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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君合律師事務所 陳魯明 黃敏達 龔稣尼 趙怡青
來源:君合法律評論
目
錄
一、《新加坡公約》的起草曆史
二、《新加坡公約》的主要內容
三、《新加坡公約》對中國的影響
四、《新加坡公約》在中國可能面臨的問題
導 語
2019年8月7日,67個國家和地區的代表團齊聚新加坡,出席《新加坡調解公約》(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下稱“《新加坡公約》”)會議和簽字儀式1。包括中國、美國、新加坡和韓國在內的46個國家簽署了《新加坡公約》。《新加坡公約》正式生效後,將爲調解協議的跨境執行提供新依據,也將標志著以《新加坡公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及《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下稱“《海牙判決執行公約》”)爲基礎,含括調解、仲裁、判決在內的國際爭議解決執行框架的形成。本文旨在回顧公約的起草曆史、總結公約的主要條款,並對《新加坡公約》對中國的影響進行討論。
一
《新加坡公約》的起草曆史
《新加坡公約》的起草可以追溯至2014年,在當年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下稱“貿法會”)全體大會第四十七屆會議上,美國政府代表團就擬訂一部通過國際商事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執行性公約提出建議。
隨後的四年間,在貿法會曆次全體大會上,工作組對于該公約的條款和文本起草進行了廣泛的討論,工作成果包括公約草案和《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下稱“《示範法》”)的修正草案。
2018年6月,《新加坡公約》在貿法會第五十一屆會議通過,並于2018年12月20日在聯合國大會通過。各國代表團同意將公約文本的簽署地點定爲新加坡,因此該公約以《新加坡公約》爲簡稱命名。最終,2019年8月7日,《新加坡公約》由46個國家簽署,並將于六個月後生效。
二
《新加坡公約》的主要內容
《新加坡公約》由序言和正文組成,共有16條,旨在就調解所産生的國際和解協議確立一種可爲法律、社會和經濟制度不同國家接受的國際調解法律框架,並致力于發展和諧的國際經濟關系2。《新加坡公約》的主要條款和評析如下:
適用範圍
國際性
《新加坡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適用于調解所産生的、當事人爲解決商事爭議而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協議,且該協議在訂立時具有國際性。該款所述的“國際性”以“營業地”爲基礎,具體指a)和解協議至少有兩方當事人在不同國家設有營業地;或者b)和解協議各方當事人設有營業地的國家不是:i)和解協議所規定的相當一部分義務履行地所在國;或者ii)與和解協議所涉事項關系最密切的國家。該標准與《示範法》第1條第4款和第5條中關于“國際性”的定義一致,采用的是將實質性連接因素與爭議性質因素結合起來判斷“國際性”的混合標准。但不同于《示範法》,《新加坡公約》並未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起來擴大“國際性”的範圍。
商事性
《新加坡公約》對于調解協議的“商事性”也作出了規定。爲保證各個國家在適用《新加坡公約》時對“商事性”采取廣義層面上的理解,《新加坡公約》采取列舉排除的方式進行定義,將消費合同、勞動合同、家庭繼承相關協議等排除在外。這樣的定義方式有利于《新加坡公約》能在盡可能多的領域被適用。
和解協議
並非所有的和解協議都能通過《新加坡公約》執行。第1條第3款中明確指出,《新加坡公約》不適用于以下和解協議:(1)經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關程序過程中訂立的協議、可在法院所在國作爲判決執行的協議;(2)可以作爲仲裁裁決執行的協議。該條款對于適用《新加坡公約》的和解協議的範圍進行了縮限,旨在厘清《紐約公約》和《新加坡公約》各自的管轄範圍,避免出現公約適用混亂或者公約濫用(Convention Shopping)的情形。
此外,《新加坡公約》第2條進一步明確,調解指由第三方調解員協助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議的過程。在此基礎上,《新加坡公約》實際上排除僅由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情形。
申請救濟文書的要求
《新加坡公約》第4條要求當事人提供由各方當事人簽署的和解協議,及顯示和解協議産生于調解的證據,例如調解員在和解協議上的簽名、調解員簽署的表明進行了調解的文件、調解過程管理機構的證明;或者其他主管機關可接受的證據。
《新加坡公約》賦予締約國主管機關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爲核實《新加坡公約》的要求已得到遵守,主管機關可要求當事人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不同于《紐約公約》對于材料的封閉式列舉,《新加坡公約》考慮到各國目前對于調解流程和形成文書方面存在不一致,進而對文書提供采取了更加靈活的方式。
拒絕准予救濟的理由
與《紐約公約》相似,《新加坡公約》根據是否必須由當事人自行提起及證明將締約國拒絕准予救濟的依據分爲兩類。
第一類爲需要當事人自行提供證據證明,主要包括了:(1)和解協議當事人的行爲能力存在問題;(2)和解協議本身存在著法律瑕疵,包括協議無效、失效、未生效等;(3)和解協議中的義務已經履行或無法識別;(4)准予執行將會有悖和解協議;(5)調解員嚴重違反適用于調解員或者調解的准則;以及(6)調解員未能披露可能對調解員公正性或獨立性産生正當懷疑的情形,且該等情形對一方當事人有實質影響。不難發現,這些理由多爲調解程序上可能存在的瑕疵,而不涉及調解協議的實質內容。這樣的做法能夠更大程度上將拒絕理由限定在合理範圍內,以確保更多的和解協議能夠獲得執行。另一方面,由于《新加坡公約》並未明確規定上述諸多標准(如“當事人行爲能力”、“實質影響”)的法律適用法,因而在未來可能會産生各國對該等標准適用不一致的情況。
第二類系公約締約方主管機關可自行查明並以此爲由拒絕救濟的情況,包括:(1)違反公約締約方的公共政策;或者(2)根據公約該締約方的法律,爭議無法以調解方式解決。與《紐約公約》相同,《新加坡公約》爲締約方主管機關保留了基于公共政策和基于爭議可解決性的拒絕理由,以使得該等國際公約能最大程度上適應締約國立法。
此外,與《紐約公約》和《海牙判決執行公約》相同,《新加坡公約》在第5條使用了“may”一詞,而不是“shall”。換言之,即便存在上述情形,締約國主管機關仍可以決定是否給予救濟。這樣的設置實際是通過增加締約國主管機關的權限達到使更多和解協議獲得執行的效果。
其他法律或條約
《新加坡公約》第7條規定,本公約不應剝奪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依尋求依賴和解協議所在公約締約方的法律或者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在其許可限度內,援用該和解協議的任何權利。該條款實際上參照了《紐約公約》中第7條的規定,保證了除《新加坡公約》之外對于更有利于和解協議執行的國際條款、協議、約定的適用,排除了《新加坡公約》成爲國際間和解協議執行阻礙的可能性。
締約國聲明
《新加坡公約》第8條第1款賦予締約國作出兩項保留的權利。締約國可聲明保留a)項“對于其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或者對于任何政府機構或者代表政府機構行事的任何人爲一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在聲明規定的限度內,本公約不適用”,或b)項“本公約適用,唯需和解協議當事人已同意適用本公約”。
締約國可以選擇原則上適用或不適用《新加坡公約》規定的上述兩種保留權利的方式。若采用前者,政府機構爲主體簽訂的和解協議,可以通過締約國聲明保留而不適用于《新加坡公約》,而其他主體簽訂的和解協議自動適用《新加坡公約》。上述締約國保留聲明爲《新加坡公約》提供了較大的適用彈性和調節空間,同樣表現出起草者爲吸引更多國家批准加入公約所作的努力。
《新加坡公約》實際生效時間
盡管在本次《新加坡公約》會議和簽字儀式上,包括中國在內的46個國家簽署公約文本,但這並不代表《新加坡公約》已經生效。根據《新加坡公約》第14條第1款,本公約應于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後六個月生效。由于各國在簽署過後,仍需根據國內法進行批准程序,《新加坡公約》距離真正生效還有時日。
就中國而言,從程序上,在簽署《新加坡公約》後,《新加坡公約》還需要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再由國家主席根據人大常委會決定予以批准。從實體上,鑒于《新加坡公約》的廣泛深遠的影響,同時考慮到我國商事調解立法仍有所缺失,公約的配套銜接措施仍不完善,我們理解《新加坡公約》得到我國的批准尚有時日。
三
《新加坡公約》對中國的影響
中國目前尚未出台一部系統、專門的調解法,對于調解的規定散見于《人民調解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等法律中。
通常情況下,只有由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或仲裁機構以機構名義作出的調解書或調解裁決,才能直接得到強制執行。對于調解委員會、律師、其他調解員等主持調解作出的調解協議,均不具有可以直接強制執行的效力,商事調解機構所發揮的作用相對受限。
隨著“一帶一路”倡議的推進及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新加坡公約》無疑拓寬了我國的商事調解機構參與國際商事糾紛解決的路徑,將有助于該等機構進一步提升國際影響力。另一方面,《新加坡公約》爲國際商事交易的當事人提供了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的統一框架,可能有越來越多的當事人選擇這種高效快捷的糾紛解決方式。
除此之外,盡管《新加坡公約》並不涉及國內爭議的調解事宜,但在《新加坡公約》與我國法律制度的銜接過程中,我國國內的調解制度也可能得到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
從過去的經驗看,中國先加入了《紐約公約》,隨後才頒布我國的《仲裁法》,並相應修訂《民事訴訟法》。《紐約公約》的內容對于我國相關法律的制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通過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爭議是我國的傳統,但目前仍然沒有統一的商事調解立法。從這個角度講,《新加坡公約》可能同樣會推動我國的商事調解制度體系化、規範化,並影響後續的立法進程。
四
《新加坡公約》在中國可能面臨的問題
國際商事調解作爲新興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中國的實踐也可能面臨種種問題,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會遇到各種困惑和疑問。比如,國際商事調解具有不拘泥于法律規定的特性,而中國法院長期遵守“以事實爲依據、以法律爲准繩”的裁判思路,將來在依據《新加坡公約》執行調解協議時可能存在更多的顧慮。
《新加坡公約》的條款雖然簡明扼要,但在實踐中也可能存在爭議。例如,《新加坡公約》第4條要求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提交顯示和解協議産生于調解的證據,但對于調解員和調解管理機構在多大程度上參與調解未作出進一步要求。如果調解員只參與了部分爭議的調解,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超出了實際調解的範圍,該等內容是否可以依據《新加坡公約》得到執行則存在爭議。
此外,《新加坡公約》雖然爲國際間創設了和解協議執行的渠道,但如何避免該渠道被不當使用或濫用,也將成爲中國相關政府部門以及司法部門的挑戰。例如,如何避免中外公司通過調解程序合謀虛構和解協議,用以規避被執行地的法律問題(例如規避外彙管制規則或稅務管理條例)從而謀取不正當利益等。
正如同中國加入《紐約公約》之初,各地的各級法院對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態度相對保守,最高人民法院才建立起了具有中國特色的逐級報核的審查制度,並最終在2017年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確定。因此,《新加坡公約》未來在中國的實踐過程中,也將可能會面臨類似的問題。
對于《新加坡公約》在中國的實踐中可能面臨的問題和障礙,我們將在下篇文章中,進行進一步的探索和討論。
1.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1908/20190802888435.shtml
2. A/RES/73/198* 附件
陳魯明 合夥人
業務領域:
爭議解決 國際貿易 基礎設施與項目融資
黃敏達 律師
龔稣尼 律師
趙怡青
華政中外法律文獻中心
來源:君合法律評論(JUNHE_LegalUpdates)
編輯:陳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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