至今,該公司股東爲環保科技公司。2012年12月18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爲洪臻。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作出閩外經貿資2008251號《關于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增加投資的批複》,同意大拇指公司投資總額由2.3億元增至5億元,注冊資本由1.3億元增至3.8億元,增資部分應按公司修訂章程規定的期限到資,並核准了大拇指公司就上述變更事項簽訂的《補充章程》。《補充章程》就增資款及繳納時間載明:增資部分全部由環保科技公司以等值外彙現金投入,首期繳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冊資本,余額在變更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繳清。
2008年7月16日,環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繳納了首期增資款50560381元;2009年5月19日,環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繳納了第二期增資款4660940元,至此,大拇指公司實收注冊資本爲185221300元。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判令環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資款4900萬元,福州中院判決支持了大拇指公司的訴訟請求,環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福建高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閩民終字第446號(以下簡稱446號案)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環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決支付了增資款49395110.4元。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辦理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變更後,大拇指公司的注冊資本爲3.8億元,實收資本234616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環保科技公司對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資款未到位。
2012年5月31日,福州中院根據大拇指公司的申請,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對環保科技公司的銀行存款4500萬元進行了保全。2013年11月22日,福建高院應大拇指公司的請求,作出(2013)閩民初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繼續保全環保科技公司名下總價值不超過4500萬元的財産。
該院另查明:
環保科技公司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冊成立,公司類別爲有限股份上市公司。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應環保科技公司的申請,裁定環保科技公司進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e-hadriRaiogpalan先生和余明緣(EeMengYenAngela)女士爲環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個別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務、業務及財産,以便對公司進行整頓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業務以便公司可持續經營,及(或)取得比解散企業更有利的企業資産變現等。
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據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ehadriRaiogpalan和余明緣的申請,裁定將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准Se-hadriRajogpalan和余明緣辭任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職,並委任HamihAlexanderChritie自本命令之日起擔任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繼續進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訴傳票中提起的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等。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書面決議,將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垣變更爲何昱均(HoYukKwan),將董事田垣、潘成土、陳斌變更爲SehadriRajagopalan、余明緣、何昱均。2012年3月30日,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書面決議和任免書,免去何昱均大拇指公司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委派保國武爲大拇指公司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ehadriRa-iagopalan、余明緣、何昱均三人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職務,委派保國武、徐麗雯、宋寬三人爲大拇指公司董事,任期均爲三年。
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336/2013清盤令,任命HamihAlexanderChritie等三人爲環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個別清盤人。清盤令規定,清盤人被授權行使新加坡公司法272(1)(a)至272(1)(e)中規定的任何權力。
新加坡公司法227G(2)規定,在司法管理命令生效期間內,由本法或公司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賦予董事的所有權力及賦予董事的所有職責,均由司法管理人而非董事行使及履行,但本款並未規定司法管理人須召開任何公司會議。
新加坡公司法272(2)(a)規定,清盤人可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提起或抗辯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實所對應的證據已經在一審庭審時進行質證,原審法院進行了確認,但並未作爲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還查明:HamihAlexanderChritie在擔任環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期間,于2012年7月19日簽署授權委托書,委托丹平原、鄧慧瓊律師作爲環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參加本案一審、二審、執行等所有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于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態。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産生的外部爭議,應以工商登記爲准。而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産生的內部爭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爲准,並在公司內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判決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
4. 蘭州神駿物流有限公司與蘭州民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權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號: (2009)民二終字第75號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
類案層級: 其他出版物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09.11.20
裁判要旨: 一、股份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後,在被確認效前,該決議的效力不因股東是否認可而受到影響。股東大會決議的內容是否已實際履行,並不影響該決議的效力。
二、公司因接受贈與而增加的資本公積金屬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資産,股東不能主張該資本公積金中與自己持股比例相對應的部分歸屬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中,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將資本公積金向流通股股東轉增股份時,公司的流通股股東可以按持股比例獲得相應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東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請求支付相應的新增股份。即使該股東大會決議效,也只是産生流通股股東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東仍然不能取得該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資本公積金向流通股股東轉增資本,不會導致公司資産減損。非流通股股東以資産減損爲由主張自己應獲得減損數中相應份額的補償,不應支持。
基本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民百公司第四屆董事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主要內容是:1.民百公司第一大非流通股股東紅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樓集團)向公司償注入蘭州紅樓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36.6045%股權,根據浙江東方中彙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截止2005年12月31日,該部分權益經審計的賬面價值爲3000萬元。2.爲使紅樓集團注入的蘭州紅樓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36.6045%權益完全由流通股股東享有,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東實施資本公積金定向轉增28379137股,相當于每10股流通股定向轉增2.1621股。3.除紅樓集團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東向流通股股東支付9589497股股份。4.上述組合方案的總體對價水平相當于每10股流通股股東獲得2.89271股。2006年5月29日,民百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該《股權分置改革方案》,並于2006年6月2日刊登了股權分置改革方案實施公告。因神駿公司(當時名稱爲蘭州神駿醫藥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0日更名爲現名稱蘭州神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神駿公司)等非流通股股東未明確表示同意參加本次股權分置改革,由民百公司第一大股東紅樓集團代爲墊付3119196股,第二大股東蘭州民百佛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佛公司)代爲墊付542421股,合計代神駿公司等非流通股股東墊付對價3661617股。民百公司200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暨股權分置改革相關股東會議通過了股權分置改革方案後,神駿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確認5月29日的臨時股東大會關于紅樓集團假借償贈送權益性資産實爲非公開發行新股28379138股的決議違法,判決該次股東大會關于以3000萬元權益性資産作價增發新股的決議效等。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6)蘭法民二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了神駿公司的訴訟請求,神駿公司不服該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審理中經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神駿公司與民百公司達成了調解,該調解書(以下簡稱159號調解書)內容爲:神駿公司與民百公司共同確認紅樓集團向民百公司償贈送的3000萬元權益性資産真實合法,在此前提下2006年5月29日召開的民百公司股東大會通過的決議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神駿公司合法權益的問題;神駿公司放棄全部訴訟請求;民百公司今後依然尊重神駿公司作爲股東的各項權利和利益等。
2007年6月6日,神駿公司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民百公司、民佛公司、紅樓集團依照民百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立即安排其向民佛公司、紅樓集團償還代爲墊付的對價款項及利息,辦理神駿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股票流通的手續,排除流通的妨礙。該案在審理中,經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于2007年6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以下簡稱24號調解書)載明神駿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紅樓集團償還了代墊的股份1621479股,民百公司安排神駿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限售流通股予以上市流通。
神駿公司認爲其已償還了民百公司第一、第二股東即紅樓集團、民佛公司墊付的對價,紅樓集團真實合法償贈送給民百公司的3000萬元權益性資産折合的28379137股民百公司股份中,因神駿公司當時在民百公司持股比例爲6.18%,所以神駿公司應當按比例享有1753800股。故神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民百公司賠償1753800股股份,折合賠償人民幣20081010元(按神駿公司持有民百公司非流通股解禁上市後二十個交易日的平均股價每股10元計算)及相應利息,並由民百公司負擔案件訴訟費。
原審法院另查明,截止2006年5月29日,民百公司總股本爲234397120股,神駿公司共持有民百公司股份6370800股。
本院除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
1.神駿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交的民百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實施公告》載明:民百公司2006年5月29日股東大會作出決議通過了該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其中,參加該次股東大會的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的92.49%同意通過該決議,參加該次股東大會的全體流通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91.13%同意通過該決議。神駿公司在本院二審質證中認可該決議真實。
2.神駿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2006年7月6日浙江東方中彙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民百公司作出的《驗資報告》附件2《驗資事項說明》中載明:紅樓集團向民百公司償注入的蘭州紅樓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36.6045%股權已于2006年5月30日經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妥變更登記;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東實施定向轉增的28379137股股份以及除紅樓集團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東向流通股股東支付的9589497股股份,已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直接記入股東證券賬戶;民百公司2005年末賬面資本公積金中股本溢價95142730.69元,該次用于轉增股本28379137元,轉增股本後的資本公積-股本溢價爲66763593.69元。
二、公司因接受贈與而增加的資本公積金屬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資産,股東不能主張該資本公積金中與自己持股比例相對應的部分歸屬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中,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將資本公積金向流通股股東轉增股份時,公司的流通股股東可以按持股比例獲得相應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東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請求支付相應的新增股份。即使該股東大會決議效,也只是産生流通股股東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東仍然不能取得該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資本公積金向流通股股東轉增資本,不會導致公司資産減損。非流通股股東以資産減損爲由主張自己應獲得減損數中相應份額的補償,不應支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 第9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05修訂) 第10條 (已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05修訂) 第13條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修正) 第153條1款1項
2007年6月6日,神駿公司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民百公司、民佛公司、紅樓集團依照民百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立即安排其向民佛公司、紅樓集團償還代爲墊付的對價款項及利息,辦理神駿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股票流通的手續,排除流通的妨礙。該案在審理中,經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于2007年6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以下簡稱24號調解書)載明神駿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紅樓集團償還了代墊的股份1621479股,民百公司安排神駿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限售流通股予以上市流通。
神駿公司認爲其已償還了民百公司第一、第二股東即紅樓集團、民佛公司墊付的對價,紅樓集團真實合法償贈送給民百公司的3000萬元權益性資産折合的28379137股民百公司股份中,因神駿公司當時在民百公司持股比例爲6.18%,所以神駿公司應當按比例享有1753800股。故神駿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民百公司賠償1753800股股份,折合賠償人民幣20081010元(按神駿公司持有民百公司非流通股解禁上市後二十個交易日的平均股價每股10元計算)及相應利息,並由民百公司負擔案件訴訟費。
原審法院另查明,截止2006年5月29日,民百公司總股本爲234397120股,神駿公司共持有民百公司股份6370800股。
本院除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
1.神駿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交的民百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實施公告》載明:民百公司2006年5月29日股東大會作出決議通過了該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方案》,其中,參加該次股東大會的全體股東所持表決權的92.49%同意通過該決議,參加該次股東大會的全體流通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91.13%同意通過該決議。神駿公司在本院二審質證中認可該決議真實。
2.神駿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2006年7月6日浙江東方中彙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民百公司作出的《驗資報告》附件2《驗資事項說明》中載明:紅樓集團向民百公司償注入的蘭州紅樓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36.6045%股權已于2006年5月30日經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妥變更登記;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東實施定向轉增的28379137股股份以及除紅樓集團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東向流通股股東支付的9589497股股份,已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直接記入股東證券賬戶;民百公司2005年末賬面資本公積金中股本溢價95142730.69元,該次用于轉增股本28379137元,轉增股本後的資本公積-股本溢價爲66763593.69元。
二、公司因接受贈與而增加的資本公積金屬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資産,股東不能主張該資本公積金中與自己持股比例相對應的部分歸屬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中,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將資本公積金向流通股股東轉增股份時,公司的流通股股東可以按持股比例獲得相應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東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請求支付相應的新增股份。即使該股東大會決議效,也只是産生流通股股東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東仍然不能取得該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資本公積金向流通股股東轉增資本,不會導致公司資産減損。非流通股股東以資産減損爲由主張自己應獲得減損數中相應份額的補償,不應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 耀縣水泥廠與中國建材集團公司、陝西省建材總公司債權轉出資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號: (2005)民二終字第203號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類案層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06.05.15
裁判要旨: 中央級“撥改貸”、“特種撥改貸”及“基本建設經營性基金”轉爲國家對企業的出資,系分別根據原國家計委和財政部相關實施辦法,通過用款單位申請、原國家計委和財政部批複的方式進行的,並未體現代行國家資本金出資人職能的單位和被出資單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發生的債權轉出資,其性質屬于政策性債權轉出資。故上述債務能否轉爲國家出資、由誰代行國家資本金出資人職能、轉爲對誰的出資等問題,均屬于國家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內容,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當事人之間因上述問題發生糾紛,應當通過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協調解決;對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協調解決的具體行政行爲存在異議的,可以根據行政法的有關規定尋求救濟。
法律依據: 國家計委、財政部印發《關于中央級“撥改貸”資金本息余額轉爲國家資本金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失效]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關于中央級基本建設經營性基金本息余額轉爲國家資本金的實施辦法[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8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106條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14條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 (已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140條1款3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158條、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失效] 第186條
判決結果: 裁定如下:
6. 君信創業公司訴綠谷偉業公司等出資合同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號: (2004)民二終字第260號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類案層級: 其他出版物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結時間: 2005.03.07
裁判要旨: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均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對案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舉證不力的責任。
基本事實: 本院除認可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外,二審期間,上訴人君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甯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銀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和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04)興行初字第52號行政判決書。
另查明,1997年2月,上海綠谷集團公司與藥研所共同投資組建成立了甯夏綠谷藥業公司,現更名爲甯夏博爾泰力藥業營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銷公司)。上海綠谷集團公司以實物折價400萬元和貨幣資金50萬元出資;藥研所以實物折價50萬元出資,公司注冊資本爲500萬元。1998年12月,甯夏綠谷藥業公司增資擴股,將注冊資本增至1000萬元,其中上海綠谷集團公司占700萬元,藥研所占300萬元。由上海綠谷集團公司控股。2000年3月,上海綠谷集團公司將其在甯夏綠谷藥業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綠谷偉業公司。2000年9月,甯夏綠谷制藥公司(即母公司)完成增資擴股後,上海綠谷偉業公司和藥研所將甯夏綠谷藥業公司(即子公司)90%的股份轉讓給甯夏綠谷制藥公司。綠谷偉業公司和藥研所各保留5%的股份。2003年10月21日,君信公司以綠谷偉業公司出資不實爲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其向君信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保護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2條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 第7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128條 (已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153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另查明,1997年2月,上海綠谷集團公司與藥研所共同投資組建成立了甯夏綠谷藥業公司,現更名爲甯夏博爾泰力藥業營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銷公司)。上海綠谷集團公司以實物折價400萬元和貨幣資金50萬元出資;藥研所以實物折價50萬元出資,公司注冊資本爲500萬元。1998年12月,甯夏綠谷藥業公司增資擴股,將注冊資本增至1000萬元,其中上海綠谷集團公司占700萬元,藥研所占300萬元。由上海綠谷集團公司控股。2000年3月,上海綠谷集團公司將其在甯夏綠谷藥業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綠谷偉業公司。2000年9月,甯夏綠谷制藥公司(即母公司)完成增資擴股後,上海綠谷偉業公司和藥研所將甯夏綠谷藥業公司(即子公司)90%的股份轉讓給甯夏綠谷制藥公司。綠谷偉業公司和藥研所各保留5%的股份。2003年10月21日,君信公司以綠谷偉業公司出資不實爲由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其向君信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保護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 謝晖訴西安慶南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例來源: 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
類案層級: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再審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負有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的法定義務。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其股權的股東,應向公司承擔補齊出資的民事責任,該責任不能由出讓股東與受讓股東之間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予以免除。
基本事實: 2009年10月16日,西安慶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南公司)登記成立,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公司章程載明公司股東爲謝晖、賀新凱、邱俊傑,其中,賀新凱認繳出資33萬元,占股33%;邱俊傑認繳出資34萬元,占股34%;謝晖認繳出資33萬元,占股33%。公司成立後,謝晖實繳出資3.5萬元。2013年3月1日,謝晖與邱俊傑簽訂《股東轉讓出資協議》,約定謝晖將其持有的慶南公司33%股權中的30%計價30萬元轉讓給邱俊傑,協議訂立後3日內支付轉讓款,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協議簽訂後,謝晖協助邱俊傑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但因邱俊傑未履行支付義務,謝晖向法院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邱俊傑向其支付股權轉讓價款30萬元。在該案中,法院判決邱俊傑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謝晖支付30萬元股權轉讓款。2016年7月20日,慶南公司向法院提起股東出資糾紛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謝晖補繳出資29.5萬元。謝晖抗辯,其與邱俊傑簽訂了《股東轉讓出資協議》,已將其持有的30%股權以30萬元轉讓給了邱俊傑,補繳出資的義務應由邱俊傑承擔。本案一、二審法院判決謝晖向慶南公司履行補繳29.5萬元的出資義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第3條2款 (已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第13條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第20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170條1款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204條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395條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第28條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8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 第13條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 第13條2款
判決結果: 西安市蓮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謝晖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慶南公司履行公司設立時的不足出資計人民幣295000元。
8. 劉飛與雲南硯山縣雲合圓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出資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號: (2009)雲高民再終字第57號
案例來源: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參閱案例
類案層級: 參考性案例
審理法院: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再審
裁判要旨: 就民事訴訟而言,原告起訴要求法院給予司法保護的方式和範圍是什麽,法院應就其請求的內容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裁判,而不能超越其請求的範圍。
基本事實: 一、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文山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文山縣法院)一審查明,2001年6月11日,劉飛與何永澤、何永黎簽訂投資協議,設立雲南硯山縣雲合圓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雲合圓公司),協議約定何永澤出資現金20萬元,何永黎出資現金10萬元,劉飛以其所有的位于硯山縣平遠鎮農貿市場內的50號房屋作爲出資作價20萬元,何永澤及劉飛各占公司40%的股份,何永黎占公司20%的股份。投資協議簽訂後,2001年7月13日成立了公司,並用劉飛所有的上述房屋作爲經營場地。2003年6月15日,劉飛與蔡永燦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劉飛將上述房屋以285000元轉讓給了蔡永燦,並于2003年6月19日辦理了過戶手續。房屋交付時,雲合圓公司認爲房屋屬公司所有,拒不搬出房屋。爲此,蔡永燦向硯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雲合圓公司搬出房屋,該案經兩級法院審理後確定該房屋的所有權屬劉飛所有,劉飛轉讓行爲合法有效,判令雲合圓公司搬出房屋,並向蔡永燦賠償每月1333元的損失,從2003年6月25日計算至搬出之日止。爲此,雲合圓請求法院判令劉飛返還出售公司資産、抽逃出資所得285000元,並賠償因其抽逃出資行爲給其造成的支付給蔡永燦的損失及訴訟費共計15997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 第2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修正) 第186條1款 (已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修正) 第153條1款2項
文山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文山縣法院)一審查明,2001年6月11日,劉飛與何永澤、何永黎簽訂投資協議,設立雲南硯山縣雲合圓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雲合圓公司),協議約定何永澤出資現金20萬元,何永黎出資現金10萬元,劉飛以其所有的位于硯山縣平遠鎮農貿市場內的50號房屋作爲出資作價20萬元,何永澤及劉飛各占公司40%的股份,何永黎占公司20%的股份。投資協議簽訂後,2001年7月13日成立了公司,並用劉飛所有的上述房屋作爲經營場地。2003年6月15日,劉飛與蔡永燦簽訂房屋轉讓協議,劉飛將上述房屋以285000元轉讓給了蔡永燦,並于2003年6月19日辦理了過戶手續。房屋交付時,雲合圓公司認爲房屋屬公司所有,拒不搬出房屋。爲此,蔡永燦向硯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雲合圓公司搬出房屋,該案經兩級法院審理後確定該房屋的所有權屬劉飛所有,劉飛轉讓行爲合法有效,判令雲合圓公司搬出房屋,並向蔡永燦賠償每月1333元的損失,從2003年6月25日計算至搬出之日止。爲此,雲合圓請求法院判令劉飛返還出售公司資産、抽逃出資所得285000元,並賠償因其抽逃出資行爲給其造成的支付給蔡永燦的損失及訴訟費共計15997元。
判決結果: 判決:一、撤銷文山中院(2007)文中民再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2006)文中民二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二、維持文山縣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9. 浙江高院發布首批優化營商環境典型案例之五:甯波某股權投資合夥企業與胡某、張某與公司有關糾紛系列案
案由: 公司增資糾紛
案例來源: 書籍及其他來源
類案層級: 地方人民法院發布
審理程序: 再審
基本事實: 2014年9月2日,甯波某股權投資合夥企業與胡某、張某(華裔加拿大居民)簽訂《甯波華瓷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增資協議》及《甯波華瓷通信技術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股權轉讓事宜。因股東權益糾紛,2018年3月26日,甯波某股權投資合夥企業將胡某、張某訴至甯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胡某、張某支付甯波某股權投資合夥企業2016年度補償款389萬余元。胡某、張某不服,提出上訴。甯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駁回甯波某股權投資合夥企業的訴訟請求。甯波某股權投資合夥企業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並利用公司章程的約定限制目標公司甯波華瓷通信技術有限公司的發展計劃。與此同時,胡某、張某向甯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該合夥企業,要求確認增資協議無效。因目標公司的章程約定“所有決議需要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導致目標公司陷入僵局。公司僵局嚴重制約了企業的進一步發展,特別是上市融資。浙江高院前往甯波目標公司實地調研,在對案件起因、矛盾激化和案件症結等問題進行深入調查了解的基礎上,摸清雙方的真實訴求,加大調解力度,促使雙方溝通,化解矛盾,達成一攬子糾紛解決方案:由大股東確認保障小股東的知情權、盈利分配權等合法權益,小股東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中構成公司經營和發展嚴重障礙的“僵局條款”,胡某、張某撤回其他訴訟。
10. 廣東法院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糾紛典型案例之十五:澳門紅雲公司等訴武某新等股東出資糾紛案——內地居民投資澳門企業協議約定效力認定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例來源: 書籍及其他來源
類案層級: 地方人民法院發布
審理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再審
基本事實: 內地居民武某新與澳門紅雲煙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門紅雲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約定,經澳門紅雲公司全體股東的同意,武某新按照股權比例,分期分批投入股金人民幣1100萬元,股權比例占11%,違約方要按武某新11%股權金額的雙倍賠償給守約方。協議簽訂後,澳門紅雲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由內地股東王某蓉以澳門幣107,800元將其名下票面值爲澳門幣107,800元的股權轉讓給武某新。澳門特別行政區商業及動産登記局《商業登記證明》顯示,武某新以澳門幣107,800元登記成爲澳門紅雲公司的股東。武某新投資人民幣200萬元後,未再投入款項,澳門紅雲公司發催收函,要求武某新繳清入股投資資金,引起本案訴訟。
判決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爲,本案爲涉澳股東出資糾紛,武某新拒不履行投入資金人民幣1100萬元的義務構成違約,應向澳門紅雲公司支付人民幣220萬元的違約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爲,案涉協議應認定爲股權轉讓協議,王某蓉爲股權出讓主體,澳門紅雲公司無權向武某新主張違約責任,遂判決駁回澳門紅雲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爲,澳門紅雲公司與武某新簽訂的《入股協議書》約定澳門紅雲公司增資,武某新認繳出資成爲澳門紅雲公司股東,與其他股東共同經營澳門紅雲公司。履行過程中,武某新通過受讓王某蓉股權的形式取得澳門紅雲公司的股權,該履行方式未變更《入股協議書》的性質,《入股協議書》應定性爲股東出資協議。武某新經催告後不履行出資義務,構成違約,澳門紅雲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武某新支付違約金。判令解除《入股協議書》,武某新向澳門紅雲公司支付違約金澳門幣215,600元,並將其持有的11%股權返還給王某蓉。
11.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民事訴訟和執行活動法律監督典型案例之二:毛某娟、毛某輝股權確認糾紛抗訴案——裁判結果監督案例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例來源: 兩高公布典型案例
類案層級: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
審理程序: 再審
12. 江蘇法院公司審判十大案例之二:甲公司與趙某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例來源: 書籍及其他來源
類案層級: 地方人民法院發布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其補足出資的法定義務不因股權轉讓、受讓股東承諾承擔責任而免除。
基本事實: 甲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兩位自然人股東趙某、錢某各持50%股權。公司設立時,用于驗資的資金來源于專門代墊資金的公司。在驗資完成之後,甲公司遂通過借款等名義將1000萬元歸還給墊資的第三人。之後,趙某因與錢某産生分歧,決定將股權轉讓給孫某,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趙某完全退出公司經營管理,不再享有股東權利,對公司債權債務不再承擔責任,孫某受讓股權後繳足出資。協議簽訂後,雙方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甲公司在股東會決議中亦載明要求孫某在限定期限內補足出資。之後,孫某未補足出資。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趙某向甲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趙某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再是甲公司股東,對甲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股權轉讓時對于出資未到位這一事實,受讓股東孫某知曉並承諾履行補足義務,即使原股東負有補足義務,也已經轉讓至新股東名下;甲公司對前述情況清楚並接受,故已權再要求原股東趙某承擔補足出資的義務。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正) 第18條 (已被修改)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股東趙某向甲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義務。趙某抗辯稱:向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應當是公司股東,其已不再是甲公司股東,對甲公司已不負有出資義務;股權轉讓時對于出資未到位這一事實,受讓股東孫某知曉並承諾履行補足義務,即使原股東負有補足義務,也已經轉讓至新股東名下;甲公司對前述情況清楚並接受,故已權再要求原股東趙某承擔補足出資的義務。
判決結果: 判決:趙某向甲公司履行補足出資的義務。
13.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依法平等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典型案例之七:沈陽重型冶礦機械制造公司四廠與沈陽北重冶礦電站設備研制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例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院審判指導系列叢書)
類案層級: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
審理法院: 遼甯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二審
基本事實: 2010年10月18日,國有企業沈陽重型冶礦機械制造公司四廠(以下簡稱沈重四廠)與民營企業沈陽北重冶礦電站設備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重公司)簽訂了《合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沈重四廠將五座廠房、辦公樓評估作價,以固定資産方式入股到北重公司,所占投資比例爲45%;另有五個自然人以貨幣出資350萬元,占北重公司股份的55%;各方按照投資比例進行利益分紅;沈重四廠的五處出資房産,經評估入股後歸屬北重公司,待具備一定條件時,辦理産權變更手續。因沈重四廠一直未將出資房産過戶至北重公司名下,北重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沈重四廠履行出資義務。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05修訂) 第28條1款 (已被修改)
判決結果: 判決:沈重四廠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北重公司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並協助辦理房産的更名過戶手續。沈重四廠上訴後,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4.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營企業商事糾紛十大典型案例之三:王某某與貓享公司股東出資、證照返還、借貸等系列案王某某與貓享公司股東出資、證照返還、借貸等系列案——法理兼顧調和矛盾 挽救企業存續經營
案由: 股東出資糾紛
案例來源: 書籍及其他來源
類案層級: 地方人民法院發布
審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基本事實: 貓享公司是一家注冊在我區的體育行業公司,由我國著名羽毛球運動員王某某與其表兄周某共同出資設立。爲公司設立、經營,兩人均以直接轉賬、代公司對外付款等方式支出多筆錢款,但財務賬冊未作全面、詳盡記載。因兩名股東間信息不對稱,加之經營理念産生分歧,致兩人在公司尚在投入階段即矛盾不斷,進而以各種理由向我院發起借款合同、返還公司證照等多起訴訟。我院經仔細研判,認爲矛盾源頭在于各方出資尚未厘清,公司仍具有經營潛力和挽救價值,據此以規範股東出資、引導合作共贏爲著力點,引導雙方根據查明異議的事實,及時召開股東會,披露財務狀況,消除股東芥蒂。最終,系列案件均得以有效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