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過失侵權法
第一節 導言
第二節 注意義務:確定義務的測試
第三節 注意義務:特定情形
第四節 違反注意義務
第五節 損害的因果關系
第六節 間接損害
第七節 過失行爲的抗辯
第一節 導言
20.1.1 在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AC 562 (Donoghue) 案中,過失侵權行爲首次成爲原告的訴因。70多年以來,過失侵權行爲已經發展成爲極爲重要的民事侵權行爲,超越了古老的過失侵權行爲 —-侵入行爲、妨害行爲和違反法定責任的行爲。
20.1.2 在新加坡,雖然一些地方法院已經選擇背離英國法院支持的原則,但是,新加坡的過失侵權法大部分還是以英國法爲基礎。當然這裏提到的過失侵權法,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新加坡法院都會適用(偶爾在馬來西亞也會適用),其他法域的法律制度也會參考——特別是英國和澳洲。它們已經影響或正在影響新加坡過失侵權法的發展。
20.1.3 過失行爲作爲一種民事侵權行爲不僅僅要求注意義務的缺乏。以過失侵權起訴的原告必須證明:
– 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的法定義務
– 被告違反了注意義務
– 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可獲得損害賠償金
第二節 注意義務:確定義務的測試
20.2.1 注意義務是原告必須在訴訟受理之前克服的人爲概念障礙。它的作用是通過區分在原則上主張可得考慮的情形和不能提起任何訴訟的情形從而使過失侵權行爲不超出可控制的比例。
20.2.2 是否存在注意義務受一系列因素的影響,例如:
– 原告的類型(例如,對有社會同情心的原告如救助者,通常在大多數情形下所負有的注意義務就大于較少同情心的原告如侵入者。)
– 被告的類型(例如,在更有限的情況下擔負公共職能的被告負有的注意義務大于個體被告);
– 損害的性質(例如,被告因自己的過失侵權行爲差不多總是負有不得對人身或財産造成有形損害的注意義務,但是因精神損害和純粹的經濟損失而負有的注意義務則更多的受到限制)和
– 行爲的性質(例如,就被告而言,積極地行爲比純粹的不作爲更有可能産生注意義務)。
Donoghue v Stevenson – 鄰近原則
20.2.3 在 Donoghue v Stevenson案中,Atkin法官(580頁)確立了注意義務的基礎。根據他的“鄰近原則”,對于那些和被告的作爲或不作爲有密切聯系,並受其直接影響的人。被告必須避免對其有可預見性地損害的作爲或不作爲。這種情況使被告在打算從事有關作爲或不作爲時,必須考慮到那些人將會受到影響。鄰近原則仍然是注意義務的支柱,但是在隨後的幾年中,法院發展了更複雜的測試。圍繞可預見性這一關鍵因素而建立的測試,已經嘗試反映一些其他更准確的確定義務固有因素。
兩階段測試
20.2.4 在 Anns v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8] AC 728 (Anns)案中,Wilberforce法官判定注意義務實際上包含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來源于“鄰近原則”,是建立在損害可預見性基礎上的接近或鄰近關系。
第二個階段是考慮那些否定、減少或限制注意義務範圍的政策因素,或者是負有注意義務人的類型,或者是注意義務産生的損害賠償金。
20.2.5 兩階段測試導致了擴張性的判決。部分因爲注意義務的概念是以可預見性爲基礎,而這種可預見性是沒有明顯地考慮第一階段與發展相適應的、而不是限制法律的先例。但是它也是因爲許多法官不願意公開闡述政策,導致未充分利用測試的第二階段。擴張性的判決使更保守的法官擔心注意義務的迅速增長和過失責任失控。
三部分測試
20.2.6 由于擔心安斯測試會導致倉促的、越來越快的發展,法院更贊成有選擇性的判斷依據。Caparo三部分測試首先由澳洲高等法院的迪恩•J法官提出,最初由可預見性和接近性組成。在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1990] 2 AC 605中,在這些原理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時以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地施加注意義務要求。三部分測試的介紹反映了一種更保守的確定注意義務的方法,回歸到了漸進發展的看法,仍然由澳洲高等法院率先提出來。(見Sutherland Shire Council v Heyman (1985) 60 ALR 1.)
20.2.7 在英國,三部分測試至少在理論上仍然是可適用的測試,但是,現在在澳洲已經被棄用了(參見Sullivan v Moody [2001] HCA 59; (2001) 207 CLR 562)。很大程度上由于接近性條件那不令人滿意的性質。雖然作爲過濾缺乏緊密性的權利的工具引入,但是接近性原則仍然是一種聲名狼藉的模糊概念,其模糊和不確定的性質破壞了它的作用。
20.2.8 近幾年,法院已經遠離了有些以對Anns案的反應爲標記起反作用的方法。結果,甚至在管轄權問題上Caparo三部分測試仍然適用。過失行爲隨著發展已經被允許擴大了更大的範圍,但是仍然主要是以漸進的方式。
新加坡方法
20.2.9 新加坡法院方法有時結合Anns和Caparo兩個測試。例如,Junior Books v Veitchi Co Ltd [1983] 1 AC 520案是一個和Anns方法有關的英國裁決。該案適用了威爾伯福斯法官的運用兩階段程序確定注意義務的主張。然而,在RSP Architects v Ocean Front Pte Ltd [1996] 1 SLR 113案中(參見下面的 20.3.12中論述),上訴法院沒有明確地贊成Wilberforce法官的主張,最終以接近性概念爲基礎做出了裁決。
20.2.10 最近,新加坡上訴法院的裁決已經采取了更傳統的方法。這種方法是根據卡佩羅三部分測試,以可預見性、接近性、公平、公正和合理性爲基礎確定注意義務。(參見TV Media Pte Ltd v Andrea De Cruz [2004] 3 SLR 543 and The “Sunrise Crane” [2004] 4 SLR 715. )
第三節 注意義務:特定情形
20.3.1 通常認爲,注意義務存在于關于對人身或財産的有形損害的簡單案件中(很少有不公平、公正和合理施加注意義務的例外:參見Marc Rich & Co v Bishop Rock Marine Co Ltd [1996] 1 AC 211)
20.3.2 在不太典型的情況下,法院常常更慎重。在各種時間和不同的裁決中,他們主要是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絕承認在很多情形下存在注意義務。例如:
– 道德問題(不成功的絕育之後養育一個健康孩子的花費)
– 過失行爲和其他侵權行爲之間的沖突(根據在誹謗中的符合條件的拒絕泄漏內情權,過失行爲或聲明造成的損失將會受到保護)
– 認爲給予某類被告豁免權是必須的(由于司法過失行爲造成的損失)
20.3.3 另外,有許多廣泛的分類。這些分類確定了限制承擔注意義務的情形的特殊規定。下面將介紹這些分類。
精神損害
20.3.4 在曆史上,法院不願意允許對過失行爲造成的精神損害(也稱nervous shock :神經震顫)追償。這種不願意源于對精神疾病的不完全理解和擔心如果允許對精神損害( 相對于物質損害而言)追償將會引起欺詐性索賠和導致可能的濫訴。
20.3.5 第一個主要受害人(即那些擔心自己安全的人:Dulieu v White [1901] 2 KB 669)的精神損害索賠得到承認的案例。根據現在的英國法,只要某些有形損害能夠預見,因被告的過失行爲遭受精神損害的主要受害人甚至不需要證明這種損失是可以合理預見的。參見Page v Smith [1995] 2 All ER 736 (也可參見下文 20.6.5)。
20.3.6 次要受害人(即那些已經見證造成非有形損害事件的人) 提起的索賠也可能成功。然而,這種索賠只在有限的情況下允許。現在,英國法只允許與遭受有形損害和精神損害的受害人有配偶或親子關系的人,通過依靠自己獨立的意識證明造成損害的事件或它們的直接結果,提起這種索賠(參見Alcock v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 [1992] 1 AC 310)。 在新加坡(Pang Koi Fa v Lim Djoe Phing [1993] 3 SLR 317,一個限制醫療過失行爲的裁決)和其他法域,法院已經較少嚴格要求證明原告因造成精神震驚的突然事件而導致的精神狀況。同時,在一些地方(某些澳洲州)對婚姻或親子關系的要求已經有些松動。
純粹的經濟損失
20.3.7 法院總是允許對有形損害導致的經濟損失的追償: Spartan Steel and Alloys Ltd v Martin & Co [1972] QB 27.
20.3.8 然而,在曆史上,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追償從來是不可能的—-即損失不能直接和有形損害有聯系。因爲擔心許多問題而拒絕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追償。這些問題中最重要的是由于經濟損失的間接作用引起的可以察覺的濫訴危險。
陳述
20.3.9 在 Hedley 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中,英國上議院首次承認了對過失陳述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追償的可能性。Hedley Byrne 原則是以被告自願爲自己的陳述承擔責任時,原告對被告合理信賴爲基礎 。從此以後,在全部主要的管轄區域,Hedley Byrne 原則已經在許多案件中適用。上議院在Caparo案(參見上面的 20.2.6部分)中的裁決,將該原則限制適用在這樣情形:過失行爲人爲了特殊的目的對已知的接受者作出陳述;並且該特殊目的是過失行爲人在作出陳述時意識到的。多年來,上議院在Caparo中的裁決導致了一種爲過失誤述施加義務的更謹慎方法,特別是關于審計師准備公司賬目時的責任。(參見Ikumene Singapore Pte Ltd & Anor v Leong Chee Leng [1992] 2 SLR 890 and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 Anor v Coopers & Lybrand [1993] 3 SLR 712案)但是,近年來法院已經表現出願意允許對過失誤述的索賠。
職業責任
20.3.10 Hedley Byrne 原則在絕大數法域已經擴展到包括職業責任(例如,律師起草遺囑或其他文件中的過失:White v Jones1995 2 AC 207)。在這種情形下,當原告以過失采取了行爲而不是陳述形式和缺乏積極的信賴爲訴因時,注意義務甚至仍然存在。
作爲
20.3.11 隨著法域的不同,造成純粹經濟損失的過失行爲地位也不相同。在新加坡,澳洲或其他法域,過失行爲造成的純粹經濟損失在某些情況下是可以訴訟的。但是英國法對此類索賠依舊采取了極其限制的方法。
20.3.12 在新加坡,上訴法院在管理公司因公寓的設計過失和瑕疵建設而提起的訴訟中,已經爲純粹經濟損失施加了注意義務:參見RSP Architects v Ocean Front Pte Ltd [1996] 1 SLR 113 and RSP Architects v MCST Plan No 1075 (Eastern Lagoon) [1999] 2 SLR 449。新加坡的立場和澳洲高等法院在Bryan v Maloney (1995) 182 CLR 609案的立場相似,該案的裁決主要是基于個人購買房産時經濟的脆弱性,爲了保護隨後的購買者,而對房産的建築商施加了注意義務。另一方面,英國上議院在 Murphy v Brentwood District Council [1991] AC 398案(該案否決了Anns案的經濟損失程度)中毫不含糊地拒絕了對這種損失的追償。沒有任何迹象表明上議院放松這種觀點。
20.3.13 新加坡上訴法院表明需要對在住房財産之外允許索賠采取極其謹慎的態度,特別是在完全是契約性質的情況下(參見Man B&W Diesel S E Asia Pte Ltd and another v PT Bumi International Tankers and another [2004] 2 SLR 300案,在該案中有關瑕疵動産的純粹經濟損失索賠是不成功的)。
20.3.14 原告因爲別人的財産而不是自己的財産受到損害進而遭受純粹經濟損失時,澳洲是允許原告提起訴訟的。該訴訟是以被告過失行爲使原告受特定經濟脆弱性影響爲基礎(參見Perre & others v Apand Pty Ltd (1999) 198 CLR 180)。但是,在任何情況下英國法都不允許這種訴訟(參見Candlewood Navigation v Mitsui OSK Lines [1986] AC 1)。
不作爲
20.3.15 通常,純粹不作爲不會施加注意義務—即在被告對原告沒有造成任何危險,僅僅沒能成功阻止他不受持續損害的情形下。原因如下:第一,在沒有成功阻止原告不受持續損害情形下,會有很多潛在的被告。第二,社會關注的是阻止錯誤行爲這一更適度的目標而不是鼓勵良好行爲更費勁的目標。因爲這些和其他的原因。例如,沒有義務去營救是很平常的—-甚至實施這樣的行爲沒有個人危險。
20.3.16 但是,在特定情形下有義務防止損害。例如:
– 被告和原告之間有特殊的信賴關系(例如監護人和孩子,承運人和旅客,雇主和雇員) – 被告控制的物品或人給原告造成了威脅;或 – 被告對原告或他的財産承擔了某種義務。
法定管理機構
20.3.17 一個法定管理機構因爲沒有行使自己的法定權利,而僅在有限的情況下對公衆負有注意義務。法定管理機構擁有的資源總是有限的,分配這些資源時,不可能滿足所有受其決定影響的人。因此,這種機構通常僅對失去理性的作爲或不作爲負有責任,正如在Stovin v Wise [1996] AC 293體現的一樣,或(現在在一種測試中不經常用)是不包含自由裁量和政策因素:Anns(參見上面的2.4—2.5部分和3.1.4部分)。幾年來,英國法院在對法定管理機構索賠的問題上采取了極其謹慎的態度(參見X (Minors) v Bedfordshire County Council [1995] 2 AC 63)。但是最近的案例表明在這方面會有輕微松動(參見Phelps v Hillingd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1] 2 AC 619)。
20.3.18 有大量與警察履行法定職能時負有注意義務有關案例。這些案例支持警察對公衆不負有注意義務,例如在執行調查期間(參見Hill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1989] AC 53)。但是,在警察對特定人承擔義務或增加對其風險時,就存在注意義務。
第四節 違反注意義務
20.4.1 在法院確定被告是否對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前,首先,確定注意義務的標准是必需的。
注意的標准
20.4.2 在每個案件中基本的問題是盡到合理的注意能否避免合理地可預見的損害(參見Government of Malaysia v Jumal b Mahmud [1977] 2 MLJ 103)。在這個判決中包含下列相關因素:
– 發生危險的可能性或概率;
– 可預見危險的嚴肅性和嚴重性;
– 避免或減少危險的實用性;
– 冒險的合理性;
– 評估危險的時間
– 可預見原告的相關性格
20.4.3 使用的測試是在這些情況下對理性人適用。它是一種客觀的測試。根據這個測試,判斷被告不但考慮他自己的性格和品質,而且考慮被告實施行爲的性質和實施行爲時的情形。
注意的特殊標准
20.4.4 通常,不會因爲考慮到被告的缺乏經驗,而降低注意標准。因爲對他傷害的人來說,是不公平的(Nettleship v Weston [1971] 2 QB 581)。基于同樣的原因,將會根據從事工作可接受的客觀標准對一個業余愛好者作判斷,而不會根據他自己個人專門水平。
20.4.5 在商業或職業行爲中,只要從業者能夠預見的注意水平是顯而易見的,法律允許多種資格水平和多種標准。但是,每一個從業者必須達到可接受的基本能力水平(參見 Ang Tiong Seng v Goh Huan Chir [1970] 2 MLJ 271)。
20.4.6 對兒童(Mullin v Richards [1998] 1 WLR 1304)和在體育比賽期間競爭最激烈時候的行爲(Wooldridge v Sumner [1963] 2 QB 43)(參見下面20.7.8部分的論述)適用更低的注意標准。如果被告知道或能夠預見原告的明顯弱點時,將會適用更高的標准(參見Paris v Stepney Borough Council [1951] AC 367)。
醫療過失
20.4.7 適用于醫生的注意義務標准規定于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案中。 該案適用的測試是基于期望“熟練掌握專門技術的醫療人員的負責品質”。
20.4.8 Bolam測試形成了在新加坡和英國評估醫療過失的基礎(在新加坡和英國已被適用于治療、診斷和危險披露)。雖然醫生是否過失最終是由法庭決定的(參見 Bolitho v City and Hackney Health Authority [1998] AC 232),但是由于法庭在決定是否存在過失時十分看重其他醫生的看法,因此原告很難贏得申訴(參見Dr Khoo James and anor v Gunapathy d/o Muniandy [2002] 2 SLR 414)。
20.4.9 Rogers v Whitaker (1992) 175 CLR 479一案關注的是沒有披露醫療中的實質風險,澳洲拒絕使用Bolam測試,而傾向于一種“謹慎患者”的測試。但即使是在澳洲,對Bolam測試的拒絕適用往往限于涉及到醫療風險披露的案件,而幾個州采用的一種修改過的Bolam測試則適用于醫療過失和其他形式的職業過失。
違反注意義務的舉證
20.4.10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應根據各個案子的特殊情況所決定的事實問題。基于此,先例的價值僅在于其所確立的一般原則(參見Qualcast (Wolverhampton) Ltd v Haynes [1959] AC 743)。
20.4.11 有時,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的過失,此時,被告明顯會選擇保持沉默,除非確認過失的正常規則發生改變。如果原告可證明:事故的確切原因仍屬未知、被告已控制引起損害的手段、如果沒有過失則損害通常不會發生,那麽法庭將會改變規則並推斷爲有過失。有時此種推斷的後果(有時是指拉丁格言res ipsa loquitur)會是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但更可能僅僅導致舉證責任的轉移。這要求被告在反駁中提出證據,否則原告將會勝訴(參見Awang bin Dollah v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1997] 3 SLR 677)。
第五節 損害的因果關系
20.5.1 因果關系涉及原告受到的損害和被告的過失之間的自然聯系。 即使能夠證明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且原告遭受了損害,若未能證明損害是由未盡注意義務所造成的,則原告無法贏得訴訟。
因果關系的簡單問題
20.5.2 確定因果關系的基本測試是一種“若沒有… ,則…”的測試,在此測試中,只有在若被告沒有過失則原告不會遭受損失時,被告才應承擔責任(或以另一種方式來看,如果無論過失存在與否,損害都會發生,那麽被告不承擔責任)(參見Yeo Pecg Hock v Pai Lily [2001] 4 SLR 571)。
20.5.3 “若沒有… ,則…”的測試在簡單的情況下作用很大,但是在更複雜的情況下,許多實際的或潛在的原因連續或同時起作用,則此測試被證明不能夠充分地確認因果關系。
多個連續原因
20.5.4 若兩個侵權行爲連續發生而第二個行爲並未造成額外損害,則只有第一個侵權行爲人承擔責任。若第二個侵權行爲造成了額外損害,兩個侵權行爲人對其造成的損害各自承擔責任。第一個侵權行爲人的責任限于第二個侵權行爲未發生時的情況,即使第二個侵權行爲自然表現爲消滅了第一個侵權行爲造成的損害(參見Baker v Willoughby [1970] AC 467)。 這就避免了原告獲得的補償不足或第二個侵權行爲人承擔的補償責任超出其所造成的損害。
20.5.5 但是,若自然事件緊隨侵權行爲發生並消除了該侵權行爲的實際後果,侵權行爲人的責任則自然事件發生之日起停止(參見Jobling v Associated Dairies [1982] AC 794)。 否則,被告就會承擔那些由于“生命的變遷”而自然發生的損害。
多個潛在原因
20.5.6 若損害存在由侵權行爲或自然産生的多個潛在原因,則基本規則是原告只有在同等機會下證明損害可歸因于侵權行爲時才可以勝訴(參見Wilsher v Essex Area Health Authority [1988] AC 1074)。
20.5.7 若被告能夠獨自控制引起損害的手段,即使原告僅能證實被告的過失提高了損害發生的風險,被告也要承擔責任(參見McGhee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73] 1 WLR 1)。
20.5.8 若數個被告連續以相同引起損害的手段對原告造成相同損害,即使不可能確定他們中的哪一個實際上對原告造成了損害,所有的被告也應承擔連帶責任(參見 Fairchild v Glenhaven Funeral Services Ltd [2003] 1 AC 32)。
機會的喪失
20.5.9 民事訴訟的原告必須在同等機會下證明其主張,這一標准要求也同樣適用于那些機會喪失的訴訟。如果非由于被告的過失而導致本應發生的事情發生的機率小于一半,即使原告並不請求賠償全部的損害而只是針對被告使其失去的機會請求賠償,那麽原告也可能敗訴。這一分析主要用于醫療事故案。在由于醫生過失而降低被告從傷病中康複的機率的醫療訴訟中,被告由于無法證明經過適當的治療其康複的機率能超過50%而遭到敗訴。參見Gregg v Scott [2005] UKHL 2; [2005] 2 WLR 268。
20.5.10 但是,原告不得就喪失機會獲得補償的規則在某些案例中得到了修改。在這些案例中,被告過失地剝奪了原告獲得商業利益的機會,損害賠償金沒有根據原告本應請求的數額而是根據其失去的經濟機會而評估得出(參見Allied Maples Group Ltd v Simmons & Simmons [1995] 1 WLR 1002)。
權利喪失
20.5.11 澳洲和英國近來的醫療過失案例默示承認了一種更多以權力爲基礎的計算損害的方法。通過這種方法,如果原告能夠證明由于被告沒有告知治療中的固有風險而使其喪失了選擇一位更有經驗的醫生的權利,即使運用傳統規則不能證實因果關系,仍能獲得賠償。(參見Chappel v Hart [1998] 195 CLR 232)或推遲治療日期(參見Chester v Afshar [2004] UKHL 41; [2004] 3 WLR 927)。
打破因果關系鏈
20.5.12 即使被告已經實施了過失行爲,一個新的介入行爲(或novus actus interveniens),無論是由原告本人或第三人實施的,都將會打破過失與原告受到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鏈。
原告行爲
20.5.13 被告過失使原告遭受了損害或受損害的危險,對原告本人在此情況下做出了不合理反應而造成的損害,被告不承擔責任(參見McKew v Holland & Hannen & Cubitts (Scotland) Ltd [1969] 3 All ER 1621)。 當原告的不合理反應未能打破因果關系鏈時,被告仍然承擔責任。參見TV Media Pte Ltd v Andrea De Cruz [2004] 3 SLR 543。 但是,若有辯護,共同過失的抗辯將降低此種情況下的損害賠償。參見Sayers v Harlow DC [1958] 1 WLR 623。
20.5.14 若被告造成了一種危險情況而使得原告必須實施緊急避險行爲,即使原告在“瞬間的痛苦”下做出錯誤的決定從而遭受了若其實施其他行爲而原本可以避免的損害,則被告仍然承擔責任。
20.5.15 若原告的行爲正是被告有義務提供保護的,無論原告行爲在客觀上如何不合理,被告都應對其過失承擔責任(參見Reeves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2000] 1 AC 360)。(此案中,法院認定即使警察明知被拘留人有可能自殺,也必須對被拘留人的自殺承擔責任)。
第三人行爲
20.5.16 第三人的新的介入行爲通常都會打破被告過失與原告受到的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鏈。但是,若被告控制了第三人或使第三人面臨其造成的困境,則因果關系鏈無法被打破而通常由被告對原告遭受的損害承擔責任。參見Home Office v Dorset Yacht Co Ltd [1970] AC 1004。
20.5.17 當被告沒有實際控制第三人時,不能僅僅因爲其過失可以幫助預見到第三人造成損害而使其承擔責任。在此種情況下,只有在被告過失使第三人對原告造成損害具有很大可能性時,被告才承擔責任。參見Lamb v Camden LBC [1981] QB 625。
第六節 間接損害
20.6.1 類似于注意義務,人們運用間接損害的規則有效地限制了過失訴訟案勝訴的數量。間接損害規則的作用在于濾除這樣的情況:即使我們假定注意義務、未盡注意義務和因果關系都能得到令人滿意的證明,但根據對原告遭受損害的性質的判斷,由被告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
損害類型必須可被合理預見
20.6.2 根據以前的間接損害規則,被告對由其過失所直接導致的任何損害承擔責任,不論該損失是如何的不尋常和不可預見。但是,在Wagon Mound [1961] AC 388中,樞密院用一種要求取代了直接結果測試法,即,爲可恢複起見,損害必須是在任何情況下都可預見的類型。而這就是目前廣泛接受的方法(參見Fong Maun Yee and Another v Yoong Weng Ho Robert [1997] 2 SLR 297)。
20.6.3 由于不如直接結果測試法對原告那麽有利,Wagon Mound測試法被廣泛接受。爲改良規則的僵化,在決定損害是否爲可預見的類型時,法庭通常采取一種相對自由的方法,認爲損害的方式和程度都與判決無關。盡管有些法庭偶爾會采取一種更爲嚴格的方法,上議院在Jolley v Sut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0] 1 WLR 1082案中的裁決表明其更傾向較爲自由的方法。
蛋殼原則
20.6.4 在所有的侵權訴訟中,被告必須是針對受害者來侵犯權益。蛋殼裏挑骨頭規則幾乎總是適用于人身損害(參見Loh Siew Keng v Seng Huat Construction Pte Ltd [1998] SGHC 197。該案表明此規則也可適用于財産損害)。在此規則下,這一概念修改爲可以請求不可預見的損害。蛋殼裏挑骨頭規則適用的情況是:由于其身體天生的對傷病的敏感性,原告遭受了極端的不可預見的損害,這一損害是由被告過失造成的最初可預見的損害而引發的。參見Smith v Leech Brain & Co Ltd [1962] 2 QB 405。根據其被看待的方式,蛋殼裏挑骨頭規則可以是間接損害普通規則的一個延伸(假定損害程度一般與此無關),或者是普通規則的一個變形(假定不允許追償不可預見的損害)。
20.6.5 若原告具有“蛋殼的人品”且其所針對的損害是精神損害而非有形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只要有些傷害是可預見的,其似乎不需要證明最初的傷害是可預見的。參見Page v Smith [1996] 1 AC 155 (也可參見以上20.3.5小節的論述)。
20.6.6 對于原告告由于極度貧困所遭受的不可預見的額外損害,被告顯然是不需承擔責任的。參見Liesbosch Dredger v SS Edison [1933] AC 449 (盡管此決定會遭致批評)。
第七節 過失行爲的抗辯
20.7.1 所有標准的侵權抗辯都可用于過失訴訟中,但在大多數案中,相關的抗辯主要是非法、同意和/或共同過失。
非法
20.7.2 若原告本人有不當行爲,則其可能由于其非法行爲而遭致敗訴。非法有時會在法庭行使職責階段被考慮,偶爾也會被認爲與合適的注意標准之確定有關,但最通常的是被當作抗辯。
20.7.3 理論上說,非法之抗辯(又作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演化爲非法行爲和不道德行爲。但是,既然對于被定義爲不當行爲人的被告來說,非法提供了一種完全的抗辯,那麽法庭在因非法而駁回原告主張時就采取了一種謹慎的方法。大多數此項抗辯獲勝的案子都涉及非法聯營企業,而在新加坡,此項抗辯確實有可能僅僅適用于此類案件(參見Ooi Han Sun v Bee Hua Meng [1991] 3 MLJ 220)。英國法庭已經允許此項抗辯適用于原告和被告各自的不當行爲,但僅僅限于最非常的情況(參見Clunis v Camden and Islington Health Authority [1998] QB 978)。
20.7.4 若原告的不當行爲與其損害之間的聯系不夠充分,或被告造成的損害與原告的不當行爲不成比例,則此非法之抗辯不會成立。但在後一種情況,共同過失之抗辯可以適用(參見Revill v Newbery [1996] QB 567)。
同意
20.7.5 若原告明示或暗示地接受了與被告行爲有關的損害危險,則其主張可能因同意之抗辯而遭致敗訴(or volenti non injuria)。但是,與非法之抗辯相同,既然同意是一個完全的抗辯,法庭一般不願因此而駁回原告主張(參見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Tan Ah Hock (deceased) v Low Beng Hai and another [1994] SGHC 88),此項抗辯僅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才能勝訴。
20.7.6 爲抗辯勝訴起見,必須證明原告完全知道和了解涉及的風險,並自主同意承擔該風險,而且其所同意的風險正是已出現的風險。此項抗辯很少在涉及雇員的案件中勝出(參見ICI v Shatwell [1965] AC 656),而且由于政策原因從未在救助者提起的訴訟中適用。
20.7.7 在公路交通事故中,此項抗辯被立法宣布爲非法。參見《機動車(第三方風險與補償)法案》(Cap.189 2000 Rev Ed)。此項抗辯可在涉及其他類型運輸工具(比如輕型飛機)的主張中提出,但僅能在涉及實質性風險和原告作爲駕駛者的案件中勝出(參見Morris v Murray [1991] 2 QB 6)。
20.7.8 若觀衆的風險應受到特別關切,則一個可能更好的方法就是將其當作是一種注意義務的較低標准可適用的情況。盡管如此,但是同意之抗辯仍會涉及參與體育活動時承擔的風險(參見Wooldridge v Sumner [1963] 2 QB 43 (也可參見以上20.4.6小節))。
20.7.9 在商業背景下,尋求通過明示協議或通知已排除其過失責任的被告應受《不公平合同條款法案》(Cap 396, 1994 修訂版,是對《1977年英國不公平合同條款法案》的重修)條款的約束。其Section 2(1)規定,對可歸因于過失的死亡或個人傷害不得免責。Section 2(2)規定,據稱在其他條件下對過失責任的排除必須通過關于合理性的測試。
共同過失
20.7.10 在曆史上,共同過失是一個完全抗辯,但根據《共同過失與人身傷害法案》(Cap 54, 2002 Rev Ed),若原告遭受的損害,部分由其自己造成,部分由其他人造成,則法庭不得駁回其主張。原告的損害賠償金將會減少以反映其對損害所應承擔的責任份額。
20.7.11 注意義務的標准是客觀的,因此,根據理性人標准,原告若未能履行自身承擔的合理注意義務,則被認定具有共同過失。但是,如同過失侵權訴訟,注意義務的適當較低標准適用于有些情況,而且在兒童爲原告的自衛保護方面(參見Gough v Thorne [1966] 1 WLR 1387)和原告面臨的緊急情況來說,標准會更低(參見Jones v Boyce (1816) 1 Stark 493)。若原告自己並無過失,則不能僅僅由于其他人未能履行適當注意義務而減少其損害賠償金。
20.7.12 只有在原告的過失與其遭受的損害有因果關系時,原告的過失才能導致損害賠償金的減少。若其過失造成了事故本身,則其損害賠償金可能被相當大幅的消減(參見Ng Weng Cheong v Soh Oh Loo & Anor [1993] 2 SLR 336)。 但是,若其過失僅僅影響了損害程度(比如他僅僅沒有系好安全帶或戴好頭盔),損害賠償金消減的數額通常很小(參見Froom v Butcher [1976] QB 286)。
20.7.13 若原告與被告應接受同等責罰,則原告的損害賠償金將削減一半(參見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Tan Ah Hock (deceased) v Low Beng Hai and another [1994] SGHC 88)。這也適用于存在多個被告的情況。參見Fitzgerald v Lane [1988] 3 WLR 365。而且在通常(但並非全部)情況下,人們普遍認爲:根據《共同過失法案》100%的免除損害賠償金“在邏輯上是不能忍受的”(參見Pitts v Hunt [1991] QB 24中上訴法院的判決)。
來源: http://www.singaporelaw.s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