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名提單是否必須憑單放貨,長期以來我國海商法界是分歧很大的問題,尤其是涉及前往美國的貨物,可否依據美國法律來無單放貨爭議很大。下面通過5個經典案例希望能給廣大外貿、物流企業船公司一些警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和麻煩。
記名提單,指提單正面載明收貨人名稱的提單。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只能向該收貨人或向經收貨人背書轉讓的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提單上的收貨人是由托運人指定的。
美國總統輪船案
在著名的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案之中,1993年7月29日,菲達廠與新加坡藝明燈飾公司以傳真的方式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菲達廠向藝明公司出口一批燈飾。
1993年8月14日長城公司接受菲達廠委托,將910箱照明燈具及變壓器裝入箱號爲美國總統輪船U701135的集裝箱,在黃埔港裝上美國總統輪船所屬的“EAGLEWAVEV.002”輪。美國總統輪船簽發了一式三份記名提單,收貨人爲藝明公司,裝貨港爲黃埔,卸貨港爲新加坡,運費預付。貨物運抵新加坡後,藝明公司未依協議付款,並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聯系美國總統輪船取得放貨。
上述兩票貨物的提單的背面首要條款均規定:“貨物的收受、保管、運輸和交付受本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協議的條款調整,包括……(3)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條款或經1924年布魯塞爾公約修改的1921年海牙規則生效的國家內一個具有裁判權的法院裁決因運輸合同而産生爭端的規定。”
菲達廠持有上述兩票貨物的全套正本提單,以美國總統輪船無單放貨爲由在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廣州海事法院支持了菲達廠的訴請。
二審廣東高院認爲:侵權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爲地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當侵權行爲的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不一致時,法院可以選擇適用。
由于本案侵權結果發生地是我國,原告的住所地、提單的簽發地等也均在我國境內,因此我國與本案具有更密切聯系,廣州海事法院選擇適用我國法律並無不當。美國總統輪船上訴稱應適用美國法或新加坡法處理本案,缺乏理由和依據,不予采納。
美國總統輪船認爲,憑正本提單放貨作爲國際慣例,只是針對作爲物權憑證的可轉讓提單而言的,但該主張因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不予支持。美國總統輪船未征得托運人同意,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了非正本提單持有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關于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規定,侵害了菲達廠對本案貨物的所有權,應負全部責任。
美國總統輪船申請最高法院再審,2002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做出(1998)交提字第3號判決,推翻了廣東高院二審,理由是:
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當事人雙方對此沒有異議。本案提單是當事人雙方自願選擇使用的,提單首要條款中明確約定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則,此爲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提單首要條款對法律適用的選擇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適用。但是,依據海牙規則第一條規定,海牙規則僅適用于與具有物權憑證效力的運輸單證相關的運輸合同,本案提單是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並且,海牙規則沒有關于承運人對記名提單項下貨物交付行爲的規定。因此,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能適用海牙規則。
依據本案提單關于法律適用的約定,本案合同爭議應當適用美國的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依據該法第三條承運人及船舶的責任和法律責任第四款的規定,該法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爲廢除或限制適用美國《聯邦提單法》,而對《海上貨物運輸法》的適用涉及提單的法律關系時同時適用與該法相關的美國《聯邦提單法》,才能准確一致地判定當事人之間涉及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和《聯邦提單法》。
菲達廠在抗辯中要求適用中國法律的主張不符合當事人對合同的約定,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以侵權結果發生地在中國而適用中國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實而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根據美國上述法律的規定,承運人有理由交貨給托運人在記名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承運人向記名提單的記名人交付貨物時,不負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
本案承運人輪船公司根據記名提單約定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藝明公司,或者按照藝明公司的要求將貨物實際交給其指定的陸路承運人的交貨行爲符合美國法律,即爲適當地履行了海上運輸合同中交付貨物的責任,並無過錯。輪船公司的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菲達廠未能收回貨款的損失系貿易中的風險,菲達廠沒有在貨物運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運人停止向提單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由此産生的後果應當由菲達廠自己承擔,與輪船公司無關。原審判決認定輪船公司未正確履行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不當。
美國博聯案
與美國總統輪船案一樣有名的,還有美國博聯案,該案由武漢海事法院審理,案號(1999) 武海法甯商字第 80 號(載《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指導與研究》(2003年第1輯))。
該案之中,原告江蘇輕工訴稱,1998年7月至12月期間,原告委托被告江蘇環球出運一批箱包産品,共4票,目的港爲美國邁阿密,貨物總價150542.75美元。
江蘇環球以被告美國博聯的名義向原告簽發了四套正本記名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均爲原告江蘇輕工,收貨人均爲美國·M/S中國(美國)公司[M/S.CHINA(U·S·A)INC.](下簡稱M/S公司)。貨物出運後,被告沒有收回正本提單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造成原告無法收回貨款。
被告美國博聯辯稱,依據本提單的背面條款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69條的規定,處理本案應適用《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COGSA1936)及美國相關法律。根據美國法律(含判例),記名提單爲不可轉讓提單,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提單注明的收貨人,即完成交貨義務,無須收貨人出示正本提單。
法院認爲: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履行過程中承運人交貨行爲的法律後果。該項爭議是承運人在美國港口交貨中産生,而非在提單簽發地或運輸始發地,由于承運人在運輸目的地交貨行爲直接受交貨行爲地法律的約束,與交貨行爲地美國法律的聯系比其與合同簽訂地或運輸始發地中國法律的聯系更爲真實具體,存在著實質性聯系,交貨行爲地法律是事實上支配爭議最有效的法律。
因此,合同簽訂地的中國法律不是與該項爭議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同時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采用由承運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提單),其首先必須符合承運人營業所所在地法的規定,承運人營業所所在地亦與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聯系最密切。
本案運輸目的地、標點物所在地、承運人營業所所在地均在美國,因此,本案應適用相關的美國法律爲准據法。被告美國博聯認爲本案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等美國相關法律的主張,應予支持。
被告美國博聯提交的美國海利-貝利律師事務所律師約翰D凱姆鮑博士的《宣誓法律意見書》,該法律意見書運用美國相關法律和判例對《美國統一商法典》關于記名提單問題的規定作出了解釋,且貨物運輸目的地所在的佛羅裏達州立法部門已接受《美國統一商法典》爲本州法律,原告江蘇輕工對該法律意見也沒有舉出相反依據加以排斥,因此,該法律意見可作爲處理本案爭議的參考,本案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
本案所涉四份記名提單均載明收貨人是美國M/S公司,依照《美國統一商法典》第7-104條第2款的規定爲不可轉讓提單,不具有流通性。
《美國統一商法典》第7-303條第1款第C項的規定:除非提單另有規定,承運人在接到不可流通提單的收貨人的指示後,只要發貨人未有相反指示,且貨物已到達提單所注明的目的地或收貨人已占有提單,可以依指示將貨物交付給非提單注明的人或目的地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貨物。即承運人交付貨物前,只要發貨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貨物已到達提單所注明的目的地後,可以將貨物交付給提單注明的收貨人。
原告江蘇輕工在記名提單中未增加約定憑正本提單交貨的條款,也沒有及時在被告美國博聯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前,指示承運人不要交貨,因此,被告美國博聯依據提單將貨物交給指定的記名收貨人,應爲適當交貨,符合美國法律規定,被告美國博聯對原告江蘇輕工的經濟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華夏貨運案
2002年10月16日,江蘇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紡織)將一個集裝箱的紡織品交給華夏貨運從上海出運。華夏貨運簽發了正本提單,提單擡頭爲華夏貨運,托運人爲原告,收貨人爲RAFAEL MORALES,裝貨港爲中國上海港,目的地爲美國拉雷多港。
後涉案貨物在目的港被無單放貨,江蘇紡織訴至法院。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第33條爲地區條款,其中33.6條爲美國地區條款。該條款規定:無論運輸從美國開始或者到美國的,承運人的責任(如果存在)必須根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規定來確定。提單背面條款第36條爲法律適用及管轄權條款。其中第36.1條規定,本運輸合同應根據香港法律解釋。
上海海事法院經審理做出(2003)滬海法商初字第299號判決,認爲,本案提單背面條款只是載有“無論運輸是從美國開始或者到美國的,承運人的責任必須根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內容。
此外,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並未對無單放貨行爲作出法律界定。另外,被告華夏貨運未能證明本案提單是原告自願選擇使用的,提單有關法律適用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被告華夏貨運主張適用美國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遂依據我國《海商法》,認定被告華夏貨運應向江蘇紡織承擔無單放貨的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後,華夏貨運不服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提單是承運人應托運人要求而簽發的,應視爲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使用。
根據提單中的地區條款,本案中承運人的責任應依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規定予以確定。但由于該法及該法指向的美國《提單法》關于無單放貨責任的規定,違反了我國《海商法》第44條的強制性規定,所以該地區條款的效力不予確認。對承運人責任的認定,還應依照我國《海商法》進行。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中國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東方海外案
1998年6月初,青島海神食品有限公司(海神公司)與俄羅斯WEGA LTD(以下簡稱WEGA公司)達成購銷模擬蟹肉的意向,並根據與WEGA公司的意向備妥三個集裝箱的模擬蟹肉共65,996公斤。
6月7日,海神公司向東方海外交付上述貨物,東方海外簽發三套正本提單交于海神公司,該三套提單共同記載:承運人爲東方海外,托運人爲海神公司,記名收貨人爲WEGA公司,船名爲NYK KAI032航次,裝港中國青島,卸港俄羅斯聖彼得堡,貨名爲凍模擬蟹肉。
1998年7月11日,該三套提單項下貨物抵達俄羅斯聖彼得堡。7月17日,東方海外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了記名提單收貨人WEGA公司。
再審之中,東方海外向本院提交了俄羅斯律師關于俄羅斯不是1924年海牙規則成員國,也不是1968年海牙-威斯比規則的成員國,依照俄羅斯法律,在記名提單情況下,承運人放貨可以不收回提單的聲明。
最終,最高法院(案號:(2002)民四提字第10號)認爲:本案所涉運輸爲中國港口至俄羅斯港口之間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首先應當審查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適用法律的約定。東方海外提供的涉案提單第23條的中文譯文爲:本提單項下經由或運至美國的運輸應受美國COGSA(海上貨物運輸法案)的制約,本提單項下經由或運至加拿大的運輸應受加拿大COGWA(水上貨物運輸法案)的制約,該法案視爲並入本提單。
所有經由或運至其他國家的運輸,除非29條有相反的規定,或根據該國法律強制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威斯比規則,或如果該國法律無此規定,適用海牙規則。
本條規定並不意味著承運人對其根據COGSA、COGWA或任何其他有關國家強制性的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成文法或可能適用的海牙規則或海牙-威斯比規則下的任何權利、豁免或責任限制的放棄,也不意味著增加承運人在COGSA、COGWA或任何其他有關國家強制性的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成文法或可能適用的海牙規則或海牙-威斯比規則下的責任與義務。除非這裏作出相反規定,COGSA、COGWA(或前面提及的海牙規則或海牙-威斯比規則),根據本提單應適用于貨物裝船前及卸船後(的期間)。
從該條可見,提單中並無適用卸貨港俄羅斯法律的明確約定,東方海外以該條款約定要求適用俄羅斯法律的主張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單簽發地在青島,青島爲涉案航次的起運港,原審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中國法律並無不當。
依據《海商法》的規定,承運人負有在卸貨港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原審關于承運人東方海外在卸貨港未收回其簽發的正本提單即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構成無單放貨,應當承擔因其無單放貨造成海神公司貨款損失的認定並無不當。
康立信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就康立信(亞洲)有限公司(Connexions(Asia)Limited)與深圳市翊達運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韓進海運株式會社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做出判決(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35號),該案基本情況是:
康立信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訴稱:深圳翊達公司于2011年7月承運康立信公司的腰帶産品從中國甯波至美國紐約。貨物到達目的港後,深圳翊達公司和實際承運人韓進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于2011年8月26日將貨物放行,致使康立信公司遭受貨物價款損失78752.45美元。請求判令深圳翊達公司、韓進公司連帶賠償康立信公司貨物損失78752.45美元。
本案提單背面條款“首要條款”的7.3款記載“如果《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強制適用于本提單,則它約束海上貨物運輸,包括甲板貨和艙內貨,或者根據提單上的表述,僅適用于甲板貨”。
一審廣州海事法院法院認爲,深圳翊達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涉案提單屬于《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強制適用的情形,其主張涉案提單下貨物交付的責任承擔問題應適用美國法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康立信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深圳翊達公司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交付貨物,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關于承運人憑提單交付貨物的規定,損害了康立信公司的提單權利,康立信公司有權要求深圳翊達公司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二審廣東高院亦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正本提單包括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的規定,只要康立信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單,即使該提單爲記名提單且記名提單項下收貨人已經收到涉案貨物,仍然不能免除承運人憑單交貨的責任。
再審之中,最高法院認爲: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一、二審法院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的一致選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糾紛正確。各方當事人對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無正本提單交付的事實均無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據此,承運人深圳翊達公司對于無正本提單交付涉案貨物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深圳翊達公司主張根據美國法律其不應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結語:從海商法的修訂角度看無單放貨准據法
無單放貨准據法識別問題涉及較爲複雜的國際私法問題,包括及當事人意思自治,格式條款法律效力,最密切聯系,以及強行法的適用等,如上可見實務之中法院的觀點也各不一樣。
有學者[1]指出:國際上關于海運立法及立法趨勢普遍未采用意思自治原則,取而代之的是立法的強制適用性。爲了擴大適用範圍,不少國家的海商法或國際公約都規定該法強制適用于一定範圍的提單。如澳大利亞1991年COGSA規定從澳大利亞出口的提單和其他單據,只能適用該國法律,從而排除當事人選擇適用其他外國法律或國際公約。
英國1924年COGSA第1條亦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英國港口爲航次起運港的所有出口提單均適用該法。英國1971年《海上運輸法》亦相應地把原來只管轄與適用出口簽發的提單的條款改爲同時適用進口簽發的提單。
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強制適用于所有進出口美國的提單,德國、澳大利亞、加拿大、北歐四國等國國內法對其出口提單強制適用。上述國家法院在審理涉外海上運輸案件時,如屬于公約或其本國法強制適用的範圍內的海上運輸,在提單上記載與之相反的法律選擇是無效的。
從司法實踐的觀點可以看出,海運提單法律選擇多大程度上可以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海商法第四章是必須否強制適用,提單選擇美國法律(或者其他外國法律)如違反中國法律關于記名提單需要憑單放貨的規定是否無效等,分歧很大。
對此,最高法院民四庭王淑敏、侯偉法官指出[2]:《海商法》第四章沒有規定強制適用範圍,且該章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在很多情況下該章不能被中國法院直接適用。
雖然中國目前對《鹿特丹規則》持謹慎態度,但即使將來不加入該公約,中國法院也會面臨因提單首要條款的約定而“被動適用”《鹿特丹規則》的情況,能否參照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規定《海商法》第四章強制適用,也應當是研究的重要問題。
[1] 蘇同江,中國《海商法》有關海運提單強制適用問題研究,載《中國海商法年刊》(2008年1月第18卷)。
[2]王淑梅、侯偉:關于《海商法》修改的幾點意見,《中國海商法研究》2017年03期。
(來源:海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