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金震華 裴長利 吳承栩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下稱“《民間借貸規定》”)中明確,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爲年利率36%。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下稱“《非法放貸意見》”)中,將超過36%實際年利率的非法放貸行爲納入非法經營罪。就上述兩文提及的36%年利率的計算問題,由于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尚未明確具體的計算方式,市場相關參與主體針對該問題産生諸多爭議,其中核心在于:年利率的計算方式究竟適用APR還是IRR。
一 概念區分:何爲APR與IRR
APR (Annual Percentage Rate) 即年化利率,又稱名義利率,是指一年內對貸款計息時,對外給出的年利率,年利率=息費之和/借款本金。
IRR (Internal Rate of Return) 常被稱作內部收益率,是指借款現值總金額與償還本息現值總金額相等時的利率。
我們不妨通過舉例對比兩者在計算結果上體現的差異:假設某筆借款本金24000元,還款期限12個月,每月歸還本金2000元,利息480元,即借款人每月應歸還本息共2480元。
按照APR方式計算爲:
息費之和/借款本金=480*12/24000=0.24,即名義利率APR爲24%。
按照IRR方式計算爲:(2480/(1+IRR)+2480/(1+IRR)^2++2480/(1+IRR)^12)=24000(此處公式計算所得爲月化利率,實際年利率需乘以12),即最終內部收益率IRR爲36%。從兩種計算方式對比可以看出,以IRR的算法核定年利率,對于出借人而言更爲嚴格。若采用IRR的算法作爲標准,則出借人在民事和刑事方面均可能面臨法律風險。
二 立場沖突:APR與IRR之爭
據業內消息稱,在2019年10月21日《非法放貸意見》出台後,多家知名網貸平台紛紛對其産品進行調整,將年利率壓降到IRR36%,而持牌金融的年利率更是趨向IRR24%調整。其實在《非法放貸意見》出台前,2018年業內就已經有關于IRR的提法。在2017年開始的各地地方金融監管機關對網貸平台核查的過程中,監管機關已經關注平台年利率所涉及的APR和IRR兩個指標,並建議將兩者都控制在36%之內。
2018年3月,國家互聯網金融安全技術專家委員會網站曾公布《“全國互聯網金融陽光計劃”第三十四周報告——現金貸平台借款人如何計算借款成本》。該報告明確,采用APR方式總體測算年利率,會忽略不應計息的已還金額。以報告列舉的某現金貸平台爲例,在APR爲35.9%的情況下,通過IRR測算的結果則高達84%,進而得出“不同還款方式下的實際利率不同,因此采取金融行業通用的內部收益率(IRR)計算方式更合適”的結論。
2018年11月,聚投訴平台頒布《21CN聚投訴平台互聯網消費金融投訴處理規則(3.0版)》,該規則重申了國家互聯網金融安全技術專家委員會觀點,並提出IRR計算方式是金融行業通用的利率計算方式,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也曾明文建議其會員單位采取IRR作爲利率計算方式,進而將IRR作爲處理互聯網消費金融投訴的計算標准。
平台方則更傾向于支持APR計算方式,其對于IRR提法持有一定顧慮,主要源自運營成本和盈利角度的擔憂,具體理由是:(1)從獲客成本角度考慮,如果按照IRR計算,所有收費綜合計算年利率不超過24%,則消費金融公司將會很難生存。除了與互聯網巨頭進行深度合作,降低獲客費用外,只能將服務客群上移,針對優質客戶提供金融服務,從而降低壞賬率。然而此舉將會導致大量長尾客戶無法獲得金融服務,不利于踐行普惠金融理念。(2)從行業發展角度來看,目前網絡借貸、小額信貸線上借款人來源多依賴于助貸平台,單個借款人的獲客成本達到百元以上。若以IRR利率爲標准來限定年化利率不得超過36%,估計大量資金端在面臨成本不斷上漲,獲客單價巨幅下降的情況下選黯然離場。這也將最終導致只有能夠取得低成本資金的金融機構才有利可圖。
三 在實證上,當前司法實踐中並未采用IRR算法
前述APR和IRR之爭,歸結到法律評價,最終還是需要厘清司法實踐對于年利率的理解。司法實踐中,對于年利率的算法問題,無論是民事,抑或刑事案件,目前尚未發現直接援引IRR算法的判決。
1、民事司法實踐:未采用IRR,系以剩余本金爲基數否定變相高息
通過檢索民事司法裁判文書進行梳理發現,實踐中基本采用APR計算方式進行裁判:
需要指出的是,對約定等額本息還款方式,有觀點認爲法院實質采取的是IRR計算方式認定判決結果。但從對相關判決梳理分析,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並非簡單按照合同約定總的年化利率(即APR標准下計算的利率)作爲計算標准,也未采用IRR標准計算認定實際利率過高問題,而是以借款的實際剩余本金計算實際應付利息,避免出借方采用忽略已還金額的方式,變相多收利息,突破法定利率限制。以下判決文書供參考:
2、刑事認定:准確理解“實際年利率”
根據《非法放貸意見》第5條,非法放貸數額應當以實際出借給借款人的本金金額認定。非法放貸行爲人以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
這裏的“實際年利率”應當從兩方面進行評價:
第一,是否存在虛增名目,突破36%實際年利率的情況。對此,最高院法官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幹問題意見>的理解與適用》一文中明確,對于假借介紹費、咨詢費、管理費、逾期利息、違約金等名義和以從本金中預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關數額在計算實際年利率時均應計入。而最高院法官在舉例計算該實際年利率時,系采用APR計算實際年利率。
第二,是否存在以合規利率爲名,變相多收利息突破36%實際年利率的情況。如上文提及的約定等額本息還款案件中,如果出借人變相繞開明確約定的等額本息還款方式,而采取要求借款人以每月固定利息還款的方式的,甚至在要求借款人前幾期歸還大部分本金的情況下,依舊要求借款人每月歸還固定利息的,實際年利率超過36%的,則爲變相高利貸行爲。
當上述兩種或一種方式變相突破36%年利率,同時符合《非法放貸意見》明確的相關行爲要件的,則出借人將面臨刑事法律風險。
四 司法實踐中應排除IRR適用的理由
從財務角度分析,IRR的優點是,一方面考慮了貨幣的時間價值,另一方面從相對指標上反映了項目的收益率。但是,IRR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亦不容忽視,其至少包括以下三項:首先,IRR的算法包含一個不現實的假設,即假定投資每期收回的款項都可以再投資,且再投資的利率與原內部收益率一致。其次,收益有限, IRR高的項目未必是最佳目標;且IRR高的項目風險也高。最後,如果一個項目方案的現金流量是交錯型的,則可能有多個利率,這對于實際工作很難選擇。可見,IRR只是一個理論上的算法,大部分是假設出來的,在實踐中具有很強的不確定性,因爲這些假設並不必然會同時滿足。
司法規則是針對社會經濟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問題,提出的一般性解決方案或通用規則。因此,司法規則必須是確定的、相對穩定的,不能存在過多的假設條件,否則就無法適用于一般問題。更重要的是,如果假設條件不成就,而強制適用于案件的當事方,勢必會造成司法不公正現象。
在借貸或債權投資領域,無論是出借人,抑或借款人,均無法確保其資金始終處于對外投資狀態。實踐中必然會存在資金趴賬情況,資金趴賬期間不會産生預期收益。不同的市場主體,因其運營能力不同,所處經濟形勢不同,資金趴賬期限也不同。即便對于沒有資金趴賬,對外複投的利率也並不必然與原利率一致。此外,對外複投也存在各種風險,並不必然會實現預期收益。如上所述,IRR在算法上所存在的三重缺陷,沒有將資金趴賬、複投風險、不同利率等問題綜合考慮,僅僅是反映了貨幣在時間上的價值。故而,除非IRR算法的各項假設條件全部獲得滿足,否則出借人所獲得的實際收益必然小于IRR的計算數值。因此,按照IRR的算法所得到的數額,在司法上只能屬于一種“或有”收益,並非案件當事方實際獲得的收益。在民事司法中,對于(2016)蘇0104民初10349號案,法院只是認定原告“可能”違反法定利率限制,但並未坐實該事實。
司法實踐的基石是法律事實,法律事實以證據爲基礎。顯然,基于IRR算法所産生的“或有”收益,不能作爲法院認定法律事實或犯罪事實的依據。
五
以APR確定實際年利率銜接監管與司法,
同時警惕司法的監管化趨勢
綜上,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實踐認定實際年利率的邏輯並非依據IRR,而是從總體上把握出借人是否按合同約定年利率收取利息,有無變相突破APR36%年利率。監管是司法的前置環節,對社會行爲的評價,做到監管與司法的有效銜接,可以避免實踐中對社會行爲評價的混亂,符合社會主體對其行爲後果的期待可能性。從司法政策的價值取向考量,以APR確定實際年利率更爲妥當。從國外監管立法看,一般也采用APR算法。例如,美國誠實信貸法案(Truth in Lending Act -簡稱TILA)第1026節(Section 1026.22)規定了有關APR計算披露的要求,並指出:
“信貸成本可能會因利率,貸款以及額外費用,付款的時間和金額以及還款時間的不同而産生差異。APR幾乎在所有消費者參與的信貸交易中都必須披露,這一做法旨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並提供統一的標准來比較各種信貸交易的成本。
APR是信貸成本的一種衡量尺度,通常以年化利率表示,將消費者收到的信貸金額以及使用時間與支付方的進行關聯。APR的披露對于TILA設想的統一信貸成本披露的標准至關重要。”
當然,監管政策在特定的經濟環境、曆史時期可有不同的政策目標,但對普惠金融而言,需要考慮與傳統金融之間的差異,避免“一刀切”監管政策,應探索根據不同場景、不同受衆的精細化監管措施。監管機關在以APR確定實際年利率的條件下,可以根據不同場景與監管對象頒布細化規則或提出更嚴格的要求。同時,對監管“一刀切”政策,司法審判上不宜爲監管上的懶政“背書”,以犧牲司法公正爲代價去實現短期的監管政策目標。
作者簡介:
金震華,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夥人、法學博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教授、上海市法學會金融法研究會互聯網金融法律實務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裴長利,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高級合夥人、法學博士、複旦大學法律碩士實務導師
吳承栩,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律師、法學博士、複旦大學法學院實務課程導師、上海市金融消費糾紛調解中心調解員
專欄主持人:何海鋒,法學博士,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顧問律師,中國法學會銀行法學研究會理事。
專欄介紹: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日新月異,商業銀行從單一存貸款業務走向混合經營和網絡經營,各種新興銀行業態不斷出現,開放銀行方興未艾,銀行監管的理念、框架和方式也在調整升級,《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修訂和完善勢在必行。在此背景下,銀行家雜志推出《銀行法研究專欄》,分享最新最重要的銀行法研究成果,爲銀行法的修訂完善以及實施落地提供參考,敬請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