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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本案中,中國公司與新加坡公司所簽訂合同中約定糾紛應提交“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中國仲裁中心)解決,這一條款根據中國法是否有效?新加坡高等法院從當事人的意圖出發對仲裁條款進行了解釋,認爲雙方協議中約定的“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中國仲裁中心)應理解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2022年3月1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Re Shanghai Xinan Screenwall Building & Decoration Co, Ltd [2022] SGHC 58案做出判決,認爲雙方協議中約定的“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中國仲裁中心)應理解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本案案情
上海甲公司與新加坡乙公司簽訂兩份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供應材料用于建造新加坡的一個住房項目的外牆以及爲同一項目安裝玻璃幕牆。兩份合同均包含以下仲裁條款: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relation to the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negotiation. If negotiation fails, the dispute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submission.”
中文譯文:任何由合同引起的或與合同有關的爭議都應通過談判解決。如果談判失敗,應將爭議提交給中國國際仲裁中心,按照提交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中文譯文非中文合同文本)
合同以中文和英文兩種版本起草,並規定在解釋上有任何沖突時,以英文版爲准。
雙方因合同履行發生糾紛,甲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庭經審理裁決乙公司敗訴。甲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執行該仲裁裁決並獲得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乙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撤銷准予承認與執行的命令。
本案爭議焦點:“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中國仲裁中心)應否理解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
乙公司主張,協議約定的“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中國仲裁中心)並不存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和第18條的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故本案仲裁協議無效。
Philip Jeyaretnam 法官認爲:合同約定英文文本優先于中文文本,本案的問題在于合同中約定的 “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中國仲裁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依照新加坡上訴法院所審理的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訴Alstom Technology Ltd [2009] 3 SLR(R) 936案, 仲裁協議應像任何其他商事協議一樣被解釋,以實現當事人在其中客觀表達的意圖。仲裁法中的有效解釋原則是努力使仲裁條款有效和可執行,從而促進和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Gary Born在其著作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nd Ed, 2014) 的第775-776頁也指出:
如果雙方當事人表明了通過仲裁而非其他方式解決爭議的意圖,那麽這一意圖就應該被賦予效力;即構成了仲裁協議,該協議執行中的存在的缺陷或不確定性不應排除其執行。(If the parties have evinced an intention to resolve their disputes by arbitration, as opposed to by other means, then that intention should be given effect; it constitutes an agreement to arbitrate and defects or uncertaintie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agreement should not preclude its enforcement. )循此思路,幾乎所有司法管轄區的法院都表現出明顯的意願,即無視或盡量減少當事人仲裁協議中的不完善之處,推斷缺失的條款和/或采取寬松的解釋,以補充遺漏的條款或調和明顯不一致的條款。
法官認爲:本案的出發點是當事人確實打算通過仲裁解決其爭議,在中國進行仲裁,並由他們稱之爲 “中國國際仲裁中心 “的機構管理。當事人並沒有選擇一個不存在的機構來管理他們的仲裁。理性的商業當事人不會故意選擇一個不存在的機構,就如同他們不可能虛擬一個國家作爲仲裁地一樣。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沒有采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正式名稱或簡寫,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沒有表示出選擇CIETAC作爲仲裁機構的共同意圖。考慮到主要文本是英文文本,協議使用了CIETAC名稱中的前兩個詞,即 “中國 “和 “國際”。他們還使用了CIETAC名稱中的另一個詞,即 “仲裁”。協議省略了CIETAC名稱中的另外兩個詞,即 “經濟 “和 “貿易”。最後,他們使用了 “中心 “一詞,而不是CIETAC名稱中的 “委員會”。
法院注意到乙公司的意見中列出了中國的五個主要仲裁機構。第一個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其余四個是深圳國際仲裁院、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和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這四個機構中的三個甚至沒有 “中國 “這個關鍵的國家名稱,而是采用了城市的名稱。因此,法官認爲可以毫不猶豫地得出結論這三家機構沒有任何一家體現了雙方的選擇意圖。第四個機構確實使用了 “中國 “一詞,但用 “海事”一詞加以修飾。公允地說,商務人士不會約定用一個海事仲裁機構來解決非海事糾紛。
因此,法官認爲,協議約定 “中國國際仲裁中心 “時,當事人實際上是約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協議中使用的名稱不准確,並不能使雙方同意仲裁或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失效。
乙公司還提供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即神農資源有限公司與甯波慈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國際貨物銷售合同糾紛案二審裁定。該案中,協議約定糾紛應提交 “中國國際仲裁中心 “進行仲裁,一二審法院均認爲,約定仲裁機構不應理解爲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該仲裁條款因約定仲裁機構不存在因此無效。
法官認爲:上述中國法院裁定並不代表中國法下任何選擇 “中國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條款都是無效的。正如新加坡法律下一樣,中國法院也認爲應當對仲裁協議進行合同解釋,以確定當事人雖然采用了錯誤的名稱但客觀上是否指特定的仲裁機構。在該案中,中國法院的結論是考察了當事人意圖後, “無法推斷出具體的仲裁機構”。而在本案中,法官考察當事人意圖,並得出結論,合同各方的客觀意圖是其爭議應提交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采安分析
2014年11月4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一條規定:(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名稱。(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員會原名稱爲仲裁機構的,均視爲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此前,采安仲裁 | 司法觀點彙總:約定“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的仲裁條款效力認定一文以“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爲關鍵詞,通過檢索及資料收集,獲得四個相關結果。
特別需要提及的是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民轄終112號民事裁定,該案中的仲裁協議約定:糾紛若未能協商解決,則可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仲裁中心按照國際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爲北京。二審法院福建高院認定: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爲“中國國際貿易仲裁中心”,與北京現有的三家仲裁機構名稱不完全一致,但從“中國”“國際”“貿易”這三個關鍵詞來看,可以確定雙方指向的應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參見采安仲裁|福建高院案例:約定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仲裁中心”應理解爲指向貿仲委。本案的思路與上述福建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相仿,是跨國司法對話的一個典型案例,也體現了新加坡法院支持仲裁的友好立場。
作者簡介:
葉萬和
采安管理合夥人
葉萬和律師,采安管理合夥人,擁有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師(MRICS)、國家一級注冊建造師、建築經濟師執業資格;中國對外承包商會行業培訓專家,國家發改委“PPP法”草案小組核心成員,國家發改委PPP專家庫入庫專家,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