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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檢察制度
□摘自:洪光煊檢察官新加坡考察報告
新加坡檢察制度沿革
新加坡總檢察署的設置可遠溯至一八六七年英國殖民時期,首任檢察總長爲英籍Thomas Braddel,而當時的副檢察總長則留駐馬來西亞槟榔嶼(Penang),前後有十六任檢察總長。一九四二年二月新加坡淪陷于日本後,日本軍政府指派日籍檢察總長。日本在一九四五年戰敗投降後,新加坡再度成爲英國殖民地,檢察總長又恢複由英籍人士擔任,前後有四任檢察總長。迄一九五九年新加坡脫離英國殖民統治後,馬來聯邦任命Ahmad Ibrahim(馬來裔)爲檢察總長。嗣新加坡于一九六五年脫離馬來聯邦獨立建國後,仍由Ahmad Ibrahim繼續擔任檢察總長,迄一九六七年由Tan Boon Teik擔任檢察總長後,于一九九二年由陳錫強(Chan Sek Keong)繼任(陳總長錫強系生于馬來西亞怡保市,並在該地接受中、小學教育,大學就讀新加坡馬來亞大學(the University of Malaysia)法律系。其系于一九六二年開始執行律師業務,一九八六年被任命爲最高法院首任司法委員,于一九八八年被任命爲最高法院法官,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被任命爲檢察總長)。
新加坡的檢察人事
(一)任免
1、檢察總長的任免:新加坡檢察總長的任命系沿襲英國制度,由總統經總理的推薦,在取得最高法院法官任用資格者擇一任命,總統在任命時得同時宣布其任期,否則得擔任該項職務至年滿六十歲。檢察總長一旦任命,非依憲法第三十五條列舉的規定(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執行職務或行爲不檢等),且經最高法院大法官及二名法官組成的特別調查庭同意,總統不得予以解職,以保障其獨立超然的地位。
2、檢察官的任免:凡新加坡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或經政府認可的外國大學法學院(目前有十五家,均位于英國)畢業者,均可參加總檢察署的面試,面試通過後,尚須經過「法律服務委員會(Legal Service Commission,LSC)」審核通過,才能成爲檢察官。「法律服務委員會」成員包括最高法院院長、檢察總長、最高法院資深法官一人及「公務員服務委員會(Civil Service Commission,CSC)」委員三人,總共六人。
(二)員額
新加坡總檢察署現有檢察官一百一十人(在其他處的檢察官名稱則改爲國家律師State Counsel或法律事務官Legal Officer),其中在刑事處的檢察官有七十人,而相對應的刑事庭法官則有三十人,刑事處檢察官與刑事庭法官的比例約爲2.3:1。足見檢察官的任務縱使單純化至僅負責莅庭一項任務,其員額依然多出刑事庭法官二倍以上。
(三)訓練
1、職前訓練:檢察官經任命後,須經三個月實務訓練始能執行職務。
2、在職訓練:檢察官每年均須接受一百小時的在職訓練。
3、總檢察署的訓練均多半委托法律協會(Singapore Academy of Law)、律師公會(Law Society)或公共行政管理學院(Institute of Public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IPAM)辦理,該署亦經常邀請學者專家在署內舉辦研討會或遴派檢察官赴國外參加各項國際會議等方式,提供檢察官在職訓練機會。
4、根據新加坡總檢察署訓練經費約占全部預算經費2.6%。
(四)輔助人力
檢察官均未配置書記官或秘書,僅主任檢察官層級以上的主管始有秘書的配置。因此,檢察官均須自行整卷及影印等,僅在公文數量龐大時,才由總檢察署的行政組人員支援。
新加坡總檢察署的硬件設備
總檢察署是在最高法院旁邊的Adelphi商業大樓租用其中第九及第十層(即頂樓)作爲辦公室,最高法院擴建完工後遷入最高法院舊址。每一位檢察官均一人一間辦公室。
總檢察署有公務車二輛,分別爲奔馳及BMW,但未配置司機,檢察官如公務需要,經登記後須自任駕駛。一般而言,檢察官多搭乘與總檢察署簽訂派車合約的出租車洽公(主要系赴初級法院莅庭),再持注明往返地點及署名的車單(Voucher)交付司機迳向總檢察署報帳。
爲配合初級法院使用視訊會議(Video Conference)進行審前會議,總檢察署也設置兩間視訊會議室。
新加坡檢察官職權及實務運作
新加坡總檢察署刑事處的檢察官僅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及莅庭論告,不負責刑事案件起訴前的調查及判決確定後的執行,任務極爲單純。一般而言,檢察官起訴刑事案件必須經過主任檢察官的核可,重大案件則須經三名主任檢察官的核可,如承辦檢察官與主任檢察官就起訴與否的意見有所爭執時,才由刑事處長或檢察總長作最後的核定。檢察官起訴與否取決于證據是否至無可懷疑的程度(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及起訴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兩項標准。
新加坡也有員額不足及案件負荷過重的問題,因此有授權已退休的督察(Inspector)級以上警官承擔部分輕微案件(如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的起訴莅庭工作,是謂Police Prosecutor或LayProsecutor。
刑事案件如有撤回起訴必要的,一般案件由主任檢察官(Director)決定,較敏感或重大案件由刑事處處長決定,貪汙案件則一律由檢察總長決定。撤回起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行起訴:(1)等同無罪釋放的(Discharge amounting to acquittal);(2)經檢察官嚴厲警告(Stern warning)不得再犯的。
司法警察移送的刑事案件中,透過認罪協商後,約有百分之十五的案件會經過審判程序,因此新加坡審判庭交互诘問程序得以落實進行(通常每件案件至少要審訊一庭,即半日)。
刑事案件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後,原則上均由行政組人員依法庭別輪分案件,惟特別重大或敏感的案件則由主任檢察官指定承辦的檢察官。根據新加坡總檢察署的統計資料,檢察官在七日內完成審查決定是否起訴的比例爲90%。在司法警察移送的案件中,經檢察官決定起訴的案件占全部移送案件的比例爲10.78%。經檢察官起訴的案件,均能完全依審前會議所訂的庭期進行,從無延誤耽擱。
新加坡檢察官所撰寫的起訴書僅包括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通常一張A4規格的紙即已足夠。但其結辯書(Closing Submissions)因須逐一對被告或其辯護人的答辯作出反擊,因此其長度視開庭次數及傳喚證人人數的多寡而定,多者需用A4規格紙三十八張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