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網絡時代毒品犯罪的跨國屬性不斷強化,僅依靠本國力量打擊該類犯罪日益顯得捉襟見肘,積極推動國際合作的實現成爲必需。雖然目前打擊該類犯罪的國際合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現實的瓶頸,影響了合作打擊的效果。亟需采取積極的對策,推進國際合作的有效開展。
網絡時代毒品犯罪的跨國化
隨著互聯網普及率、網民數量飛速增長,毒品犯罪的網絡化趨勢已十分明顯。從司法實踐來看,涉網絡毒品犯罪的行爲方式多元化:利用網絡發布涉毒信息,利用網絡進行聯絡和毒品交易,利用網絡物色、誘騙、招募“馬仔”販運毒品,利用網絡傳授制毒技術,利用網絡聚集吸毒,交流吸毒體驗,引誘他人吸毒等等。
國際毒潮不斷侵襲我國,過境販毒引發的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死灰複燃,吸毒人數上升,毒品案件不斷增多,毒品犯罪嚴重威脅我國人民的生存和安全。加之國際物流業迅速發展,販毒分子利用郵政包裹或國際特快專遞郵件的方式進行毒品走私。近年來,網絡毒品犯罪和跨國毒品犯罪日益呈現交融的態勢,尤其值得關注的是:
第一,由于互聯網具有無邊界性,近年來具有國際因素的涉網毒品犯罪屢見不鮮。一是,具有屬地國際因素的涉網毒品犯罪。例如黃某輝等人走私、販賣毒品案,2019年4月、5月間,被告人黃某輝通過網絡結識了境外自稱“Sandy”的印度人,在明知莫達非尼系國家管制精神藥品的情況下,出于販賣目的,于同年5月6日與“Sandy”商定以2480元的價格購買阿莫達非尼(主要成分爲莫達非尼,英文名稱Modafinil)及其他藥品貨源,通過支付寶掃描收款二維碼向對方支付2480元貨款,並約定將上述藥品從印度郵寄入境。黃某輝等人繼而在境內販賣97起阿莫達非尼2970粒,收取人民幣11688元;陳某城等四名被告人分別販賣阿莫達非尼3700粒至950粒不等。同月23日,公安人員將收取入境包裹的黃某輝抓獲,並從包裹內查獲阿莫達非尼片劑500粒,後在黃某輝的宿舍內又查獲阿莫達非尼片劑55粒。經鑒定,送檢的阿莫達非尼片劑每粒的平均質量爲270毫克,莫達非尼成分平均含量爲55.6%。該案中,行爲人直接向境外人員通過網絡聯系購買毒品,繼而實施跨國毒品犯罪。二是,具有屬人國際因素的涉網毒品犯罪。例如,李某販賣毒品案,被告人李某起意販賣大麻後,在社交網絡上發布大麻圖片,吸引他人購買。浙江省蒼南縣某英語培訓機構的一名外籍教員在社交網絡上看到李某發布的大麻照片後點贊,李某便詢問其是否需要,後二人互加微信,並聯系大麻交易事宜。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間,李某先後31次賣給對方共計141克大麻,得款1.7萬余元。經鑒定,查獲的檢材中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該案系通過網絡向國內的外籍務工人員販賣大麻的典型案件,涉及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的協調。
第二,基于數字貨幣實施的毒品犯罪值得關注。例如,謝某等販賣毒品案,2020年5月,被告人謝某、葉某駿經預謀,在雲南省租賃土地種植大麻。同年9月至10月,二人收獲大麻後,由謝某通過telegram軟件聯系毒品訂單,以比特幣形式收取毒資,由葉某駿使用虛假姓名,通過快遞將大麻郵寄給浙江等地的毒品買家。二人販賣大麻約10次,非法獲利4萬余元。後公安人員將二人抓獲,並從葉某駿處查獲大麻3332.96克。該案是利用比特幣這一虛擬貨幣實施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件。2021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銀行曾聯合發布6個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陳某枝洗錢案,虛擬貨幣成爲跨境清洗資金的新手段。
由此可見,當前我們面臨屬地因素、屬人因素、金融因素的國際挑戰,必須繼續立足國內與國際實踐,深入推進網絡時代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
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的發展
我國打擊毒品犯罪既是在各國共同協作的背景下開展的,也是基于我國國情所作的積極探索。
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的現有機制,主要圍繞兩個領域展開。
第一,毒品犯罪領域的協作機制。《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是目前懲治毒品犯罪最全面、最系統的國際公約。該公約第4條對于管轄權、第5條對于沒收問題進行了系統規定。
第二,網絡犯罪領域的協作機制。典型適例是2001年《歐洲委員會網絡犯罪公約》(Council of Europe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所構建的協作機制。其中打擊網絡犯罪國際立法的協作機制可部分適用于網絡毒品犯罪。其他國際層面網絡犯罪協作機制也具有重要作用。如2015年4月13日,國際刑警組織在新加坡成立第二總部——“全球綜合創新中心”,這是國際刑警組織應對近年高發的區域性和全球性網絡犯罪等威脅而設立的專門機構,國際刑警組織的一系列機制有助于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
爲了全面推進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的深入開展,我國從國內和國際層面進行了積極的實踐。
從國內層面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了“刑事司法協助原則”;在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方面,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六章“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與第七章“沒收、返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與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相關。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協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審理和刑事司法協助”的相關條款,也與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相關。
從國際層面來看。截至2020年6月,我國已經與81個國家締結引渡條約、司法協助條約、資産返還與分享協定等共169項,與56個國家和地區簽署金融情報交換合作協議,其中不少條款涉及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特別是我國與加拿大簽署的《關于分享和返還被追繳資産的協定》,就是爲追回毒品犯罪所涉財産提供的直接依據。
此外,我國還與一些國家確立了一系列涵擴性較強的合作協議,特別是與東南亞國家。通過國內和國際層面的全面實踐,我國取得了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的積極成效。2020年,全國繳獲海洛因、冰毒、氯胺酮等主要毒品26.3噸,其中來源境外的22.4噸,占全部主要毒品的84.9%。從側面體現了我國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的實踐成效。
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的瓶頸
我們雖然在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方面建立了一些機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總體而言,國際合作方面還存在一些瓶頸,客觀上影響了打擊效果。
第一,毒品犯罪管轄權的瓶頸。《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4條雖然規定了管轄權,但是並未規定協調規則。理論上看,毒品犯罪管轄權可能存在三種沖突:一是積極沖突,即多個國家均主張對于毒品犯罪的管轄權。二是消極沖突,即多個國家均逃避對毒品犯罪的管轄。三是因刑事實體規則差異帶來的沖突。由于各國刑事實體法規則不盡相同,對于毒品犯罪的法律處置也不盡相同,由此可能導致不同國家對于毒品相關行爲是否構成犯罪可能采取不同的立場。在涉及三個以上國家時情形更爲複雜。這種沖突與管轄權類型密切相關。一般各國刑法理論和實踐均認可犯罪的管轄權包括四種類型:即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和普遍管轄。但是對于毒品犯罪而言,不僅異類管轄權之間會出現沖突,同類管轄權之間也可能出現沖突。前者如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的沖突,在A國公民于B國境內向A國被害人實施毒品犯罪的情形,犯罪行爲地在B國,按照屬地管轄理當由B國予以制裁,但犯罪行爲人爲A國公民,基于屬人管轄A國也可對其予以打擊,二者出現沖突。後者如屬地管轄權之間的沖突,如A國公民于B國境內向A國被害人實施網絡毒品犯罪,犯罪行爲實施地爲B國,但是犯罪結果發生地爲A國,二者也出現沖突。
第二,毒品犯罪證據規則的瓶頸。具體表現爲:一方面,毒品犯罪取證規則存在沖突。由于各國對于司法主權的維護,因此常規取證往往交由他國予以完成。特別是面對網絡時代的毒品犯罪,遠程電子勘查更加重要。遠程電子勘查雖然可由一國直接完成,但是由于繞開了他國的司法機關,有可能損害他國主權,因此也頗受爭議。由此可見,這兩種取證方式在毒品犯罪領域都面臨一定的障礙。另一方面,毒品犯罪證據認定尚缺乏一致的規則。各國證據的提取、認定規則不盡相同,其自身的司法體系會影響證據的有效轉化。
第三,涉毒資産追回的瓶頸。雖然《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對涉毒資産追回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但該條款的落實確並非易事。涉毒資産追回的難題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犯罪行爲人利用網絡技術和金融服務進行轉賬、洗錢,導致贓款溯源困難。毒品犯罪集團在被害人將錢款轉至嫌疑人指定的銀行賬號後,往往會立即進行轉賬,使得公安機關對于涉毒資産難以進行有效地溯源,更難以及時止付、凍結賬戶、追回贓款。因此,一旦贓款進入犯罪行爲人掌控,可能即刻“無影無蹤”。數字貨幣的介入更增加了追查的難度,以比特幣爲例即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去中心化。持幣者是點對點的支付,中間不需要通過任何第三方,收款地址是動態的,持幣者可以根據需要隨意變換收款地址,難以追蹤。二是高度隱蔽。注冊虛擬貨幣賬戶不需要提供能夠辨認個人身份的信息,因此無法將一個虛擬貨幣收款地址與具體的個人聯系起來。三是全球化。比特幣的交易覆蓋全球,持幣者可以將比特幣兌現成較多國家的貨幣,具有較強的流通性。另一方面各國對于返還贓款的配合程度有限。在此情況下,犯罪行爲人往往利用不同國家金融支付結算轉接的難題,轉移毒贓。
推進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的對策
實現打擊毒品犯罪國際合作,必須針對現實瓶頸采取有針對性的對策,切實促使各國積極協同打擊該類犯罪。
第一,有效確立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轄。在信息網絡領域,犯罪管轄權的確立依然應以屬地管轄權爲基礎,只不過如何具體加以確定需要結合相應的犯罪予以個別化。就打擊毒品犯罪而言,應區分異類管轄權沖突和同類管轄權沖突加以確定:對于異類管轄權沖突,應當強調屬地管轄權的基礎地位,其他管轄權對其予以補充適用;對于同類管轄權,應強調犯罪結果地優于犯罪行爲地,突出強調被害人所在國的管轄優越地位,以更好地保護被害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3條“適用範圍”第2款規定了倒序適用規則。該款規定“就本條第1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屬跨國犯罪:(a)在一個以上國家實施的犯罪;(b)雖在一國實施,但其准備、籌劃、指揮或控制的實質性部分發生在另一國的犯罪;(c)犯罪在一國實施,但涉及在一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d)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對于另一國有重大影響”。據此,毒品犯罪可考慮按照“犯罪結果重大影響國>毒品犯罪集團所在國>毒品犯罪行爲對象國>毒品犯罪行爲地國”的順序予以確定。
第二,充分協調毒品犯罪證據規則。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外國協助調查取證時,辦案機關可以同時請求在執行請求時派員到場”,爲我國與相關國家對電信網絡詐騙跨國犯罪進行聯合偵查提供了可能。有學者建議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或者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明確增設聯合偵查機制;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將“經主管機關同意”作爲開展類似協作的前提條件,基于該款規定探索構建相應的毒品犯罪取證規則具有重要意義。此外,根據《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加強控制下交付的執法合作也很重要,尤其是完善控制下交付相關法律規定,例如對跨境控制下交付的適用條件和審批程序的規定,控制下交付采取書面申請、層級彙報的審批制度,緊急情況下審批程序的特殊規定等,體現了體系化、全面化的設計。
第三,構建毒品犯罪贓款追回機制。雖然《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等國際公約規範了國家間共同打擊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機制,但犯罪資産追繳一般是依據被請求國國內法展開的,由于不同國家國內法規範的差異,在犯罪資産分享合作問題上,被請求國的國內法和司法主權應得到充分尊重。值得深入研究的是如何結合毒品犯罪自身的特點,構建有針對性的追贓機制。建議采取順位式的贓款追回機制:第一順位爲被請求國追回贓款支付的費用,先予支付;第二順位爲被請求國的補償;第三順位爲被請求國不要求補償時,給予的“獎勵”數額,以激發其積極性。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 莫洪憲)
來源: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