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天元律師事務所 沈永東
2019年8月7日,也許如同1958年6月10日一樣,會被國際爭議解決人銘記。1958年6月10日,《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在紐約簽署,從此,國際仲裁迎來了嶄新時代。61年後,《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在新加坡開放簽署,中國、美國等46個國家成爲《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首批簽約國。《新加坡調解公約》必將推動經國際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成爲國際調解的裏程碑,也將給中國帶來重要影響。
一
《新加坡調解公約》達成的曆史進程
仲裁和調解,作爲訴訟之外的兩大重要爭端解決方式,卻在國際爭議解決中有著差異較大的運用。《紐約公約》雖然僅僅16條,卻爲外國仲裁裁決的跨境承認和執行確定了最低標准。盡管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在1981年就已經制定《調解規則》,然而,由于經國際調解達成協議的跨境執行難題,沒有類似《紐約公約》一樣的國際公約,國際調解未能得到充分而廣泛地運用。《新加坡調解公約》則旨在解決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這意味著長期限制調解作爲國際爭端解決方式的關鍵因素基本消除。
《新加坡調解公約》由UNCITRAL主導制定,然而,《紐約公約》于1956年達成時,UNCITRAL尚未成立。彼時,《紐約公約》由聯合國國際商事公斷會議制定。UNCITRAL于1966年成立,其主要任務是促進國際貿易法逐步協調和統一。目前,UNCITRAL設有六個工作組,每個工作組的工作主題並不固定。自2001年以來,第二工作組的工作主題爲爭議解決,包括仲裁與調解,並每年分別于紐約和維也納召開一次會議。
2014年,UNCITRAL第四十七屆會議即收到了就擬定一部關于通過國際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可執行性公約開展工作提出的建議。在隨後的2015年UNCITRAL第四十八屆會議上,一致認爲應當由第二工作組(爭議解決)在第六十三屆會議上著手進行工作,以確定相關問題並提出可能的解決辦法。在第二工作組第六十三屆至第六十七屆會議上,從各國政府收到了評論意見,第二工作組陸續達成折中建議,開展了擬定關于執行調解所産生的和解協議的國際文書的工作,包括一項公約草案和《UNCITRAL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以下簡稱《調解示範法》)的修正草案。《調解示範法》在2002年即已制定。
經過四年的努力,《新加坡調解公約》于2018年6月26日在UNCITRAL第五十一屆會議上通過。中國政府在《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制定過程中一直積極參與,同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以下簡稱“北仲”)也應邀派觀察員出席了相關會議。
新加坡政府近些年來積極努力將新加坡建成國際爭議解決中心,主動提出在新加坡主辦該公約的簽署儀式。根據2018年12月20日聯合國大會的決議,授權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舉行公約開放供簽署儀式,並建議公約稱爲《新加坡調解公約》。
二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主要內容
《紐約公約》的成功實踐,給《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起草提供了重要參照。自1958年以來,截至2019年7月19日巴布新幾內亞加入,已有160個國家加入《紐約公約》。可以說,《紐約公約》是國際民商事公約中最爲成功的公約,甚至可以說,《紐約公約》是得到最爲廣泛遵守和被執行效果最好的國際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循著《紐約公約》的足迹,也是16條。《紐約公約》的核心條文是前5條,《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核心條文也是前5條。由于《紐約公約》的曆史局限,《新加坡調解公約》的某些表述則更爲明晰、具體。
(一)《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的“和解協議”
《調解示範法》第1條規定:“調解系當事人請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協助他們設法友好解決他們由于合同引起的或與合同關系或其他法律關系有關的糾紛的過程,而不論其稱之爲調解、調停或以類似含義的措詞相稱。”《新加坡調解公約》定義的“調解”是“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爲依據,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議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爭議的過程。”《調解示範法》同時使用了“調解協議”“和解協議”的說法。《新加坡調解公約》則明確爲“和解協議”: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産生、當事人爲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的英文表述爲settlement agreement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沒有稱之爲調解協議。一般語義上,和解與conciliation的含義相似。在UNCITRAL第六十七屆會議上,工作組達成一項共同理解,以術語mediation、mediator和相應術語替換以及《調解規則》中的術語conciliation、conciliator和其他類似術語,是爲了因應這些術語的實際用法和慣常用法,並期望這一改變有助于增進和提高《新加坡調解公約》《調解示範法》的知名度。
(二)和解協議的“國際性”
和《調解示範法》一樣,《新加坡調解公約》均強調其“國際性”,即只有“國際和解協議”才能根據《新家坡調解公約》執行。《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規定:“(和解)協議在訂立時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國際性:(a)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籍設有營業地;或者(b)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是:(一)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所在國;或者(二)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紐約公約》第1條對“國際性”的表述更多強調裁決的作出地(“在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或者“經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認爲非國內裁決者”),《新加坡調解公約》則沒有強調和解協議的作出地。
換言之,《紐約公約》確定的仲裁裁決的國籍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確定的和解協議的國籍有著顯著差異。在國際仲裁中,仲裁地(the seat of arbitration)是極爲重要的概念。《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0 (1)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的地點。未達成此種約定的,由仲裁庭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人的便利,確定仲裁地點。”
我國法律將仲裁裁決的籍屬主要確定爲三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若幹規定》(法釋〔2017〕21號),仲裁裁決包括國內仲裁裁決、國外仲裁裁決、涉港澳台仲裁裁決。但是,判斷仲裁裁決屬于何種裁決究竟以仲裁地還是以仲裁機構所在地作爲判斷標准,一直沒有明確規定。本文認爲,應當以仲裁地作爲判斷仲裁裁決籍屬的標准。
《新加坡調解公約》沒有類似仲裁地的概念,只要經調解達成的“國際和解協議”,即可以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申請執行。這樣規定有其道理。根據《紐約公約》執行的是 arbitral award,而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執行的是settlement agreement,因此,執行國際和解協議,關鍵在于和解協議的當事人以及爭議標的(履行義務、所涉事項)的籍屬。
判斷“國際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國際性,“營業地”的判斷至關重要。《新加坡調解公約》第2條確定了判斷“營業地”的標准:“(a)一方當事人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相關營業地是與和解協議所解決的爭議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同時考慮到訂立和解協議時已爲各方當事人知道或者預期的情形;(b)一方當事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住地爲准。”
(三)《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適用範圍
《新加坡調解公約》從兩個方面限制了其適用範圍,類似于“負面清單”。首先,規定了不適用的和解協議,包括:“(a)爲解決其中一方當事人(消費者)爲個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産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b)與家庭法、繼承法或者就業法有關的協議。”換言之,對于消費者糾紛和婚姻家庭、勞動法有關的和解協議不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其次,規定了不適用于其他爭端解決機制達成的“(a)以下和解協議:(一)僅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關程序過程中訂立的協議;和(二)可在該法院所在國作爲判決執行的協議;(b)已記錄在案並可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可見,《新加坡調解公約》清晰劃分了訴訟、仲裁、調解作爲不同爭端解決方式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或協議的申請執行方式。
如仲裁庭調解達成協議的執行。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貿仲《仲裁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五)當事人經調解達成或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制作調解書。”北仲《仲裁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二)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因此,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調解書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規定的仲裁庭調解達成的調解書可歸屬于《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的“已記錄在案並可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
《新加坡調解公約》不適用于仲裁中達成的可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此外,對于爭端解決過程中,僅僅有法官或者仲裁員參與了調解活動,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卻沒有達成可作爲判決或裁決的協議,則沒有被排除在外。
(四)公約當事方的聲明保留
《新加坡調解公約》除明確規定了公約不適用的範圍外,第8條第1款規定了公約當事方可聲明保留的事項:“(a)對于其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對于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在聲明規定的限度內,本公約不適用;(b)本公約適用,唯需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前者屬于商事保留,後者屬于特別保留,即允許締約國將和解協議是否適用公約交由當事人明示。
《紐約公約》第1條第3款給予了締約國兩項保留權利,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任何國家亦得聲明,該國唯于爭議起于法律關系,不論其爲契約性質與否,而依提出聲明國家之國內法認爲系屬商事關系者,始適用本公約。”1986年,中國簽署加入《紐約公約》時即作出了兩項保留。“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以及“只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爲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這意味著“非締約國領土內作成的裁決”和“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爭端的裁決”不適用《紐約公約》。
對比《紐約公約》第一條第三款和《新加坡調解公約》第8條第1款,不難發現,兩個公約雖然都規定了商事保留,側重點卻有差異,前者側重于爭議法律關系的商事性,後者側重于爭議主體的商事性。
《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了特別保留,將是否適用公約留給當事人約定,這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六條的規定相似:“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新加坡調解公約》沒有設置互惠保留,應該是考慮到和解協議的特殊性。《紐約公約》和《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均沒有規定仲裁協議和選擇法院協議的作成地,《新加坡調解公約》亦沒有必要規定和解協議的作成地。因爲作爲協議,確定其作成地相對于確定仲裁地而言較爲困難。此外,從《紐約公約》的實踐經驗來看,已有160個國家成爲締約國,《紐約公約》下的互惠保留已無甚意義。
(五)《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的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並根據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當事方申請執行和解協議,一方面,需要按照該國程序申請,另一方面,應當符合《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的條件。《新加坡調解公約》第3條規定了執行和解協議的一般原則。第4條規定了“對依賴于和解協議的要求”,包括出具相應的文件、和解協議簽署的要求、和解協議的語言文字,並要求主管機關審議救濟請求從速行事。
和《紐約公約》第五條一樣,《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規定的也是“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紐約公約》第五條規定:裁決唯有于受裁決援用之一造向聲請承認及執行地之主管機關提具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使得依該造之請求,拒予承認及執行,包括當事人爲無行爲能力者、仲裁程序不當、仲裁範圍不符合當事人約定、執行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違反執行地國的公共政策。基于和解協議的特點,《新加坡調解公約》對于和解協議可執行性的規定更爲具體細致。
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第1款的規定,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包括:和解協議的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無行爲能力狀況、和解協議本身存在缺陷。就和解協議存在缺陷的情形:
1. 根據當事人有效約定的和解協議管轄法律,和解協議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和解協議不具有約束力或者不具有終局性;或者和解協議隨後被修改
據此,當事方主管機關(如中國法院)有權根據管轄法律認定和解協議是否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由于協議無效的情形可能有多種,這實際上賦予了當事方主管機關較大權力。
此外,對于如何認定和解協議是否具有終局性也存在一定自由裁量空間。仲裁中認定最終裁決較爲容易,如何判斷和解協議的終局性(final and binding)則可能存在一些困難,因爲其作爲協議,哪些約定表明了終局性或殊難認定。
2. 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已經履行或者不清楚或者無法理解
據此,對于和解協議的義務已經履行的,當事方主管機關的審查重點在于和解協議的約定是否已經履行,包括是否完全履行、是否按期履行等。然而,對于和解協議中的義務是否不清楚或者無法理解,恐難有確定之標准。
3. 准予救濟有悖于和解協議條款
這意味著當事人起草和解協議時需要注意協議條款本身的可執行性,以及和解協議條款前後的一致性等問題。這也給當事人起草和解協議提出了較高要求。
4. 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若非此種違反,該當事人本不會訂立和解協議
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屬于調解中的軟法(當然,一國之國內法亦可明確規定)。國際律師協會(IBA)制定的有關行爲指引可資參照,如International Principles on Conduct for the Legal Profession。可以相信,隨著《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實踐,有關調解及調解員的准則或規則指引或基本要求也會逐漸明確。
5. 調解員未向各方當事人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
IBA制定的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將仲裁員可能存在利益沖突的情形區分爲Red List、Orange List、Green List。對于判斷調解員是否披露構成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的正當懷疑也可參照或制定類似的指引。
6. 當事方主管機關認定准予救濟將違反公約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
違反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也是《紐約公約》規定的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然而,究竟何爲公共政策,以及在適用中如何把握公共政策的內涵和外延,頗具爭議。Albert Jan van den Berg先生認爲,應將《紐約公約》中的公共政策限定爲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而不是public policy of that country。《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的公共政策是public policy of that state。
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嚴格限制“公共政策”的適用。“公共政策是一個國家根本利益的安全閥。截至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以違反公共政策爲由予以撤銷或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也只有屈指可數的三、四起案件。”(宋建立:《公共政策在仲裁司法審查中的適用》, 《人民司法(應用)》2018年第1期)我國法院在實踐《紐約公約》的過程中,對于公共政策如何適用,已經形成了豐富經驗,並且,嚴格限制適用公共政策的做法也得到了國際認可和贊賞。本文相信,如何在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中理解公共政策,可以參照國際仲裁裁決執行的實踐經驗。
7. 根據公約該當事方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
這強調的是爭議事項可調解性問題。如前所述,《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了公約不適用的範圍,消費者糾紛和婚姻家庭、勞動法有關的和解協議不適用公約。
我國《仲裁法》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實踐中,對于其他糾紛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亦産生了不少討論,而對于爭議可調解性的問題則需要法律具體明確規定。
(六)《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其他重要內容
《新加坡調解公約》還存在諸多亮點。如隨著全球化的進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國際經濟貿易往來中的作用越發突出,《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2條規定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作爲當事方加入公約。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3條還規定了“非統一法律制度”:“公約一當事方擁有兩個或者多個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延伸適用于本國的全部領土單位或者僅適用于其中一個或者數個領土單位,且可隨時通過提出另一聲明修正其所作的聲明。”對我國而言,因爲香港、澳門屬于獨立的法域(jurisdiction),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9條之規定:“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領土。”因此,如果不作出聲明,《新加坡調解公約》自動延伸適用于香港、澳門特區。我國香港特區政府亦大力推動調解制度的發展。如于2013年頒布Mediation Ordinance(CAP 602),並出台Practice Direction 31 Mediation。中國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也有助于香港提升作爲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吸引力。
三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的影響
(一)有關《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與批准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1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者核准。”2019年8月1日,外交部部長王毅簽署《全權證書》,授權委派商務部李成鋼部長助理爲全權代表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
我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條約和重要協定簽署後,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准。”因此,我國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後,還需要經過國務院審核,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家主席的批准。
2017年9月12日,中國駐荷蘭大使吳懇代表中國政府簽署了《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然而,由于配套制度尚未健全,全國人大常委會至今未批准該公約,該公約尚未對中國生效。本文認爲,由于《新加坡調解公約》部分條款有待締約國的國內法規定配套的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該公約或稍需時日。
(二)建立專門機構並歸口審理執行國際和解協議的有關案件
2017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將審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審判庭作爲專門業務庭歸口管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曾于2017年12月29日發布了《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上述文件規範了人民法院內部仲裁司法審查的架構和程序。仲裁專業性以及受國際仲裁實踐的影響越來越大,國內仲裁實踐迫切需要專業化的審判人員。
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也具有專業性。國際和解協議與法院判決、仲裁裁決並不類似。判決主文是對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回應,裁決事項也是對當事人仲裁請求的回應,然而,和解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其可能約定多樣化,並富有彈性,履行內容可能約定各種條件或者期限。此外,如前述分析,《新加坡調解公約》相比于《紐約公約》而言,其規定的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更爲具體,且待解釋空間較大。因此,國際和解協議在中國的執行過程中,需要更爲專業的審查和執行的法官隊伍,也可以和國際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一樣,嘗試探索建立案件報核制度以及在法院內部建立歸口管理制度。
(三)制定《民商事調解法》並完善我國各類調解機制
目前,我國存在不同的調解機制,且尚未建立系統的關于民商事調解的法律架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調解,包括立案調解、訴前調解、訴中調解。一些人民法院因爲受案壓力,還在立案調解前增加預立案前調解。《仲裁法》規定了仲裁中調解,已如前述。《人民調解法》規定了人民調解。更不必說還存在勞動調解、行政調解等制度。然而,對于民商事調解的法律制度尚未全面建立。
中國政府在參與制定《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過程中,提出了評論意見,指出:“對于當事人在國外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目前中國法律沒有直接執行的法律規定。”在回應“中國法院針對國內商事和解協議不予確認效力的情形”問題上,引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幹規定》第七條。該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二)侵害國際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四)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該條列舉情形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
當然,如果《新加坡調解公約》在中國生效,可能需要類似《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一樣,制定《民商事調解法》,專門規定國際和解協議的執行程序,明確管轄及執行措施等內容。
(四)發展壯大獨立調解員隊伍
之所以要制定《民商事調解法》,還因爲目前關于調解的法律規定與《新加坡調解公約》不協調。《新加坡調解公約》及《調解示範法》規定的“調解”均沒有將調解機構作爲調解主體,而是規定“調解員”作爲調解主體。我國法律不認可個人(包括調解員和仲裁員)作出調解或仲裁裁決的效力。調解協議必須以機構名義作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仲裁裁決必須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機構仲裁),不認可“臨時仲裁”(一般對于仲裁地在境外的臨時仲裁予以認可)。
近年來,主管機關陸續發布了關于律師調解的有關規定,並開展了律師調解實踐。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中,明確提出了法院附設的律師調解模式。此外,對于律師調解制度的構建,更多地是指導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後發布《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關于擴大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通知》,律師、依法成立的律師調解工作室或者律師調解中心可作爲中立第三方主持調解,協助糾紛各方當事人通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司法局也于2018年4月聯合下發了《關于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
本文認爲,應當藉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之契機,在中國推動個人調解機制的發展,應當允許有一定法律知識、商事爭端處理能力等條件的個人成爲獨立調解員(Independent Mediator)。
結語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簽署生效,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2019年7月2日談判通過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和61年前的《紐約公約》一道。拉動了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三駕馬車——調解、訴訟和仲裁,國際和解協議、外國判決、外國裁決均有可跨境執行的國際公約作爲依據。如果說《紐約公約》開啓了國際仲裁的“紐約時刻”,《海牙判決公約》開啓了外國判決執行的“海牙時刻”,那麽,《新加坡調解公約》則開啓了國際調解的“新加坡時刻”。
如UNCITRAL關于《新加坡調解公約》的《介紹冊》所述,在《新加坡調解公約》通過之前,經常提到使用調解方法的挑戰是跨境執行調解産生的和解協議缺乏一個高效和統一框架。制定《新加坡調解公約》就是因應這種需要。《新加坡調解公約》有助于發展成熟和基于規則的全球化商業體系。我們可以預見並相信,中國簽署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必將給中國商事調解法律和實踐帶來快速發展的重要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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