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碰到我兒時的朋友Ben的時候,我叫了他Bill。我並不是在虛構一個想象中的朋友,而只是誤會了他的名字。同樣,當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機構的名稱與任何現有的仲裁機構的名稱不完全一致時,並不是當事人選擇了不存在的機構。相反,問題在于他們是否打算使用同一個機構,他們是否對適用仲裁有不同的想法,或者是否不可能以任何一種方式來作出判斷。只有在後兩種情況下,用詞不當才影響仲裁協議的有效性。”
案件要點
當涉外合同仲裁條款中指定了一個不存在的仲裁機構怎麽辦?
本案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新加坡公司)簽訂的合同仲裁條款,指定“中國國際仲裁中心”作爲解決糾紛的仲裁機構,但我國並不存在以此命名的仲裁機構。申請人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簡稱“CIETAC”)申請仲裁,CIETAC經審理,裁定申請人勝訴。隨後被申請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以“仲裁條款無效”爲由請求判決上述裁決書無效。但最後法院駁回了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由我所合夥人李輝律師作爲申請人在CIETAC仲裁階段的代理人,且協助新加坡RHTLaw Asia 翁磊律師于新加坡實體訴訟。
讓我們看看新加坡法官菲利普·傑亞雷特南·J是怎樣看待本案一系列問題的。
案件過程
2018年6月,本案申請人上海某建設裝修公司與被申請人新加坡某鋁業公司簽訂供貨合同,約定申請人采購材料,通過航空運輸方式向被申請人交付貨物。申請人履完全行了其義務後,被申請人未完全支付價款,合同欠款達252,786.87元人民幣。後2018年12月,雙方又簽署了樣板模型合同,由申請人采購材料,在其工廠組裝玻璃幕牆樣板模型,通過海運交付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確認效果且表示滿意後,未完全支付價款949,331.89元人民幣。
2020年4月申請人向CIETAC提交書面仲裁申請,由獨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仲裁程序性文件由CIETAC向被申請人郵寄。
2020年10月,如期在北京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後CIETAC作出缺席裁決。裁決申請人勝訴。
2020年12月向被申請人寄送裁決書。
2021年,申請人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請執行裁決書。
2021年8月,新加坡高等法院根據《國際仲裁法》,作出對被申請人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許可。被申請人向新加坡高等法安院提出申請撤銷2020年11月27日的仲裁裁決。案件進入新加坡高等法院實體審理階段。
2022年3月1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了被申請人撤銷該執行命令的訴訟請求。
2022年4月,被申請人主動聯系申請人,最終支付150萬元人民幣的金額履行裁決義務。
主要爭議點
(一)爭議點一:被申請人是否妥善獲得了仲裁通知?
被申請人辯稱從未收到過仲裁的通知,且辦公地址進行了變更。申請人以快遞運單的形式提供證據,法官認定被申請人已經收到仲裁通知書且無視了,原因如下:
一是,被申請人是新加坡公司,根據新加坡《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文件可以通過將其留在公司或通過挂號信將其發送到公司的注冊辦事處來送達公司”文件寄送到公司注冊的辦事處即爲送達通知。
二是,根據《國際商事仲裁法》第3(1)條規定,通知均已送達。
三是,文件的送達地址是合同中約定的地址,且在文件送達之前,被申請人既沒有通知申請人變更地址,也沒有告知申請人接受文件的新的制度。
(二)爭議點二:裁決是否具有約束力?
裁決有約束力。
一是,被申請人並沒有將其變更地址一事告知申請人,故裁決書根據爭議點一的理由,送達到了合同中約定的地址。因此這點並不形成有效抗辯。
二是,仲裁裁決書一經作出即具有約束力。
三是,根據中國法律應在六個月內向中國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書,但被申請人迄今尚未在中國向中國法院提出撤銷裁決書的申請,也未尋求延長撤銷裁決書的時間。
(三)爭議點三,也是最重要的爭議點,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雙方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指定了一個仲裁機構,即“中國國際仲裁中心”,是有效條款。雖然並不真實存在該仲裁機構,但其指向的就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一是,在適用中國法律中,該仲裁條款是一攬子合同中的一部分,而不是通過宣誓書的方式收錄。雙方適當未援引中國法律專家證據,因此證明有限,在證據不足以證明的情況下,因此視爲適用新加坡法律。
二是,仲裁通知送達後,在無放棄權利和反言情況下,被申請人未能在仲裁階段向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提出管轄權異議或仲裁條款無效。
三是,在合同約定英文文本優先下,本案中文合同約定的“中國國際仲裁中心”是否指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呢?在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v Alstom Technology Ltd [2009] 3 SLR(R)936(”Insigma”)at[30]一案中對47As的解釋:仲裁協議應同其他任意商業協議一樣解釋,使各方意思表示生效。其中提到仲裁法中的有效解釋原則,即通過努力使仲裁條款有效和可行來促進和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Gary Born,在國際商事仲裁(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nd Ed,2014)(”Born”)第775-7頁指出。幾乎所有國家的法院都表現出,無視或盡量減少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的不完全一致之處,按照遺漏條款和/或采用寬松的解釋。本案的出發點是雙方意圖在中國進行仲裁以解決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內心意思是由現有存在的仲裁機構解決潛在的爭議,並不是隨意捏造了一個不存在的仲裁機構,並且這樣設立仲裁條款毫無意義,只是在表示行爲上約定“中國國際仲裁中心”存在不精確的疏漏,並不阻卻雙方內心意思,即達成民事法律行爲的意圖。考慮到主要文本是英文文本,選擇了“China”和“International”兩個詞,以及“Arbitration”,省略了“Economic”和“Trade”,使用了“Center”而不是“Commission”。申請人律師列舉了中國五大仲裁機構,爲深圳國際仲裁院、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首先其中三個以城市名稱命名被首先排除,其次商業活動中並不會需要一個海事仲裁機構來解決非海事爭端,因此只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內心意思。不准確的使用名稱並不會使選擇仲裁機構條款無效,也不會使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選擇無效。其他國家的法院對仲裁協議采取了類似的方法,這些協議將所謂的”不存在的”機構,努力通過識別預定但名稱錯誤的機構來使當事人選擇仲裁生效。Born于第780頁指出:…其他法院和法庭慷慨地解釋對不存在的實體的提及,想方設法將它們等同于確實存在的機構。
故該仲裁條款有效,且指定的仲裁機構爲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
(四)爭議點四:仲裁程序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
被申請人提出拒絕執行的最後理由是仲裁庭適用了錯誤的程序,即一個涉外案件沒有適用恰當的審理程序,適用了國內仲裁程序。但該程序的適用錯誤並不對裁決造成實質性影響。
案例總結
根據本案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決書的裁判觀點,在仲裁條款指定仲裁機構不明或並不客觀存在的情況下,可遵循有效解釋原則,盡力通過解釋使其在雙方簽訂合同時的內心意思的範圍內有效,使仲裁機構取得仲裁案的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