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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索引
BQP v BQQ [2018] SGHC 55,新加坡高等法院,2018年3月14日
二、事實背景
原告BQP(仲裁被申請人)是一家設立于英屬維京群島的公司,而被告BQQ (仲裁申請人)則是一家依據印度尼西亞法律設立的公司,原被告及其附屬公司最晚從2003年起就開始就在林業方面有商業來往,並出現了一系列的爭議。出于解決爭議的目的,各方在短時間內達成了多份合同。
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主合同》(Master Agreement),約定被告向原告轉讓一系列權益(包括印度尼西亞的林業許可證、被告和其附屬公司合同項下的權利以及被告某子公司的股權)。作爲對價,原告需要在3年內向被告支付800萬美元並提供45萬立方米的圓木(round log)。《主合同》備注C項約定,原告同意加入向被告提供圓木的《圓木提供協議》,並接受該合同的條款。
《主合同》的附件3爲《圓木提供協議》,其中第13條約定,如果沒有另行簽訂明確且合法的合同(definite legal agreement),則本協議繼續有效並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第16條約定,雙方發生爭議的,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
其後,原告指令其下屬的SUM公司向被告提供圓木。SUM與被告在2009年12月10日簽訂了《木材銷售協議》,該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爲提交印度尼西亞國家仲裁委員會(BANI)進行仲裁。
爲了避免進出口管理帶來的風險,《木材銷售協議》約定被告應當支付價款,但該價款被原告和被告下屬公司PER簽訂的一份代理協議抵銷了。
2014年11月,被告以原告爲被申請人,在SIAC提起仲裁,仲裁請求包括原告違反了《圓木提供協議》以及其他多份協議。原告則提出管轄異議稱,根據《圓木提供協議》第13條的約定,《木材銷售協議》作爲明確且合法的合同已經取代了《圓木提供協議》,因此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應當是BANI而非SIAC。
2016年4月26日,仲裁庭作出初步裁決,駁回了原告的管轄異議。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撤銷裁決之訴,並在2017年申請對法官的管轄決定進行上訴。
三、爭議焦點
本案的管轄權方面關鍵在于《木材銷售協議》是否屬于《圓木提供協議》第13條約定的“明確且合法的合同”如何理解。對此,被告認爲,根據雙方及其附屬公司的交易習慣,各方簽訂的合同存在“內陸合同”(onshore agreement)和“離岸合同”(offshore agreement)兩種,前者是印尼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約定的是BANI仲裁條款,後者則是印尼公司和外國公司之間簽訂的,約定的是SIAC仲裁條款。而在本案中,《圓木提供協議》第13條明確且合法合同指的是“離岸合同”,而《木材銷售協議》是內陸合同,故簽訂後者不能使前者失效。
而原告則認爲,該條所針對的並不僅限于離岸合同,也適用內陸合同,而且從雙方安排來看,可以明顯看出簽訂《木材銷售協議》的目的是取代《圓木提供協議》,此外,從兩份合同約定內容存在沖突也可以看出取代關系的存在。
仲裁庭分析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簽訂前的談判記錄,在開庭過程中也讓當事人對證人進行了盤問和交叉盤問。通過考察雙方的談判記錄,仲裁庭認定雙方簽訂《木材銷售協議》沒有替代《圓木提供協議》的意思,故駁回了原告的這一主張。
原告在起訴過程中,對于仲裁庭采納合同簽訂前談判記錄來解釋合同是否符合證據規則這一點提出了質疑,並要求法院允許原告就該問題進行上訴,理由是這一問題在新加坡法律上尚無定論,而且在未來會對更高一級法院或者仲裁庭的決定産生影響,並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仲裁庭是否有權利采納在法律上可能不被采納的證據。
四、判決及理由
英美法系在實踐中存在一個被稱爲“口頭證據”(parol evidence)的規則,即在爭議雙方當事人有明確的書面合同約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就不能以合同簽訂前或簽訂時存在的其他證據(聊天記錄、談話記錄等)推翻書面約定。值得注意的是,口頭證據規則雖然有“證據”二字,但往往被視爲用于解釋合同的實體法規則。
在新加坡,口頭證據規則存在諸多案例,但並沒有確定的結論,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通過上訴確定書面證據原則是否在新加坡確立。對此,本案的主審法官拒絕了這一上訴請求,其理由可以總結爲以下三點:
1. 與合同解釋有關的證據的可采納性屬于程序性問題還是實體問題。法官指出,在學理上持兩種觀點的研究者都有,也學者認爲該問題處于程序與實體之間“灰色地帶”,但就新加坡而言,該問題已經通過案例確定下來,根據新加坡上訴法院在Sembcorp Marine Ltd v PPL Holdings Pte Ltd [2013] 4 SLR 193案的看法,該問題屬于一個程序問題。
2. 關于訴訟中的證據規則是否適用于仲裁中。法官指出在新加坡訴訟程序的證據規則主要依據國會的《證據法》(Evidence Act),《證據法》第2條明確規定該法不適用于仲裁中。法院認爲,國會的這一立場並不讓人吃驚,因爲商事交易的當事人選擇仲裁的主要目的就是爲了防止國家法律阻礙其快速且有效解決糾紛,同時排除掉那些他們不熟悉的法律規則。法官還強調,對于來自于大陸法系的當事人來說,要求他們接受英美法系中的證據規則是不合理的。
3. 法官認爲仲裁規則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涉案仲裁機構SIAC的仲裁規則明確規定,仲裁庭有權決定證據的可采納性,而且證據不需要在法律上具有可采納性。除了SIAC的規則以外,倫敦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美國仲裁協會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國際商會仲裁院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普遍認爲仲裁庭對證據的可采納性包含在其仲裁規則第25條中。法院同時強調,盡管要求提供合同談判信息可能會導致當事人的披露義務擴大,有違國際律師協會取證規則的規定(在本案中,仲裁庭的一號程序令包含了該規則,故也適用于本案),但他認爲對案件結果並無實質影響。
評析
隨著仲裁的重要性不斷受到國家法院的認可,對仲裁司法審查應當降低司法幹預程度、審查內容原則上僅限于程序方面已經成爲了大部分國家和法域的共識。但證據問題很大程度上處于仲裁司法審查的“灰色地帶”,一方面,證據的舉證、質證及仲裁庭采納受到程序規則的約束,並與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息息相關;另一方面,證據又和認定的事實以及仲裁庭對實體問題的處理意見密不可分,如處理不當,很可能導致司法“越界”,對仲裁構成不當幹涉。例如,我國法律規定的國內仲裁裁決應被撤銷或不予執行的其中兩個理由即時證據僞造和隱瞞證據,這一規定長期以來遭到了學界的诟病,被認爲賦予了法院從實體方面審查仲裁的權力,越過了司法審查的限度。
在國際仲裁中,這一問題更爲複雜,考慮到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代理人以及仲裁員國籍及法律背景的多元性,用某一個國家或者某一法律傳統的證據規則來限制仲裁庭將導致極不合理的後果。正如Redfern指出:“在實踐中,來自不同法域法系的三名經驗豐富的仲裁員會對證據的采納問題持實用主義態度(pragmatic way),不管他們來自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他們更傾向于認定對解決雙方爭議有用的事實而不願意受到技術性證據規則的約束,如果這些規則阻礙他們實現這一目的的話。”(Alan Redfern et al,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ixth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377)在前述BQP案中,法官從當事人角度論證了將某一法系特有的規則適用于國際仲裁的不妥之處,可謂殊途同歸。
不過,即便在純國內仲裁案件中,仲裁的證據規則也有其自身的特色,不能簡單地直接比照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比起訴訟,仲裁程序的特點在于高效、靈活和意思自治,相較于訴訟更強調符合商業要求,民事訴訟證據中的許多規則並不一定完全適用于仲裁程序。因此,大量仲裁規則以及仲裁立法均賦予了仲裁庭在證據方面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包括證據的可采納性、關聯性以及重要性內容,均屬于仲裁庭自由裁量範疇。在仲裁司法審查實踐中,適用民事證據規則對這些內容進行審查顯然是不恰當的。
結語
長久以來,我國在仲裁的證據規則方面一直存在“本土化”和“訴訟化”的問題,仲裁證據規則參照甚至完全照搬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甚至法院在司法審查中也會采取類似的標准。不過值得慶幸的是,我國國內的一些法院在司法審查中已經意識到了仲裁和訴訟中程序規則的差異,如在陽朔悅榕酒店有限公司與上海中甯建築安裝高級裝潢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2018)京04民特43號,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5月8日]中就明確指出“……悅榕酒店提出仲裁庭相應安排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四條以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認爲,悅榕酒店所列舉的司法解釋相應條文指向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期間的程序性規定,與仲裁程序無關。”這反映了法院對于仲裁認識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