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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加坡設立(離岸)公司的好處(連載一)

2022 年 8 月 16 日 一个人旅行地老天荒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是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的英文縮寫,中文翻譯爲 “統一報告標准”。它的提出者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也就是OECD(經合組織)。

哪些信息將會被交換

覆蓋的海外機構賬戶:幾乎所有的海外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托、券商、律所、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各種金融投資産品的投資實體、特定的保險機構等。

覆蓋的資産信息:存款賬戶、托管賬戶、有現金的基金或者保險合同、年金合約,都要被交換。

覆蓋的個人信息:你的帳戶、帳戶余額、姓名、出生日期、年齡、性別、居住地,都要被交換。

CRS的運行機制

舉例來說,中國和新加坡采納“共同申報准則”(CRS)之後,某中國稅收居民在新加坡金融機構擁有賬戶,則該居民的個人信息以及賬戶收入所得會被新加坡金融機構收集並上報新加坡相關政府部門,並與中國相關政府部門進行信息交換,這種交換每年進行一次。理論上講,中國稅務部門將掌握中國稅收居民海外資産的收入狀況。

CRS對于實體的相關政策

在CRS的規則下,對于實體的界定非常重要。CRS將實體分爲兩類,分別是“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在CRS的規則下需要承擔合規義務,而一家實體如果被界定爲“非金融機構”,就意味著它在CRS下被完全豁免,沒有任何盡職調查和金融賬戶信息報送的合規義務。如此看來,如何界定一個實體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我們根據“非金融機構”的業務類型,進一步將其分類成“積極非金融機構”(Active NFE)和“消極非金融機構”(Passive NFE)。

CRS對“積極非金融機構”的界定

1.基于收入和資産狀況

按照經合組織CRS文本以及CRS評述的解釋,如果一家非金融機構,在上一個日曆年度或其他申報期限內,所獲得的被動收入少于總收入的50%,並且在此期間所持有的、能夠産生被動收入的資産少于總資産的50%,則該非金融機構即爲積極非金融機構。

2. 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關聯公司

除了字面理解以外,需要注意的是,該上市公司的股票要達到“Regularly Traded”的標准,且所上市地應爲“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即該上市公司的股票處于正常交易狀態,且該機構上市的證券市場,是受到政府監管且正常運營的。

3. 政府機構,國際組織,中央銀行,以及其完全擁有的其他機構

除了字面理解以外,需要注意的是,每個國家對于“政府機構及其完全擁有的其他機構”的定義會存在比較大的差異。以中國爲例,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都可以歸爲此類。

4. 非金融集團中的控股企業

如果一個非金融集團中,控股企業的絕大部分商業活動,都是持有從事貿易或其他非金融活動業務的子公司股權,或向其提供融資、服務,那麽該控股企業應分類爲積極非金融機構。此處的關鍵詞爲“絕大部分”(Substantially All), 通常是指80%以上(含80%)。如果一家控股企業持有非金融類子公司股權,或提供融資服務的活動只有50%,但是有另外30%的活動,是從事積極的經濟活動,那麽通常也視爲達到了80%的標准。如純粹出于投資目的而持有其他公司股權的投資機構,譬如投資基金,私募基金,風投基金等不屬于此類,不應分類成積極非金融機構。

5. 創業企業

歸類爲積極非金融機構的創業企業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成立時間不到24個月,過去沒有經營曆史,且目前仍未營業。對于資産投資的目的,是進行除金融機構服務以外的其他業務。

6. 處于清算或者破産階段的企業

滿足此類要求的企業,必須在過去五年之內不屬于金融機構的類別。即沒有從事金融機構服務,並且目前正在清算資産,或進行重組以繼續或者重新開展除金融機構服務以外的其他業務。

7. 非金融集團中的財務中心

部分企業集團出于財務效率化管理的目的,在集團內部設立財務中心公司,主要從事集團內部關聯企業間的融資或對沖交易業務,但並不從事其它金融機構服務。該類別可以與上述第四類,非金融集團中的控股企業進行對比理解,即一家主要從事非金融機構服務以外的其他積極經營活動的集團企業,其內部的控股公司或者財務中心,通常可界定爲“積極非金融機構”。

8. 非營利性非金融機構

如果一家非營利性實體,滿足了CRS下金融機構的概念,那麽其通常需要按照金融機構的合規要求,進行相關的盡職調查和賬戶申報工作,而並不屬于此處所討論的“非營利性非金融機構”。

CRS對“消極非金融機構”的界定

與積極非金融機構不同,消極非金融機構並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和細分類,而是一個默認的類別。原則上,如果一個非金融機構不屬于“積極非金融機構”,則其應被分類成“消極非金融機構”。

但是,CRS爲了防止個人通過在非CRS參與國設立投資機構(Investment Entity) 進行避稅,CRS特別增加了一類“消極非金融機構”,即位于CRS非參與國的投資機構(Investment Entity)。

舉例而言,CRS參與國居民在非CRS參與國設立一家投資機構A,當A機構在CRS參與國的B銀行持有金融賬戶時,B銀行應當將A機構分類成消極非金融機構。但如果該投資機構A設立在韓國CRS參與國,那麽B銀行作爲CRS下的金融機構,無需對另外一家CRS參與國的投資機構進行盡職調查和賬戶識別。

”穿透“原則的適用

作爲非金融機構,消極非金融機構本身沒有任何CRS下的合規義務,不存在識別金融賬戶、搜集和申報金融賬戶信息的責任。但是如果消極非金融機構持有另外一家金融機構的金融賬戶時,該金融機構不僅需要識別該消極非金融機構的稅收居民身份,同時需要“穿透”該消極非金融機構,識別出其實際控制人, 看其是否屬于需要申報的情形。

例如,A公司是一家資産持有公司,注冊在開曼群島,且該公司由開曼群島當地一家專業公司管理。中國居民李某是A公司的實際控制人。A公司的唯一資産是在瑞士B銀行存有的現金1000萬瑞郎。瑞士B銀行作爲一家金融機構,在識別其金融賬戶持有人A公司時,會要求A公司提供其FATCA或CRS下的合規身份,由于A公司的資産只有現金,通常在CRS下會被分類成消極非金融機構,因此B銀行還會要求A公司提供其實際控制人李某的信息。由于瑞士和中國都是CRS第二批參與國,理論上,李某的金融賬戶信息將于2018年9月被傳遞給中國國家稅務總局。

實際控制人

實際控制人通常是指對一個實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實體),進行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自然人。CRS下的實際控制人主要包括:

1)對于法人實體(Legal Person), 實際控制人是指對該實體進行控制的自然人。對于“控制”的理解,通常是指超過一定的股權控制比例,如25%。如果一家公司所有股東的持股比例都低于25%,也就是說從持股比例上來看並沒有人對該公司實施 “控制” ,則在該公司的高管應爲其實際控制人,例如董事長,總經理等。

2)對于信托實體,實際控制人通常是指委托人, 受托人和受益人,以及其他對信托實施最終有效控制的自然人。通常,當委托人自身爲非自然人實體時(如企業),那麽通常應當 “穿透” 該委托人實體,找出其背後的實際控制人。

3)對于信托以外的其他法律安排,實際控制人的判斷一般可以參照信托來處理。

結論

CRS首先界定的是企業是否屬于金融機構,其次爲界定該金融機構下的賬戶是否屬于金融賬戶,最後再界定此金融賬戶是否屬于應履行信息交換的賬戶。因此,我們可以發現,如果企業從一開始就被界定爲非金融機構,則從源頭上杜絕了其後的信息交換義務。

案例分析

在CRS下任何公司都會有一個身份分類,要麽是金融機構(或實體),要麽就是非金融機構(包括積極非金融機構和消極非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對于不同身份分類的賬戶持有人,對待方式也會不同。我們這裏不妨舉個例子來說明:

李總是中國居民,在離岸避稅地A國設立XX 貿易公司(假設XX 貿易公司只構成A國稅務居民)。XX 貿易公司在B國的銀行持有金融賬戶。假設中國與A國和B國之間已經相互達成CRS下的信息交換協議。以下分三種情況處理:

1)如果XX 貿易公司是投資機構:

XX 貿易公司在B國銀行持有的金融賬戶不在盡職調查和申報的範圍內,更不需要 “穿透” XX 貿易公司尋找其實際控制人,也就是說B國銀行只需要從XX 貿易公司獲得真實有效的自我聲明即可,無需進行任何其他操作。

2)如果XX 貿易公司是積極非金融實體:

XX 貿易公司需要向B國銀行聲明其稅務居民身份所在國,即A國,那麽此時B國銀行會將XX 貿易公司的信息申報和間接傳遞給A國政府。

3)如果XX 貿易公司是消極非金融實體:

XX 貿易公司需要向B國銀行聲明稅務居民身份所在國,同時還需要提供其實際控制人吳總的信息,此時,XX 貿易公司和吳總的信息分別會被傳遞給A國政府和中國政府。

由上可以看出,將XX 貿易公司分類成積極非金融機構和消極非金融機構關系到吳總的信息是否會被披露,所以這裏的關鍵問題就是判定離岸公司是屬于積極的還是消極的非金融機構。

關于積極非金融機構和消極非金融機構的判定問題,不是光看公司名字,也不是憑借實際控制人的一廂情願和想當然,而是要看法條看法條看法條。

事實上,OECD的CRS法律規則並沒有對消極非金融實體做出定義(中國是全宇宙唯一一個對消極非金融實體作出定義的國家),只給積極非金融機構做了明確限定,對于不屬于積極非金融實體的其他非金融機構,一律視爲消極非金融實體,也就是說需要被“穿透”,識別其實際控制人。

CRS下規定了八種積極非金融實體,最常見的一個類別就是看該非金融機構的收入和資産水平,其要求有兩點(需要同時滿足):

a) 過去一年內的取得的消極收入(如股息,利息,租金等不屬于積極經營收入)少于總收入的50% 以及

b) 過去一年內所持有的能産生消極收入的資産少于50%。

如果一個設立在開曼群島的離岸貿易公司,其持有的全部資産就是銀行存款,也就是說這家公司100%的資産都會産生消極收入(存款利息),那麽不管你起什麽樣的名字,怎麽解釋,也是很難滿足上面的b)項要求的。要是這樣的話,其實根本就不用考慮其經營收入的問題,直接就可以排除其被分類成積極非金融實體的可能,而需要被當成消極非金融實體,被“穿透”識別其實際控制人。

總結:在CRS反避稅的背景下,設立傳統離岸公司已經沒有優勢了

什麽是離岸公司?其實各國法律並沒有一個准確的定義。但是從商業實踐的角度,並不是說所有注冊在英屬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新加坡等離岸避稅地的公司都是離岸公司。所謂的離岸公司通常是指那些在離岸避稅地注冊,但是並不在當地開展實際經營活動的公司,因爲往往這類殼公司只需要交點管理費或者印花稅給當地政府機構,無需繳納所得稅,遺産稅或者資本利得稅。

中國人跑到離岸避稅地設立公司的目的有很多,但從離岸貿易公司的角度,更多的原因還是在于逃避稅收和外彙監管,因爲一個在中國做生意的人,通過離岸公司與外方簽合同,通過離岸公司收款,然後離岸公司控制人將離岸公司的款項自由地轉到其他國家做投資或者購房等,中國的稅務機關是很難發現的,既不會有外彙管制上的顧慮,也不用擔心其離岸公司的信息被稅務機關發現。

CRS政策的目的就是要終結離岸公司的隱秘性,讓其實際控制人的信息和藏匿在離岸地的資産信息曝光給其稅收居民所在國政府,以實現稅務透明之目的。

在反避稅的背景下,設立傳統離岸公司已經沒有優勢了。回到15年前,當經合組織開始著手調查這件事情,經合組織的成員國指責低稅收國家盜取了他們應該獲得的稅收,並和離岸司法機構之間交換觀點,把這些低稅收國家列入了黑名單(香港和澳門兩個地區都曾在該名單內),最後CRS在舞台上亮相。事實上,之前的 “離岸” 管轄區政府已經在力求擺脫其 “離岸” 的標簽而變成 “在岸” 。通過適當的稅收籌劃,在岸公司 (例如那些大經濟區的國家/地區,比如新加坡/香港)是最適合被當做轉移或降低稅收的工具的。所以必轉換思路。在當今社會已經沒有 “不透風的牆” 了。您不能向稅務機關隱瞞你的資産, 因爲他們早已通過CRS交換了您的納稅信息。

(如果需要了解在新加坡注冊離岸公司的具體優勢,敬請關注“在新加坡設立(離岸)公司的好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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