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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于采安律師事務所
導語
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庭裁決投資者勝訴後,東道國向仲裁地國成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投資者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審判決。
2018年11月27日,在Swissbourgh Diamond Mines (Pty) Ltd and others v Kingdom of Lesotho [2018] SGCA 81一案中,新加坡上訴法院駁回投資者對高等法院撤銷常設仲裁法院仲裁裁決判決的上訴,維持認定仲裁庭對本案無管轄權。
本案中,上訴人針對新加坡高等法院批准萊索托王國提出的關于撤銷管轄權和案情部分終局裁決的申請(“撤銷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案涉裁決裁決由常設仲裁法院設在新加坡的特設國際仲裁庭(“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庭”)作出。上訴人根據《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金融和投資議定書》(《投資議定書》)附件一第28條對萊索托王國提起仲裁,萊索托王國系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南共體”)這一政府間社會經濟組織的成員。上訴人在常設仲裁法院仲裁中的請求是,萊索托王國促成或協助關閉(或“關閉”)法庭(“南共體法庭”),而該法庭是根據《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條約》(“南共體條約”)與《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法庭議定書》(“法庭議定書”)而設立的一個爭端解決機構,但沒有提供另一個法院來裁定提交南共體法庭的爭端。 這導致上訴人對萊索托王國提出的未決索賠得不到審理。 常設仲裁法院裁決上訴人勝訴,並命令雙方組成一個新的仲裁庭,審理提交南共體審理的部分索賠要求。 萊索托王國隨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裁決。上訴法院維持高等法院判決。
本案案情
第一上訴人Swissbourgh Diamond Mines(Pty)Limited(“Swissbourgh”)是萊索托登記注冊公司,由第二至第四上訴人擁有。 1988年,Swissbourgh獲得萊索托王國五個地區的勘探和采礦租約(“采礦租約”)。 第五至第九上訴人(統稱爲“受托人”)也是萊索托登記注冊公司,他們與Swissbourgh公司並登記了采礦租賃分租許可證協議,並負責經營Swissbourgh各地區鑽石開采業務。
1991年至1995年期間,萊索托王國采取了各種措施,據稱這些措施阻礙了Swissbourgh公司根據采礦租約行使采礦權,造成利潤損失(“征用爭端”)。
2009年6月,上訴人向南共體法庭對萊索托王國提起訴訟,要求萊索托賠償損失,理由是萊索托錯誤地征用采礦租約,違反了南共體條約規定的義務。 然而,在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間,南共體有關理事機構一致采取了一系列步驟,使南共體法庭無法運作,從而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在南共體法庭的起訴。 此外,沒有提供其他法院來審理和裁定南共體法庭的任何未決索償要求。
2012年6月,上訴人開始對萊索托王國提起仲裁,主張萊索托違反了《南共體條約》、《法庭議定書》和《投資議定書》規定的各項義務,參與關閉南共體法庭,但沒有爲南共體的索償要求提供其他法院。 萊索托王國對常設仲裁法院的管轄權提出質疑。 常設仲裁法院裁定上訴人勝訴,認爲其有權審理和裁決本案,萊索托王國確實違反了各項條約規定的義務。 仲裁庭指示當事方應組成一個新的仲裁庭,審理上訴人的征用請求,並命令萊索托支付上訴人在仲裁中的費用。
萊索托王國隨後提出撤銷申請。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撤銷該仲裁裁決,理由是常設仲裁法院法庭對當事方的爭端缺乏管轄權。上訴人對判決提出上訴,認爲法院沒有審理撤銷申請的管轄權,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庭確實有作出裁決的管轄權,上訴人應有權由當事方設立的新的仲裁庭審理征用爭議。
新加坡上訴法院判決及其理由
上訴法院維持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該判決主要內容概括如下:
1. 法院有權審理撤銷裁決申請並撤銷裁決
根據《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示範法》)第34(2)(a)(iii)條,法院擁有審理撤銷申請的管轄權,該條規定,如果裁決“涉及提交仲裁時未考慮到或不屬于仲裁條款範圍內的爭議”,即萊索托對常設仲裁院仲裁庭審理和裁定提交給它的請求的管轄權本身的存在提出質疑,裁決也可以撤銷。 第34(2)(a) (iii)條涵蓋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未予考慮或不屬于仲裁協議範圍的事項的情形,而不僅僅是裁決決定各方當事人在仲裁中提交材料範圍之外的事項的情形。 當一國訂立規定將爭端提交仲裁的投資條約時,它實際上提出了單方面仲裁要約,並受該要約的約束,有義務根據該要約的條件進行仲裁,條件是投資者根據這些條件啓動仲裁程序,接受這一提議。 因此,如果投資人聲稱依據投資條約所載仲裁條款將爭議提交仲裁,但其後發現爭議不在該條款的範圍之內,法院將有權以此爲由撤銷仲裁庭作出的裁決。
2. 萊索托王國不受禁止反言原則或正式單方面聲明的約束,未接受仲裁庭的管轄權
萊索托沒有作出任何正式的單方面聲明,表示打算接受常設仲裁院法庭的管轄權,也沒有就此作出不容反悔的陳述。 萊索托王國只是表示願意爲解決南部非洲發展共同體部分審理的要求提供一個替代爭端解決法院。
3. 仲裁庭無權審理和裁決上訴人提出的仲裁請求
附件1第28(1)條規定了仲裁庭行使管轄權必須滿足的要求,也是衡量上訴人聲稱王國同意接受仲裁的審查標准。 該條至少包含三項關鍵的管轄要求:(a)必須 “投資”; (b)該項投資必須已獲“接納”; (c)必須存在“涉及[王國]對[該]承認的投資的義務”的爭端。 這些術語必須根據《投資議定書》的目標和宗旨來解釋,其主要目標是通過促進和保護在南共體成員國的投資來增加對南共體區域的投資流量。
資産必須符合第1(2)條中關于“投資”的定義,並與東道國具有領土聯系,才有資格成爲“投資”。 爲了滿足領土關系的要求,投資必須在東道國境內進行或位于東道國境內。當指稱東道國違反了投資條約規定的義務時,應查明受到侵犯的具體權利,並考慮該權利是否與東道國具有必要的領土聯系,從而確定東道國在國際法下承擔的義務。就附件1第28條第(1)款而言, “采礦租賃”符合第1條第(2)款中“投資”的定義,即“生産性和證券投資資産”,因爲它們完全屬于第1條第(2)款中“投資”定義(e)項的範圍,屬于“尋找、培育、開采或開發自然資源的許可證”。 采礦租約還滿足了領土聯系要求,因爲它們包括根據萊索托國內法就位于王國領土內的財産設定和賦予的權利。
本案中,將爭端提交南共體法庭的權利(“提交權”)不屬于采礦租約的權利範圍,因爲它與王國沒有必要的領土聯系。而只能在國際法層面上存在,其保證不是萊索托王國所能控制的,因爲它完全取決于是否存在和維持一個經南部非洲共同體成員國同意而根據國際法建立的機制。 根據《南共體條約》第35條和第36條,只要南共體四分之三的成員國通過執行這一決定的決議或修正《南共體條約》以取得類似結果,南共體法庭隨時都可以解散。 萊索托王國不可能單獨否決或阻止南共體其他成員國都同意通過的任何此類決議。 因此,提交權不是萊索托王國可以單方面保障的權利,不屬于萊索托王國的執法管轄權範圍。
《南共體條約》和《南共體法庭議定書》不是投資保護文書,也不賦予上訴人訴諸南共體法庭的任何可強制執行的權利。 特別是,《南共體條約》第32條只規定南共體成員國之間關于國家間爭端的爭端解決機制,《法庭議定書》第14條和第15條只籠統地宣布南共體法庭的管轄權範圍,並不構成南共體成員國同意投資者向南共體法庭提交具體投資爭端的獨立依據。 《投資議定書》于2010年生效並沒有改變這一結論,因爲征用爭端早在《投資議定書》生效之前就已産生,因此,根據附件1第28條第(4)款,向南共體提出的索賠要求不屬于南共體法庭屬時管轄權的範圍。
采礦租約滿足了第28(1)條和第1(2)條的要求,即必須根據萊索托王國的法律“承認”投資,因爲有充分證據表明萊索托王國接受采礦租約。即使後來發現采礦租約在技術上無效,這並不意味著沒有有效的許可。
本案中不存在 “關于[王國]對[上訴人]承認的投資的義務”的適格爭端。 關閉南共體法庭的爭端不能成爲適格爭端,因爲它實質上是上訴人是否有權讓南共體法庭審理南共體的訴求。與這項權利相關的義務必須是萊索托王國所承擔的義務,即保證上訴人能夠訴諸南共體法庭,或爲提交南共體的訴求建立另一個審理的法院。 由于提交權不屬于采礦租約的權利範圍,而且采礦租約並沒有使萊索托王國承擔任何相應的義務保證提交南共體法院的要求將得到審理,因此,從邏輯上講,這一爭端不屬于第28條第1款的範圍。 另一方面,征用爭端不屬于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庭屬時管轄權的範圍。 由于不存在可能屬于第28條和萊索托王國同意在常設仲裁法院進行仲裁的範圍內的適格爭端,常設仲裁法院缺乏審理和裁決上訴人訴求的管轄權。
4. 上訴人未用盡當地補救辦法
此外,《南共體條約》附件1第28(1)條和第15條明確要求上訴人在將爭端提交國際仲裁之前用盡一切當地補救辦法。法院認爲沒有證據表明,由于棘手的積壓案件或缺乏司法獨立性,萊索托王國的法院不可能進行有效的救濟。 因此,在萊索托仍可能有一種合理和有效的補救辦法,上訴人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采安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