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載于《北京仲裁》2020年第1輯,總第111輯,本期責任編輯劉念瓊。
●摘要
2019年8月,我國作爲首批締約方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該公約是聯合國在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領域制定的重要規則,我國宜利用簽署和批准公約的曆史契機,“以開放,促改革”,推動出台我國的《商事調解法》。本文從“和爲貴”的文化傳統、人民調解制度、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設三個方面分析了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發展現狀,闡明了《商事調解法》的立法必要性。公約爲《商事調解法》立法提供了如下曆史契機:第一,參考公約“國際性”之定義,立法可統一國際、國內調解協議執行制度;第二,考察我國司法確認制度和公約審查條款,二者內容高度一致,立法可彌合其程序差異;第三,選擇做出公約保留,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案件數量風險,立法可對接公約設立安全閥;第四,立法可借鑒國際經驗,提出商事調解隊伍建設等規則。
●關鍵詞
《新加坡調解公約》 制定《中國商事調解法》 多元糾紛解決
2019年8月7日,我國作爲首批締約方簽署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首批簽約的有中國、美國、印度、韓國等46個國家,截至2020年4月底簽署國已達52個,其中新加坡、斐濟、卡塔爾等國家已批准公約,公約將于2020年9月12日生效。如果回顧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首批簽署國僅爲10個的曆史,則此次簽署國家數量之多越發明顯。人們熱切期待,《新加坡調解公約》能夠如同《紐約公約》促成商事仲裁制度在全球範圍內蓬勃發展一樣,對國際商事調解的發展産生巨大推動作用。本文擬探討《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發展可能産生的影響和實現路徑。
一、《新加坡調解公約》制定目的及內容
《新加坡調解公約》由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起草制定。2002年,爲公平高效且多元化地解決國際商事爭議,UNCITRAL通過了《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委員會成員方認爲,調解作爲一種友好解決爭議的方法具有獨特價值,並于2014年開始草擬《新加坡調解公約》,我國深度參與了公約的制定和審議工作, 2018年12月,《新加坡調解公約》獲得聯合國大會審議通過。
長期以來,在爭議方友好協商解決糾紛之外,訴訟、仲裁、調解是商事爭議解決的三種主要途徑。三種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利弊:訴訟的公權力因素介入最深,仲裁次之,調解則以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爲目的;訴訟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最高,仲裁次之,調解則以靈活簡便見長;訴訟判決的執行機制依賴各國訴訟法,判決的跨國執行可適用《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仲裁裁決的執行機制可依照仲裁法和《紐約公約》,調解所産生的和解協議仍屬于合同契約,其執行機制最弱,這構成使用調解解決商事爭議的最大障礙。隨著社會經濟和國際貿易的發展,國際商事爭議日益增加,便捷高效地解決爭議成爲進一步推動國際經貿發展的關鍵問題。隨著經濟全球化帶來的國際商事法律規則趨同化,訴訟和仲裁的成本日益上升,對于市場主體選擇糾紛解決途徑的性價比有所下降,與此同時,調解在國際商事糾紛解決中的重要作用越發突出。因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鼓勵使用調解,通過克服調解制度最大的障礙,打通跨境執行渠道,建立統一規則爲調解提供更大的可預測性和確定性,其制定相關示範法及《新加坡調解公約》意在于此。
《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解決國際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問題,確立了關于援用和執行和解協議的統一法律框架。UNCITRAL預計,《新加坡調解公約》將爲國際商事調解框架帶來確定性和穩定性,從而有助于實現《聯合國可持續發展目標》。公約文本簡約,與《紐約公約》具有高度一致性,共十六條,主要包括:適用範圍、定義、一般原則、申請執行的條件、拒絕執行的理由、締約方保留、適用相關區域以及生效退約等程序條款。筆者以爲,這部國際公約的國內轉化適用,最理想的莫過于出台一部《商事調解法》。
二、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發展現狀及問題
我國商事調解制度的發展可從三個方面審視:其一是“和爲貴”的傳統文化的影響;其二是我國人民調解制度的發展;其三是我國大力提倡“多元糾紛解決”爲商事調解帶來的發展契機。
(一)“和爲貴”的傳統奠定了社會心理基礎,但傳統調解與商事調解有著根本差異
調解制度在我國由來已久,成書于漢代的《周禮•地官•調人》記載,距今三千年前的中國古代即有“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東方文化中有“和爲貴” 的曆史傳統,“和爲貴”正是調解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調解制度的理念反映了人類社會的普遍追求,用簡單快捷、效率高而成本低的方式解決糾紛。
然而,傳統社會的調解與當代商事調解有著根本差異。我國傳統社會實行“禮法並行”,傳統的鄉土社會甚至是“禮治”的社會。所以,在東方傳統文化中有著“無訟”“息訟”的基因,正如孔子所言:“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面對一起民事糾紛,政府首選的是教化而非聽訟折獄,糾紛當事方首選的是調解而非對簿公堂。費孝通先生曾描述傳統社會調解的過程,負責調解的鄉紳開口後,其方式總是把被調解的雙方都罵一頓,接著教訓一番,拍起桌子發一陣脾氣,雙方就“和解”了。我國傳統之調解,其調解方是鄉間長老、士紳,具有道德上的權威性;調解針對的糾紛往往是家庭、婚姻、鄰裏爭議;解決矛盾的方式是“教化”,讓糾紛雙方認識到“失禮”而回歸“禮治”。現代商事調解則是以平等第三方介入爲特征,以區別于訴訟中司法機構的權威和仲裁中仲裁庭適用法律之權威,調解人以專業技術、行業專家見長,以專業的調解服務贏得認可,通過與雙方當事人建立友好互信關系,准確把握當事人的訴求,本著利益最大化的原則,輔以心理學、外語乃至跨文化溝通等能力,找到解決爭議的最佳途徑。因此,我國“和爲貴”的傳統文化最大的影響不過是奠定了人們對于調解制度的社會心理基礎。
(二)人民調解制度繼承了傳統調解制度,但並無有助于商事調解的發展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狀況發生巨大變革,但國家對調解制度的支持態度並未改變。在我國,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已構成完整的調解體系,商事調解在人民調解制度的框架內緩慢發展。1989年《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與2010年《人民調解法》構建了人民調解的制度框架 。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衆性組織,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並提供辦公條件和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以上制度安排顯示,《人民調解法》並無助于商事調解的發展。第一,從組織機構來看,商事調解需要獨立且專業的第三方調解員,難以由村民或者居民委員會以及企事業單位(緣于自身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鑒此,商事調解員從何而來,商事調解組織如何設立,依據何種規則是法律目前面臨的空白。第二,從市場規律來看,商事糾紛的本質決定了商事調解的發展需要市場化,不收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顯得力不從心。調解機構和調解員的市場化機制如何建立,如何確保商事調解行業有序發展,如何引入市場競爭和監管機制亦是法律的空白。第三,從各國經驗來看,各種社會力量參與商事調解是發展趨勢,無論是《歐盟調解員行爲守則》《歐盟關于民商事調解若幹問題的2008/52/EC指令》或者美國1998年《替代性爭議解決法案》,還是考察美國司法仲裁調解服務有限公司(JAMS)的實踐,對照之下我國不宜以人民調解委員會限定參與商事調解的社會力量。如何建立調解員守則,如何提高調解員素質以及如何吸引社會力量廣泛參與商事調解都需要作出新的制度安排。
(三)國家重視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爲我國商事調解的發展提供了契機
雖然“和爲貴”的悠久傳統僅爲商事調解制度發展提供了社會心理基礎,人民調解制度框架亦無助于商事調解的發展,但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繁榮和國際經貿交往的發達,商事調解實踐仍然頑強生長。近年來,多元糾紛解決成爲世界倡導的發展趨勢,我國也高度重視並努力推動相關制度建設,爲我國商事調解的發展提供了良好契機。
2014年,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調解、仲裁、……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2015年,中辦、國辦印發《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並迅速被各地區各部門黨政機關落實,紛紛出台細則,推動了四中全會決定落地。2018年,中辦、國辦印發《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支持具備條件、在國際上享有良好聲譽的國內調解機構開展涉‘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
在商事調解制度的建立和推動過程中,司法機關制定較多建設性規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提出了“委托調解”概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幹意見》將商事調解與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一並列爲主要調解形式,並創制了商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進一步完善了訴訟和商事調解的對接機制。我國司法行政部門也不斷推動行會調解、商會調解、律師調解和調解員工作室的個人調解發展。同時,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總會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等一批商事調解機構逐漸興起並積累良好經驗。
作爲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最亮麗也是最薄弱的鏈條,調解制度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大發展的背景下得到快速發展,商事調解也在借勢蓬勃發展。然而,不難看出,基本的問題仍然存在:第一,缺乏基礎性的法律。中央文件、司法解釋固然重要,但不能替代基礎性的法律法規。第二,缺乏系統性的制度集成。制度建設分散、各地實踐不一,試驗性、隨機性、個案性做法多。第三,商事調解機構一花或者數花獨放,尚難呈現滿園春色。筆者以爲,亟待一部《商事調解法》解決上述問題。
三、《新加坡調解公約》對我國相關制度發展的啓示
《新加坡調解公約》聚焦于調解制度的短板,完善了調解所産生的和解協議的執行機制,這爲以調解方式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提供了強大動力和保障。我國已經簽署公約,按照《締結條約程序法》之規定,公約需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在批約過程中,肯定要完善國內銜接的法律制度,這爲制定《商事調解法》營造了曆史性機會。
(一)關于“國際性”問題
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1款的規定,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産生的、當事人爲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在締結時具有國際性,並對“國際性”做了進一步解釋:和解協議當事人營業地設在不同國家,或者和解協議的主要義務履行地與和解協議當事人營業地屬不同國家。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只要執行地主管機關認爲是在外國領土作出的裁決都可適用。與《紐約公約》相比,《新加坡調解公約》所規定的國際性更爲廣泛,不再定義和解協議的作出地,而是著眼于當事人的營業地和執行地。在國際經貿關系日益活躍的時代,跨國企業日益增多,滿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條件變得更爲容易。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可能出現下列適用公約的情形:中國企業甲和韓國企業乙在貿促會調解中心達成的和解協議適用公約;中國企業甲和中國企業乙在貿促會調解中心達成了和解協議,到義務履行地韓國去申請適用公約。考慮到貿促會調解中心更多作出當事人全爲中國企業且執行地在中國的和解協議,人們會問:同一家中國調解機構作出的和解協議,在涉及外國企業時適用《新加坡調解公約》而可執行,糾紛雙方均爲國內當事人也可去境外申請執行,如果中國法院對純粹國內的商事調解協議不予執行,是否會造成國內外當事人的權利不對等,給予外國企業“超國民待遇”?
雖然有學者介紹,聯合國貿法會相關工作組有意做了務實的決定,將公約適用的調解協議限定于有“國際性”的協議上,進而使得締約方國家加入公約時,無須對現有的解決純粹國內和解協議的法律作出重大修改 。但更深層次的問題是,境內的商事調解協議與有“國際性”的商事調解協議有何區別?可能有人認爲,有“國際性”的商事調解協議其作出過程更爲嚴謹,調解員素質更高,因而可執行性更好。確實,世界上有些國家和地區的商事調解法律更成熟、實踐經驗更豐富,譬如美國、新加坡等。但是,考察目前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的52個國家,也不難找出相關法律不那麽成熟、實踐經驗不那麽豐富的國家。相信締約國都將積極推動本國的商事調解行業發展,所以公約成員方的執行機構可能面對具有“國際性”的調解協議未必都是高大上的,也可能是“非常接地氣的”。
在這種情況下,考驗締約方的問題浮出水面:是否允許國內的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具有《新加坡調解公約》相同的執行力?筆者以爲,《商事調解法》應做統一之規定。理由有三:第一,促進調解作爲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制度路徑相同。在國際層面,聯合國貿法會凝聚國際共識制定了《新加坡調解公約》,爲國際商事調解實踐帶來確定性和穩定性;在國內層面,我們從國家到市場已凝聚了共識,致力于推動商事調解制度發展,那麽解決調解制度發展最大障礙——和解協議執行機制問題,其制度路徑應相同無二。第二,公約助力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目的是優化營商環境、繁榮國際貿易,在商事調解協議可執行的問題上,內外一致則是提升營商環境的應有之義。簽署公約的國家數量多,說明締約方認識到加入公約可提升本國之營商環境,展現本國對于多邊經貿規則之堅定支持。近年來,我國頒布《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致力于不斷改善營商環境,優化糾紛多元解決機制乃是提升營商環境重要的一環。第三,《新加坡調解公約》設置了平衡條款和審查機制,防止賦予內外商事調解協議執行力造成良莠不齊、泥沙俱下之不良後果。
(二)關于執行和審查問題
《新加坡調解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並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此處規定了直接執行機制,無須事先經過和解協議來源國主管機構的認證或認可。在我國,經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經法院司法確認方具有強制執行力。那麽,我國的司法確認程序是否屬于《新加坡調解公約》第3條中的“本國程序規則” ?筆者以爲,該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
我國的司法確認制度主要出自《民事訴訟法》第194、195條,《人民調解法》第3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的司法解釋《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幹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司法確認制度的目的亦在于提高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執行力,程序上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作出調解協議後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是否賦予調解協議效力時都要進行審查。
我國司法確認程序有時限要求,即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簡言之,糾紛經過調解産生了和解協議,糾紛已經解決,此刻享受和平的當事人爲了獲得和解協議未來的執行力,攜手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類似于在法院“備案”其和解協議。《新加坡調解公約》解決的核心問題是調解所産生的和解協議本身可執行的問題,無須事先“備案”。有學者認爲,《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3款第1項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經由法院批准的和解協議”,因此經我國法院作出司法確認的和解協議即不適用于《新加坡調解公約》。筆者以爲,這種理解有一定合理性,但亦有理論上的矛盾。其合理性在于,公約第1條第3款之目的是明確公約僅適用于尚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和解協議,將“經由法院批准的和解協議”排除于協議之外,是因此類協議因法院之批准已具備了強制執行力,而經司法確認的和解協議確實具有了強制執行力。理論上的矛盾在于,公約確立的是直接審查執行機制,司法確認程序是“備案”審查機制,如果二者並行,那麽將造成適用兩種途徑的當事人權利不平衡——既然可以適用“直接審查執行機制”,誰還去用“備案審查機制”?矛盾之處還在于,我國現行法律下,欲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司法確認是唯一途徑,“並行”尚未可得。
那麽,我國司法確認制度和《新加坡調解公約》有根本矛盾嗎?筆者以爲,不存在根本矛盾,我國司法確認制度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目的和審查標准是一致的。
我國司法確認制度中,法院是否受理的審查標准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條第2款高度一致。在我國,以下四類申請不予受理:1.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2.確認身份關系的;3.確認收養關系的;4.確認婚姻關系的。《新加坡調解公約》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以下和解協議:a.爲解決其中一方當事人(消費者)爲個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進行交易所産生的爭議而訂立的協議;b.與家庭法、繼承法或者就業法有關的協議。不難看出,在效果上,凡是適用于公約的和解協議若在我國申請司法確認,則皆可爲法院受理。
我國司法確認制度上,法院在是否確認協議效力時的審查標准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高度一致。我國調解制度規定,屬于以下六類者,不予確認效力: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2.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3.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4.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5.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6.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規定,以下情形締約國執行機關可拒絕救濟:1.(a)……;(b)所尋求依賴的和解協議:①根據當事人有效約定的和解協議管轄法律,或者在沒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況下,根據尋求救濟所在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認爲應予適用的法律,無效、失效或者無法履行,②不具約束力或者不是終局的,③或者隨後被修改;(c)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已經履行或者不清楚、無法理解;(d)准予救濟將有悖和解協議條款;(e)……;(f)……。2.(a)准予救濟將違反公約該當事方的公共政策;(b)根據公約該當事方的法律,爭議事項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上述各條目,我國調解制度上的六類情形中的1、4、5、6均對應《新加坡調解公約》相關條款之1(b)、2(a)、1(c)、2(b);我國六類情形中的2、3也均可歸入條目“1(b)”之下,即“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按照我國法律,屬于無效、失效、無法履行的協議;《新加坡調解公約》“1(a)、(d)、(e)、(f)”則可以與我國制度上之6對應。
由此,我國司法確認制度和《新加坡調解公約》實在是異曲同工之制度安排。然而,筆者以爲《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直接執行機制更爲合理。一方面,該制度符合國際之潮流和商事調解制度發展之趨勢;另一方面,我國司法確認制度要求雙方當事人在未有糾紛之前,共同申請司法確認程序,易造成制度空耗,因爲經過司法確認的和解協議未必真的需要強制執行,雙方已發生爭議需強制執行的協議當初未必經過了司法確認。筆者以爲,協議還是那份協議,審查也還是這些審查,按照《新加坡調解公約》之規定,讓真正有需求的當事人去申請強制執行,讓法院去審查那些實際用得上的和解協議,才更能提高司法的效率,提供給當事人更多的獲得感。
(三)關于案件數量與“保留”問題
批准《新加坡調解公約》,甚至賦予內外商事調解協議執行力,有學者擔憂司法機構將面臨超大量案件申請之虞,且擔憂該等案件良莠不齊,虛假調解者有之,損第三方利益者有之,以致損害我國司法權威。筆者並不認爲以上擔憂毫無道理,但更認爲因憂慮重重而裹足不前,以致商事調解制度建設停滯則更令人擔憂。
世界相關國家和我國近年來關于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建設的努力,初衷之一皆是減少司法機構的壓力。假如糾紛數量是恒定的,譬如洪水之量是恒定的,司法訴訟、仲裁裁決、調解和解乃是泄洪之渠,此消而彼長,調解制度建設得越健全,則人們選擇此種方式解決糾紛者愈多,訴訟之壓力自然愈少。如前文所述,調解制度的最大優勢在于和平解決糾紛,修補糾紛帶來的當事方之緊張關系,則糾紛通過調解解決後産生二次糾紛的可能性遠比訴訟判決要少得多,因此總體上糾紛數量會更爲減少。實踐數據也支持這一論斷,根據香港國際調解中心的數據,2018年其受理的143宗案件裏,調解成功而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僅有2宗;國際知名調解機構JAMS亦表示,在該機構主持調解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不自覺履行的案例微乎其微。
然而,補苴罅漏,亡羊補牢,學者總是希望設置安全閥,筆者以爲,《新加坡調解公約》的“保留”條款一定程度上可當此任。《新加坡調解公約》第8條第1款規定了兩種保留,分別可簡稱爲“政府機構保留”和“明示保留”。
作出“政府機構保留”意義不大。從道義而言,即便是政府機構作爲一方的商事糾紛,經過調解達成協議,各方當然應該履行,政府因具有公信力,比一般商事主體更應信守承諾。從我國實際情況而言,政府機構作爲一方的商事糾紛,一般選擇訴訟或者仲裁解決問題, 因訴訟或者仲裁的裁決皆是根據法律由第三方權威機構作出的,無論輸贏,政府機構的負責人都可以免責。若采用調解程序,政府機構的負責人則很難解釋調解中的讓步、妥協等決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從“國際性”而言,雖然我國政府機構不采用調解解決糾紛,但未必外方政府機構不使用調解,在我國境外投資和國際貿易大量增長的背景下,若我國作出此項保留,可能限制我國企業使用調解解決與外國政府機構的商事糾紛。
作出“明示保留”則有一定合理性。第一,作出“明示”保留,可以在一定時期內減少案件的數量,因未作出“明示”的和解協議將不能適用公約,但是長期來看隨著明示條款成爲和解協議的標配,這種效應將不複存在。第二,要求當事人必須在和解協議中明示適用公約,對于公約是莫大的宣傳,無論當事人還是幫助當事人起草協議的調解員、律師,將來都會將此作爲和解協議的格式條款,從而使公約成爲業內同類協議之標配。第三,作出“明示”保留能夠減少當事人的信息不對稱現象,確保雙方當事人在簽署調解協議時都能預見到未來可能的適用公約問題,對未來申請強制執行的可能性有所准備。第四,作出明示保留是對《新加坡調解公約》不提供“對等保留”可能帶來的“雙刃劍”效應的抵消。在未加入公約的地區,公約對業界和當事人的影響較淺,其調解機構和調解員未必熟練掌握上述格式條款,從而作出不帶“明示條款”的和解協議,便無法在作出明示保留的締約國申請強制執行。
(四)關于調解員隊伍建設問題
《新加坡調解公約》對調解員隊伍建設和調解行業發展將産生積極推動作用。第一,加入公約國家的調解服務提供者將更具公信力,締約國賦予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將使本國的調解服務者産生更多吸引力。我國調解行業較發達的香港地區便敏銳意識到該等效果。2019年4月,香港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女士在國際爭議解決研討會上表示,《新加坡調解公約》實施將對香港蘊含極大機遇,中國若加入公約,公約將夯實香港的爭議解決中心地位 。第二,公約並未正面規定調解員的資質和調解規則,但鼓勵締約方建立一定規則。《新加坡調解公約》第5條第1款之(e)和(f)項提到了調解員和調解准則以及調解員的信息披露義務,未合理遵守規則、未合理盡到披露義務可能成爲執行機關拒絕給予救濟的理由。無規矩不成方圓,既然執行機關將審查調解規則及履行情況,我國也應健全相關制度。關于調解員資格和調解准則,相關國家和地區已有實踐可資借鑒,譬如我國香港地區2013年頒布《香港調解條例》,1994年美國仲裁協會和美國律師協會等共同制定《美國調解員行爲示範規範》。第三,公約將促進商事調解服務提供者進行良性競爭。公約關于“國際性”的寬泛定義以及不允許締約國作“對等保留”,其結果是糾紛當事方可以在相當廣泛的範圍內選擇調解員或調解機構。範圍越廣,越有利于服務提供者進行良性競爭,因此公約對我國生效後,我國的商事調解服務提供者應注意發揮本土優勢,學習國際調解機構的先進經驗,提升自身競爭力。
四 、結論
《新加坡調解公約》是聯合國在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領域的重要公約,是多邊主義的勝利,我國應該利用簽署和批准公約的曆史契機,“以開放,促改革”,推動出台我國的《商事調解法》,以實現我國商事調解的大繁榮大發展。
本文論證了出台我國的《商事調解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從國內而言:第一,我國“和爲貴”的傳統文化奠定了社會接納“調解”機制的良好心理基礎,但傳統調解與現代商事調解有著較大區別,需要爲新的制度創設新的法律淵源;第二,我國人民調解法的制度框架有其曆史積極意義,但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商事調解制度的發展,有必要爲商事調解專門立法;第三,國家近年來高度重視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作爲最薄弱也是最有希望的商事調解,亟待專門的法律來引領。簡言之,《商事調解法》可以提供基礎性、系統性的法律,擺脫目前商事調解制度層級低、碎片化、夾縫中求生存的困境,才可爲商事調解組織和行業的發展注入決定性的前進動力。從國際公約而言:第一,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與國內商事調解協議不存在根本區別,應一視同仁,《商事調解法》可以統一規定內外商事調解協議相關制度;第二,我國司法確認制度和《新加坡調解公約》在目的和審查內容上高度一致,但存在程序差異,《商事調解法》可一並解決該差異問題;第三,通過公約保留機制一定程度上控制案件數量風險,《商事調解法》可以對接公約,設立一定安全閥;第四,整合我國商事調解隊伍建設的標准,《商事調解法》可以借鑒國際先進經驗,平衡統一性和靈活性,大力促進我國商事調解組織發展。
筆者認爲,《商事調解法》應至少包含以下內容:“商事調解”的定義、商事調解的範圍、商事調解服務提供者的設立登記、調解協議的執行機制、商事調解的原則和調解員資格規定等。訴訟、仲裁、調解是商事糾紛多元解決的三駕馬車,理想的制度設計是《民事訴訟法》《仲裁法》《調解法》並駕齊驅,前兩部法律已在我國頒行多年,唯《商事調解法》待我輩孜孜以求矣!
楊秉勳,商務部條法司三級調研員,法學碩士。
編者注:
●爲方便閱讀,腳注、英文摘要及關鍵詞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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