欄目主持人朱華芳按:涉外爭議約定由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內仲裁解決的協議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龍利得案中便明確予以肯定。本文所述案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可當事人關于將爭議“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的約定的效力,在我國法院支持仲裁、盡量使仲裁協議有效的審查思路日益強化的背景下,並無懸念。
相較而言,本文案例所涉的另一問題更爲新穎。即仲裁案件的申請人在首次開庭後再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有效,被申請人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請求法院不予受理的,應否得到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回顧和分析全案程序和雙方行爲後認爲,本案情形不適用該兩條的規定,申請人的確仲申請應予受理,體現了我國法院著眼于解決問題的務實態度和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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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陳延忠 廈門海事法院審判監督庭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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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4日,新加坡最高院上訴庭由梅達順大法官等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在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一案中,推翻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在BNA v BNB & another [2019] SGHC 142一案中的認定。該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認爲,“爭議提交至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應理解爲仲裁地爲新加坡,新加坡法律爲仲裁協議適用法。上訴庭認爲,當仲裁條款中確定了唯一的地理位置時,應當假定該地點爲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因此“在上海仲裁”的字面意思就是指將上海約定爲仲裁地。
筆者當時撰文指出新加坡最高院上訴庭的判決是對高院判決的撥亂反正,也意味著這一條款的效力及命運將落到仲裁地上海的中國法院之手(大概率爲上海一中院)。本案中的一個重要爭議問題是案涉合同是否具有涉外性,香港律政司司長鄭若骅大律師曾在仲裁庭的少數意見中認爲根據中國法本案爭議屬于非涉外案件,中國法禁止當事人將非涉外國內案件提交至境外仲裁機構。(參見:上海一中院:非涉外糾紛不得提交境外仲裁|萬邦仲裁)。
2020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果然是)作出(2020)滬01民特8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認定案涉仲裁條款有效。法院認爲,案涉協議的合同主體均包括在韓國的公司法人,故均具有涉外因素,案涉合同約定由SIAC仲裁系一家外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但約定的仲裁地點爲中國上海。仲裁協議明確約定了仲裁事項及仲裁機構SIAC,應屬有效。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主要指外國仲裁機構適用其仲裁規則仲裁,此時爲機構仲裁。最高院在龍利得案複函中也確認了涉外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由外國仲裁機構在國內仲裁,如其約定符合我國《仲裁法》規定,應認定有效。
本案當事人
申請人:大成産業氣體株式會社
申請人:大成(廣州)氣體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普萊克斯(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合議庭
審判長黃英、審判員楊蘇、審判員顧恩廉
本案裁定書文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特83號民事裁定書
裁定時間
2020年6月29日
本案案情
2012年8月7日,大成株式會社和被申請人簽署的《承購協議》中約定:大成株式會社在廣州建立空氣分離廠,在十五年的合同期間內,向被申請人提供系列液態及氣態産品等。其中,第14條約定:本協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對因本協議産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當事人應首先嘗試以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均同意將該等爭議最終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仲裁規則在上海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並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2013年2月1日,大成株式會社、普萊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廣州公司簽署了《補充協議(一)》,將大成株式會社在《承購協議》項下的權利與義務轉讓給大成廣州公司;同時,大成株式會社對大成廣州公司在《承購協議》合同期間內的義務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補充協議構成《承購協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補充協議與《承購協議》有任何沖突或者矛盾之處,以補充協議爲准;《承購協議》在未修改或者補正的範圍內繼續有效。
2016年3月,兩名申請人依據《液態及氣態産品承購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一)》中第14.2條的爭議解決條款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仲裁庭認定被申請人違約並裁決被申請人履行其有關工業氣體款項的支付義務等。
2016年3月24日,被申請人普萊克斯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書》後,向SIAC提交《對仲裁通知書的答複》,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轄權異議。2016年8月25日SIAC仲裁庭組庭完畢。2016年9月30日,SIAC仲裁庭電話召開程序性會議。2017年7月18日,經各方當事人多次向仲裁庭提交對管轄權的意見後,仲裁庭以多數意見出具《管轄權決定書》。其中,D.仲裁庭的決定載明:仲裁庭多數意見認爲大成株式會社是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具備申請仲裁的資格;本仲裁案件無論是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或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本仲裁案均滿足涉外因素判斷標准;本仲裁案的仲裁地爲新加坡;管轄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是新加坡法律,據此,仲裁庭駁回了被申請人的全部管轄權異議。SIAC仲裁庭遂在中國上海市對案件進入實體審理階段。
2017年8月17日,被申請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訴要求確認SIAC仲裁庭對案件無管轄權。2018年6月27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該案開庭審理,當庭決定駁回被申請人的請求。同年8月30日,被申請人向新加坡上訴法院提交上訴。2019年10月15日,新加坡上訴法院開庭審理並當庭作出決定:1.《承購協議》第14.2條約定的仲裁地是上海,不是新加坡;2.新加坡上訴法院僅就仲裁地這一問題,改判新加坡高等法院和仲裁庭的決定;3.由于新加坡不是仲裁地,新加坡上訴法院不就任何其他爭議的問題提出意見。2019年12月27日,新加坡上訴法院作出了書面判決。
201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SIAC仲裁庭就實體法律責任問題在中國上海開庭。2019年2月22日,SIAC仲裁庭就本案實體法律責任問題作出部分裁決。此後,各方當事人就定損問題發表意見。2019年10月15日,被申請人向SIAC仲裁庭提出終止仲裁程序申請。2019年10月30日,SIAC仲裁庭作出《中止仲裁決定》,中止了本案仲裁程序。2020年1月20日,兩名申請人向上海一中院提出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案涉申請事項。
法院裁定及理由
上海一中院認爲:
本案系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糾紛,鑒于各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該爭議適用的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本案糾紛准據法爲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案涉《承購協議》及《補充協議(一)》的合同主體均包含大成株式會社,而大成株式會社系一家注冊在韓國的公司法人,故案涉兩份協議均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民事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據此,本院作爲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有權受理當事人之間的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爭議,不論是確認仲裁協議有效,還是無效。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對兩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應否予以受理?二、案涉仲裁協議效力應如何認定?
就爭議焦點一
鑒于本案當事人之間就涉外民事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發生了嚴重分歧,無論是SIAC仲裁庭、新加坡高等法院,還是新加坡上訴法院均未能對此適用中國法律給予明確且有效的決斷,被申請人最終系以SIAC仲裁庭對本案無管轄權爲由要求SIAC仲裁庭終止仲裁程序,兩名申請人對此明確表示反對。鑒于雙方各執一詞,仲裁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仲裁庭爲此出具《中止仲裁決定》,待有管轄權的中國法院確認案涉仲裁協議的效力。對此,本院認爲,新加坡上訴法院就案件管轄權不予表態,僅明確案涉爭議的仲裁地爲中國上海市後,被申請人作爲對案涉仲裁條款效力持有異議,且對SIAC仲裁庭《管轄權決定書》、新加坡初審法院裁定始終持有異議的一方,卻未就此未了爭議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提出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的申請。鑒于案件管轄權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其根本原因爲當事人各方對案涉仲裁條款的效力存在重大分歧和爭議,該爭議在新加坡上訴法院最終明確仲裁地爲中國上海市後,爲推進案件審理進程,兩名申請人無奈向本院提出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申請。
被申請人此時援引我國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申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申請人對仲裁協議有效並無異議等爲由,要求本院不予受理本案,不符合本案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兩名申請人作爲認可仲裁協議有效的一方,向SIAC主動提交了仲裁申請並已獲SIAC受理,是不可能出現在仲裁庭開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情形的,並且本案中兩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事項也不是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故此,該條規定中設置的程序性事項、條件及其後果明顯不能用于約束本案兩名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並且,對于被申請人在仲裁階段是向SIAC仲裁庭提交管轄權異議並將該爭議交由SIAC決定的行爲,如援引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及其程序設置,再結合被申請人的觀點,在SIAC已經就此作出了仲裁庭有管轄權的《管轄權決定》的情形下,則被申請人應接受SIAC對本案有管轄權的結論,也就不存在被申請人再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訴和上訴的權利設置配套程序,仲裁實體審理程序應在《管轄權決定》作出後繼續。顯然,被申請人對此也是不予認可和接受的。事實上,被申請人對該決定采取了依據新加坡法律提出了訴訟及上訴的訴訟策略,此亦違背了我國仲裁法的相關程序性配套規定。據此,被申請人提出的案件受理異議,其立論自相矛盾,有悖邏輯常理,本院不予采納。兩名申請人系提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一方,而非作爲異議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協議無效,因此也不受我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一款的“對于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一方”及“仲裁庭首次開庭前”的對象及時間方面的約束。
根據新加坡上訴法院對案件的審理結果,SIAC仲裁庭出具的《管轄權決定書》的基礎已經不複存在。關于此,從SIAC此後中止了仲裁程序的事實亦得到了印證。故對于本案仲裁協議效力依據中國法是否有效,目前不存在任何有既判力的裁定或決定。在此情況下,本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就案涉仲裁協議效力作出決定,不存在所謂“重複處理”問題。
就爭議焦點二
《承購協議》第14.2條爭議解決條款系本案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本案三方當事人均具有合同約束力。從《承購協議》第14.2條仲裁協議上下文及各方當事人對此的解讀分析,關于仲裁地點在中國上海,當事人各方並無分歧。關于准據法,各方當事人又均確認爲中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案涉仲裁協議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並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SIAC,應認定有效。對于被申請人有關我國仲裁法並未允許外國仲裁機構在國內仲裁的觀點,首先,仲裁是當事人自願解決爭議的方法之一,就當事人自願解決爭議的實質而言,它不涉及我國仲裁市場是否開放的問題。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仲裁主要指外國仲裁機構適用其仲裁規則將仲裁地點設在我國的情況。由此進行的仲裁是機構仲裁,而非我國在《紐約公約》中聲明予以保留的臨時仲裁。其次,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中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複。在(2013)民四他字第13號《關于申請人安徽省龍利得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BP Agnati S.R.L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的請示的複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爲,該案仲裁條款符合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有效的規定,應認定有效。該複函確認了涉外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由外國仲裁機構在國內仲裁如其約定符合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則爲有效。第三,被申請人有關外國仲裁機構不得管理仲裁地點在國內的仲裁的觀點,欠缺我國明令禁止性法律規定,且與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趨勢相悖。第四,對于具體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爲由拒絕裁判。我國仲裁法在立法之初欠缺國際化視野,可以將之理解爲在規範國內仲裁的同時附帶對涉外仲裁作了部分特別規定。
顯然,當時我國的仲裁立法並不全面,且與國際商事仲裁存在著脫節。然立法與司法應系相輔相成關系,被申請人有關我國仲裁法所指“仲裁委員會”的理解問題系立法層面有待解決和完善的問題。被申請人有關我國仲裁法在立法層面沒有解決外國仲裁機構能否在我國進行仲裁的問題,並不能改變司法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釋的有效意思。被申請人的相關辯稱意見過于局限于強調我國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視了相關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及我國司法在順應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趨勢、彌補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進步。
綜上所述,應確認申請人大成産業氣體株式會社、申請人大成(廣州)氣體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普萊克斯(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間依據《液態及氣態産品承購協議》第14.2條、《液態及氣態産品承購協議補充協議(一)》形成的仲裁協議有效,當事人爲此發生爭議,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仲裁規則在仲裁地中國上海仲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確認申請人大成産業氣體株式會社、申請人大成(廣州)氣體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普萊克斯(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間依據《液態及氣態産品承購協議》第14.2條形成的仲裁協議有效。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00元,由被申請人普萊克斯(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簡要分析
本案的意義非凡,曝光度強,仲裁庭的高標准配備,本案新加坡法院的相關判決特別是梅達順法官的判決已在國際仲裁圈廣爲流傳,中國法院的裁定必將再度成爲萬衆矚目的焦點。上海一中院在本案裁定中的說理極有層次和說服力,與新加坡最高院上訴庭判決相互呼應,是跨國司法對話的絕佳樣本。此外,本案在龍利得案後再度明確了關于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境內仲裁約定的效力,也是上海法院首度明確外國仲裁機構在上海仲裁條款的效力,對于忐忑不安的新仲以及該案仲裁庭而言無疑是利好,對于上海建設成爲亞太仲裁中心則是重大利好!
從實操的角度而言,在SIAC仲裁庭就本案實體法律責任問題作出部分裁決,實體審理進入後期階段時,勝訴可能性較大的當事人主動通過確認仲裁條款效力這一特別程序將仲裁條款在中國法下的效力予以確定,可以避免敗訴一方以釜底抽薪方式申請確認仲裁條款無效,並阻擊勝訴裁決的執行。(參見:ICC裁決認定仲裁地“在中國”視爲“在香港”被中國法院不予執行 | 萬邦訊 ),該文認爲申請確認仲裁條款效力這一收費僅400元的特別程序將成爲未來承認(認可)與執行仲裁裁決大決戰的新戰場。
本案即將迎來的新仲裁決也將引發進一步爭議和討論,即申請撤銷該新仲裁決是否由上海一中院管轄?或這一裁決將成爲“非內國裁決”,都是值得關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