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行賄數額定罪量刑的標准減半。具有該加重情節,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的,應按照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行賄數額在50萬以上不滿100萬元,應認定爲“情節嚴重”;行賄數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應認定爲“情節特別嚴重”。對于行賄犯罪的行爲人而言,根據“數額+情節”的定罪量刑標准,如果其行賄的對象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行賄數額定罪量刑減半認定。因此,“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情節認定,對于行賄人員的定罪量刑至關重要。
一、司法工作人員的法律規定及範圍認定
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司法工作人員範圍的認定,具體包括以下四類人員:
1.負有偵查職責的人員。主要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管轄分工,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爲行使偵查、訊問職責的人員。具體包括在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監獄以及海關、軍隊保衛部門中從事普通刑事犯罪、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罪和軍事人員犯罪等犯罪的偵查、訊問工作的人員以及在上述部門中對偵查工作擔負領導職責的人員。如在公安機關從事偵查、訊問工作的人員,即在公安機關負有刑事案件偵查職責的警察、負有治安案件偵查職責的警察、負有交通肇事案件偵查職責的警察等。
2.負有檢察職責的人員。是指檢察機關中依法負有打擊犯罪、刑事訴訟監督以及看押職責的人員,包括行使檢察職責的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以及司法警察。
3.負有審判職責的人員。是指審判機關中依法負有審理案件職責的工作人員,包括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司法警察等人員。
4.負有監管職責的人員。是指在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等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場所,依法擔負看押、押解、監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職責的人員。
二、司法工作人員應限于具體辦案人員及負有領導職責的人員
刑法第九十四條雖明確強調職責而非身份作爲認定司法工作人員的實質標准,但實踐中對職責本身卻存在不同理解。有法院認爲,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應當限于具體辦案人員,對于非具體辦案人員,不應認定爲司法工作人員,對此可歸納爲具體職責說。有法院認爲,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不應限于具體辦案人員,只要是對案件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機關,該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的工作人員均可視爲司法工作人員,可歸納爲概括職責說。按照上述兩種不同觀點,司法工作人員的認定範圍不同,對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加重情節認定也會得出不同結論。
1.具體職責說
支持案例:【林某濤行賄案】-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51刑終1號二審刑事裁定書
基本案情:2017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濤的朋友劉某亮(另案處理)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被饒平縣公安局抓獲。被告人林某濤請托時任饒平縣公安局某鎮派出所所長張某州(另案處理)爲劉某亮一案提供幫助,幫忙劉某亮辦理取保候審或者從輕處理,以及不追究一名賭場下線人員的責任。後被告人林某濤分別于2017年9月20日和2017年9月21日,先後二次向其同學王某智(另案處理)的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300000.80元,並托王某智將其中30萬元提現後轉送給張某州。王某智按照被告人林某濤的授意,于2017年9月21日從上述轉賬款中取出現金30萬元送給張某州。被告人林某濤通過電話告知張某州稱該30萬元系作爲劉某亮一案提供幫助的費用。事後,張某州請托時任饒平縣公安局副局長詹某洋(另案處理)爲劉某亮一案提供幫助,並送給詹某洋現金2.2萬元。
裁判意見:一審法院認定林某濤對司法工作人員行賄,二審法院認爲,受賄人張某州並沒有參與辦理劉某良涉嫌開設賭場一案,且該案也沒有在張某州主管的派出所處理,故受賄人張某州並非處理該案的司法工作人員,原判認定上訴人林某濤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並適用有關司法解釋有誤,予以糾正。
在【林某濤行賄案】中,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實際采納具體職責說的觀點,作爲林某濤行賄對象的張某州雖然具有公安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是並非具體處理受托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從而否定林某濤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加重情節。
2.概括職責說
支持案例:【陳某媚、李某英行賄案】-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7刑終15號刑事二審裁定書
基本案情:2012年9月13日,陳永儀因涉嫌販賣毒品被恩平市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告人陳某媚和李某英向時任恩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隊教導員黎達輝(已判刑)了解有關情況後,商定找其幫忙,並以送好處費的方式非法爲陳永儀爭取減輕刑事處罰。爲此,陳某媚與其同學鄭結賢(已判刑)找到黎達輝,請求其幫忙爲陳永儀減輕刑事處罰並承諾給予其好處費。之後,黎達輝找到時任恩平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方耀雙(已判刑),方耀雙再找到時任恩平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七中隊隊長、負責偵辦陳永儀販賣毒品案的承辦人陳堅雄(已判刑),陳堅雄又找到時任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馬俊明(已判刑),並均將陳永儀家屬的述請托事項予以轉告。馬俊明答應後,陳堅雄將結果反饋給方耀雙再轉告黎達輝,黎達輝又通過鄭結賢告知陳月媚可以幫陳永儀減輕處罰,並提出需要人民幣50萬元進行操作。被告人陳某媚、李某英籌錢45萬分多次交給鄭結賢等人,在陳永儀案件的偵查、審理期間,黎達輝、方耀雙、陳堅雄、馬俊明4人均利用其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積極聯系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爲,爲陳永儀獲得減刑一事請托說情。
裁判意見: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陳某媚、李某英爲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數額高達45萬,嚴重擾亂司法秩序,對二人不宜適用緩刑,維持原判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的判決。
在【陳某媚、李某英行賄案】中,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實際上采納概括職責說,不僅將具體辦案人員陳堅雄、承辦法官馬俊明認定爲司法工作人員,還將對本案不負有偵查職責但是屬于辦案機關工作人員的黎達輝、方耀雙也認定爲司法工作人員,從而肯定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加重情節。
筆者認爲,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加重情節設定的目的在于,對司法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爲不僅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並且對司法公正造成實質性的破壞。對具體辦案人員、承辦檢察官、法官等人,能夠對案件本身産生直接實質影響,通過對其行賄自然應當認定爲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對非具體案件承辦人員而言,即便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也未必侵害了司法工作人員職務行爲的廉潔性。如果行賄對象爲具體案件承辦人員的上級領導,還可以肯定其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如果行賄對象爲具體案件承辦人員的同系統人員或其他司法系統人員,其往往是利用自身人脈關系網絡,並無利用職務便利,與職務行爲無關,則不應當肯定其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請托辦事多半有經過斡旋介紹、牽線搭橋,具體承辦人員是公安機關民警,請托法院院長幫忙辦理,向後者行賄即便事情辦成,也不能僅因法院院長的身份就肯定屬于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
因此,從限制行賄加重情節適用的角度出發,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應限于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具體辦案人員,即便作必要縱向延伸,包括具體辦案人員的上級領導,也不宜橫向延伸將具體辦案機關全部人員或非辦案機關人員也視爲司法工作人員。
三、司法工作人員不包括行使行政執法、監察職責的相關人員
盡管刑法第九十四條明確了司法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偵查、監察、審判、監督職責,但是在實踐中完全以身份論的觀點仍然存在,例如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公安機關人員、履行監察職責的監察機關人員能否認定爲司法工作人員存有爭議。對此,筆者認爲基于罪刑法定明確性的要求,上述人員不宜納入爲司法工作人員範疇。
1.行政執法職責的公安機關人員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
公安機關既屬于國家行政機關,履行相應的行政執法管理職責,又同時屬于司法機關,履行刑事犯罪的偵查職責。因此,從職責範圍的角度出發,在公安機關人員中,行使行政執法類的人員不宜認定爲司法工作人員,對其行賄也不應當認定爲“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
以【黃某茂行賄案】-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2022)桂0602刑初51號一審判決書爲例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時任防城港市公安局打擊走私和非法經營工作組負責人黃某1(另案處理)與該打私組成員羅某勾結,由羅某出面收取走私人員送的好處費。之後被告人黃世茂在走私前就把運輸走私貨物車輛信息告訴羅某,羅某再告訴黃某1,黃某1就不安排打私人員查處黃世茂的走私活動。 2011年底,黃某1欲購買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盟新城的一間商鋪,總價1300464元。爲籌集購買商鋪的資金,黃某1就問羅某手上是否還有走私人員送的好處費,如有就直接將錢轉到其欲購買商鋪的桂海房地産公司的賬號。羅某隨即聯系黃世茂,黃世茂知道該情況後便安排其妻弟黃某3于2011年11月23日轉賬 650464元至桂海房地産公司的賬號,作爲黃某1購買商鋪的錢款。
裁判意見:一審法院認爲,關于公訴機關指控黃世茂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屬于情節嚴重的意見。經查,黃某茂行賄的對象黃某1,時任防城港市公安局打擊走私和非法經營工作組的負責人,該職位的性質屬于行政執法類,不應認定爲對司法工作人員行賄,故黃某茂行賄的數額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情形,公訴機關的該指控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因此,對公安機關人員行賄並非一概認定爲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只有向具有偵查職責的人員行賄才屬于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比如,爲辦理假身份證向派出所的戶籍警行賄,就不應認定爲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而只能認定爲普通行賄。
2.行使監察職責的監察委人員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
對于監察機關是否屬于司法機關的爭論,根據現行的紀檢監察體制,已經明確國家監察委屬于政治機關,不是司法機關,其職責是監督、調查、處置。中紀委相關領導明確指出,“反腐敗所涉及的重大職務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國家監察法不能等同于刑事訴訟法,調查也就不能等同于偵查,所以不能將一般的對刑事犯罪的偵查等同于對腐敗、貪汙賄賂這種違法發犯罪的調查。”因此,履行監察、調查職責並非等同于偵查職責,監察委人員不屬于有偵查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
根據《監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中紀委監委法規室編寫的《監察法》釋義可以看出,上述刑事責任也限于國家工作人員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相關渎職犯罪,如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故意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等,但對于司法工作人員爲犯罪主體的徇私枉法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等,因監察委人員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身份,故不能以上述犯罪追求監察人員刑事責任。
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監察機關不屬于司法機關,調查職責不等于偵查職責,監察人員不滿足徇私枉法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等犯罪的主體要件等,可以得出行使監察職責的監察委人員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的結論。與之相對應,行爲人對監察委相關人員行賄的,不應認定爲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
四、“影響司法公正”應當限定于實體公正,不包括程序公正
根據解釋制定者《關于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的相關釋義,《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四)項“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産、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和第(五)項“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應作客觀化理解,只有客觀實施了“非法活動”或者實際發生了“影響司法公正”的結果,才適用該兩款規定。即便解釋者對“影響司法公正”已經作限定性的解釋,意圖表明並非只要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就一概認定爲具備該加重情節。在實踐中,裁判者卻對“影響司法公正”作不同的理解。部分法院認爲只要沒有對案件實質公正産生影響,導致案件被錯誤處理、錯判改判的,應認定爲未影響司法公正。部分法院則認爲即便行賄行爲沒有對案件實體公正産生影響,但是對程序公正産生影響的,也屬于“影響司法公正”。
1.實體公正說
支持案例:【施某行賄案】-江蘇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二出字第0156號一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被告人施某于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間,在某某法律服務所從事法律服務工作並代理民商事案件過程中,爲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啓東市人民法院法官黃某、顧某(均已被判刑)行賄合計人民幣133000元。
裁判意見:關于被告人施某所提其行賄行爲不構成“情節嚴重”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爲,盡管被告人向司法人員行賄具有影響案件審判、執行結果的目的,但並不意味著只要是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就必然達到影響司法公正的結果,要認定被告人行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4目規定的情形,應當有相關證據證明。而本案中,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看,行賄行爲所涉及的民商事審判、執行案件,並無發改、再審的情況,也無證據證明承辦法官在辦理這些案件中有違背司法公正、枉法裁判、執行的情形,故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的行賄行爲符合行賄罪“情節嚴重”的標准。被告人該點辯解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2.程序公正說
支持案例:【賴某昌行賄案】-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4刑初89號一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賴某昌爲其在酒店經營、其本人及朋友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處理等事項上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後多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吳某1(另案處理)和朱某1(另案處理)以財物,共計人民幣235.925665萬元、港幣206.5萬元、新加坡元2萬元、歐元1萬元。
裁判意見:關于本案是否有“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加重情節的問題。
經查,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行賄數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其中,“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中的“影響司法公正的”既包括因實體違規而影響司法公正的情形,也包括因程序違規而影響司法公正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賴某昌多次在酒店經營、其本人及朋友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處理等事項上要求作爲司法機關領導的吳某1、朱某1提供關照和幫助,即便被告人賴世昌獲取的部分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但其通過長期向吳某1、朱某1行賄的手段要求吳某1、朱某1爲獲取該利益提供關照和幫助,亦屬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行爲仍屬于“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情形,並根據其行賄數額達400余萬元的事實,應認定爲“情節特別嚴重”。綜上,辯護人提出的該節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對此,筆者認爲對“影響司法公正”的理解應限于實體公正,而不包括程序公正。行賄犯罪要求行賄者謀取不正當利益,若謀取正當合法利益給予司法工作人員財物的,就不屬于行賄罪中的“行賄行爲”。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理解,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包括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但是對司法工作人員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存在謀取競爭優勢的問題,應當限于謀取非法利益。如果從實體公正的角度出發,行賄者獲取的利益被證實是合法的,那麽可以反向推導出行賄者不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影響程序公正的司法公正本身就是一個僞命題。如果說僅影響程序公正,卻實體公正未受影響,會得出行賄者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自然就不會構成行賄罪。如果說影響程序公正僅表現爲受賄者作爲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違反相關程序規定,那麽所有行賄司法工作人員的案件都存在違反程序公正的情況,通過“影響司法公正”的限制作用即不複存在,與解釋者的初衷背道而馳。因此,“影響司法公正”應當限定于影響實體公正,而不包括影響程序公正。
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刑法雖明確強調職責而非身份作爲認定司法工作人員的實質標准,但實踐中對職責本身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工作人員應限于具體辦案人員及負有領導職責的人員。具有行政執法、監察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屬于司法工作人員,對上述人員行賄不屬于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判斷,應理解爲客觀實際上發生了影響司法公正的結果,即應限定于實體公正,不包括程序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