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攀
華東政法大學法律學院碩士研究生
新加坡現行的國際仲裁法是2002年11月31日修訂的新加坡國際仲裁法。依據本法第一條規定:本法可引稱爲國際仲裁法。本法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對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程序作出規定,並賦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和與此相關事項以法律效力。本法對術語釋義、法律適用、與知識産權有關的仲裁、外國仲裁裁決、總則進行規定,並包括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985年6月21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附錄。
本法對仲裁庭、指定的主管機構、仲裁協議、裁決示範法、當事人等作了具體的釋義。依據本法,“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一組仲裁員或常設仲裁機構,並包括按照雙方使用或采用的仲裁規則所任命的緊急仲裁員;“仲裁協議”是指各方當事人因相互間確定的法律關系(不論爲契約關系與否)而已發生的或可能發生的所有或部分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裁決”,是指仲裁庭就爭議實質作出的決定,包括任何臨時的、中期的或部分的裁決,但不包括依據第十二條作出的命令或指令;“示範法”,是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5年6月21日通過的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另外,本法就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示範法的法律效力和解釋示範法的參考外部資料作出規定。
根據本法,就國際仲裁協議的執行而言,如果適用本法的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任何法院對協議的他方當事人就所屬該協議標的的任何事項提起任何訴訟,協議他方可以在出庭後,提交任何訴狀或者采取訴訟程序中的其他措施前,向法院申請在與該事項有關的訴訟範圍內,中止該訴訟程序,也即仲裁協議的執行受到保護。另外,本法也規定了法院在中止法律程序方面的權力。
本法中,依示範法第六條確定的機構,包括新加坡高等法院原審法庭、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以及首席大法官認爲合適的並指派的任何其他人行使仲裁院院長的職權。此外,1959年時效法和2012年外國時效期間法也適用于仲裁程序,其適用與在任何法院的法律程序中的適用相同,兩部法中所稱程序的啓動應解釋爲仲裁程序的啓動。關于仲裁員人數,盡管有示範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各方當事人沒有確定仲裁員的人數,則應爲一名仲裁員。另一方面,本法也規定了在兩方仲裁中默認指定仲裁員和在三方或三方以上仲裁中默認指定仲裁員。
根據本法,當事人可以對仲裁庭的司法管轄裁定提出上訴,向高等法院原審法庭申請對該事項作出決定。如果高等法院原審法庭或上訴法庭在上訴中決定仲裁庭具有管轄權,則仲裁庭應當繼續仲裁程序並做出裁決。此外,本法就公共政策與可仲裁性也做出了規定。除與公共政策相抵觸外,雙方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任何爭議均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爲進行仲裁程序,仲裁庭依法有權向任何一方方式認作出命令或指示。另一方面,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發出著令出庭作證或著令出庭提交文件的傳召證人出庭令。
本法中,對適用仲裁規則、指定和解人、作爲和解人的仲裁員的權力、合意裁決、仲裁裁決的執行、基于爭議點作出的裁決、裁決效力以及裁決效力、仲裁裁決和仲裁協議的認證等作了詳細規定。此外,本法包括涉及與知識産權有關的仲裁,且與知識産權有關的糾紛也可通過仲裁解決,也包括涉及知識産權糾紛所作裁決的效力、追索權、承認和執行以及對涉及知識産權裁決登記的判決等規定。
根據本法,外國仲裁裁決由釋義、適用和承認或執行、證據、決絕執行判決、依據其他法律執行裁決等規定構成。最後一章爲總則,即本法對政府具有約束力。本法還包括附表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985年6月21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和附表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本法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對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程序作出規定,並賦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和與此相關事項以法律效力。
新加坡國際仲裁法
第一章 導言
第二章 國際商事仲裁
第三章 外國仲裁裁決
第四章 總則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