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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無外乎三點:離婚與否、子女撫養、財産分割。以下詳細講解人民法院離婚案件判決標准。
一、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否准予離婚的標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1.第一次起訴離婚,被告表示不同意離婚,沒有原則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崗待業的職工,對方因另一方下崗、經濟困難,第一次起訴離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爲,且難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隱瞞精神疾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疾病而與其結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10.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11.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13.一方與他人通奸、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訴方經審理法院依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意見,經依法缺席開庭審理,請求方離婚態度堅決,可以判決離婚。
(三)有關離婚案件的特別規定
1.有關軍婚的規定
(1)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2)如果是現役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或者雙方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糾紛,則應按一般規定處理。
2.不予受理的情況
(1)判決駁回離婚訴訟請求、調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訴或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離婚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
(四)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爲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2.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離婚後子女撫養及撫養費的給付問題
(一)離婚後子女撫養的歸屬問題
1.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爲原則。
2.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親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3.父母雙方協商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4.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爲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6)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7)離婚時,服刑或者患病一方願意撫養子女,且其父母願意代養,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許,但該子女爲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求該子女的意見;
(8)父母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准許;
(9)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未表示反對,並與該子女形成事實收養關系的,離婚後,應由雙方負擔子女的撫養費;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對方始終反對的,離婚後,應由收養方撫養該子女。
(二)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另行起訴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爲,或著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三)離婚後子女撫養費問題
1.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撫養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3.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養費。
4.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
5.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滿十八周歲爲止。
6.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
7.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給付能力,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曆教育的;
(2)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離婚時關于子女撫養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撫養費給付要求。子女要求撫養費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持:
(1)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四)離婚後對子女的探視權問題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複探望的權利。
三、離婚時對共同財産的分割問題
(一)夫妻共同財産和個人財産
1.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産,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産、經營的收益;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産,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除外;
(4)知識産權收益;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産:
①一方以個人財産投資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③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産安置補償費;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産購買、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夫妻一方的財産:
(1)一方的婚前財産;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産;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産:
①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②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爲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爲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財産因物質形態變化所得財産,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爲個人財産;
④複婚、再婚前的財産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爲個人財産;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産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爲個人婚前財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支付按揭貸款的,離婚時,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返還對方相當于已付按揭貸款一半的款項,並計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財産分割的一般原則
1.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2.夫妻以書面形式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産以及婚前財産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
3.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財産,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産。在分割財産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産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産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産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産抵償另一方。
4.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産,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産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複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爲夫妻共同財産。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爲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6.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産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財産時,如何處理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組織等的出資問題
1.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産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爲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爲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書面聲明材料。
2.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産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夥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産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2)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産進行分割;
(3)其他合夥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産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産進行分割;
(4)其他合夥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夥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産份額的,視爲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夥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産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産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四)如何處理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
1.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産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2)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2.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後,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關于離婚後公房承租權的處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爲本單位職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並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爲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離婚時,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予准許。
2.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問題的處理:
(1)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的,離婚後原則上應自行解決住房問題;
(2)離婚後確實無房居住,自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可以調解或判決無承租權一方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3)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3.關于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租賃關系問題的處理
人民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包括單位委托房地産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租賃關系時,應征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系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
(六)離婚時債務清償問題
1.下列債務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産清償:
(1)夫妻爲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欠債務;
(2)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欠的債務以及一方從事經營,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債務爲共同債務;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家庭析産所分得的債務;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出走方爲日常生活所需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等所欠債務。
2.下列債務屬于個人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産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3.離婚時,原爲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産不足清償的,或財産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4.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
6.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爲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産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産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于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七)離婚時的過錯賠償問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爲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爲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無過錯方作爲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爲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離婚時經濟賠償問題
1.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産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生活困難:
(1)依靠個人財産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産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離婚後沒有住處的。
●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並不直接在我國發生法律效力,她慌了……
●法院判決不准離婚最經典的14個理由
編輯:朱 琳
排版:孫 麗
審核:劉 暢
來源:“山東高法”微信公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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