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19年8月7日,根據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的統計,約有67個國家的代表齊聚新加坡共同見證《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也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下稱“新加坡公約”)的簽署儀式。包括中國、美國和印度在內的46個國家也正式簽署了公約以便能讓不同國家的當事人跨境執行調解的和解協議,其中的43個簽約國均屬于中國現在正大力推進的“一帶一路”沿線國家。
根據《新加坡公約》第三條的內容,經過調解後的和解協議將在公約成員國之間産生類似《紐約公約》仲裁裁決書一般的強制執行力。換句話說,該公約確立了調解程序産生的和解協議在全球範圍通過司法執行的法律框架,是一部促進並鼓勵國際商事主體運用調解這一手段解決他們國際商事糾紛的重要國際公約。
由于《新加坡公約》對于國際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力保證,不少業界人士也將《新加坡公約》對標《紐約公約》。因爲正是《紐約公約》的簽署和全球範圍的成功,才帶來了今天我們看到的商事仲裁的繁榮局面。因此,對于調解將來能夠在國際經貿爭端中扮演的角色和發揮的功能,大家其實對《新加坡公約》是報以特別巨大的期待和盼望的。
但是,我們還應當注意到,面對《新加坡公約》,中國的法律界人士其實持有非常大的不同意見。在中國是否應當加入《新加坡公約》這一問題上,中國的法律界人士甚至可以分裂爲兩大不同陣營。一方面,從事國際商事爭端業務的律師和調解員們當然是希望中國加入公約,並期待公約能夠獲得成功。但是,另一方面,中國的司法機關,法官們,以及大學裏的學者們則幾乎一面倒的反對中國加入《新加坡公約》。
因此,本文將基于新加坡公約的具體內容,結合當前中國的“一帶一路”戰略,對中國加入公約後,中國國內的內國法應當怎樣調整以適應公約的沖擊以及中國的國際商事主體應當從什麽角度來關注和使用《新加坡公約》以應對新形勢下的國際經貿環境,作出一個簡單解讀。
第一部分
《新加坡公約》産生的大背景
長期以來,調解與和解在法律上的內涵和外延並不清楚,在國際上不同法域對調解與和解的定義與理解甚至互相矛盾[1],中國的實務界對于調解在爭端解決中的作用也毀譽參半。反觀同樣屬于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主要是和訴訟相區別)大家族的仲裁,其早已憑借《紐約公約》成爲了家喻戶曉,且廟堂與江湖通吃的爭議解決“正規軍”。
究其原因,就在于通過《紐約公約》的實踐,世界各國充分吸收《紐約公約》以及《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內容進行了一系列的內國法立法和司法活動,仲裁已經在全球形成了認識統一的國際性機制。而這是沒有國際強制執行力保證的調解所不具備的條件。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經過了61年的實踐和發展,仲裁已經偏離了1958年《紐約公約》設計者們的初衷,也就是經常能夠聽到仲裁的實際用戶(一些企業和律師)常常質疑的仲裁異化現象。簡單地說,就是商事仲裁尤其是國際仲裁變得越來越冗長,程序越來越複雜,證據的形式要求越來越訴訟化,仲裁費日益攀升的問題(總體來說,就是仲裁越來越訴訟化的問題)。在投資仲裁中,還暴露出透明度不高,仲裁員來源單一且壟斷,同案不同判,案件可預期性低,主動執行仲裁裁決率低下等問題。這與《紐約公約》設想的作爲一種訴訟的替代性産品,仲裁應當有充分的自由靈活度,解放法院的受案壓力,以及減輕當事人的爭議解決費用的願景大相徑庭。
于是,在過去的三年裏,由85個聯合國的成員國和35個國際間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參與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第二工作組(糾紛解決)經過激烈的討論,爲了更好的解決仲裁異化的不良後果,在2018年的12月就批准通過了這個《新加坡公約》。
簡單地說,國際商事調解就是爲了解決現行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不能克服的靈活度,費用,以及效率的問題而被國際社會推出的“新”産品。
第二部分
《新加坡公約》的主要內容與挑戰
關于“國際商事調解”的定義,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國際”和“商事”。《新加坡公約》第一條適用範圍就在解決“國際”與“商事”概念的問題。
根據《新加坡公約》的第一條內容,它繼承了國際社會長期以來對“國際”與“商事”擴大化理解的理念[2],采用的技術手段不同于《紐約公約》列舉式的“商事”定義,而是否定式的列舉方式,這就比《紐約公約》的商事範圍大了很多。第二,與《紐約公約》一致,《新加坡公約》也要求調解的條款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包括電子簽名。第三,在解決“國際”這一概念時,《新加坡公約》沒有采用《紐約公約》的“仲裁地”技術手段,也即沒有“調解地”概念,也沒有締約國要求,僅需要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
所以,《新加坡公約》的第一個重要特點是沒有“調解地”也沒有“締約國”概念。由于沒有調解地的概念,這就爲以後執行地法院提出了很具體的挑戰,比如究竟應以哪一國或地區的法律去審查《新加坡公約》第二條規定的“調解員”的資格問題。又由于沒有“締約國”概念,會極大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産生非公約締約國的商事主體通過一個和解協議去公約締約國執行財産的案件。這個思路的本意是爲了擴大公約的適用範圍,加大“國際”和“商事”範圍的應用,但是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尤其對于中國這樣一個新興市場兼具投資國與被投資國雙重身份的國家來說,發生在偏遠國家甚至非締約國惡意串通的國際和解協議在中國執行案件的法律查明與司法審查難度極高。
我想,這是將來我國要批准《新加坡公約》時,必須正面解決的問題。這個問題不解決,實務中就很難規避虛假調解,虛假執行,國際性的跨境洗錢等問題。這也將直接影響《新加坡公約》的全球實施效果,如果大量非法或惡意的侵犯第三人,侵犯一國國家財産安全的虛假和解協議通過公約而大量滋生的話,對商事調解的發展本身也不是好事。這就是爲什麽學界和法院,包括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對《新加坡公約》持冷漠觀望態度的根本原因。
《新加坡公約》的第二個特點是,沒有采用與國際法通行的承認與執行制度(例如紐約公約),只有執行程序而無承認程序。其第三條第2款是一種變通後的“承認”表述,我國如果批准《新加坡公約》就一定面臨內國法修法的問題,也即必須修改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以保持與該公約的一致性。
《新加坡公約》的第三個最重要的特點是對執行地法院的司法審查給予極大的負擔。《新加坡公約》第四條,對依賴于和解協議的要求中關于調解員簽名以及調解機構管理程序審查的要求,以及第五條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要求,均會對具體的執行地法院提出很現實的高難度要求。比如,法官究竟如何去查明一個偏遠法域調解員的簽名是否真實?又如何把握這些地區或法域的外國法查明?此外,根據《新加坡公約》,法官還需要對調解員准則,調解的准則,還有調解協議是否有效,是否無法履行的外國法進行辨認和查明。這些都是很具體的司法技術,會對我們的涉外民商事法官提出非常高的要求。這些也是爲什麽主流的歐洲國家比如法國,德國,英國和荷蘭等國家並沒有在今天簽署《新加坡公約》。
第三部分
調解與中國的“一帶一路”
實際上,中國應用調解去解決其“一帶一路”投資與經貿糾紛的傳統由來已久,這也是爲什麽我國商務部對于推進並落實《新加坡公約》持積極態度的原因。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普遍的司法環境惡劣,投資環境多變,政治和經濟因素對投資影響極大,傳統的訴訟與仲裁並不能很好的適應中國根據“一帶一路”倡議在沿線國家進行投資與擴大經貿往來的爭端解決需求。
在近幾年可以通過公開渠道查明的案件中,中國政府和企業利用斡旋,調停,調解,磋商的比例實際上是遠遠大于利用國際訴訟,仲裁來維護中國投資者權利的。
由于,調解在中國和 “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傳統文化和法律環境中的特殊角色,我們也有理由相信隨著《新加坡公約》全球實踐的不斷深化,調解可以承擔起越來越重要的國際商事爭端解決責任。
所以,我們也可以看到今天的46個簽約國中有43個均屬于“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調解應用的土壤和需求是現實的。無論今天有多少困難和疑惑,想想1995年中國的《仲裁法》頒布以前,我國的仲裁實踐也是千瘡百孔,五花八門,中國早期的仲裁人也是通過他們的努力,筚路藍縷一步一步走到了今天中國仲裁現代化的道路。所以,今天的我們依然有理由和勇氣通過《新加坡公約》的簽署,去展望,去期待,去實現調解的國際化目標,完成調解的現代化,市場化,國際化道路。
注
釋
[1] 比如在黃進教授和宋連斌教授2009年的《國際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的幾個重要問題》一文中就指出,conciliation和mediation譯成中文時都是調解的意思,但二者略有區別。在英國和一些歐洲國家,conciliation類似于國際法上的斡旋,調解員的作用在于不偏不倚地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勸導、說服,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目的在于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而mediation,類似于國際法上的調停,調解員更爲積極,主持當事人的協商,提出建議作爲雙方談判的基礎,從而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在美國,這兩個詞的含義正好反過來。在實務和著作中,這兩個詞經常混用,並不作嚴格的區分。
[2]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調解規則》第1條規定該規則適用範圍是:“當事人間因合同關系或關于合同關系,或者因其它法律關系或關于其它法律關系而發生爭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關于“國際調解”的定義及對“商事”的理解,也是從一個擴大理解“國際”與“商事”的角度來梳理的。
首批簽約國家(46個)
國家列表如下(按簽約順序):
新加坡(Singapore)
阿富汗(Afghanistan)
白俄羅斯(Belarus)
文萊(Brunei)
布基納法索(Burkina Faso)
智利(Chile)
中國(China)
哥倫比亞 (Columbia)
剛果共和國(Congo)
剛果民主共和國(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史瓦帝尼(Eswatini)
斐濟(Fiji)
格魯吉亞(Georgia)
格林納達(Grenada)
海地(Haiti)
洪都拉斯(Honduras)
印度(India)
伊朗(Iran)
以色列(Israel)
牙買加(Jamaica)
約旦(Jordan)
哈薩克斯坦(Kazakhstan)
老撾(Laos)
馬來西亞(Malaysia)
馬爾代夫(Maldives)
毛裏求斯(Mauritius)
黑山共和國(Montenegro)
尼日利亞(Nigeria)
北馬其頓(North Macedonia)
帕勞(Palau)
巴拉圭(Paraguay)
菲律賓(the Philippines)
卡塔爾(Qatar)
韓國(Republic of Korea)
薩摩亞(Samoa)
沙特阿拉伯(Saudi Arabia)
塞爾維亞(Serbia)
塞拉利昂(Sierra Leone)
斯裏蘭卡(Sri Lanka)
東帝汶(Timor-Leste)
土耳其(Turkey)
烏幹達(Uganda)
烏克蘭(Ukraine)
美國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烏拉圭(Uruguay)
委內瑞拉(Venezuela)
作者信息
袁培皓
執業領域:
股權投資與並購、産業並購、商事爭議解決、國際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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